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在2005.07.29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7.29
  • 實施時間:2005.10.01
於2005年7月29日經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
特此公告
2005年7月29日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農村土地承包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牧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牧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土地承包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犁促包契約的管理,具體工作由農村合作經濟管理機構負責。
林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林地、草地的承包及承包契約的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約管理。
第五條 境您試農村土地承包契約管理工作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給予保障,不得向農民收取。
第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頌腳廈山、荒溝、荒丘、荒灘、養殖水面等農村土地,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其他方式承包。
第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
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為戶籍關係在本村的常住人員。
第八條 農村土地承包方案應當向全體村民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15日。
承包方案包括下列內容: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體範圍、承包期限、起止日期、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應當註明的事項。
第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基本農田或者改變其用途。
基本農田應落實到地塊和農戶,並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中予以註明。符合法定條件,確需占用基本農田或改變其用途的,必須按規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條 國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徵收或者徵用已承包的土地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保證足額和及時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拖欠,保證被征地農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地主管部門,在征地依法報批前,應當說獄鞏將擬征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途徑告知被征地的發包方和承包方。對擬征土地現狀的調查結果須經被征地發包方和承包方確認。發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權要求征地主管部門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等事項組織聽證,征地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並將被征地一方的知情、確認材料和對補償、安置方案的意見材料作為征地報批的必備材料。
經批准的征地事項,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被征地當地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15日。
經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征地補償按法定最高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本村因建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或者興辦企業、建設村民住宅,確需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應當經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已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的,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原承包察棄臭懂方予以經戒采請采濟補償,也可以根據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為原承包方調整土地。
禁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非法出讓、出租集體土地用於非農建設。
第十二條 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契約,承包契約自成立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隨意變更或解除。
簽訂承包契約必須由雙方當事人簽字,並加蓋發包方公章。承包契約一式三份,發包方、承包方各執一份,鄉(鎮)農村合作經濟管理機構存檔一份。
承包期內,承包方家庭成員分戶並要求分別簽訂承包契約的,發包方應當予以辦理。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契約無效:
(一)一方採取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契約,損害對方利益的;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方利益的;
(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
(四)違反土地承包原則和程式訂立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依法解除承包契約: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承包契約無法履行的;
(二)承包方違約,致使承包契約無法履行的;
(三)承包方在承包土地上建房、建窯、建墳、採礦等改變土地農業用途的;
(屑嫌悼四)承包土地全部被國家徵用或者徵收的;
(五)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土地的;
(六)承包方自願將承包土地交回發包方的。
第十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契約生效後,承包方即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由鄉(鎮)人民政府向縣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取,並於領取之日起30日內發給承包方。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由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其工本費標準由自治區價格、財政部門核定。
第十六條 承包期內,因土地承包內容發生變化需要變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承包方應當徵得發包方同意,並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變更,因耕地、林地、草地相互變換用途的,承包方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對同一塊承包土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重複發證。
第十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損毀、遺失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承包方的申請,及時換髮或者補發。
第十八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土地。
承包期內,對因土地徵用而失去耕地,放棄補償費用,要求繼續承包耕地的農戶,或者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況失去耕地的農戶,發包方可以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依照法定程式在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土地範圍內調整承包土地。
第十九條 下列土地應當用於調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給新增的人口:
(一)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
(二)通過依法開墾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願交回的;
(四)依法收回的其他土地。
前款所列土地在調整之前,應當採取招標、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過3年,承包費歸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第二十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家庭成員升學、服兵役、外出經商務工、服刑的,其承包的土地予以保留。
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土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土地。
第二十一條 承包方無正當理由,棄耕承包土地的,發包方可以組織代耕,代耕期間由代耕方享受權利,並履行相應義務。
代耕期間,承包方要求繼續承包土地的,應當提前半年通知發包方,發包方可根據作物生長周期適時終止代耕,將承包地交由承包方經營。
第二十二條 發包方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將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發包方應當對承包方的資信情況和經營能力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和具備經營能力的,方可簽訂土地承包契約。
第二十三條 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代耕等方式流轉。
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抵押、入股等方式流轉。
承包方流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當與受讓方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籤訂書面流轉契約。承包方將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過一年的,可以不簽訂書面契約。
第二十四條 承包方採取轉讓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徵得發包方同意,由發包方在轉讓契約上籤署意見並加蓋公章。發包方不同意的,應當於七日內向承包方書面說明理由。
承包方採取轉包、出租、互換等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自流轉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報發包方備案。
第二十五條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發包方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過程中提供協助的,發包方應當提供協助,也可以指導承包方進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第二十六條 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或者權利爭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或者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發放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徵收、徵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
(三)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非法收取費用的;
(四)干預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的;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害農民土地承包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及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簽訂的承包契約繼續有效,但契約中關於承包期限或者收回、調整承包地的條款等與《農村土地承包法》或本辦法不一致的,應當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頒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繼續有效,但證書上未加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印章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承包方加蓋印章;未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本辦法規定予以補發證書。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已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的,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原承包方予以經濟補償,也可以根據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為原承包方調整土地。
禁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非法出讓、出租集體土地用於非農建設。
第十二條 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契約,承包契約自成立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隨意變更或解除。
簽訂承包契約必須由雙方當事人簽字,並加蓋發包方公章。承包契約一式三份,發包方、承包方各執一份,鄉(鎮)農村合作經濟管理機構存檔一份。
承包期內,承包方家庭成員分戶並要求分別簽訂承包契約的,發包方應當予以辦理。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契約無效:
(一)一方採取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契約,損害對方利益的;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方利益的;
(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
(四)違反土地承包原則和程式訂立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依法解除承包契約: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承包契約無法履行的;
(二)承包方違約,致使承包契約無法履行的;
(三)承包方在承包土地上建房、建窯、建墳、採礦等改變土地農業用途的;
(四)承包土地全部被國家徵用或者徵收的;
(五)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土地的;
(六)承包方自願將承包土地交回發包方的。
第十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契約生效後,承包方即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由鄉(鎮)人民政府向縣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取,並於領取之日起30日內發給承包方。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由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其工本費標準由自治區價格、財政部門核定。
第十六條 承包期內,因土地承包內容發生變化需要變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承包方應當徵得發包方同意,並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變更,因耕地、林地、草地相互變換用途的,承包方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對同一塊承包土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重複發證。
第十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損毀、遺失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承包方的申請,及時換髮或者補發。
第十八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土地。
承包期內,對因土地徵用而失去耕地,放棄補償費用,要求繼續承包耕地的農戶,或者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況失去耕地的農戶,發包方可以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依照法定程式在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土地範圍內調整承包土地。
第十九條 下列土地應當用於調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給新增的人口:
(一)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
(二)通過依法開墾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願交回的;
(四)依法收回的其他土地。
前款所列土地在調整之前,應當採取招標、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過3年,承包費歸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第二十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家庭成員升學、服兵役、外出經商務工、服刑的,其承包的土地予以保留。
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土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土地。
第二十一條 承包方無正當理由,棄耕承包土地的,發包方可以組織代耕,代耕期間由代耕方享受權利,並履行相應義務。
代耕期間,承包方要求繼續承包土地的,應當提前半年通知發包方,發包方可根據作物生長周期適時終止代耕,將承包地交由承包方經營。
第二十二條 發包方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將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發包方應當對承包方的資信情況和經營能力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和具備經營能力的,方可簽訂土地承包契約。
第二十三條 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代耕等方式流轉。
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抵押、入股等方式流轉。
承包方流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當與受讓方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籤訂書面流轉契約。承包方將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過一年的,可以不簽訂書面契約。
第二十四條 承包方採取轉讓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徵得發包方同意,由發包方在轉讓契約上籤署意見並加蓋公章。發包方不同意的,應當於七日內向承包方書面說明理由。
承包方採取轉包、出租、互換等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自流轉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報發包方備案。
第二十五條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發包方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過程中提供協助的,發包方應當提供協助,也可以指導承包方進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第二十六條 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或者權利爭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或者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發放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徵收、徵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
(三)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非法收取費用的;
(四)干預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的;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害農民土地承包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及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簽訂的承包契約繼續有效,但契約中關於承包期限或者收回、調整承包地的條款等與《農村土地承包法》或本辦法不一致的,應當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頒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繼續有效,但證書上未加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印章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承包方加蓋印章;未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本辦法規定予以補發證書。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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