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野生植物保護條例

為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資源,保護生物多樣性,維護生態平衡,防治土地荒漠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野生植物保護條例》。該《條例》經2006年9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3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5次會議通過的《新疆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條例》共32條,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野生植物保護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wild plants in the Xinjiang Uygur Autonomous Region
  • 類型:保護條例
  • 內容:保護生物多樣性
  • 頒布地區:新疆
  • 實行時間:2006年12月1日
  • 數量:32條
修改決定,修訂信息,檔案全文,

修改決定

新疆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3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5次會議通過)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5次會議決定:
…………。
七、將《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內容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採集野生植物造成植被破壞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植被。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訟訴,又不履行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行政決定的,作出行政決定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上條例根據本決定修改後重新公布。

修訂信息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野生植物保護條例
(2006年9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3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8年9月2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等7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資源,保護生物多樣性,維護生態平衡,防治土地荒漠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野生植物的保護、利用、培育種植、科學研究等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保護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長的珍貴植物、原生地天然生長的防風固沙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長並具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文化價值的瀕危、稀有植物及其皮、根、莖、花、果及其衍生物等。
其他野生植物的保護,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規定辦理。
第四條 對野生植物資源堅持以保護恢復為主、積極發展和合理利用的方針。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野生植物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草原上的野生植物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行政部門依照其職責協同做好城市園林、風景名勝區內野生植物的保護工作。環境保護部門負責野生植物環境保護工作的協調和監督。其他有關部門依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野生植物保護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護野生植物工作的領導,開展保護野生植物的宣傳教育,並將保護野生植物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和支持大專院校、科研單位依法開展野生植物引種馴化、栽培和開發利用的研究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和引導野生植物人工培育種植基地建設,支持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培育種植珍貴、稀有野生植物。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業、畜牧(以下統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等行政主管部門,每5年對野生植物資源的種類、數量、生長和分布狀況等進行一次調查,並建立資源檔案。
第九條 自治區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野生植物資源調查結果,編制自治區野生植物資源保護髮展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實施;州、市(地)、縣(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自治區野生植物資源保護髮展規劃,結合當地野生植物資源狀況,編制本行政區域野生植物資源保護髮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條 自治區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野生植物監測體系,對野生植物資源進行監測,掌握野生植物資源的動態變化,並採取相應措施,加強對野生植物的保護管理。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對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生長環境造成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提交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對此作出評價;環境保護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徵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項目對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生長環境造成威脅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採取拯救措施,必要時,應當建立繁育基地、種質資源庫或者採取遷地保護措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野生植物生物學特性和資源生長情況,確定野生植物禁采期和禁採區;在野生植物資源遭受嚴重破壞的區域,實行封育保護,每次封育期限不得少於3年。
確定禁采期、禁採區和封育期,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告。
禁止在禁采期、禁採區和封育期內採挖野生植物。
第十三條 縣(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野生植物資源保護髮展規劃,於每年年底以前向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下年度適宜採集的野生植物的種類、數量的方案,經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上報,由自治區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自治區野生植物年度採集限額,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在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物種、珍稀瀕危野生植物物種的天然分布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自然保護區;在其他區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建立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植物保護點或者設立保護標誌。
第十五條 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保護、管理和利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
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分為一級保護野生植物和二級保護野生植物。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名錄由自治區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保、建設等有關部門制定和調整,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
第十六條 採集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取得採集證。
限制採集自治區一級保護野生植物。因科學研究、人工培育或者文化交流等需要的可以採集。
第十七條 採集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採集地縣(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採集方案。採集方案包括申請採集的種類、數量、期限、地點和方法。
採集自治區一級保護野生植物,用於人工培育的,還應當提交培育基地規模、技術力量等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相關背景材料;用於科學研究、文化交流等其他用途的,還應當提交相關背景材料。
第十八條 採集地縣(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簽署審核意見,屬於自治區一級保護野生植物的,報送自治區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屬於自治區二級保護野生植物的,報所在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自治區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符合規定的,發給採集證;對不符合規定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採集證,應當報自治區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自治區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採集證,應當抄送本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野生植物年度採集限額核心發採集證。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採集證必須載明採集野生植物的種類、數量、期限、地點和方法。
取得採集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採集證的規定進行採集,並在採集作業完成後7日內,向採集地縣(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查驗。
不得偽造、轉讓、倒賣採集證。
第二十一條 出售、收購自治區一級保護野生植物,應當向自治區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出售、收購自治區二級保護野生植物,應當向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自治區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符合規定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批准,並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出售、收購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批准檔案應當載明野生植物的物種名稱或者亞種名、數量、期限、地點以及獲取方式、來源等內容。
出售人工培育種植的國家或者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應當持有採集地縣(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產地證明。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採集、出售、收購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活動加強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野生植物資源的義務,對破壞野生植物資源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對在野生植物保護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採集證或者未按照採集證的規定採集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所採集的野生植物和違法所得,視情節輕重,可以並處警告或者違法所得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所採集的野生植物價值10倍以下罰款;有採集證的,並可以吊銷採集證;屬於非法組織者的,可以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採集野生植物造成植被破壞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植被。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
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行政決定的,作出行政決定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轉讓、倒賣採集證或者有關批准檔案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收繳,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售、收購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其停止出售或收購,沒收野生植物和違法所得,視情節輕重,可以並處警告或者違法所得10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越權發放採集證、濫發採集證或者出具虛假產地證明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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