長沙市殯葬管理條例

長沙市殯葬管理條例》經1997年10月30日長沙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40次會議通過,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4月26日長沙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40次會議通過、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批准的《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沙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規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該《條例》分總則、火葬管理、殯葬設施和墓葬管理、殯儀活動和喪葬用品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34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沙市殯葬管理條例
  • 地點:長沙市
  • 類型:管理條例
  • 文號:2012年第4號
公告,修改決定,長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二章 火葬管理,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章 殯葬和墓葬,第四章 活動和用品,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實施修改,

公告

2012年第4號
2012年4月26日長沙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了《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沙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規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決定修改《長沙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規定》、《長沙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長沙市殯葬管理條例》、《長沙市城市道路車輛通行若干規定》、《長沙市城市管理條例》中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相牴觸的行政強制規定。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了該決定。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月6月26日

修改決定

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沙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規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4月26日長沙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40次會議通過,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批准)
長沙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決定:
…………。
三、對《長沙市殯葬管理條例》的部分條文進行修改
1.將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強制執行。”修改為“違反本條例,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2.將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平毀墳頭或者限期遷出,恢復原貌;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
(一)將骨灰裝入棺木土葬的;
(二)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和建造活人墳墓的;
(三)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水源保護區和水庫、湖泊、河流的堤壩附近及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建墓的;
(四)已建立農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區,其死亡人員遺體不安葬在公益性墓地的。”
修改為“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平毀墳頭或者限期遷出,恢復原貌;拒不改正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一)將骨灰裝入棺木土葬的;
(二)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和建造活人墳墓的;
(三)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水源保護區和水庫、湖泊、河流的堤壩附近及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建墓的;
(四)已建立農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區,其死亡人員遺體不安葬在公益性墓地的。”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長管理條例

(1997年10月30日長沙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0次會議通過,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批准;2002年4月29日長沙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7次會議修改,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4月26日長沙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40次會議通過、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批准、2012年6月26日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12年第4號公布的《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沙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規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文明,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殯葬管理應堅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破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理喪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殯葬管理工作的領導。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行火葬的具體規劃,將殯葬設施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畫。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市殯葬管理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殯葬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衛生、國土、規劃、市容環衛、民族、宗教事務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單位應將殯葬改革作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內容,加強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推行殯葬改革。

第七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除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暫不實行火葬的地區以外,均為實行火葬的地區。
實行火葬的地區的死亡人員,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和自願捐獻遺體供科研教學的外,均應火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土葬提供車輛、墓穴等條件。

第九條

患烈性傳染病死亡的,死者親屬、醫院或者所在單位應按傳染病防治法有關規定報告衛生防疫部門和殯葬服務單位,在二十四小時內將遺體火化。

第十條

外來人員在長沙地區死亡的,應就地火化,因特殊情況要運回原居住地的,須經死亡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須憑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和無名屍體,須憑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火化。需存屍延期火化的,所需費用由要求存屍者承擔。

第十二條

實行火葬的地區的死亡人員的遺體由殯葬服務單位的殯儀服務專用車運送,因特殊情況也可以使用其他車輛運送。車輛運送遺體後,必須經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
禁止殯葬服務單位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經營運送遺體業務。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按照死者的單位或者親屬約定的時間、地點接運遺體,並按約定時間火化。

第十三條

實行火葬的地區的醫療衛生單位,應協助殯葬服務單位制止將在醫療衛生單位死亡人員的遺體運出土葬。

第十四條

死亡人員的遺體火化後,提倡不留骨灰或者暫存骨灰。需安葬骨灰的,可安葬在公墓內,也可深埋不留墳頭。禁止將骨灰入棺土葬。

第三章 殯葬和墓葬

第十五條 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公益性墓地由鄉、鎮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和審核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公益性墓地由興建單位負責管理。
第十七條 公墓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統一規劃,殯葬服務單位申請建立,經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由殯葬服務單位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從事墓葬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
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墳墓。
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墓地所占用的土地依法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條 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墓地應合理規劃,節約用地。安葬骨灰或者遺體的墓穴占地面積和使用年限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墓區應因地制宜進行綠化,逐步實行園林化。
第二十條 暫不實行火葬的地區死亡人員的遺體,應安葬在農村公益性墓地內;尚未建立農村公益性墓地的,遺體安葬提倡深埋。禁止建造永固性墳墓。
第二十一條 建造墳墓應選擇荒山瘠地。禁止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水源保護區和水庫、湖泊、河流的堤壩附近及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建造墳墓。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四章 活動和用品

第二十二條 殯儀活動應當文明節儉,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禁止封建迷信活動。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內的殯儀活動應在殯儀館或者其他有條件的場所舉行。禁止占道搭設靈棚,禁止沿途燃放鞭炮、拋撒冥紙。
禁止在醫院、學校設定殯儀活動場所。
按宗教儀式舉行殯儀活動的,應當在規定的宗教活動場所舉行。
第二十四條 禁止製造、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禁止銷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五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建立和完善服務網路,改善服務設施,提高服務質量。
殯儀服務人員應遵守職業道德,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財物。
殯儀服務收費標準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平毀墳頭或者限期遷出,恢復原貌;拒不改正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一)將骨灰裝入棺木土葬的;
(二)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和建造活人墳墓的;
(三)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水源保護區和水庫、湖泊、河流的堤壩附近及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建墓的;
(四)已建立農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區,其死亡人員遺體不安葬在公益性墓地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侵占公墓土地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占,退還土地,賠償損失。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規定行政處罰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對拒絕、阻礙殯葬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殯葬管理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殯葬管理人員和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實施。

實施修改

為進一步推進殯葬改革,加強城市殯葬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決定對《〈長沙市殯葬管理條例〉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條修改為:quot;本市各級各類醫療衛生單位應加強對太平間的管理,禁止在太平間內從事殯儀經營活動、設定悼念場所。quot;二、第十七條修改為:quot;公墓、殯儀服務站、骨灰堂、殯儀館、火葬場等殯葬設施的建設,應按照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殯葬設施建設規划進行,並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quot;三、第十八條修改為:quot;農村公益性墓地建設應經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由興建單位負責管理,並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地。quot;四、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合併修改為:quot;建立公共墓地應當選擇荒山瘠地並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禁止占用耕地建墳墓。quot;五、第二十五條修改為:quot;殯儀活動應當文明節儉,禁止封建迷信活動。市區內治喪活動應在規定的治喪場所進行,禁止在醫院、學校內設立治喪場所。市區內禁止室外搭設靈棚治喪。quot;六、刪除第二十九條。
七、第三十三條修改為quot;在醫院、學校設立治喪場所或在市區內室外搭設靈棚治喪的,由民政部門、當地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強制拆除。在強制拆除過程中,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quot;八、刪除第三十四條。
九、第三十五條修改為:quot;出殯沿途燃放鞭炮、拋撒冥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予以制止,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出殯車輛沿途燃放鞭炮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協助制止。quot;《〈長沙市殯葬管理條例〉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長沙市殯葬管理條例》實施辦法(修正)
(1999年9月28日長沙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05年8月14日《長沙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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