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

1994年4月22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4月12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7月27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07.27
  • 實施時間:2012.09.01
(2012年7月27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辦法》的決定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2年7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7月27日
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對《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本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行使法律規定的各項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各項義務,接受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監督。”
二、在第四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代表不脫離各自的生產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履職活動,應當安排好本人的生產和工作,優先執行代表職務。”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代表應當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事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請假。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請假,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託的副主任批准;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請假,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其委託的副主席批准。代表在會議期間因健康等特殊原因需要臨時請假的,由代表團團長批准。
“代表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前,應當圍繞會議議題開展視察、調研等活動,聽取人民民眾的意見和建議,為會議期間審議各項議案和報告,提出議案或者建議、批評和意見做好準備。”
四、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代表可以被推選或者受邀請列席主席團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發表意見。”
將第三款修改為:“代表要求在大會全體會議上發言的,應當在會前向大會秘書處報名,由大會執行主席安排發言;在大會全體會議上臨時要求發言的,經大會執行主席同意,始得發言。”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代表應當圍繞會議議題發表意見,遵守議事規則。”
五、在第七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代表依法提出的議案,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將原來的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全體代表書面要求撤回,或者部分代表書面要求撤回導致聯名提出該議案的代表不足法定人數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將原來的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交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大會閉會期間審議的代表議案,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按照法律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關於議案問題的規定,提出審議結果或者處理意見的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省和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表決通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
七、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審議議案和報告時,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派負責人或者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可以對議案和報告作有關說明。
“代表可以口頭或者書面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負責人員應當回答詢問。”
八、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按照主席團的決定由受質詢機關答覆。
“質詢案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再次答覆的要求,由主席團交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九、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有權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有權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罷免案。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的理由。”
十、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按照規範格式提出,一事一案,明確具體,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小組活動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過多種方式聽取、反映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意見和要求。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可以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定期接待選民和人民民眾。”
十二、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協助下,按照便於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組成代表小組。
“代表小組推選一至三名代表為小組召集人。小組召集人負責制定小組活動計畫,組織小組活動。代表小組可以聘請兼職聯絡員,為代表小組活動服務。
“代表應當參加本代表小組的活動,也可以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小組活動。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小組活動一般每年安排不少於兩次,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小組活動一般每年安排三至四次。代表因故不能參加活動的,應當向代表小組召集人請假。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協助下,可以組成專業代表小組。”
十三、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統一安排,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
“代表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視察,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其委託的負責人員應當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並在一個月內將有關處理情況答覆代表。
“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要求,聯繫安排本級或者上級的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被視察單位應當接待代表,如實匯報情況,回答代表提出的問題,提供有關材料,聽取代表意見。
“代表可以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十四、刪去第十七條。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安排,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和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題,開展專題調研。”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代表參加視察、專題調研活動一般應當形成報告。
“視察、專題調研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轉交有關機關、組織。對報告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在三個月內向代表和轉交機關反饋。”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一般在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的行政區域內進行。根據履職需要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代表可以跨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的行政區域進行視察和專題調研。”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和其他活動。”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組成代表小組,聯繫選民,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根據統一安排,開展視察、調研等活動,聽取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的專項工作報告,提出改進工作的意見。”
二十、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二十一、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受理有關機關依照代表法和本條規定提請許可的申請,應當及時審查是否存在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進行法律追究,或者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等其他執行職務行為打擊報復的情形,並據此作出決定。”
將原來的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級人民代表大會。”
二十二、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人民代表大會應當合理安排會議日程,保證代表餚充分的時間、審議各頁議案和報告。
“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和參加閉會期間的活動,代表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時間保障。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執行代表職務占用工作時間,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般每年十五天左右,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般每年十天左右。代表所在單位對代表執行職務應當按照正常出勤對待,保證其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待遇。
“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由本級財政給予補貼。”
二十三、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活動經費和培訓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實行專款專用。
二十四、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聯繫代表制度,通過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繫代表、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接待代表等形式,加強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聯繫,聽取代表的意見和要求,擴大代表對常務委員會活動的參與。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可以結合本委員會的工作組織代表開展活動。”
二十五、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當為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必要條件。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是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集體服務機構,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保障。
“鄉鎮和街道應當為代表聯繫選民、開展代表小組活動提供相對固定的場所。”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級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採取報告會、通報會、提供信息資料等方式,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工作情況,保障代表的知情權。”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計畫地組織代表參加初任學習、專題學習等履職學習活動,協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職務所需的知識。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代表履職學習。”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有關機關、組織辦理。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由大會主席團,在閉會期間由主席、副主席交有關機關、組織辦理。
“有關機關、組織應當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注重解決建議、批評和意見反映的問題,並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答覆。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交辦之日起六個月內答覆。代表對答覆或者辦理情況不滿意的,交辦機關應當責成有關機關、組織重新辦理,並在兩個月內答覆。
“有關機關、組織在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過程中,應當採取走訪、召開座談會等方式,與代表聯繫溝通,充分聽取意見。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當督促有關機關、組織及時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確定部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主任會議成員、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重點督辦。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並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或者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報告。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應當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報告。”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代表應當採取多種方式經常聽取人民民眾對代表履職的意見,回答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對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動的詢問,接受監督。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應當以適當的方式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述職活動。”
三十、刪去第二十四條。
三十一、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或者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承辦案件的司法機關應當及時將法律文書送交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內消失後,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但代表資格終止者除外。
“代表被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或者在任期內恢復執行代表職務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小組、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
三十二、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決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1994年4月22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4月12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7月27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下簡稱代表法),保證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職權,履行代表義務,發揮代表作用,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本省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參加行使地方國家權力。
第三條 本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行使法律規定的各項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各項義務,接受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監督。
第四條 本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代表法等法律和本辦法的規定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
代表不脫離各自的生產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履職活動,應當安排好本人的生產和工作,優先執行代表職務。
第五條 代表應當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事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請假。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請假,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託的副主任批准;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請假,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其委託的副主席批准。代表在會議期間因健康等特殊原因需要臨時請假的,由代表團團長批准。
代表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前,應當圍繞會議議題開展視察、調研等活動,聽取人民民眾的意見和建議,為會議期間審議各項議案和報告,提出議案或者建議、批評和意見做好準備。
第六條 代表按照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日程,參加大會全體會議、代表團全體會議、小組會議,審議列入會議議程的各項議案和報告。
代表可以被推選或者受邀請列席主席團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發表意見。
代表要求在大會全體會議上發言的,應當在會前向大會秘書處報名,由大會執行主席安排發言;在大會全體會議上臨時要求發言的,經大會執行主席同意,始得發言。
代表應當圍繞會議議題發表意見,遵守議事規則。
第七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有權在大會規定的時間內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議案,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全體代表書面要求撤回,或者部分代表書面要求撤回導致聯名提出該議案的代表不足法定人數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交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大會閉會期間審議的代表議案,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按照法律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關於議案問題的規定,提出審議結果或者處理意見的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
第八條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十人以上書面聯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二十人以上書面聯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書面聯名,有權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書面聯名,有權提出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人選。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書面聯名,有權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人選。
代表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員的人選提出意見。
代表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人選提出意見。
代表對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他人,也可以棄權。
第九條 省和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表決通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
第十條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審議議案和報告時,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派負責人或者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可以對議案和報告作有關說明。
代表可以口頭或者書面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負責人員應當回答詢問。
第十一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按照主席團的決定由受質詢機關答覆。
質詢案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再次答覆的要求,由主席團交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十二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有權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有權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罷免案。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的理由。
第十三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十分之一以上代表書面聯名,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參加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十四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按照規範格式提出,一事一案,明確具體,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十六條 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小組活動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過多種方式聽取、反映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意見和要求。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可以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定期接待選民和人民民眾。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協助下,按照便於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組成代表小組。
代表小組推選一至三名代表為小組召集人。小組召集人負責制定小組活動計畫,組織小組活動。代表小組可以聘請兼職聯絡員,為代表小組活動服務。
代表應當參加本代表小組的活動,也可以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小組活動。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小組活動一般每年安排不少於兩次,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小組活動一般每年安排三至四次。代表因故不能參加活動的,應當向代表小組召集人請假。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協助下,可以組成專業代表小組。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統一安排,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
代表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視察,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其委託的負責人員應當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並在一個月內將有關處理情況答覆代表。
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要求,聯繫安排本級或者上級的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被視察單位應當接待代表,如實匯報情況,回答代表提出的問題,提供有關材料,聽取代表意見。
代表可以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安排,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和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題,開展專題調研。
第二十條 代表參加視察、專題調研活動一般應當形成報告。
視察、專題調研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轉交有關機關、組織。對報告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在三個月內向代表和轉交機關反饋。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一般在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的行政區域內進行。根據履職需要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代表可以跨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的行政區域進行視察和專題調研。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和其他活動。
第二十三條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組成代表小組,聯繫選民,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根據統一安排,開展視察、調研等活動,聽取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的專項工作報告,提出改進工作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對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受理有關機關依照代表法和本條規定提請許可的申請,應當及時審查是否存在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進行法律追究,或者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等其他執行職務行為打擊報復的情形,並據此作出決定。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級人民代表大會。
第二十六條 人民代表大會應當合理安排會議日程,保證代表有充分的時間審議各項議案和報告。
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和參加閉會期間的活動,代表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時間保障。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執行代表職務占用工作時間,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般每年十五天左右,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般每年十天左右。代表所在單位對代表執行職務應當按照正常出勤對待,保證其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待遇。
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由本級財政給予補貼。
第二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活動經費和培訓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實行專款專用。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聯繫代表制度,通過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繫代表、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接待代表等形式,加強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聯繫,聽取代表的意見和要求,擴大代表對常務委員會活動的參與。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可以結合本委員會的工作組織代表開展活動。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當為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必要條件。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是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集體服務機構,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保障。
鄉鎮和街道應當為代表聯繫選民、開展代表小組活動提供相對固定的場所。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級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採取報告會、通報會、提供信息資料等方式,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工作情況,保障代表的知情權。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計畫地組織代表參加初任學習、專題學習等履職學習活動,協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職務所需的知識。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代表履職學習。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有關機關、組織辦理。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由大會主席團,在閉會期間由主席、副主席交有關機關、組織辦理。
有關機關、組織應當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注重解決建議、批評和意見反映的問題,並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答覆。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交辦之日起六個月內答覆。代表對答覆或者辦理情況不滿意的,交辦機關應當責成有關機關、組織重新辦理,並在兩個月內答覆。
有關機關、組織在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過程中,應當採取走訪、召開座談會等方式,與代表聯繫溝通,充分聽取意見。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當督促有關機關、組織及時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確定部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主任會議成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重點督辦。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並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或者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報告。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應當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報告。
第三十三條 代表應當採取多種方式經常聽取人民民眾對代表履職的意見,回答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對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動的詢問,接受監督。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應當以適當的方式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述職活動。
第三十四條 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或者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承辦案件的司法機關應當及時將法律文書送交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內消失後,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但代表資格終止者除外。
代表被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或者在任期內恢復執行代表職務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小組、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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