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烏魯木齊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城市衛生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四條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負責相結合,專業人員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市政工程、規劃、公安、交通、工商、衛生、環保、物價、房地產、園林等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應尊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第七條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應佩戴標誌,持證上崗。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宣傳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環境衛生意識。對在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監督和檢舉。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條 城市中的建築物和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不符合國家城市容貌標準的建築物和設施,產權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持建築物的整潔、美觀。在主要街道的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禁止吊掛、堆放有礙市容的物品。
第十一條 設定的戶外廣告應當外型美觀,符合市容市貌的規定。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擺攤設點或從事其他活動。確需臨時占用人行道和公共場地的,必須徵得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依法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建築施工現場必須按規定設定護欄、護牆、廁所,並保持整潔美觀。
第十三條 禁止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亂貼、亂掛。
第十四條 在市區行駛的各種車輛,應當保持車容整潔,不得拋撒物品。運輸液體、散裝物料的車輛,應封蓋嚴密,不得遺撒、滴漏。
火車進入市區,不得向鐵路兩側傾倒廢棄物。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五條 城市環境衛生清掃保潔,按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街、巷道由所在區和街道辦事處組織的保潔隊伍清掃保潔;
(二)實行自主管理的居民住宅區、單位院落,由管理單位負責清掃保潔。其他居民住宅區,由街道保潔隊伍負責清掃保潔;
(三)集貿市場由市場開辦者設專人清掃保潔。攤點經營者負責占用地段的清掃保潔;
(四)機場、車站、停車場、體育場、公園、街心花園、綠化帶等公共場所及鐵路沿線,由該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第十六條 清掃保潔必須符合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要求。
第十七條 建築施工單位在施工前必須到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申報建築垃圾處置計畫,並簽訂環境衛生責任書。
第十八條 開挖道路或進行其他工程建築,不得妨礙居民生活垃圾、糞便清運工作正常進行。妨礙居民生活垃圾、糞便清運工作正常進行的,由責任者在規定期限內清除積存的垃圾、糞便。
第十九條 因修建房屋、疏通排水設施或進行園林綠化及水、電、通訊等施工作業產生的廢棄物,責任單位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不得積存。
第二十條 城市生活垃圾實行統一管理,逐步做到分類收集、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單位和居民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和方式投放垃圾;垃圾應及時清運,垃圾桶箱不滿溢,禁止隨意焚燒垃圾。
第二十一條 居民生活垃圾,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運和處理;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產生的垃圾應自行清運或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有償清運。
第二十二條 自行清運生活、建築、工業垃圾的,應向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清運手續,按規定的路線、時間、地點傾倒,不得隨便亂倒。
第二十三條 科研、醫療、生物製品生產、屠宰場等單位處理帶有病菌、病毒和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的,應向衛生防疫部門登記,並進行無害化處理後,密封清運到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處理。含放射性物質的廢棄物,必須在環境保護和衛生防疫部門指定的地點處置,嚴禁混入其他垃圾內。
第二十四條 城市糞便清運實行統一管理,公共廁所的糞便也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組織清運;其他廁所的糞便,應自行清運或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有償清運。
市區內的糞便應進行無害化處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買賣未經無害化處理的糞肥。
第二十五條 由街道辦事處聘用清掃人員負責清掃保潔的巷道,該巷道內的居民和單位應按規定繳納服務費。
第二十六條 城市機動車輛清洗行業,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管理。
第二十七條 公民應當愛護公共衛生環境,不得隨地吐痰、便溺,不得亂扔果皮、紙屑和菸頭等廢棄物。
在臨街店面經營飲食服務活動的,應具備上下水或其他環境衛生設施。嚴禁亂倒污水。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城市居民都有清除冰雪的義務。應在規定時間內將責任地段的冰雪清除乾淨。
第二十九條 主幹道兩側的堆雪中,嚴禁倒入磚、石、混凝土、陶瓷、金屬等廢棄物品。
第三十條 單位和城市居民傾倒冰雪的,應按規定的時間和指定的地點傾倒。
第三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或者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設定的衛生監督員,受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可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行為予以處罰。
衛生監督員應佩戴標誌,持證上崗。
第三十二條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實行門前承包責任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
第三十三條 經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定點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施工,不得擅自拆除、移動或占用。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的,須經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三十四條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時,應當配套建設符合標準的環境衛生設施,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第三十五條 市區內的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組織建設和管理。
實行有償使用的公共廁所應符合規定的標準,並按規定收費。
第三十六條 市區街巷生活垃圾容器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設定、管理。單位院落的垃圾容器由本單位按規定的標準自行設定、管理。
第三十七條 人行道、公共廣場的果皮箱,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設定、管理。
集貿市場、公園、體育場、機場、車站、風景旅遊點的果皮箱,由本單位按規定的標準設定、管理。
第三十八條 垃圾處理場、糞便處理場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規劃、土地、環境保護等部門選址定點,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修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設定垃圾、糞便處理場。
垃圾、糞便的處理應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可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倒污水、亂扔果皮、紙屑和菸頭等廢棄物的,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二)在城市建(構)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亂貼、亂掛的,每處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在城市主要街道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的;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四)未按規定傾倒垃圾和擅自焚燒垃圾污染環境的,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規定清運、處理垃圾和糞便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六)運輸液體、散裝貨物不做密封、包紮、覆蓋,或者密封、包紮、覆蓋不嚴,造成環境污染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七)建築工地不按規定設定護欄、護牆、廁所或者不作遮擋,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並作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八)不按規定處理帶有病毒、病菌和其它有毒有害廢棄物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可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擅自設定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擺放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准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不按批准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除賠償損失外,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組織強制拆除。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清除責任區冰雪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罰款;
(二)在主幹道兩側的堆雪中倒入磚、石、混凝土、陶瓷、金屬等廢棄物品,損壞清雪機械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可處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盜竊、故意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