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城市管理條例

長沙市城市管理條例

長沙市城市管理條例》經2010年11月29日長沙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4月26日長沙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40次會議通過、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批准的《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沙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規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該《條例》分總則、城市管理規定、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法律責任、附則5章53條,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沙市城市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10年11月29日
  • 通過會議: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
  • 施行人去:2011年6月1日起
條例發布,修改決定,條例內容,第一章,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章,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章,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章,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章,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

條例發布

2012年第4號
2012年4月26日長沙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了《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沙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規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決定修改《長沙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規定》、《長沙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長沙市殯葬管理條例》、《長沙市城市道路車輛通行若干規定》、《長沙市城市管理條例》中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相牴觸的行政強制規定。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了該決定。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月6月26日

修改決定

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沙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規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4月26日長沙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40次會議通過,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批准)
長沙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決定:
…………。
五、對《長沙市城市管理條例》的部分條文進行修改
1.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二項“不按規定在人行道上停放(含臨時停放)的機動車,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的,可以鎖定機動車車輪或者將機動車拖離現場,並及時告知機動車駕駛人;”修改為“不按規定在人行道上停放(含臨時停放)的機動車,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的,可以將機動車拖離現場,並及時告知機動車駕駛人;但不妨礙交通的,可以鎖定機動車車輪;”
2.將第三十六條“對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依法作出的責令限期清理、限期拆除、採取補救措施、恢復原狀等決定,當事人應當及時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決定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修改為“對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依法作出的責令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決定,當事人應當及時履行;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後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決定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3.刪除第四十五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內容

(2010年11月29日長沙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11年1月16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4月26日長沙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40次會議通過、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批准、2012年6月26日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12年第4號公布的《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沙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規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務水平,建設文明、和諧、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的城市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是指為滿足廣大市民生活和工作需要,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城市公共設施和道路交通、市容環衛、環境保護、園林綠化等公共事務、秩序進行管理的活動。

第三條

城市管理應當以人為本,堅持統一領導、分級負責、部門聯動、公眾參與、綜合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城市管理協調機制,把城市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城市管理投入,運用先進管理方法,提高城市管理科技水平,促進城市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標,對全市城市管理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轄區內的城市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落實轄區內城市管理的具體工作,對居(村)民委員會的城市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督促。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動員轄區單位和居(村)民參與相關城市管理活動。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和行政執法局負責城市管理的相關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
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環保、公安、交通、林業、衛生、教育、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工商行政、水務、園林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七條

城市管理活動中應當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大利益的事項,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正的原則,堅持教育與處罰、疏導與治理相結合,增強服務意識,嚴格執法,文明執法。

第二章

城市管理規定

第九條

城市公共設施和道路交通、市容環衛、環境保護、園林綠化等公共事務、秩序的管理活動,相關法律法規已作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進行管理;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條例進行管理。

第十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實際需要,編制城市管理各類專項規劃。專項規劃經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一條

城市建設中新建、改建、擴建市容環衛、市政道路及交通、綠化、城市照明等城市公共設施的,應當在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時徵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意見。
城市公共設施在驗收合格後應當按契約或者規定的時間辦理移交接管手續。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設單位負責養護管理;已完成移交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通過招標等方式確定的養護單位負責養護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設施維護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城市建(構)築物色彩應當符合城市色彩規劃要求。市規劃、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對驗收前、後的建(構)築物色彩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戶外廣告、招牌的設定,應當符合本市城市容貌規定和相關設定規範。

第十四條

房屋建設、拆除和市政施工等建設工程工地應當遵守以下管理規定:
(一)工(場)地周邊應當按本市城市容貌規定設定實體圍擋
(二)施工周期在一年以上的,工(場)地車輛出入口應當安裝視頻監控裝置,並保證其正常使用;
(三)工(場)地的出入口及場內主要道路應當進行硬化處理;
(四)裸露的場地、集中堆放的泥土砂石等產生揚塵污染的,應當採取攔擋、覆蓋、固化或者綠化等降塵措施;
(五)工(場)地出口應當配備車輛沖洗設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澱設施,並對所有出場的運輸車輛進行沖洗,確保淨車出場;
(六)工程竣工後至驗收前應當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並對因施工損壞的周邊公共設施、綠化及時進行修復;
(七)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措施。
建築垃圾消納場地應當遵守前款第三項至七項的管理規定。

第十五條

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將建築垃圾交由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的運輸企業承運。

第十六條

承運生活垃圾、建築垃圾、砂石、預拌商品混凝土等散裝流體物品的,應當使用規定的專用運輸車輛,並保持車輛外形完好、整潔。
承運建築垃圾的車輛,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安裝車載定位裝置並保持正常運行;
(二)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證明;
(三)按照核准的運輸線路、時間運往指定的建築垃圾消納場地。

第十七條

從事城市餐廚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理的,應當依法到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核准手續,並遵守餐廚垃圾管理的其他規定。

第十八條

城市建(構)築物和設施應當按照城市景觀照明規劃和技術規範設定節能型景觀照明設施。
政府投資建設的景觀照明設施由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單位負責維護,業主單位自建的景觀照明設施由業主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重要節假日和重大活動期間,景觀照明設施應當按照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時間開啟和關閉。
景觀照明設施的使用、維護活動由區人民政府負責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未實行物業化管理的居民區,其環境衛生、綠化維護、公共設施管理等事務由區人民政府組織逐步實行物業化管理。

第二十條

區人民政府根據轄區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在不影響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劃定臨時設攤經營的區域,報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公布。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做好轄區內臨時設攤經營區域的管理工作。各相關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臨時設攤經營區域的具體管理工作。
在臨時設攤區域內的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經營時間、地點等管理規定,保持場地清潔。

第二十一條

城市綠化應當實行喬、灌、花、草結合,以種植樹木為主。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毀損、擅自圍擋公共綠地。
提倡單位或者個人認養公共綠地、古樹名木。

第二十二條

市區範圍內從事飲食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電、柴油、煤油、燃氣等清潔能源;有固定經營場所的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裝置,並保證油煙達標排放。
從事噴漆、車輛修理和清洗等可能污染環境的作業,應當採取防治措施,防止環境污染。

第二十三條

酒吧、歌舞廳、棋牌室等經營場所的管理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使其經營場所的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在城區的臨街門面、道路、公共場地使用發電機等設備時,應當採取措施降低噪聲排放,減少對居民生活的干擾。
禁止在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期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應當連續作業並經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除外。經批准夜間作業的,必須公告附近居民,並採取措施降低噪聲排放,減少對居民生活的干擾。
禁止機動車在城市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居民住宅或者機關為主的區域鳴喇叭;禁止機動車在市公安機關劃定的路段和規定的時間鳴喇叭。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會活動期間,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噪聲控制採取臨時性管制措施。

第二十四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和依法變更使用性質、用途的建築物,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和建設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車場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城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並向社會實時公布停車信息。大中型商場、酒店餐飲、文化娛樂等場所的公共停車場,其經營管理者應當將停車信息納入城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
鼓勵非公共停車場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城市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以下活動:
(一)餐飲、食品加工等污染水體的經營活動;
(二)擅自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
(三)種植蔬菜、飼養家禽家畜;
(四)擺攤設點等經營活動;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犬只及其它寵物的管理,定期組織公安、畜牧、衛生等部門對無證的犬只進行清理。飼養寵物應當遵守寵物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機動車道內從事乞討、兜售物品、散發宣傳品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禁止行人翻越道路分隔欄桿。

第三章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

第二十九條

本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有關決定,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相對集中行使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有關決定確定的行政處罰權,具體職責是:
(一)行使城鄉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部分行政處罰權;
(二)行使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依法強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違法建築物或者設施;
(三)行使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四)行使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部分行政處罰權:
(五)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無照商販的行政處罰權;
(六)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部分行政處罰權;
(七)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八)行使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違法占用集體土地修建建築物和設施的行政處罰權;
(九)行使戶外廣告設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十)履行法律、法規、規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條

市、區(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和分工,在其管轄範圍內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處罰權。
已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相對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原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再行使;仍行使已相對集中的行政處罰權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可依法行使與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相應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等職權。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實行屬地管理,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區(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管轄。
對專業性強、影響重大或者跨區域的違法案件,可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直接管轄。
對管轄權發生異議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指定管轄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規定,建立和完善錄用、考核、培訓、交流與迴避等制度,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和管理。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經培訓考核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後,方可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三十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宣傳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統一著裝,主動出示執法證件;查處違法行為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就執法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與執法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及其他信息,並可依法進行查閱、複製;
(三)進入涉嫌違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採取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調查取證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違法行為的,應當責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直至該案件處理完畢。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查處下列違法行為時,可採取以下措施:
(一)對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有關規定通過懸掛、張貼、塗寫、刻畫發布經營信息、聯繫業務號碼的,要求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當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處理的,可以書面通知通訊企業配合處理;
(二)不按規定在人行道上停放(含臨時停放)的機動車,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的,可以將機動車拖離現場,並及時告知機動車駕駛人;但不妨礙交通的,可以鎖定機動車車輪;
(三)對不按規定使用專用運輸車輛運輸散裝流體物品,造成環境污染的,可以暫扣違法車輛至指定場所;暫扣車輛行為不得影響交通安全、暢通,違法行為處理結束後應當予以放行。
法律、法規沒有規定行政機關可以強制執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必須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對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依法作出的責令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決定,當事人應當及時履行;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後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決定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第三十八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執法聯動機制,互相通報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有關行政管理信息,查閱、複印檔案等有關資料;在執法中發現依法不應當由本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時,應當及時書面通知有權查處的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處。
市公安機關城市管理分支機構應當協同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做好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協助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收集、調取相關證據。

第三十九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調查取證時,需要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就專業和技術問題作出解釋或者提供專業意見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協助函件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說明理由並明確答覆期限。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出具書面意見前需要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補充資料的,應當在收到協助函件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告知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補充資料所用時間不計入答覆期限。

第四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支持、配合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對發現的城市管理違法行為有權予以勸阻、舉報和投訴。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違法行為舉報、投訴制度,向社會公布統一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和電子信箱。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舉報、投訴,應當及時查處,對不屬於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並將查處、移送情況及時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四十一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職責範圍、執法依據、處罰標準、執法程式等予以公開,接受社會公眾監督。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內部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實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評議考核、督辦督察、責任追究等監督制度,保證和監督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社會公眾對其執法人員的檢舉、控告,並反饋處理結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及其他具有城市管理職責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糾正,並視情節輕重,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應當移送有權處理部門或者執法機關處理的案件而不及時移送的;
(二)繼續行使已經交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的;
(三)拒絕提供或者不按規定提供解釋或者專業意見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第四十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執法的;
(二)違反規定執法,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
(三)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沒收的違法所得、非法財物,查封、扣押的財物或者罰款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要、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五)要求當事人承擔非法義務的;
(六)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遭受損害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規劃管理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情形之一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改變規劃確定的土地使用性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損害公共利益的;
(二)侵占現有的或者城市規劃確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綠地、文物保護範圍和其他公共活動場地、公共設施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控制紅線,影響城市道路交通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未安裝視頻監控裝置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安裝,逾期未安裝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處五千元罰款;未正常使用視頻監控裝置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採取措施防塵、降塵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當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停工整頓。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按規定使用專用運輸車輛運輸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停止違法運輸行為,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未安裝車載定位裝置或者未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未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證明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暫扣車輛至指定場所;承運車輛無建築垃圾處置核准證明的,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運輸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未按核准的運輸線路或者時間運輸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經營場所的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採取措施降低噪聲排放干擾居民生活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改正。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准在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期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停止作業,可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機動車在城市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居民住宅或者機關為主的區域鳴喇叭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機動車在市公安機關劃定的路段和規定的時間鳴喇叭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百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機動車道內從事乞討、兜售物品、散發宣傳品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或者行人翻越道路分隔欄桿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章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設定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核准從事城市餐廚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理,或者違反餐廚垃圾管理其他規定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大中型商場、酒店餐飲、文化娛樂等場所的公共停車場,其經營管理者未將停車信息納入城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在城市河道管理範圍內種植蔬菜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遵守寵物管理的相關規定,或者影響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危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

第五十條

妨礙城市管理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勘驗、調查、取證、實施管理和行政處罰等依法履行職務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是指長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執法局

第五十二條

本市市區內不具備實施條件的區域,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暫不實施本條例。
本市市區以外具備實施條件的區域,經依法批准後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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