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測繪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7年6月9日公布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測繪管理條例》的決定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6.09
  • 實施時間:1997.07.01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測繪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市測繪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市測繪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第一款第(一)項“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測繪,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止測繪,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第一款第(三)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測繪”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測繪”;第一款第(五)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測繪單位補測或者重測;給用戶造成損失的,除承擔賠償責任外,處以降低資格等級的處罰;兩次以上給用戶造成損失的,可處以吊銷《測繪資格證書》的處罰”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測繪單位補測或者重測;給用戶造成損失的,除承擔賠償責任外,並可降低其資格等級;兩次以上給用戶造成損失的,可處以吊銷《測繪資格證書》的處罰”;第二款“處以罰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印製的統一收據,罰沒款按照規定上繳財政”修改為:“處以罰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印製的統一收據,罰沒款按照規定上繳國庫”。
本決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測繪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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