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

該決定於1999年7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該決定是由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經過審議,對《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作出的修改和補充。

(1999年7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經過審議,決定對《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一、第二條第三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僑眷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五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
第四款修改為:“歸僑身份由市人民政府僑務部門(以下簡稱市僑務部門)確認,凡符合歸僑身份條件的,市僑務部門發給《上海市歸僑證》。僑眷身份由戶籍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僑務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僑務部門)確認。同華僑、歸僑有五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其僑眷身份可以由區、縣僑務部門根據公證機關出具的扶養公證審核確認。”
二、第五條分兩款,修改為:“經批准回本市定居的華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有關部門給予安置。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境外各類學成人員來本市工作,或者以其他方式為本市服務。華僑中屬本市急需的各類學有專長的人員要求來本市定居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審批,並提供相關服務。”
三、第六條修改為:“對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的歸僑和經市僑務部門、市民政部門審核認定的無業早期歸僑,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基本生活保障,並給予優惠。”作為該條第一款。
增加第二款,“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確保離休、退休的歸僑、僑眷的養老金和早期歸僑退休生活津貼按時足額發放。”
四、第九條第一、第二款合併,作為第二款,增加第一、第三款。第九條為:“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歸僑、僑眷利用自身優勢,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依法興辦各類企業,其正當經營活動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對於歸僑、僑眷投資的企業(以下簡稱歸僑僑眷企業)和安置歸僑、僑眷的企業,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扶持。
“歸僑僑眷企業合法經營所得的利潤,用於捐贈興辦社會公益事業的,憑市、區(縣)僑務部門的捐贈證明,其捐贈款額稅務部門按照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五、第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介紹境外親友、社團、企業捐贈款物用於公益事業的歸僑、僑眷,有關部門依法給予鼓勵和表彰。”
六、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歸僑、僑眷落實私房政策後代為經租的房產問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妥善解決。”
七、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歸僑僑眷企業擁有產權的經營場所,因城鎮建設規劃需要拆遷的,拆遷人應當與企業簽訂補償安置協定,給予相應補償和妥善安置,便於企業繼續經營。”
八、第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在本市定居的歸僑、歸僑子女和華僑子女,其居住在外地的配偶要求來本市定居的,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照顧,優先辦理戶籍。”
九、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歸僑職工在其父母死亡後出境探望兄弟姐妹或者其定居境外的父母死亡後出境探望子女,探親假期和工資、旅費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所在單位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十、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歸僑、僑眷職工申請出境定居,取得定居國(地區)入境簽證的,可以領取離職費並全額購買外匯攜帶出境。”
十一、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歸僑、僑眷全家出境定居,確需保留原承租的公有住房的,按照本市有關公有住房租賃的規定辦理。
“歸僑、僑眷獲準因私短期出境,申請保留原承租的公有住房的,一般保留三年。期滿後,歸僑、僑眷要求繼續保留原承租公有住房,並提交繼續探親或者留學的有關證明檔案的,出租人應當同意延長保留期限。”
增加第三款,“出境定居的離休、退休、退職人員的原同住親屬(指其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與其有五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凡同住一年以上的,可以繼續租住原公有住房,並按照本市標準繳納房租;原居住地施行房改售房時,經產權單位同意,可以按照房改政策購買原公有住房。”
十二、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留學,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部門和所在單位應當及時辦理有關手續。屬於在職職工的,自獲準離境之日起,可以保留公職一年;屬於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的,可以保留學籍一年。”
十三、第三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出境定居的離休、退休、退職人員臨時回本市就醫的,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享受醫療待遇。”
本決定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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