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議案的規定》的決定

1988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0年4月30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議案的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大
  • 頒布時間:1990.04.30
  • 實施時間:1990.04.30
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和代表議案工作的實踐經驗,決定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議案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作如下修改補充: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的代表議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在規定時間內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二、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代表提出議案,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召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決定之日起至主席團決定的議案截止時間之前提出。逾時提出的,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以下簡稱書面意見)處理。”
刪去第二款。
三、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提出制定或者修訂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當包括法規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說明。”
四、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代表提出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議案審查委員會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再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第二款修改為:“經主席團審議,決定列入大會議程的代表議案,由主席團提交各代表團審議,可以並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款修改為:“經主席團審議,決定不列入大會議程的代表議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大會閉會後審議。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應當在大會閉會後三個月內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四款修改為:“經主席團審議,認為代表提出的議案內容不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決定作為代表書面意見處理的,由大會秘書處交有關機關和組織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書面意見的規定》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提案人對主席團通過的關於代表提出的議案審查意見的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在主席團最後一次會議召開的兩小時前向主席團書面提出複議要求。主席團應當予以複議,並作出相應的決定;或者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大會閉會後的第一次會議上複議,作出決定。複議的決定應答覆提案人。”
六、原第七條改為第八條。原第八條修改為兩條,作為第九條、第十條。
第九條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時,認為需要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代表議案,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認為需要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代表議案,應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經過審議,作出相應的決議或決定;認為應當由本市國家機關辦理的代表議案,分別交付本市有關國家機關辦理。”
第十條第一款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在審議代表議案時,應當邀請代表議案的領銜人列席會議。”
第二款為:“在審議代表議案涉及專門性問題時,可以邀請有關方面的代表和專家列席會議。”
七、原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刪去原第一款。
原第二款作為第一款,修改為:“本市有關國家機關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的代表議案,應當抓緊辦理,必須在交辦之日起的三個月內提出辦理情況的報告。”
原第三款作為第二款,修改為:“承辦機關在辦理代表議案時,應當加強與提案人的聯繫,認真聽取提案人對擬辦方案的意見。承辦機關應當將代表議案辦理情況的報告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抄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抄告提案人。”
新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一條第三款:“提案人對辦理情況的報告不滿意的,可以在接到辦理情況的報告後的十五天內提出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有關承辦機關再作研究處理,並在交辦之日起的一個月內再提出辦理情況的報告。”
八、原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
九、原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印發代表。”
十、刪去原《規定》第十二條。
此外,對《規定》的部分條款在文字上作了必要的修改。
1988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議案的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後實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議案的規定(修正)
(1988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0年4月30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做好代表議案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代表議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在規定時間內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提出議案,是法律賦予代表管理地方國家事務的民主權利。代表議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市國家機關必須負責辦理。
第四條 代表提出議案,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召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決定之日起至主席團決定的議案截止時間之前提出。逾時提出的,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以下簡稱書面意見)處理。
第五條 代表提出議案,應當預先進行調查研究,寫明議案題目、要求解決的問題、理由、方案和領銜人,並用大會秘書處統一印發的代表議案用紙書寫,一事一案。
提出制定或者修訂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當包括法規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說明。
第六條 代表提出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議案審查委員會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再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經主席團審議,決定列入大會議程的代表議案,由主席團提交各代表團審議,可以並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經主席團審議,決定不列入大會議程的代表議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大會閉會後審議。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應當在大會閉會後三個月內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經主席團審議,認為代表提出的議案內容不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決定作為代表書面意見處理的,由大會秘書處交有關機關和組織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書面意見的規定》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
第七條 提案人對主席團通過的關於代表提出的議案審查意見的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在主席團最後一次會議召開的兩小時前向主席團書面提出複議要求。主席團應當予以複議,並作出相應的決定;或者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大會閉會後的第一次會議上複議,作出決定。複議的決定應答覆提案人。
第八條 代表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時,認為需要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代表議案,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認為需要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代表議案,應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經過審議,作出相應的決議或決定;認為應當由本市國家機關辦理的代表議案,分別交付本市有關國家機關辦理。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在審議代表議案時,應當邀請代表議案的領銜人列席會議。
在審議代表議案涉及專門性問題時,可以邀請有關方面的代表和專家列席會議。
第十一條 本市有關國家機關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的代表議案,應當抓緊辦理,必須在交辦之日起的三個月內提出辦理情況的報告。
承辦機關在辦理代表議案時,應當加強與提案人的聯繫,認真聽取提案人對擬辦方案的意見。承辦機關應當將代表議案辦理情況的報告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抄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抄告提案人。
提案人對辦理情況的報告不滿意的,可以在接到辦理情況的報告後的十五天內提出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由有關承辦機關再作研究處理,並在交辦之日起的一個月內再提出辦理情況的報告。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對本市有關國家機關辦理代表議案的情況,應進行督促檢查。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本市有關國家機關辦理代表議案的情況,可以進行視察,也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提出詢問或者質詢。
第十三條 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印發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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