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

1997年11月20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根據2003年3月24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03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武漢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5.20
  • 實施時間:2003.06.20
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對《武漢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在本市江岸區、江漢區、礄口區、漢陽區、武昌區、洪山區、青山區以及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的城市道路上,禁止正三輪機車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車輛行駛。”
“前款規定範圍內的禁行車輛,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原已核發牌證的,由原發證部門註銷牌證。註銷牌證的車輛,按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處理。”
“其他區需要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車輛作出禁止行駛規定和註銷牌證的,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確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殘疾人駕駛的殘疾人專用車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標準,不得增設座位、搭乘人員或者從事營運活動。”
三、增加一項,作為第十二條第四項:“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弔扣證照一至三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證照。”
本決定自2003年6月20日起施行。
《武漢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本決定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武漢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規定(修正)
(1997年11月20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根據2003年3月24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03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根據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道路上通行的車輛、行人,以及進行與道路交通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有關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公安機關是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機關。
第三條 公安機關可以在條件許可的機動車道上設定供公共汽車、電車通行的專用車道,其他車輛在不妨礙公共汽車、電車通行的情況下可按規定借道通行。
公共汽車和電車行駛、停靠站點時,不得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第四條 在本市江岸區、江漢區、礄口區、漢陽區、武昌區、洪山區、青山區以及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的城市道路上,禁止正三輪機車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車輛行駛。
前款規定範圍內的禁行車輛,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原已核發牌證的,由原發證部門註銷牌證。註銷牌證的車輛,按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處理。
其他區需要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車輛作出禁止行駛規定和註銷牌證的,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確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五條 公安機關可根據實際需要,決定車輛禁行的區域和路段,除緊急情況臨時禁行外,應事先予以公告,並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
第六條 車輛應當經過公安機關檢驗、登記,領取行駛證,並按規定懸掛號牌,方可上路行駛。
第七條 車輛、行人應當各行其道,並嚴格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和交通信號規定,暫沒有交通標誌、標線、信號指示的,應當在確保全全的原則下通行。
第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駕駛車輛時除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有關規定外,還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技機動車操作規程操作;
(二)不爭道搶行;
(三)不互相追逐、截頭猛拐;
(四)試車不違反試車規定;
(五)地方駕駛員不得駕駛軍隊、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機動車。
第九條 殘疾人駕駛的殘疾人專用車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標準,不得增設座位、搭乘人員或者從事營運活動。
第十條 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確需占道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城市道路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占道審批手續。對未辦理審批手續占用道路的,責令自行清除或暫扣占道物品;對拒不自行清除的,予以強制清除。
第十一條 車輛不得在道路上違章停放。機動車行駛中發生故障,應立即自行將車輛移開。
對違章停放的車輛,駕駛員不在現場的,或者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自行移開的,公安機關可將車輛移至不妨礙車輛、行人通行的地點。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三條,借道不按規定或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可並處弔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
(二)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駕駛無號牌機動車輛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並處弔扣三個月以下駕駛證,對駕駛無號牌三輪機車的,可以單處沒收車輛;駕駛無號牌人力三輪車、板車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車輛。
(三)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可並處弔扣三個月以下駕駛證。
(四)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弔扣證照一至三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證照。
(五)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六)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占用城市道路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交通民警應廉潔奉公,嚴格執法,熱情服務,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公安機關應加強對交通民警執法的監督。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公安機關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規定具體實施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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