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消防條例》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消防條例》的決定是由200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提出,2000年2月1日實施的檔案。

主要內容是制定並落實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確定本單位和所屬各部門、崗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針對本單位的特點對職工進行消防宣傳教育,制定防火、滅火方案以及火災發生時保護人員疏散等安全措施;改善防火條件,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設定消防安全標誌,並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公共場所室內裝修、裝飾根據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的規定,應當使用不燃、難燃材料的,必須選用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材料。”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消防條例》的決定
  • 性質:地方法律法規
  • 地點:上海市
  • 通過時間:2000年1月25日
  • 施行時間:2000年2月1日
(200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消防條例修正案(草案)》,決定對《上海市消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消防工作,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和公私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二、將本條例中的“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消防監督員”、“民眾性義務消防隊”、“市技術監督局”、“防火設計”、“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火險隱患”、“經營”的用語,分別修改為:“公安消防機構”、“消防監督檢查人員”、“義務消防隊”、“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消防設計”、“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火災隱患”、“銷售”。
三、刪去本條例中的“個體工商戶”。
四、第三條修改為:“消防工作遵循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專門機關與民眾相結合的原則,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推進消防工作社會化。”
五、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消防工作的發展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消防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使消防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六、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軍事設施等的消防工作,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分別由部隊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負責。”
七、第六條修改為:“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或者對舉報違反消防安全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八、第八條第二項修改為:“(二)編制消防規劃,送有關部門備案,配合有關部門監督消防規劃的執行。”
第五項修改為:“(五)依法負責消防產品的日常管理”。
第八項修改為:“(八)組織、指揮、承擔火災撲救工作,負責火災原因的調查、認定,進行火災統計”。
第九項修改為:“(九)開展消防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消防科學技術研究成果”。
增加一項作為第十項:“(十)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
原第十項改為第十一項。
九、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中的“鑑定”修改為“認定”。
第二款修改為:“消防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學習有關的專業知識,提高執法水平;在履行職責時,應當持有消防監督檢查證,遵守法紀,嚴格執法;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十、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規模大、火災危險性大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專職消防隊,鄉、鎮和村根據需要和可能建立專職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可以由一個單位建立,也可以由幾個位聯合建立。”
十一、第十二條修改為:“單位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義務消防隊,增強自防自救能力。”
十二、第十五條修改為:“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制定並落實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二)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確定本單位和所屬各部門、崗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三)針對本單位的特點對職工進行消防宣傳教育,制定防火、滅火方案以及火災發生時保護人員疏散等安全措施;
(四)改善防火條件,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設定消防安全標誌,並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並設定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標誌;
(七)組織火災自救,保護火災現場,協助火災原因調查。
居民住宅區的管理單位,應當依照前款有關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做好住宅區的消防安全工作。
單位的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建立防火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定防火標誌,實行嚴格管理;
(二)實行每日防火巡查,並建立巡查記錄;
(三)對職工進行消防安全培訓,管理本單位的專職消防隊和義務消防隊;
(四)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消防演練。”
十四、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其中的“城市建設、公用、郵電等部門”修改為:“城市建設、郵電等部門”。
十五、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可以承擔消防產品的檢測認證”修改為:“可以承擔建築工程的消防檢測”。
十六、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消防設施的保護工作,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
(二)損壞消防設施和器材;
(三)埋壓、圈占消火栓;
(四)占用防火間距;
(五)堵塞消防通道。”
十七、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經審核批准後,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方可核發施工許可證。”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建築構件和建築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公共場所室內裝修、裝飾根據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的規定,應當使用不燃、難燃材料的,必須選用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材料。”
十九、增加三條,分別作為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1、“第三十四條 歌舞廳、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的場所,在使用或者開業前,應當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使用或者開業。”
2、“第三十五條 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民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主辦單位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並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公安消防機構對活動現場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舉辦。”
3、“第三十六條 在設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築物內,不得設定員工集體宿舍。”
二十、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公安消防機構在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市消防產品質量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款修改為:“從事生產、銷售、維修消防產品的,必須嚴格執行產品質量和標識的技術標準或者有關規定。銷售的消防產品應當向市公安消防機構登記備案。但獲得國家生產許可證或者產品質量認證證書的除外。”
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未經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消防產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配件或者配料維修、保養消防設施和器材。”
二十一、第三十五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使用進口的消防產品或者引進與生產設備配套的消防產品的,應當事先將產品的品種、規格、性能等有關資料備齊,向市公安消防機構登記備案。
經登記備案的前款消防產品,應當接受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的質量復檢,復檢合格的方可使用。”
二十二、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消防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無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市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參加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企業標準的審定工作。”
二十三、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市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消防產品目錄,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或者品牌。”
二十四、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中的“地下人防工程”修改為“民防工程。”
二十五、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四條,分為兩款,修改為:“禁止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擅自動用明火或者吸菸。確需動用明火作業的,必須事先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作業人員應當遵守安全規定,並採取嚴密的消防措施。
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的作業的人員和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必須持證上崗;在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砂輪切割以及其它具有火災、爆炸危險作業時,必須嚴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二十六、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使用和線路、管路的設計、敷設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消防安全技術規定並定期檢修。”
二十七、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禁止指使、強令他人從事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生產和作業。”
二十八、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消防安全責任人”。
第三項修改為:“(三)消防工程的設計、施工、維修人員,消防控制中心的操作人員”。
第四項修改為:“(四)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作業人員”。
二十九、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公安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有不安全因素的,應當依法發出消防監督檢查意見通知書或者責令改正通知書;發現有重大火災隱患的,應當發出重大火災隱患限期整改通知書,必要時可以傳喚有關人員,督促整改。
接到消防監督檢查意見通知書、責令改正通知書或者重大火災隱患限期整改通知書的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及時整改。
公安消防機構發出重大火災隱患限期整改通知書時,應當視情況抄送被檢查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人民檢察院和其他有關部門。”
三十、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審核,應當在國家有關消防監督程式規定的期限內審核完畢,並簽發意見書。”
三十一、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五十條,第一款中的“火情”修改為火災;第二款中的“火情”修改為“火警”。
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公共場所發生火災時,該公共場所的現場工作人員有組織、引導在場民眾疏散的義務。”
三十二、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一條,刪去第三款。
三十三、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擾亂火災現場秩序,不得妨礙火災原因調查,未經公安消防機構許可,不得進入火災現場,禁止擅自清除火災事故現場。”
三十四、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並將其中的“犧牲”修改為“死亡”。
三十五、第五十二條與第五十三條合併,作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處罰,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由公安消防機構裁決。對給予拘留的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裁決。
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公安消防機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由公安消防機構執行。”
三十六、增加九條,分別作為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
1、“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擅自降低消防技術標準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建築構件和建築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裝修、裝飾材料施工的;
(三)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竣工時未經消防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四)公眾聚集的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開業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的人員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2、“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民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責令當場改正;當場不能改正的,應當責令停止舉辦,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3、“第六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處警告。
營業性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對火災隱患不及時消除的;
(二)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的。
在設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築物內設定員工集體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4、“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未經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消防產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以責令追回已出廠或者已銷售的產品,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從重處罰。
維修、檢測消防設施、器材的單位,違反消防安全技術規定,進行維修、檢測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或者線路、管路的敷設不符合消防安全技術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
5、“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對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採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對個人可以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可以處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對不符合消防安全技術規定,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及其容器,公安消防機構可以予以收繳銷毀。”
6、“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處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場所的;
(二)違法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違反禁令,吸菸、使用明火的;
(三)阻攔報火警或者謊報火警的;
(四)故意阻礙消防車、消防艇趕赴火災現場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的;
(五)拒不執行火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災的;
(六)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7、“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有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消防機構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二)埋壓、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損壞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承接建築工程消防設計的單位無設計資格,未配備消防設計審核人員,無消防設計自審制度的;
(四)安裝、維修技術性能較高的消防設備,不具備相應的資質等級的;
(五)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改變建築物用途,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
(六)組織未成年人參加火災撲救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有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的,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的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有第一款第(二)項所列行為的,還應當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壞;對逾期不恢復原狀的,應當強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8、“第六十五條 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9、“第六十六條 公共場所發生火災時,該公共場所的現場工作人員不履行組織、引導在場民眾疏散的義務,造成人身傷亡,尚不構成犯罪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火災撲滅後,為隱瞞、掩飾起火原因、推卸責任,故意破壞現場或者偽造現場,尚不構成犯罪的,處警告或者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單位有第二款行為的,處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
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三十七、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修改為:“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國家建築工程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設計、建築工程通過審核、驗收的;
(二)對應當依法審核、驗收的消防設計、建築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審核、驗收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改正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築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三十八、第五十八條改為第七十一條,將其中“逾期不繳納的”修改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
三十九、第六十條改為第七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當事人對公安機關、公安消防機構依據本條例作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法的規定提出行政複議申請;對行政複議機關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消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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