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7月26日瀋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6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1997年8月1日瀋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改 1997年9月27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瀋陽市禁毒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9.27
- 實施時間:1997.11.01
瀋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審議了《瀋陽市禁毒條例修正案(草案)》,決定對《瀋陽市禁毒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嚴懲毒品犯罪,嚴禁吸食、注射毒品,保護公民的身心健康,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和《國務院強制戒毒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三、第六條修改為:“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對檢舉、揭發毒品違法犯罪活動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單位和人員,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一)走私、販毒、運輸、製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
(四)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財物的;
(五)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的;
(六)非法運輸、攜帶製毒物品進出境或在境內非法買賣的;
(七)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
(八)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九)強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一)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五、第九條修改為:“非法買賣、運輸、存放、使用罌粟殼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對在出售的飲食品中摻用罌粟殼的單位和個人,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由公安機關沒收其非法所得。
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種子或幼苗尚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六、第十條第(三)項修改這:“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財物”。
本決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瀋陽市禁毒條例(修正)
(1996年7月26日瀋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6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1997年8月1日瀋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改 1997年9月27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修改)
第一條 為了嚴懲毒品犯罪,嚴禁吸食、注射毒品,保護公民的身心健康,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和《國務院強制戒毒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古柯鹼,以及國務院規定管制的杜冷丁、鹽酸二氫埃托啡、咖啡因、安納咖等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 禁毒工作堅持禁販、禁種、禁吸並舉,堵源截流,標本兼治的原則。
第四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個人。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司法、財政、民政、工商、衛生、醫藥、海關、民航、鐵路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公安機關做好禁毒工作。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都負有本轄區、本單位禁毒的責任。
第六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對檢舉、揭發毒品違法犯罪活動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單位和人員,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公安、檢察、審判機關對下列行為構成犯罪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予以追究刑事責任:
(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
(四)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財物的;
(五)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的;
(六)非法運輸、攜帶製毒物品進出境或在境內非法買賣的;
(七)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
(八)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九)強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一)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第八條 有本條例第七條所列行為,尚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治安處罰或者實行勞動教養。
第九條 非法買賣、運輸、存放、使用罌粟殼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在出售的飲食品中摻用罌粟殼的單位和個人,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由公安機關沒收其非法所得。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種子或幼苗尚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在禁毒工作中,查獲的下列財物全部予以沒收:
(一)毒品,毒品原植物籽、苗、殼;
(二)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及由非法所得獲得的收益;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財物。
第十一條 禁毒罰款和沒收的財物,按國家有關規定上繳國庫。沒收的毒品、器具、工具等,按照國家規定予以銷毀、處理。
第十二條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應主動到戶籍所在地或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登記。凡從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戒除或到戒毒所自願集中戒除的,不予追究。對拒不登記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對吸食、注射毒品成癮在限期內不戒除或沒有戒除的,除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外,予以強制戒除。強制戒除後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實行勞動教養,並在勞動教養中強制戒除。
第十四條 強制戒毒工作應遵循嚴格管理、科學施治、教育挽救的原則。
第十五條 強制戒毒期限為三個月至六個月,自入所之日起計算。對強制戒毒期滿仍未戒除毒癮的戒毒人員,強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見,報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批准,延長強制戒毒期限,實際執行強制戒毒期限連續計算不超過一年。
第十六條 戒毒人員進入強制戒毒所時,必須接受強制戒毒所的檢查。對戒毒人員的愛滋病和其他性病的檢查,由衛生部門負責進行。
第十七條 戒毒人員在強制戒毒期間的生活費、治療費和檢查費,由本人或其家屬承擔。
收取的生活費、治療費和檢查費的標準,由物價部門核定。
第十八條 強制戒毒所對戒毒人員應當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防止發生傷亡事故。強制戒毒所對因毒癮發作而拒絕接受治療和可能發生自傷、自殘或者實施其他危害行為的戒毒人員,可以採取保護性措施。
第十九條 被強制戒毒人員在強制戒毒期間,因毒癮發作而引起並發性疾病或者自傷、自殘、自殺的,強制戒毒所應當及時進行救治並通知其親屬參加護理。經醫治或搶救無效死亡的,由法醫鑑定確認並經同級檢察機關檢驗後,按正常死亡處理。
第二十條 戒毒人員被解除強制戒毒後,其家屬、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戶籍所在地或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應繼續對戒毒人員進行幫助、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二十一條 戒毒人員被解除強制戒毒後一年內,應每三個月到強制戒毒所進行一次檢測;強制戒毒所和戶籍所在地或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應督促其按時復檢;不按規定復檢的,被查明後送強制戒毒所復檢。
第二十二條 戒毒人員被解除強制戒毒後,在升學、就業等方面不受歧視。
第二十三條 醫療單位開辦戒毒脫癮治療業務,須按有關規定批准,由公安機關納入特種行業管理。
第二十四條 加強對戒毒藥品的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向社會銷售戒毒藥品。對違反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視情節輕重,追究其行政或者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強制戒毒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期間,強制戒毒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6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