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8月22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根據2002年4月29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禁毒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禁毒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武漢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6.06
- 實施時間:2002.06.26
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決定對《武漢市禁毒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二條,將第三條修改為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毒工作的範圍是:
“(一)對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古柯鹼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MDMA(搖頭丸)、氯胺酮(K粉)等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查禁和監督管理;
“(二)對納入國家管制範圍的易製毒化學品的監督管理;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與禁毒相關的其他工作。”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第三條:“禁毒工作堅持禁吸、禁販、禁種、禁制並舉,堵源截流,嚴格執法,標本兼治的方針,實行專門機關與民眾相結合,查緝與防範相結合,懲罰與教育相結合。”
三、將第六條第二款中的“醫藥”改為“藥監”;在“民政”之後增加“教育、文化、經貿、農業”。第六條改作第五條。
四、將第七條修改為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和改善禁毒工作條件。禁毒工作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五、將第八條修改為第七條:“對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和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六、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非法運輸、買賣、存放、使用罌粟殼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收繳,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第十一條改作第十條。
七、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第十一條:“旅館、娛樂、餐飲服務、運輸等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或者場所的管理,將配合公安機關查禁毒品作為管理責任。旅館、娛樂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禁毒工作制度,設定禁毒警示標誌。公安機關應當幫助、指導其開展禁毒工作,並對其負責人進行必要的培訓。
“因犯有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曾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人員,不得從事旅館、娛樂經營活動。
“違反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對不按本條第一款規定進行管理,在本單位或者場所發生吸食、注射毒品行為,或者對發生在本單位或者場所的毒品違法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不採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頓,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八、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第十二條:“藥品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應當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和國家有關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戒毒藥品等管理規定。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九、將第十七條修改為第十六條:“強制戒毒所的設定應當依照國務院《強制戒毒辦法》的規定執行。強制戒毒所應當加強對強制戒毒人員的管理,嚴格出入戒毒所的法律手續;強制戒毒期限為三個月至六個月,依法延長的,實際執行期限不超過一年。使用戒毒藥品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十、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第十七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提出申請,報請批准後方可開辦戒毒脫癮治療業務。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辦戒毒脫癮治療業務,違反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予以取締並沒收違法所得。”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納入國家管制範圍的易製毒化學品,按下列規定管理:
“(一)生產、經營易製毒化學品應當依法取得有關部門準許生產、經營的有關證照,並向市公安機關申領生產、經營備案證明。
“(二)購買、使用易製毒化學品應當向市公安機關申領購用證明,並不得擅自轉讓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者不得向無購用證明者銷售易製毒化學品。
“(三)存儲、承運易製毒化學品應當符合市公安機關規定的條件。存儲、承運時,應當查驗相關委託人的備案證明、購用證明。
“(四)生產、經營、購買、使用、存儲、承運易製毒化學品應當記載和保存生產、經營、購買、使用、存儲、承運的情況,每年定期向公安機關報告,並接受監督檢查。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沒收易製毒化學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產停業。
“實施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易製毒化學品的進出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決定自2002年6月26日起施行。
《武漢市禁毒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武漢市禁毒條例(修正)
(1997年8月22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根據2002年4月29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禁毒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嚴懲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和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動,嚴禁吸食、注射毒品違法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禁毒的決定》(以下簡稱《禁毒決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毒工作的範圍是:
(一)對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古柯鹼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MDMA(搖頭丸)、氯胺酮(K粉)等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查禁和監督管理;
(二)對納入國家管制範圍的易製毒化學品的監督管理;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與禁毒相關的其他工作。
第三條 禁毒工作堅持禁吸、禁販、禁種、禁制並舉,堵源截流,嚴格執法,標本兼治的方針,實行專門機關與民眾相結合,查緝與防範相結合,懲罰與教育相結合。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協調本轄區的禁毒工作。
公安機關是禁毒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條 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認真履行各自的法定職責,嚴懲毒品犯罪。
衛生、藥監、工商、民政、教育、文化、經貿、農業、民航、鐵路、交通、郵政、海關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禁毒工作。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都負有在本單位、本轄區開展禁毒工作的責任。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和改善禁毒工作條件。禁毒工作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七條 對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和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條 非法持有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或者非法種植罌粟不滿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禁毒決定》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條 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數量較小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及非法所得,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非法運輸、買賣、存放、使用罌粟殼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收繳,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在生產、銷售的食物中摻入罌粟殼、籽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由公安機關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十一條 旅館、娛樂、餐飲服務、運輸等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或者場所的管理,將配合公安機關查禁毒品作為管理責任。旅館、娛樂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禁毒工作制度,設定禁毒警示標誌。公安機關應當幫助、指導其開展禁毒工作,並對其負責人進行必要的培訓。
因犯有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曾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人員,不得從事旅館、娛樂經營活動。
違反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對不按本條第一款規定進行管理,在本單位或者場所發生吸食、注射毒品行為,或者對發生在本單位或者場所的毒品違法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不採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頓,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十二條 藥品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應當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和國家有關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戒毒藥品等管理規定。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對查獲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獲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財物,一律沒收。
罰沒收入上交財政,按國家規定專項用於禁毒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提成或者私分。
第十四條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機關依照《禁毒決定》的規定,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並沒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送強制戒毒所予以強制戒除。強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機關負責。
強制戒毒後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實行勞動教養,並在勞動教養中強制戒除。勞動教養人員強制戒毒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門負責。
第十五條 依照國務院《強制戒毒辦法》的規定,不宜收入強制戒毒所戒毒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癮人員,由公安機關向其本人和家屬發出戒毒通知書,限期在強制戒毒所外戒毒,並由其戶口所在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負責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強制戒毒所的設定應當依照國務院《強制戒毒辦法》的規定執行。強制戒毒所應當加強對強制戒毒人員的管理,嚴格出入戒毒所的法律手續;強制戒毒期限為三個月至六個月,依法延長的,實際執行期限不超過一年。使用戒毒藥品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提出申請,報請批准後方可開辦戒毒脫癮治療業務。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辦戒毒脫癮治療業務,違反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予以取締並沒收違法所得。
第十八條 戒毒人員在戒毒期間的生活費用和戒毒醫療費用由其本人或家屬承擔。
戒毒收費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九條 納入國家管制範圍的易製毒化學品,按下列規定管理:
(一)生產、經營易製毒化學品應當依法取得有關部門準許生產、經營的有關證照,並向市公安機關申領生產、經營備案證明。
(二)購買、使用易製毒化學品應當向市公安機關申領購用證明,並不得擅自轉讓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者不得向無購用證明者銷售易製毒化學品。
(三)存儲、承運易製毒化學品應當符合市公安機關規定的條件。存儲、承運時,應當查驗相關委託人的備案證明、購用證明。
(四)生產、經營、購買、使用、存儲、承運易製毒化學品應當記載和保存生產、經營、購買、使用、存儲、承運的情況,每年定期向公安機關報告,並接受監督檢查。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沒收易製毒化學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產停業。
實施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 易製毒化學品的進出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禁毒工作責任制,在本轄區內開展禁毒工作。
各單位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對本單位職工、本轄區居民、村民以及暫住人員進行禁毒教育;發現吸毒人員應當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對解除強制戒毒的人員,其家屬、所在單位和戶口所在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應當繼續對其幫助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二十二條 民航、鐵路、交通、郵政、海關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進出本市機場、車站、港口的涉嫌人員、貨物及郵件的檢查,堵截毒源。
民政部門應配合公安機關加強對收容遣送人員中的毒品違法犯罪查緝工作。
第二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禁毒教育列為學校教育的內容。發現學生吸食、注射毒品的,要及時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對戒除毒癮返校的學生,應當加強教育、監督,防止復吸。
第二十四條 報刊、廣播、電視、文化、出版等部門應當把禁毒宣傳作為法制宣傳教育的一項重要內容,使之經常化、制度化。
第二十五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應當結合各自工作,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有禁毒管理責任的部門以及其他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不履行職責,放棄禁毒管理責任並造成後果的,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行政責任或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禁毒工作人員應當恪盡職守、廉潔奉公、嚴格執法。在禁毒工作中濫用職權、包庇或者私放違法犯罪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敲詐勒索、貪污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二十八條 公民對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有檢舉揭發的權利和義務,並受法律保護。
對檢舉揭發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和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單位和人員,由各級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