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殯葬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長沙市殯葬管理條例》實施辦法是一項由長沙市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沙市殯葬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 文號:長沙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
  • 發布部門:長沙市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 二00五年八月十四日
長沙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決定內容,《長沙市殯葬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火葬管理,第三章 殯葬設施和墓葬管理,第四章 殯儀活動和喪葬用品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長沙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

《長沙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長沙市殯葬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決定》已經2005年7月20日市第12屆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長沙市殯葬管理條例長沙市殯葬管理條例
市 長 譚仲池
二00五年八月十四日

決定內容

為進一步推進殯葬改革,加強城市殯葬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決定對《〈長沙市殯葬管理條例〉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條修改為:“本市各級各類醫療衛生單位應加強對太平間的管理,禁止在太平間內從事殯儀經營活動、設定悼念場所。”
二、第十七條修改為:“公墓、殯儀服務站、骨灰堂、殯儀館、火葬場等殯葬設施的建設,應按照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殯葬設施建設規划進行,並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三、第十八條修改為:“農村公益性墓地建設應經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由興建單位負責管理,並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地。”
四、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合併修改為:“建立公共墓地應當選擇荒山瘠地並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禁止占用耕地建墳墓。”
五、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殯儀活動應當文明節儉,禁止封建迷信活動。市區內治喪活動應在規定的治喪場所進行,禁止在醫院、學校內設立治喪場所。市區內禁止室外搭設靈棚治喪。”
六、刪除第二十九條。
七、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在醫院、學校設立治喪場所或在市區內室外搭設靈棚治喪的,由民政部門、當地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強制拆除。在強制拆除過程中,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八、刪除第三十四條。
九、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出殯沿途燃放鞭炮、拋撒冥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予以制止,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出殯車輛沿途燃放鞭炮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協助制止。”
《〈長沙市殯葬管理條例〉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長沙市殯葬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1999年9月28日長沙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05年8月14日《長沙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長沙市殯葬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長沙市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喪葬活動和殯葬管理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殯葬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殯葬管理工作納入政府工作的目標管理,將殯葬設施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畫,將殯葬改革作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內容,積極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文明。
第四條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殯葬管理工作,市殯葬事業管理處負責具體組織本辦法的實施。
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和本辦法的實施。
公安、工商行政、城管、衛生、國土資源、規劃、交通、物價、市容環衛、民族宗教事務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能,做好本辦法的實施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五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和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暫不實行火化的偏遠地區外,本行政區域內的死亡人員遺體一律實行火化。
第六條 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憑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或者由鄉(鎮、場)、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死亡證明,到殯儀館辦理火化手續 。
非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和無名屍體,憑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到殯儀館辦理火化手續。
第七條 棄置在殯儀館內的遺體,由公安部門調查處理後火化。
第八條 在殯儀館辦理遺體火化手續時,須交驗承辦人身份證,並按規定繳納有關費用 。
第九條 存放在殯儀館的遺體,保存期一般不超過7天。特殊情況需延期存放的,應提前簽訂續存協定。超過協定約定保存期的遺體,殯儀館可將其火化,其骨灰保留不超過三個月,超過三個月無人認領的骨灰,由殯儀館作深埋處理。
第十條 本市各級各類醫療衛生單位應加強對太平間的管理,禁止在太平間內從事殯儀經營活動、設定悼念場所。
第十一條 病人死亡後,所在醫院應及時通知殯儀館。遺體承運由殯儀館或殯儀服務站負責,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經營遺體運送業務。車輛運送遺體後,必須就地作消毒處理。
使用非殯儀館的車輛從醫院接運遺體的,死者單位或家屬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從醫院接運遺體。
遺體運出醫院後,必須直接送往殯儀館,禁止將遺體運往他處。
第十二條 在長沙地區死亡的外來人員的遺體,應就地火化。因特殊情況要運回原居住地的,須經死亡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其中,按規定可不實行火葬的少數民族 死亡人員的遺體需運回原居住地的,應先經死亡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管理部門審核 。
第十三條 腐敗屍體,患有甲類傳染病、乙類炭疽病的屍體和國家有關部門規定應當立即火化的屍體,嚴禁運往外地,必須在規定時限內就地火化。
第十四條 衛生防疫部門應加強對患烈性傳染病死亡屍體的跟蹤消毒防疫工作。對殯儀服務單位加強衛生防疫指導監督,保障人民的身體健康。
第十五條 殯儀館應加強對遺體的管理,做好安全工作和遺體防腐工作。
未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將遺體運出殯儀館。
第十六條 骨灰暫存應當按期交納暫存費,逾期一年仍未辦理續存手續的,殯葬服務單位可作深埋處理。

第三章 殯葬設施和墓葬管理

第十七條 公墓、殯儀服務站、骨灰堂、殯儀館、火葬場等殯葬設施的建設,應按照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殯葬設施建設規划進行,並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農村公益性墓地建設應經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由興建單位負責管理,並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地。
第十九條 建立公共墓地應當選擇荒山瘠地並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禁止占用耕地建墳墓。
第二十條 建墓應節約用地,骨灰單穴墓占地不得超過1平方米,雙穴墓不得超過1.5平方米。遺體墓占地不得超過4平方米。墓穴使用周期為20年,到期仍需要使用的,須辦理續用手續。墓穴不得擅自轉讓和買賣。
第二十一條 禁止建立和恢復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墓。
第二十二條 墓地必須距離風景名勝區2000米以外,距離公路、鐵路100米以外,距離水源保護區和水庫、湖泊、河流的堤壩200米以外。
第二十三條 公墓區內,禁止燃放鞭炮、燃紙化燭,焚燒封建迷信用品。

第四章 殯儀活動和喪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四條 殯儀活動應當文明節儉,禁止封建迷信活動。
市區內治喪活動應在規定的治喪場所進行,禁止在醫院、學校內設立治喪場所。
市區內禁止室外搭設靈棚治喪。
第二十五條 在城區範圍內,出殯沿途嚴禁燃放鞭炮,拋撒冥幣、紙錢。
第二十六條 喪葬用品銷售點應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不得設定在城市交通主幹道兩側 。
第二十七條 嚴禁生產銷售紙錢、冥幣、紙屋、紙人、紙馬等封建迷信用品。嚴禁在實行火葬的地區製造銷售棺木、龍頭槓具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八條 殯儀服務收費應當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實行明碼標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喪主承擔。
對為非法土葬提供運輸車輛的單位或個人,由民政部門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為非法土葬提供墓穴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非法所得1—3倍的罰款。
占用耕地建墳墓的,由國土資源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非法從事墓葬經營活動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非法所得,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在醫院、學校設立治喪場所或在市區內室外搭設靈棚治喪的,由民政部門、當地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強制拆除 。在強制拆除過程中,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出殯沿途燃放鞭炮、拋撒冥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予以制止,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出殯車輛沿途燃放鞭炮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協助制止。
第三十三條 非法經營或超範圍經營喪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或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非法經營屍體運輸業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交通部門予以取締,並由交通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五條 非法經營喪葬迷信用品和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並處銷售金額1—3倍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殯儀服務收費違反物價法規定的,由物價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處罰。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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