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1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決定對《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做出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決定
  • 時間:2001年5月24日
  • 地點:上海市
  • 類型: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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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決定對《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修改內容

一、第七條修改為:“每年5月25日為本市無違章、無事故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日。”
二、第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機動車輛被張貼道路交通違章停放通知單或者被告知道路交通監控系統記錄有違章情形,該機動車的駕駛人員逾期未接受處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違章行為處理後,再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手續。”
三、第三十四條增加兩項,作為第八、九項:
“八、嚴重違反機動車裝載規定,足以危害人身、財產安全;“九、在交通主幹道路的路口違反交通信號指示,駕駛機動車強行越過停車線行駛,危及交通安全。”
四、第五十五條修改為:“專業運輸單位、機動車輛較多的非專業運輸單位,應當明確專職人員負責交通安全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制定本單位的交通安全制度,落實交通安全責任目標;
“二定期進行車輛安全檢查,及時排除車輛故障,保障車輛安全性能,制止不符合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車輛上道路行駛;
“三加強車輛營運安全管理和營運場所秩序管理;
“四按照交通法規有關安全行車的規定安排駕駛人員駕駛車輛;
“五交通法規規定的其他交通安全職責。
“前款規定外的其他擁有機動車輛的單位,應當明確兼職人員負責交通安全工作,並履行前款第三項以外的職責。”
五、第六十五條第三項修改為:“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對不能提供來源合法憑證的車輛,可以暫扣或者沒收;能提供車輛來源合法憑證,但未取得號牌、行車執照的,對助動腳踏車駕駛人員,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和其他有動力裝置的三輪車,可以暫扣或者予以折價處理,對符合號牌、行車執照或者行駛證申領條件的車輛,責令擁有車輛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規定申領號牌、行車執照或者行駛證,對不符合申領條件的其他車輛,符合報廢條件的,予以報廢。”
六、第六十五條增加兩項,作為第九、十一項: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八、九項規定的,對車輛駕駛人員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弔扣駕駛證一個月以下;“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責令停止整頓,對負責交通安全工作的專職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原第九項改為第十項。
七、第六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機動車輛被張貼道路交通違章停放通知單或者被告知道路交通監控系統記錄有違章情形,該機動車的擁有單位或者個人不協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確認違章駕駛人員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其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原第二款改為第三款。
本決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
  

檔案內容


  (1997年7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9年7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0年4月10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1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門。市和區、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具體負責轄區內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實行以減少交通違章、預防交通事故為目的的交通安全責任制。各機關、部隊、學校、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單位應當落實交通安全責任制,加強對所屬人員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車輛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交通管理裝備、交通安全設施的建設、維修、更新經費和交通安全宣傳經費應當納入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交通法規。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忠於職守,公正執法,嚴格執法,文明執法。
第七條 每年5月25日為本市無違章、無事故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日。
第二章 行人和乘車人

第八條 行人應當在下列道路上行走:
(一)步行街;
(二)人行道;
(三)人行過街天橋或者人行過街地道。
行人在無人行道或者人行道有障礙物無法行走時,可以在距道路邊緣或者障礙物邊緣一米寬度內行走。
行人橫過車行道,應當走人行橫道,並遵守交通信號;設有隔離設施的,行人不得跨越。
第九條 在車行道上推行機車或者非機動車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緊靠右側邊緣順向推行,設有交通指示標誌的,按照交通指示標誌所示推行;
(二)橫過車行道時,按照行人通行規則推行;
(三)不得並排推行。
第十條 行人禁止進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不得進入的道路。行人不得擅自進入交通管制區域。
第十一條 乘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車行道上候車;
(二)不得向車外拋撒雜物;
(三)不得在機動車行駛中干擾駕駛員的操作;
(四)在車行道上,不得從車輛左側車門上、下車;
(五)機動車未停穩時不得上、下車。
第三章 車輛

第十二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車輛進行檢驗。
車輛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合格、註冊登記,並取得號牌、行駛證或者行車執照後方準上道路行駛。
第十三條 本市對車輛號牌的發放實行總量調控。
機動車號牌額度年發放量和發放辦法由市計畫委員會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本市嚴格控制核發人力三輪車號牌;停止核發燃油助動腳踏車市區號牌。
第十四條 符合申領車輛號牌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憑車輛的有效憑證,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車輛號牌、行駛證或者行車執照。
第十五條 申領本市車輛號牌、行駛證或者行車執照的,國產車輛應當是列入國家和本市公布的國產車輛產品目錄的車輛,進口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倡導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
第十七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車輛進行定期檢驗。
車輛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專項檢驗,未經專項檢驗或者專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一)變更車身裝置、顏色或者車輛主要技術參數的;
(二)車況不符合國家有關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
(三)因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受損經修復的。
機動車輛被張貼道路交通違章停放通知單或者被告知道路交通監控系統記錄有違章情形,該機動車的駕駛人員逾期未接受處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違章行為處理後,再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手續。
第十八條 需要改裝機動車的,應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有關技術資料,經審核同意後方可改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參與本市研製的新車種、新車型的安全技術論證和性能鑑定。
第十九條 準許利用機動車車身設定廣告的,應當符合廣告法規的規定,並應當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方式、位置設定。
第二十條 機動車需要過戶、轉籍、報廢、更新、變更、停駛或者復駛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併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本市應當對車種構成、車輛性能、車用燃料採取最佳化措施。
機動車行駛年限、行駛里程、損壞程度或者能耗、排污符合報廢標準的,予以強制報廢。
報廢的機動車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統一回收和解體處理。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機動車加裝動力裝置;
(二)拼裝車輛;
(三)擅自更換車輛發動機、車架或者底盤總成;四擅自使用國家規定的特種車輛標誌。
第四章 車輛駕駛人員

第二十三條 駕駛機動車的人員應當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以下簡稱駕駛證。駕駛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或者助動腳踏車的人員,應當持有上海市殘疾人專用車操作證或者上海市助動腳踏車操作證以下統稱操作證。
第二十四條 申領機動車學習駕駛證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的居住證明;
(二)符合國家規定許可學習駕駛的年齡;三駕駛適應性檢測合格。
符合前款規定,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交通法規知識考核合格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機動車駕駛申請表等有關憑證之日起十五日核心發機動車學習駕駛證。
第二十五條 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機動車的,應當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道路和時間內進行。
第二十六條 申領機動車教練員證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從事駕駛工作五年以上;
(二)三年內未發生有責任重大交通事故或者負主要責任以上一般交通事故。
符合前款規定,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考試合格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考試合格之日起十五日核心發與準駕車型相符的機動車教練員證。
未取得機動車教練員證的,不得從事機動車教練工作。
第二十七條 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考試。考試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考試合格之日起十五日核心發駕駛證。
第二十八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實習的機動車駕駛人員,在駕駛實習期內,駕駛的車輛應當懸掛實習車示意牌。
第二十九條 申領操作證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籍;
(二)年滿十六周歲。
符合前款規定,經區、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考試合格的,區、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考試合格之日起十五日核心發操作證。
非下肢殘疾人員不得申領殘疾人專用車操作證;肢體殘缺影響駕駛的人員不得申領助動腳踏車操作證。
第三十條 本市實行機動車駕駛人員交通違章記分制度。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違反交通法規的機動車駕駛人員應當在依法予以處罰的同時,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記分。
機動車駕駛人員一年內交通違章記分累計達到規定分值的,應當參加交通法規與相關知識和道路駕駛、場地駕駛的考試。
第三十一條 駕駛人員應當增強交通法制觀念,接受以交通法規、安全駕駛技能和駕駛職業道德為內容的交通安全教育。
各級交通安全教育學校應當健全規章制度,落實教育計畫,提高教育質量。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接受駕駛適應性檢測:
(一)發生有責任重大交通事故或者負主要責任以上一般交通事故的;
(二)需從事公共客運的。
機動車駕駛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定期接受駕駛適應性檢測:
(一)從事危險品運輸的;
(二)年滿六十周歲需要繼續從事機動車駕駛的。
機動車駕駛人員適應性檢測部分評定不合格的,不得從事公共客運、危險品運輸的機動車駕駛;綜合評定不合格的,不得從事機動車駕駛。
第三十三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駕駛人員的駕駛證進行審驗。
駕駛人員的駕駛證未在規定期限內接受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駕駛機動車。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偽造、冒領或者買賣機動車通行憑證;
(二)偽造、塗改操作證或者使用偽造、塗改的操作證或者冒用他人操作證;
(三)駕駛證、操作證被依法弔扣、註銷後繼續駕駛車輛;
(四)駕駛證、操作證被暫扣後,超出暫扣憑證有效期限繼續駕駛車輛;
(五)駕駛人員在駕駛車輛時使用行動電話;
(六)非下肢殘疾人員駕駛殘疾人專用車;
(七)殘疾人專用車搭乘人員;
(八)嚴重違反機動車裝載規定,足以危害人身、財產安全;
(九)在交通主幹道路的路口違反交通信號指示,駕駛機動車強行越過停車線行駛,危及交通安全。
第五章 車輛通行

第三十五條 車輛應當各行其道。遇有障礙物必須借道通行時,應當讓在其本道內行駛的車輛優先通行。
第三十六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必要、合理和有利交通暢通的原則,可以採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車輛通行時間、劃定限制通行區域和核發機動車通行憑證等交通管理措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臨時停車需要,按照有關法規規定設定或者調整車輛臨時停放點。車輛臨時停放點的設定應當嚴格控制,不得阻塞交通。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採取封閉主幹道路、組織區域性單向交通網路、步行街等重大交通管理措施時,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於實施十日前公告。但特殊、緊急情況除外。
第三十七條 禁止下列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一)畜力車、獨輪車、黃包車;
(二)履帶式機動車;
(三)後三輪機車;
(四)拖帶全掛車的機動車;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車輛。
郊縣號牌的燃油助動腳踏車禁止在市中心區域內行駛。
拖拉機不得在市中心區域內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禁止通行的時間、路段內行駛。
第三十八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必須按照公交先行、方便市民和有序安全的原則核定行駛路線及站點,並應當自收到行駛路線及站點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答覆。
公共汽車、電車、專線車、長途客運班車、通勤車應當按照核定的路線、站點行駛或者停靠。
運輸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車輛應當按照核定的路線、時間行駛。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行駛中遇到前方路段交通受阻時,應當依次行駛;需要停車等候通行時,不得將車輛停在人行橫道、道路禁止停車線內。
第四十條 在設有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隔離設施的道路上,禁止非機動車在機動車道上行駛。
在劃有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分道線的道路上,禁止非機動車駛入機動車道。但遇非機動車道上有機動車臨時停車、障礙物或者路面損壞等必須借道行駛的除外。
在劃有分道線、停止線的交叉路口,禁止非機動車越線停車。
禁止車輛在人行道上行駛或者任意停放。
第四十一條 高架道路為機動車專用道路並禁止下列車輛通行:
(一)非機動車;
(二)輕便機車、二輪機車;
(三)電瓶車、輪式專用機械車;
(四)拖拉機;
(五)懸掛試車號牌、教練車號牌的車輛;
(六)拖掛施工機具的車輛;
(七)絞接式客車、帶掛車的汽車和載重量在八噸以上的貨運車輛;
(八)設計最高時速低於六十公里的機動車輛;
(九)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機動車輛。
第四十二條 高架道路車道分為快速車道和慢速車道。在道路暢通狀況下,車輛應當按車道所示速度標記行駛。
第四十三條 高架道路上行駛的車輛不得任意變換車道。
高架道路上行駛的車輛需要變換車道的,不得一次連續變換兩條車道,不得影響其他車輛的正常行駛。
第四十四條 在高架道路上行駛的車輛應當保持車況完好,不得發生因缺電、缺水、缺油造成的拋錨,不得任意停車。因故障不能繼續行駛的,應當將車輛移至路面右側,按照規定設定警告標誌並及時報告。
第六章 道路和停車

第四十五條 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建設應當適應道路交通的發展需求,提高道路通行能力。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政工程、城市規劃、公安交通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
道路的詳細規劃應當徵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十六條 道路建設單位在進行道路設計時,應當考慮道路交通和管理的需要,其中交通組織方案和交通安全設施、路口渠化的設計等,應當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同意。
道路建設竣工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參加驗收。
第四十七條 設定橫跨道路的管道、橫幅等物體的,物體下沿距地面不得小於五百二十厘米;在沿街建築物上向人行道延伸物體的,物體下沿距地面不得小於二百五十厘米,物體邊緣距車行道不得小於二十厘米。
第四十八條 禁止下列占用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或者擾亂交通秩序的行為:
(一)傾倒建築垃圾、工程渣土;
(二)設點擦洗或者維修機動車輛;三擅自設定含有交通指示內容標誌、標牌。
第四十九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和方便識別的要求,依法設定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和交通標線;對損壞、殘缺的,應當及時修復、更換。
第五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火車站、碼頭、航空港等交通集散地和捷運、輕軌等客流量大的站點以及新建的公共建築、住宅樓,建設單位必須按照規定配建或者增建停車場庫。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住宅樓,也應當按照規定配建或者增建停車場庫,建設單位確有困難不能按照規定配足停車車位的,應當經有關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繳納停車場庫建設差額費。
停車場庫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第五十一條 停車場庫的交通設計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停車場庫設定標準,其停車車位數、出入口位置、交通標誌和標線設定,應當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同意。
停車場庫建設竣工後,停車車位數、出入口位置、交通標誌和標線的設定,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核同意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社會停車場庫和公共建築配建的停車場庫應當向社會車輛開放。
第五十二條 改變停車場庫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市規劃、建設等管理部門批准和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並按占用的車位數補建或者繳納占用車位數的建設差額費的百分之一百三十。
停車場庫建設差額費由市建設管理部門收取,專項用於社會停車場庫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三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有權對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實施強制牽引:
(一)違章停放的;
(二)發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駛的;
(三)發生故障不能行駛,影響道路暢通的。
第七章 交通安全宣傳教育

第五十四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實施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和實施交通安全責任目標考核和獎懲辦法;
(二)指導、監督各單位落實交通安全責任制;
(三)組織交通安全競賽、評比活動;
(四)開展其他形式的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活動。
第五十五條 專業運輸單位、機動車輛較多的非專業運輸單位,應當明確專職人員負責交通安全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制定本單位的交通安全制度,落實交通安全責任目標;(二)定期進行車輛安全檢查,及時排除車輛故障,保障車輛安全性能,制止不符合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車輛上道路行駛;(三)加強車輛營運安全管理和營運場所秩序管理;(四)按照交通法規有關安全行車的規定安排駕駛人員駕駛車輛;(五)交通法規規定的其他交通安全職責。
前款規定外的其他擁有機動車輛的單位,應當明確兼職人員負責交通安全工作,並履行前款第三項以外的職責。
第五十六條 單位應當開展職工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活動。
中、國小校應當以交通安全知識為內容,開展交通安全專題教育活動。
第五十七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文化、教育等部門和工會、婦聯、共青團等民眾團體應當採取各種形式,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做好交通安全宣傳工作。
第八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五十八條 交通事故發生後,當事人應當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並立即報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後,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迅速處置,及時恢復交通。
交通事故處理應當貫徹以責論處,按責賠償的原則。
第五十九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確定道路交通事故等級前,應當對車輛、物品、設施等財產損失組織評估。物損評估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委託的專業部門或者專業人員進行。
對物損評估有異議的,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重新評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重新評估意見。
第六十條 交通事故導致受損的車輛、物品、設施,由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協商決定修理單位。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受損車輛、物品、設施的修理單位。
第六十一條 無本市常住戶籍或者無合法有效身份證明的交通肇事嫌疑人,必須提供有效擔保;必要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暫扣肇事車輛及其他有關物品直至結案。
第六十二條 因道路、道路上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道路附屬設施缺損,養護維修單位未及時採取安全措施,或者檢修後檢查井、箱蓋未及時恢復原狀而導致交通事故的,養護維修或者檢修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交通事故責任。
第六十三條 本市設立交通事故傷亡援助金,用於因交通事故遭受傷害後無力支付醫療費用或者生活困難需要援助的人員。交通事故傷亡援助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人、非機動車或者機動車駕駛人員,應當責令改正、依法處罰並予以教育,對情節輕微又願意接受協助維護交通秩序教育措施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一、五項、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或者第四十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三、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或者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處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對不能提供來源合法憑證的車輛,可以暫扣或者沒收;能提供車輛來源合法憑證,但未取得號牌、行車執照的,對助動腳踏車駕駛人員,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和其他有動力裝置的三輪車,可以暫扣或者予以折價處理,對符合號牌、行車執照或者行駛證申領條件的車輛,責令擁有車輛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規定申領號牌、行車執照或者行駛證,對不符合申領條件的其他車輛,符合報廢條件的,予以報廢;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七項、第三十七條或者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對駕駛人員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擁有機動車的單位或者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弔扣機動車駕駛證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其中對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可以並處暫扣車輛至暫扣原因消失,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並處沒收非法財物;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對擁有機動車的單位或者個人按每輛車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或者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其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可以並處弔扣駕駛證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證件,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或者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三、四、六項、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或者第四十四條規定的,對車輛駕駛人員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弔扣駕駛證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其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並處沒收非法證件;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八、九項規定的,對車輛駕駛人員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弔扣駕駛證一個月以下;
(十)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責令停業整頓,對負責交通安全工作的專職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機動車輛被張貼道路交通違章停放通知單或者被告知道路交通監控系統記錄有違章情形,該機動車的擁有單位或者個人不協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確認違章駕駛人員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其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車輛駕駛人員,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書面通知或者公告後,三個月內無正當理由未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或者參加考試的,撤銷其駕駛證或者操作證。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處罰原則、處罰程式和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處罰。
當事人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七條 交通警察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反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八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道路,是指有路名牌的街道、公路、高速公路、高架道路、隧道、車行立交橋、與道路相連線的橋樑以及過街天橋、過街地道、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庫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
(二)車輛,是指機動車和非機動車;
(三)通勤車,是指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准的專供職工上、下班使用的機動車輛;
(四)停放,是指車輛停車後駕駛員離開車輛的行為;
(五)公共建築,是指旅館、飯店、辦公樓、商業場所、體育場館、影劇院、展覽館、圖書館、醫院、遊覽場所等對社會開放的建築。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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