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民義務植樹條例》的決定

1995年10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11月2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自治區公民義務植樹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民義務植樹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11.26
  • 實施時間:2004.11.26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經過審議,決定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民義務植樹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城鎮單位和城鎮年滿18周歲以上的公民,無故不履行植樹義務的,所在單位要進行批評教育,責令限期補栽。按本條例的規定完成義務植樹任務確有困難的,每個勞動日按所在市、縣(市)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由當地綠化委員會收繳義務植樹綠化費。”
原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民義務植樹條例(修正)
(1995年10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11月2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自治區公民義務植樹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推動自治區公民義務植樹運動的深入開展,促進綠化進程,改善生態環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的決議》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義務植樹,是指公民無報酬的在劃定的區域內為國家、集體植樹、種草、種花或者進行其他綠化勞動。
第三條 在自治區境內居住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包括臨時居住半年以上的公民),男11歲至60歲,女11歲至55歲,每人每年義務植樹3—5棵或者完成相當於3—5個勞動工日的綠化工作量。喪失勞動能力者除外。
對11歲至17歲的青少年,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就近安排參加力所能及的義務植樹活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義務植樹工作的領導,把義務植樹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領導幹部任期目標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統一領導本地區的義務植樹工作。綠化委員會辦公室是綠化委員會的常設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五條 義務植樹由各級人民政府及綠化委員會組織林業、城建(園林)、農業、畜牧等有關部門制定規劃,按職責分工組織實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綠化委員會應當根據本地實際,確定義務植樹的重點,建立義務植樹基地,注重實效,保證質量,使義務植樹逐步實現規範化、基地化、科學化和制度化。
第七條 城鎮各部門、單位按綠化委員會的統一部署,組織職工參加義務植樹;無工作的城鎮居民、工商經營者、勞動者,由城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參加義務植樹。
農村、牧區義務植樹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農牧場按當地綠化委員會的統一安排,組織職工參加義務植樹。
第八條 鐵路、公路、水利、石油、煤炭等部門和行業除完成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本系統綠化任務外,還應當參加當地組織的義務植樹活動。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所屬農牧團場的義務植樹活動,由生產建設兵團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組織實施,業務上接受自治區綠化委員會指導;駐城市的單位,參加城市統一組織的義務植樹活動。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扶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進行義務植樹,綠化荒山、荒地,對在宜林、宜草的荒山、荒地義務植樹、種草、種花的單位,免收土地管理費,5年內免收土地使用費、水資源費,按農用標準收取水費、電費。
對無經濟收益,義務營造防風固沙生態林的,免收前款規定的一切費用。
第十條 義務植樹所需苗木、花草由林權所有單位解決。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綠化委員會應當按單位建立義務植樹登記卡,並對參加義務植樹的單位和部門完成本年度任務的情況進行檢查驗收。
第十二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有條件的單位,應當安排必要的土地和專業人員,辦好苗圃、草圃、花圃,培育良種壯苗。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十三條 在國有土地上義務栽植的樹木、花草,歸土地使用單位所有;沒有明確使用單位的,其所有權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在集體土地上義務栽植的樹木、花草,歸該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規定或者約定。
林權確定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給權屬證書。
第十四條 對義務栽植的樹木、花草,由林權所有者或者承擔管護者管護,實行管護責任制,確保成活成林,不受破壞;未成活的,由有關責任者予以補植。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樹木花草,保護義務植樹成果,對破壞義務植樹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第十六條 義務植樹林木的採伐和更新,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城市綠化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城鎮單位和城鎮年滿18周歲以上的公民,無故不履行植樹義務的,所在單位要進行批評教育,責令限期補栽。按本條例的規定完成義務植樹任務確有困難的,每個勞動日按所在市、縣(市)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繳納義務植樹綠化費。
義務植樹綠化費由市、縣(市)綠化委員會收繳,專戶儲存,全部用於義務植樹,並接受上級綠化委員會及同級財政部門的監督。
第十八條 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綠化委員會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義務植樹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二)保護義務植樹成果有突出貢獻的;
(三)制止或者舉報破壞樹木、花草行為有功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綠化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處罰:
(一)城鎮18歲以上公民無故不履行植樹義務的,除按規定標準補繳義務植樹綠化費外,處以義務植樹綠化費1—3倍的罰款;
(二)單位未按規定完成義務植樹任務的,除補繳義務植樹綠化費外,處以應繳義務植樹綠化費2—3倍的罰款,可建議上級機關追究有關領導者的責任;
(三)未按規定繳納義務植樹綠化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應繳義務植樹綠化費2‰的滯納金;
(四)損壞義務栽植的樹木、花草的,賠償損失,並可處以損失價值2—3倍的罰款。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義務植樹的規劃設計、苗木準備、組織施工、檢查驗收中,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揮霍浪費、挪用、貪污義務植樹綠化資金的。
第二十一條 對盜伐、濫伐義務植樹栽植的樹木,侵占和破壞花草、苗圃、草圃、花圃或者其它綠化設施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駐疆人民解放軍、武警部隊,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的有關規定參加義務植樹活動。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綠化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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