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治區城市規劃和規劃管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下簡稱城市規劃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境內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做好城市規劃、建設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規劃必須符合實際情況,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景發展的關係。
編制和實施城市規劃,應當貫徹勤儉建國的方針,堅持適用、經濟的原則,注意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強城市綠化建設和市容環境衛生建設,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自然景觀,體現傳統風貌、民族風格和地方特色。
第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和國土規劃、區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第六條 批准的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計畫部門應當根據基建程式統籌安排投資計畫。
財政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近期建設規劃,把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費用列入年度預算。
城市維護費必須用於城市基礎設施的維護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條 對貫徹執行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以及在城市規劃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對抵制、揭發違反城市規划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護和獎勵。
第二章 管理機構和職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均應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城市規劃管理工作人員的配備應與其所承擔的任務相適應。
鎮人民政府協助縣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鎮的規劃管理工作。
第九條 各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城市發展及城市規劃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負責城市規劃的編制、實施的具體工作,以及城市各項建設的規劃管理;
(三)參與國土和區域規劃,以及大中型建設項目的選址和可行性研究;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城市建設用地規劃管理,核發建設項目的“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
(五)負責城市規劃設計和城市勘測單位驗證及城市勘測成果審查;
(六)監督、查處違反城市規劃管理的行為;
(七)制定城市規劃事業發展規劃,組織、推動城市規劃的技術進步和人才開發工作;
(八)建立健全城市規劃檔案制度,積累城市規劃檔案資料;
(九)承辦人民政府交辦的城市規劃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自治區的城鎮體系規劃,指導全區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自治區城鎮體系規劃應當確定全區城市和新設城市的布局、地位、作用及其發展規模。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市的城市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城市規劃,由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其他建制鎮的城市規劃,由縣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鎮人民政府編制。
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及其他建制鎮的城市規劃時,應當與鎮人民政府充分協商,並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同意。
兵團師局以上機關、大型企業以及重要軍事設施所在地的市、鎮,在編制城市規劃時,應當充分聽取上述機關、單位的意見。上述機關、單位應當服從城市規劃。
第十二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具備勘察、測量以及有關城市和區域經濟社會發展、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歷史和現狀情況等基礎資料。有關部門應當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編制規劃所需要的基礎資料。
第十三條 編制城市規劃,一般分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進行。大城市、中等城市在總體規劃基礎上,可以編制分區規劃。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城市的性質、發展目標和發展規模,城市主要建設標準和定額指標,城市建設用地布局、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和河湖、綠地系統,各項專業規劃,近期建設規劃。
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市或者縣的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
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包括:規劃地段各項建設的具體用地範圍,建築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標,總平面布置、工程管線綜合規劃和豎向規劃。
編制城市規劃的具體要求,由自治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四條 城市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一)城市總體規劃的審批;
烏魯木齊市的總體規劃,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自治區直轄市的總體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市的總體規劃,經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審查同意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總體規劃,經自治州或者地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自治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市管轄的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轄區內的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城市總體規劃在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經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查同意。
城市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在向上級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二)單獨編制的城市人防建設規劃,烏魯木齊市的,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按國家規定上報批准;烏魯木齊市以外的一類及二類人防重點城市,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並按國家規定上報備案;三類人防重點城市的人防建設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自治區人民防空辦公室和自治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單獨編制的國家級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並按國家規定上報備案。自治區級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四)單獨編制的其他專業規劃,經當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後,報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審批。
(五)城市分區規劃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六)城市詳細規劃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審批;編制分區規劃的城市的詳細規劃,除重要的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外,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經批准的城市規劃具有法律效力。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對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作重大變更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四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十六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
第十七條 城市新區的選址,應當依託現有市區,利用城市現有設施,從實際出發,進行充分的技術經濟論證,提高開發綜合效益。
第十八條 城市舊區改建應當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則,統一規劃,分期實施。
城市舊區的改建,應當與產業結構的調整和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緊密結合,改善用地結構,改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改善城市環境和市容景觀,提高城市的綜合功能。
城市舊區,特別是歷史文化名城和少數民族聚居城市的舊區改建,應當注意保持傳統風貌、民族風格和地方特色。
第十九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項建設的選址,應當保證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災等建設條件,並避開有開採價值的地下礦藏和地下文物古蹟以及工程地質、水文地質條件不宜修建的地段。在水源不足地區,應當限制城市規模和耗水量大的工業、農業的發展。
(二)逐步改善居住環境。居住區相鄰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礙居住區的安全、衛生與安寧。
(三)工業項目應當符合專業化和協作要求,統籌安排,防止污染。產生有毒、有害廢棄物的工業和其他建設項目,不得布置在市區主導風向的上風和水源地,不得安排在文物古蹟和風景名勝保護區。
(四)城市舊區現有工礦企業的擴建、改建,應當經過論證,從嚴控制。
(五)城市道路選線。道路網的組織,應當同對外交通設施相互銜接、協調。
(六)鐵路編組站、鐵路貨運幹線、過境公路、機場和重要軍事設施等,應當避開市區。
(七)生產或者儲存易燃、易爆、劇毒物的工廠、倉庫以及環境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應當避開市區。
(八)建設生產放射危害物質的設施,必須設定防護工程,避開市區,並制定廢棄物處理措施_
(九)城市人防工程的規劃、建設,必須和城市規劃建設密切結合,合理開發和綜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間。
(十)城市舊區內私有房屋的改建、擴建,不得擅自擴大原有宅基地面積,不得妨礙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
第五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條 城市規劃經批准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公布,廣泛宣傳,使民眾了解規劃並監督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利用土地和進行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工程建設,在設計任務書報批前,建設單位須持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向當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選址。
第二十三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選址時,應當會同土地、水利、環保、抗震、地礦等有關主管部門共同進行。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用地的,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用地單位和個人持計畫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建設項目的有關檔案,向當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定點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用地項目的性質、規模等,初步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並徵求有關部門對用地位置和界限的意見;
(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向用地單位提供規劃設計條件;
(四)審核用地單位提供的規劃設計總圖,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五)用地單位和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第二十五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當包括標有建設用地具體界限的附圖和明確具體規劃要求的附屬檔案。附圖和附屬檔案是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配套證件,具有同等的效力。附圖和附屬檔案由發證單位製作。
第二十六條 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批制度。具體分級審批辦法由自治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必須持有關批准檔案,向當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詳細規劃的設計要求,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及其他批准檔案並按規定交納竣工資料保證金後,方可申請辦理開工手續。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所包括的附圖和附屬檔案,按照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等不同要求,由發證單位製作。附圖和附屬檔案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配套證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九條 國家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由自治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各地不得翻印。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需要臨時用地,必須向當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臨時土地使用證。
第三十一條 臨時用地使用期滿必須無償拆除一切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需要建設臨時工程,必須向當地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後方可施工。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動,須經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審批機關批准,不得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三十四條 設計、施工單位不得為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續的建設項目設計、施工。
第三十五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要求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十六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參加城市規劃區內重要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
第三十八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在接到建設單位的建設用地申請後,應當及時辦理,不得無故拖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擅自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核准的用地位置、範圍、性質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停止違法用地活動。
第四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或臨時建設工程許可證件,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縣級以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對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視其情節,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2—5%的罰款。
對違反前款規定進行建設的單位的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臨時用地上的建築物逾期拒不拆除,由縣級以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並視其情節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以罰款。
第四十二條 對干擾、阻撓、辱罵、毆打依照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執行公務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續的建設項目進行設計、施工的單位,由縣級以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給予罰款或者沒收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員,可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以外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口岸、生產建設兵團農墾居民點,參照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控制的區域的規劃管理工作,應當本著從實際出發,有利於加強城鄉建設的原則進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