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實施上海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決定》,有步驟地加強有動力裝置的三輪車(包括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下同)的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無牌無證車輛的管理)
自1999年8月7日起,對在本市道路上行駛的無牌無證的有動力裝置的三輪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除按照有關交通法規處罰外,予以暫扣。在規定期限內能提供車輛來源合法憑證的,予以折價處理;在規定期限內不能提供車輛來源合法憑證的,予以沒收處理。
第三條 (有動力裝置的貨運三輪車的管理)
自1999年10月1日起,持有道路運輸許可證件的有動力裝置的貨運三輪車,必須拆除動力裝置後,方能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道路上行駛。
違反前款規定的,按照道路交通管理和道路運輸管理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條 (殘疾人專用車的管理)
自本辦法公布之日起,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以下簡稱殘疾人專用車)車主可以憑原有的車輛號牌和上海市殘疾人專用車操作證,到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置換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殘疾人專用車。置換殘疾人專用車所需費用,由市、區、縣人民政府予以補貼。
自1999年11月1日起,在道路上行駛的殘疾人專用車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技術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殘疾人專用車,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裝有二衝程發動機的;
(二)發動機排量超過50毫升的;
(三)裝有可搭乘人員座椅的;
(四)不符合國家和本市技術標準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政府和有關部門的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有步驟地做好安置就業、社會保障和車輛置換的工作,依法保障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有動力裝置的三輪車的管理。
第六條 (法律責任)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除按本辦法處罰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