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細則經1989年2月4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號發布;根據2015年11月1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97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細則》的決定”第2次修訂。該《細則》共14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稅額計算徵收按照《條例》規定自1988年11月1日起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細則
- 發布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 類別:政府規章
- 文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政府令第197號
- 發布時間:2015年11月16日
- 施行時間:2015年11月16日
政府令,修改決定,實施細則,附表,
政府令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197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細則》的決定”已經2015年11月11日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5年11月16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雪克來提·扎克爾
2015年11月16日
修改決定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細則》的決定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和第三條合併,作為第二條,修改為:“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
“前款所稱工礦區,是指城市、縣城、建制鎮以外的大中型企業生產、辦公、生活區,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以及各類產業聚集園區所在地等。”
二、將第七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市政建設狀況、經濟繁榮程度、地價水平等情況,制定土地使用稅具體方案,將本地區土地劃分為若干等級,按照《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年稅額幅度表》(附表)規定的稅額幅度,確定相應的適用稅額標準,經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執行。”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經濟落後地區城鎮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年稅額幅度表》(附表)規定最低稅額的百分之三十。”
三、將第八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下列土地免繳城鎮土地使用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土地;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蹟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廣場、綠化地帶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於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
(六)經批准改造的廢棄土地,從使用的月份起免繳城鎮土地使用稅五年至十年;
(七)國家財政部門規定免稅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四、將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除《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外,納稅人從事國家鼓勵、扶持產業或者社會公益事業以及因不可抗力等發生嚴重虧損或者遭受重大損失,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需要定期減免的,由縣(市)地方稅務機關批准,並報自治區地方稅務機關備案。”
五、將《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年稅額幅度表》(附表)的內容修改為: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年稅額幅度表
地區 | 每平方米年稅額幅度 | |
1 | 烏魯木齊市(含縣城、建制鎮) | 1.5元—30元 |
2 | 伊寧市、塔城市、阿勒泰市、博樂市、石河子市、克拉瑪依市、昌吉市、吐魯番市高昌區、哈密市、庫爾勒市、阿克蘇市、喀什市、烏蘇市、阜康市、奎屯市 | 1.2元—24元 |
3 | 和田市、阿圖什市、五家渠市、圖木舒克市、阿拉爾市、北屯市、霍爾果斯市、阿拉山口市、鐵門關市 | 0.9元—18元 |
4 | 縣城、建制鎮、工礦區 | 0.6元—12元 |
註: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毗鄰縣城城鎮土地使用稅稅額標準,應當與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城鎮土地使用稅稅額標準相近。
此外,對個別條文的文字和順序作相應修改、調整。
本決定自2015年11月16日起施行。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實施細則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細則
(1989年2月4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號發布;根據2007年10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細則》的決定”第1次修訂;根據2015年11月1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細則》的決定”第2次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前款所稱工礦區,是指城市、縣城、建制鎮以外的大中型企業生產、辦公、生活區,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以及各類產業聚集園區所在地等。
第三條 城鎮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按規定的適用稅額計算徵收。
第四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納稅人占用土地的面積:
(一)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土地,以土地使用證或者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批准檔案所載面積為準;超過批准土地面積和無批准檔案或者未發放土地使用證的,以經核實的現有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準;
(二)屬於兩個以上單位的建築物產權和庭院用地,以土地使用證或者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批准檔案所載面積為準;無批准檔案或者未發放土地使用證的,以各自實際占用面積所占比例為準;
(三)出租房屋的用地,以建築物和建築物周圍庭院實際占用面積為準。
第五條 自治區徵收城鎮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幅度及標準,按照《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年稅額幅度表》(附表)執行。
自治區人民政府在《條例》規定的稅額幅度內,根據自治區經濟發展狀況,適時調整適用稅額幅度。
第六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市政建設狀況、經濟繁榮程度、地價水平等情況,制定土地使用稅具體方案,將本地區土地劃分為若干等級,按照《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年稅額幅度表》(附表)規定的稅額幅度,確定相應的適用稅額標準,經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執行。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經濟落後地區城鎮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年稅額幅度表》(附表)規定最低稅額的百分之三十。
第七條 下列土地免繳城鎮土地使用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土地;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蹟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廣場、綠化地帶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於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
(六)經批准改造的廢棄土地,從使用的月份起免繳城鎮土地使用稅五年至十年;
(七)國家財政部門規定免稅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八條 除《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外,納稅人從事國家鼓勵、扶持產業或者社會公益事業以及因不可抗力等發生嚴重虧損或者遭受重大損失,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需要定期減免的,由縣(市)地方稅務機關批准,並報自治區地方稅務機關備案。
第九條 《條例》第六條第一、二、三項規定免繳城鎮土地使用稅的單位舉辦的生產經營服務企業,使用免稅單位的建築設施所用土地,由經營者按規定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免繳單位出租的建築設施用地,出租者按規定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
第十條 城鎮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徵收。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向申請使用土地的單位、個人下達批准使用土地檔案或者核發土地使用證的同時,應當將批准檔案、證件副本抄送使用土地單位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
第十一條 城鎮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於每年四月和十月分兩次繳納,每次納稅期限為一個月。
第十二條 納稅人應當按照當地地方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土地使用證、劃線平面圖、規劃圖和土地的權屬、位置、使用面積材料和納稅登記表,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登記。
納稅人新使用的土地,應當於批准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登記。
納稅人增加或者減少用地,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轉讓等,應當在出讓、轉讓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登記。
免稅單位使用的土地,應當依照本條規定,辦理申報登記以及征、免稅事宜,經地方稅務機關核實發給征、免稅證明。
第十三條 城鎮土地使用稅的徵收管理和違章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與本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稅額計算徵收按照《條例》規定自1988年11月1日起執行。
附表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年稅額幅度表
地區 | 每平方米年稅額幅度 | |
1 | 烏魯木齊市(含縣城、建制鎮) | 1.5元—30元 |
2 | 伊寧市、塔城市、阿勒泰市、博樂市、石河子市、克拉瑪依市、昌吉市、吐魯番市高昌區、哈密市、庫爾勒市、阿克蘇市、喀什市、烏蘇市、阜康市、奎屯市 | 1.2元—24元 |
3 | 和田市、阿圖什市、五家渠市、圖木舒克市、阿拉爾市、北屯市、霍爾果斯市、阿拉山口市、鐵門關市 | 0.9元—18元 |
4 | 縣城、建制鎮、工礦區 | 0.6元—12元 |
註: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毗鄰縣城城鎮土地使用稅稅額標準,應當與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城鎮土地使用稅稅額標準相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