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

2001年7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07.27
  • 實施時間:2001.10.01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森林法實施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採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森林包括山地森林、平原天然林和平原人工林。
林地,包括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勘定具有更新造林條件的平原天然林林中空地和20公頃以內山地森林林中空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其他宜林地。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生態環境建設需要和國民經濟可持續發展要求,並根據每年經濟成長情況相應增加對林業建設的投入,加強林業科技研究,提高林業科技水平,加強森林保護和管理,保證森林資源穩定增長。
第五條 自治區實行各級人民政府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任期目標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年度和任期內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責任目標,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一級人民政府責任目標完成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根據目標責任完成情況予以獎懲。
制定和實施保護、發展森林資源責任目標,必須確保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覆蓋率逐年提高,林地面積不得減少,森林活立木蓄積量逐年增加。
自治區、州(地、市)所屬國有林場的更新造林、封禁育林規劃和計畫,應當納入當地人民政府植樹造林規劃和計畫。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林業工作。鄉鎮林業工作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指導農村集體、個人發展林業生產,開展林業社會化服務;受林業主管部門委託,負責有關林業管理工作。
第七條 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派駐國有林區的森林資源監督機構,應當獨立嚴格執法,加強對派駐林區森林資源的保護、建設、管理和監督檢查。
自治區、州(地、市)所屬國有林業企業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報告森林保護、發展和林區生產、建設情況,並將更新造林、封禁育林規劃以及其他生產計畫報當地縣(市)人民政府備案,接受縣(市)人民政府監督。
第八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以下簡稱兵團)在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依照森林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負責確權給兵團使用的土地範圍內的林業管理工作,其林業管理機構在業務上接受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領導。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確認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予以登記造冊,核發林權證。
第十條 森林實行公益林、商品林分類經營管理。公益林包括防護林、特種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經濟林和薪炭林。
公益林、商品林的區劃界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公益林以各級人民政府投入為主,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並依照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實行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制度。自治區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商品林以經營者投入為主,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資金、技術、信息等方面予以扶持、指導。
第十二條 覆蓋度達到30%的灌木林地由林業主管部門管理;灌木覆蓋度不足30%的地帶原用於經營林業的,繼續經營林業;原用於經營畜牧業的,繼續經營畜牧業。
灌木覆蓋度應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範圍計算。
第十三條 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允許放牧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放林地放牧證。除因更新造林和封禁育林等情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禁止牧民進入允許放牧的林地放牧,或向牧民收費。
在林地放牧,必須遵守《森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林業主管部門按規劃需要更新造林的,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為在林地放牧的牧民調劑草場。
第十四條 因草原證與林權證重複發放,造成林地權屬和草場用途爭議的,由當地縣(市)人民政府協調處理;屬於上級人民政府與下級人民政府重複發證造成爭議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五條 進行勘查、開採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必須占用或者徵用林地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占用、徵用州(地、市)、縣(市)或者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林地的,向管理該林地的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按照森林、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經批准占用或者徵用林地的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交納森林植被恢復費,向被占林地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森林植被恢復費的標準,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按照《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及有關規定執行。
除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以外,森林經營單位在其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築其他工程設施將林地轉為非林業建設用地的,應當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架設輸電線路、通訊線路、旅遊索道、鋪設管道和修(擴)建道路應當避開林木。確實無法避開的,需採伐整條林帶或者整片林木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向州(地、市)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需零星採伐林木的,向縣(市)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依法辦理採伐手續後實施採伐,並對林木所有者給予經濟補償。
臨時占用林地的,應當由臨時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與具有林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簽訂臨時用地協定,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審批許可權批准,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交納植被恢復費。確需砍伐林木的,除依法辦理採伐手續外,應向被占林地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支付林木補償費。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對山地森林更新地、幼林地、實驗林地、平原天然林地以及能夠封育成林的其他山地、沙區實施封禁育林,劃定封育區和封育期,並予以公告。
禁止在封育期內放牧、砍柴、採挖藥材、使用易損傷幼苗的機具割草以及進行其他不利於森林自然恢復的活動。封育期滿,要及時解除封禁,並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平原天然林應當劃定保護區,實行重點保護,除撫育、更新性採伐外,嚴禁採伐。
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流域規劃、水資源開發綜合利用規劃、農業綜合區劃和進行水利建設時應當統籌安排平原天然林、人工林用水,保證林木的生長和恢復。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防火工作,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森林防火的規定,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組織,落實防火責任,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森林資源分布較多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套用高科技手段建立火情監測預警系統,並根據火險區劃,確定本地的森林防火期和劃定森林防火嚴管區,定時發布火險等級預報。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森林病蟲害的預測、預報和森林植物檢疫工作。森林病蟲害蔓延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措施予以除治。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發生森林病蟲害疫情地區設立森林植物檢疫檢查站,封鎖和控制疫情傳播。
第二十二條 利用森林資源開展旅遊活動或者建立森林公園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並按規定的許可權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開發森林旅遊項目或者建立森林公園,必須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和森林公園總體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落實保護措施,不得破壞森林資源和森林景觀。
第二十三條 25度以上的坡地應當用於植樹種草,禁止開墾。對已開墾25度以上的坡地由當地人民政府依法限期退耕,種植林、草。對風蝕、沙化、水土流失嚴重的耕地、放牧草場,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規劃,逐步退耕還林、還草或者休牧。
對實施退耕還林、還草或者休牧的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扶持,妥善安排民眾的生產、生活。
退耕還生態林的,免收土地使用費,並在農業特產稅、土地使用(承包)期限、用水用電等方面享受國家和自治區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情況制定造林綠化規劃,平原人工林面積應當逐步達到相當於當地耕地面積的30%以上。農田防護林面積占灌溉耕地面積的比例應當達到6%以上。新開發的土地,農田防護林面積應當達到10%以上。
植樹造林應當執行技術規程,推廣適生樹種和先進技術,提高林木成活率。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當年植樹造林情況組織檢查驗收,植樹造林成活率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不得計入當年造林完成面積。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採取承包、租賃、購買、合資、合作等形式,在國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地上植樹造林,營造的林木,誰造歸誰所有。鼓勵利用外資和社會資金植樹造林。
第二十六條 鼓勵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植樹造林,農民在房前屋後種植的林木,歸農村居民所有。其林木的採伐、運輸、銷售,不需辦理相關批准手續。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在宜林荒山、荒地、荒坡、荒灘植樹造林的,免徵地方稅。以出讓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的,免收土地出讓金。承包、以出讓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的,其土地使用權50年不變,並可以依法繼承、有償轉讓和作價入股,期滿後可以申請續期,在不損害生態環境的前提下,允許從中劃出一定比例的面積用於其他經營,但最高不得超過30%。
按照前款規定取得使用權的土地連續2年未植樹造林的,由該林地產權所有人或者管理部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八條 在林區經營、加工木材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領取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經營、加工木材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無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
第二十九條 從林區運出木材,必須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
實行經營加工許可證和運輸證管理的木材品種目錄,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並公布。
第三十條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可以進入木材集散地,對木材來源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收購無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提交有關證明,逾期無法提交的,沒收所收購的木材,可以並處實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利用森林資源開展旅遊活動或者建立森林公園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由林業主管部門組織該林地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予以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責任人承擔。
實施前款活動,造成森林、林木毀壞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對盜伐、濫伐林木和毀林開墾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並可以採取暫扣盜伐、濫伐林木和毀林開墾所使用的運輸工具和機具的行政措施。暫扣運輸工具和機具應當出具暫扣通知書,並對暫扣的運輸工具和機具妥善保管。當事人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接受處理,逾期30日不接受處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對暫扣的運輸工具和機具作出處理。盜伐、濫伐林木、毀林開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林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限額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縱容、包庇、默許所屬森林經營單位濫伐林木的;
(二)對符合規定的各類申請故意刁難、拖延,在規定期限內不予辦理的;
(三)違反規定利用職權參與木材經營活動的;
(四)違反規定審核同意占用林地的;
(五)因工作不負責任,嚴重失職,造成森林火災和病蟲害蔓延的;
(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盜伐、濫伐、毀壞林木的價值計算:喬木有林價的按林價計算,沒有林價的參照當時、當地的木材市場價格折合計算;灌木和經濟林按其恢復全過程的重置價格計算。具體辦法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12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關於實施〈森林法〉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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