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城市綠化條例〉若干規定》的決定在2000.08.07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城市綠化條例〉若干規定》的決定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8.07
- 實施時間:2000.08.07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各州、市、縣(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區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政府11次常務會議決定,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城市綠化條例〉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逾期不退還、不恢復原狀的,可按城市土地基準價格或者同類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的1至3倍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二、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未經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遷出或者拆除,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對不服從公共綠地管理單位管理的商業、服務攤點,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上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設點申請批准檔案,並可以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三、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侵害,並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損失的,除承擔賠償責任外,並可處以損失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
(一)損壞城市樹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樹木的;
(三)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
(四)損壞城市綠化設施的。”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市綠化條例〉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做相應修改,重新發布。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二000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