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自2000年8月15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三十一號公布,自2000年8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經過審議,根據國務院《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決定對《上海市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營業性舞廳、卡拉喔凱廳不得接納未成年人,營業性遊戲機房除國家法定節假日外,不得接納未成年人。”
二、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社會文化管理處或者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可以對單位(含個體工商戶,下同)處以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
(一)未按規定攜帶《演出許可證》、《演員證》或者《上崗合格證》的;
(二)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安排無《上崗合格證》的場所負責人或者音響師等有關工作人員上崗執業的。
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並處責令停業、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演出許可證》或者《演員證》。”
三、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社會文化管理處或者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聘用無《演出許可證》的演出隊和無《演員證》的演出人員的;
(二)出借、出租、塗改或者偽造《文化經營許可證》、《演出許可證》、《演員證》或者《上崗合格證》的;
(三)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表演隊或者個人未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在本市從事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
(四)未經批准,組織外國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表演團體或者個人來本市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演出的。
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並處責令停業、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演出許可證》或者《演員證》。”
四、《上海市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條例》中的“澳門”均修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本決定自2000年8月15日起施行。《上海市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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