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1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3年4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4.24
  • 實施時間:2003.04.2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第三章 市容管理,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第五章 廢棄物管理,第六章 作業服務管理,第七章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維護城市整潔、優美,保障市民身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鎮以及獨立工業區、經濟開發區等城市化地區。
第三條 本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負責市容環境衛生監察的組織(以下簡稱市容環衛監察組織)按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規的授權,對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本市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完善市容環境衛生設施,提供市容環境衛生公共服務,保障市容環境衛生事業建設需要的經費。
第六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發展需要,組織編制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經市規劃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七條 本市鼓勵、支持市容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運用先進技術,提高市容環境衛生水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衛生環境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
第九條 市和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和文化廣播影視、新聞出版、教育、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機場、車站、碼頭、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的經營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的宣傳教育,增強市民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意識。
本市廣播、電視、報刊和戶外廣告應當有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十條 本市實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責任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第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範圍是指有關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由市或者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按照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公布的標準劃分確定。
第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管理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居民委員會負責;
(二)河道的沿岸水域、水閘,由岸線、水閘的使用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三)捷運、輕軌、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鐵路,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文化、體育、娛樂、遊覽、公園、公共綠地、機場、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集市貿易市場、展覽展銷場所、商場、飯店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六)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事業等單位周邊區域,由相關單位負責;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業主負責;
(八)保稅區、科學園區、獨立工業區和經濟開發區內的公共區域,由管理單位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責任不清的地區,由所在地的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確定責任人。
城鄉結合部或者行政轄區的接壤地區責任不清的,以及對責任人的確定存在爭議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予以確定。
第十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無渣土,無蚊蠅孳生地;
(三)按照規定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其整潔、完好。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有權要求市或者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和市容環衛監察組織處理。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未履行義務的,由市容環衛監察組織責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或者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處理。
第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由市或者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書面告知責任人。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橋樑、地下通道、公共廣場、公共水域等城市公共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由市或者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街巷、里弄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負責;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及其他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
第十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責任區市容環境衛生的監督,並定期組織檢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七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的城市容貌標準,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訂本市的城市容貌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本市的城市容貌標準應當包括建築景觀、公共設施、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廣告標誌、公共場所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八條 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美觀,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本市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定期對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外部進行清洗或者粉刷。違反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代為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十九條 本市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按照景觀燈光規劃要求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設定景觀燈光設施。
景觀燈光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保持景觀燈光設施的完好,並按照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開啟景觀燈光設施。違反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戶外廣告以及非廣告的霓虹燈、標語、招牌、標牌、電子顯示牌、燈箱、畫廊、實物造型等戶外設施(以下統稱戶外設施),應當按照批准的要求設定,符合城市容貌標準。違反規定設定戶外設施,影響市容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可以強制拆除,對戶外廣告可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他戶外設施可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戶外設施的設定單位,應當負責設施的日常維護保養,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濁、腐蝕、陳舊的,應當及時修復。違反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戶外設施的設定單位,應當加強日常管理,對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失去使用價值的設施,應當及時整修或者拆除;在潮汛、颱風或者暴雨期間,應當加強對戶外設施的安全檢查。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對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失去使用價值的戶外設施,應當責令設定單位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可以強制拆除。
第二十一條 本市道路兩側新建的建築物臨街一側,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違反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本市道路兩側建築物臨街一側的現有圍牆不符合前款要求的,應當按照規劃要求或者有關規定予以改建。
透景圍牆內外應當保持環境整潔、美觀。
第二十二條 本市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的建築物破牆開店或者進行其他門面裝修、改建的,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兩側和其他公共場所搭建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因建設等特殊需要,經批准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保持周圍市容環境衛生整潔。違反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監察組織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樹木和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刻畫、塗寫。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樹木和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張貼宣傳品或者標語。零星招貼物應當張貼於固定的公共招貼欄中。
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樹木和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臨時張貼、懸掛宣傳品或者標語的,應當經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批准,在規定的時間和範圍內張貼或者懸掛,並在期滿後及時清除。
違反本條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或者市容環衛監察組織責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兜售物品,影響市容環境衛生。違反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監察組織責令改正,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市容環衛監察組織可以暫扣當事人經營兜售的物品和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要求其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堆放物品、設攤經營的,應當保持周圍市容環境衛生整潔。違反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監察組織責令改正,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本市道路兩側和廣場周圍建築物、構築物內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和外牆設攤經營。違反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監察組織責令改正,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樹木和護欄、路牌、電線桿等設施上吊掛、晾曬物品。違反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監察組織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可處二十元罰款,對單位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臨街建築物的陽台、門窗、屋頂應當保持整潔、美觀,不得在陽台外、窗外、屋頂吊掛、晾曬和堆放影響市容的物品。
在臨街建築物外牆上安裝空調外機、遮陽棚的,應當保持其安全、整潔、完好。
第二十七條 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船應當保持容貌整潔。利用車船張貼、設定廣告或者宣傳品的,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出現陳舊、污損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換。違反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監察組織責令改正,可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運輸砂石、泥漿、垃圾、糞便、渣土等的車船應當採取密閉或者覆蓋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飛揚。違反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市容環衛監察組織責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菸蒂、飲料罐、口香糖等廢棄物;
(三)亂丟廢電池等實行單獨收集的特殊廢棄物;
(四)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屍體等廢棄物;
(五)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占用道路、廣場從事經營性車輛清洗活動;
(七)有損環境衛生的其它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監察組織責令改正,並處罰款,其中,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二)、(三)項規定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四)、(五)項規定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裝運垃圾亂倒的,可以暫扣運輸工具,並要求違法行為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處理後,發還運輸工具;違反前款第(六)項規定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各類碼頭、船舶應當配備與垃圾、糞便收集量或者產生量相適應且符合設定標準的收集容器,並保持正常使用。
進行碼頭、船舶裝卸作業或者水上航行的,應當採取措施,防止貨物或者垃圾、糞便污染水域。
進行水面漂浮物打撈和船舶垃圾、糞便接收作業的,應當及時清除廢棄物,防止污染水域。
船舶的壓艙水、洗艙水、艙底水和生活污水的管理,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居民應當自覺維護居住區的整潔,按照規定將生活垃圾倒入垃圾箱(桶),將糞便倒入倒糞站,不得在屋頂和公共場所堆積垃圾雜物。居民產生的裝修垃圾,應當在物業公司或者居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堆放,並承擔清運的費用。
第三十一條 集市貿易市場的管理單位應當保持場內和周圍環境整潔,按照垃圾日產生量設定垃圾收集容器,並做到垃圾日產日清。違反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監察組織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集市貿易市場內的攤販應當自備垃圾收集容器,並保持攤位和經營場地周圍的整潔。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公共綠地應當保持整潔、美觀,養護單位應當及時清除綠地內的垃圾雜物。在道路兩側栽培、修剪樹木或者花卉等作業產生的枝葉、泥土,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違反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監察組織責令改正,可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地設定符合規定要求的封閉圍欄、臨時廁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並保持整潔、完好。
施工單位不得擅自在建設工地圍欄外堆放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築材料,不得向建設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塵。施工中產生的各類垃圾應當堆放在固定地點,並及時清運。
建設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平整建設工地,清除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廢棄物,並拆除施工臨時設施。
違反本條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或者市容環衛監察組織責令改正,對未按規定設定臨時廁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向建設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塵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未按規定設定封閉圍欄,或者擅自在建設工地圍欄外堆放建築垃圾、渣土和材料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未及時清除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廢棄物或者未拆除施工臨時設施的,可以代為清除或者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從事車輛清洗、修理,以及廢品收購和廢棄物接納作業的,應當保持經營場所周圍環境衛生整潔,採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違反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監察組織責令改正,對從事車輛清洗、修理以及廢品收購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從事廢棄物接納作業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舉辦節慶、文化、體育等活動,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應當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及時清除臨時設定的設施和產生的廢棄物。違反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監察組織責令改正,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居民不得飼養雞、鴨、鵝、兔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鴿。違反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監察組織責令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拒不改正的,可按每隻五十元處以罰款。
居民飼養信鴿應當符合體育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具備相應的條件,並採取措施防止影響周圍市容和環境衛生。居民飼養信鴿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勸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環衛監察組織給予警告,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污染環境嚴重、周圍居民意見大的,可以責令拆除鴿舍。
居民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對寵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應當即時自行清除。違反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監察組織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廢棄物管理

第三十七條 本市按照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對廢棄物進行處置,鼓勵廢棄物的回收利用,並採取措施逐步減少廢棄物的產生。
第三十八條 居民產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處理系統的糞便,由市或者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統一組織收集、運輸。
單位產生的廢棄物,由單位負責收集、運輸或者委託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收集、運輸。
廢棄物的處置,由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第三十九條 自行收集、運輸下列廢棄物的,應當向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申報廢棄物產生量和處置方案:
(一)單位產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處理系統的糞便;
(二)船舶的生活垃圾、掃艙垃圾和糞便。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申報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本市逐步實行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分類投放、收集的標準和方法,由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制定並予以公告。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進行宣傳指導。
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的單位和地區的居民,應當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規定的單位,由市容環衛監察組織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居民產生的大件生活垃圾,應當按規定定時、定點投放,有關作業單位應當定時收集。
第四十一條 生活垃圾應當由經批准設立的垃圾處理場(廠)或者處理設施處置。處置生活垃圾,應當遵守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和有關規範。
第四十二條 單位和飲食業經營者產生的餐廚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自行單獨收集和處置,或者委託有關作業單位收集和處置,不得排入下水道。違反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監察組織責令改正,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塑膠廢棄物、廢電池等特殊廢棄物應當單獨收集和處置。
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塑膠製品、電池等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承擔的相應廢棄物回收和處置義務作出規定。
第四十三條 對居民裝修房屋產生的垃圾,物業管理企業或者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委託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運至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指定的場所處置。違反規定未將裝修垃圾運至指定場所的,由市容環衛監察組織責令改正,可按每噸二百元處以罰款;市容環衛監察組織可以暫扣違法當事人的運輸工具,並要求其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處理後,發還運輸工具。
第四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傾倒、堆放或者處置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漿。違反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監察組織責令立即清除,可按每噸二百元處以罰款。
產生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漿的單位,應當向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申報產生量和處置方案,並取得處置證。
運輸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承運未取得處置證的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漿;運輸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漿的,應當隨車船攜帶處置證,並按核定的路線、時間行駛。違反規定,承運未取得處置證的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漿的,由市容環衛監察組織責令改正,按每車二百元或者每船五百元處以罰款;對未隨車船攜帶處置證的,可按每張五十元處以罰款。
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漿應當在規定的接納場所集中堆放、處置;建設或者施工單位自行安排處置的,應當向市或者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提交接納場所管理單位出具的證明。未在規定的接納場所堆放、處置的,由市容環衛監察組織責令立即清除,可按每噸二百元處以罰款。
違反本條規定的,市容環衛監察組織可以暫扣違法當事人的運輸工具,並要求其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處理後,發還運輸工具。
第四十五條 工業垃圾、醫療衛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和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違反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監察組織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則,規定生活垃圾和糞便投放、傾倒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化糞池和儲糞池應當定期疏通。糞便外溢時,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先及時清除、疏通,再分清責任,並由責任者承擔清除、疏通費用。

第六章 作業服務管理

第四十七條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企業,逐步實行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市場化。
第四十八條 下列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項目,應當由有關管理部門或者單位通過招標的方式確定作業服務企業: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
(二)居民產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處理系統的糞便的收集、運輸;
(三)由財政性資金支付的項目。
作業服務企業承接的作業服務項目不得轉包。違反規定的,發包的部門或者單位可以終止其承包契約。
第四十九條 從事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應當遵循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範,達到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做到文明、清潔、衛生、及時。違反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應當在規定的時間進行,減少對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響,減少對環境的污染。垃圾應當及時清除。
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制定。
第五十條 市和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章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五十一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及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編制垃圾轉運站、垃圾糞便處理廠(場)、公共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專項規劃和實施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五十二條 制定新區開發、舊區改造等地區性綜合開發建設規劃方案,應當包含設定環境衛生設施的內容,並徵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意見。
從事地區性綜合開發建設的,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定規定和設定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違反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本市機場、車站、碼頭等交通集散點和大型商場、文化體育設施、旅遊景點及其他人流集散場所,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定規定和設定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並設定垃圾收集容器。違反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未按規定和標準設定垃圾收集容器的,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未按規定和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的,可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配套建設的公共廁所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設計方案應當徵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意見。
配套建設的公共廁所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須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參加驗收。環境衛生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和使用單位應當做好環境衛生設施的維修、保養工作,保持其整潔、完好。
公共廁所應當對外開放,設有明顯標誌,並由專人負責保潔。
市民使用公共廁所,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共廁所的設備。
第五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損毀環境衛生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封閉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等特殊原因確需拆除、遷移、改建、封閉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應當報市或者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批准;拆除、封閉環境衛生設施的,還應當提出補建方案。
規劃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及市容環衛監察組織應當建立市容環境衛生投訴受理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有損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現象,都有權向市或者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和市容環衛監察組織投訴。
市或者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和市容環衛監察組織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五日內將處理意見答覆投訴人。
第五十八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市容環衛監察組織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文明執法,依法受理單位和個人的申請事項以及對有損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投訴,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對違法審批申請事項,或者應當予以受理的事項和投訴不予受理,或者應當制止和查處的行為不予制止和查處,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及公共利益受到嚴重損害,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拒絕、阻撓其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當事人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容環衛監察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容環衛監察組織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中心城是指本市外環線以內的地區;新城是指以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或者依託重大產業及城市重要基礎設施發展而成的中等規模城市;中心鎮是指區位條件優越、經濟發展條件較好、規模較大的建制鎮,依託產業發展而成的小城市。
第六十二條 本市城市化地區以外的其他區域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另行制定管理辦法。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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