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禁毒條例》經1997年8月22日武漢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4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八屆人大常員會第30次會議批准;根據2010年9月15日武漢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該《條例》共29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禁毒條例
- 時間:2010年9月29
- 地點:湖北武漢
- 性質:法律法規
基本信息,修訂的條例,
基本信息
武漢市禁毒條例
(1997年8月22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批准;根據2002年4月29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禁毒條例〉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9月15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修訂的條例
(1997年8月22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2年4月29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禁毒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15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8年11月23日武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 2019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管理與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國務院《戒毒條例》和《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古柯鹼,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根據醫療、教學、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毒宣傳教育、毒品管制、戒毒管理與服務等工作。
第四條 禁毒工作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並舉的方針,依法嚴厲打擊毒品違法犯罪行為。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含開發區、風景區管委會,下同)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精神文明建設、平安城市建設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核內容,將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吸毒人員的就業扶持和救助服務等工作,依法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開展禁毒宣傳、毒品預防、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等工作。
第六條 禁毒工作實行黨委領導、政府負責、部門協同、社會共治的工作機制。
市、區設立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轄區內的禁毒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禁毒工作規劃、計畫和政策措施;
(二)組織各成員單位開展禁毒工作,督促落實禁毒工作責任並定期開展考核;
(三)組織指揮毒品整治重大行動,對毒品問題嚴重的地區實行重點整治;
(四)建立健全禁毒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禁毒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五)宣傳禁毒法律、法規和政策;
(六)監督檢查禁毒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貫徹實施情況;
(七)組織開展禁毒工作調查研究,發布年度禁毒報告;
(八)完成上級禁毒委員會、本級黨委和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工作。
禁毒委員會下設辦公室,明確專職工作人員,承擔禁毒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按照禁毒工作責任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公安機關負責毒品查緝,毒品犯罪案件偵查,毒品行政違法案件查處,毒品原植物禁種,吸毒人員的查處、登記、動態管控,本系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管理,以及易製毒化學品的相關監督管理等工作;
(二)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系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管理,組織推動禁毒法治宣傳教育等工作;
(三)衛生健康部門負責醫療機構麻醉藥品、精神藥品以及戒毒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指導戒毒醫療服務和吸毒所致精神障礙救治等工作;
(四)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相關監督管理,藥物濫用監測等工作;
(五)應急管理部門負責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安全監督管理等工作;
(六)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督導學校開展毒品預防教育工作;
(七)民政部門負責對符合條件的困難家庭戒毒康復人員提供救助服務;
(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戒毒康復人員的就業指導、職業培訓和就業崗位推薦等工作;
(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應當結合各自工作,組織開展禁毒宣傳、社會幫扶、志願服務活動;
(十)禁毒委員會其他成員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禁毒相關工作。
第八條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禁毒工作。鼓勵社會工作者組織、志願者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參與禁毒社會服務和公益活動。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設立幫扶項目等方式參與禁毒工作。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禁毒社會工作者和志願者開展禁毒活動,對其進行指導、培訓,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本市依法設立禁毒協會、禁毒基金會。禁毒協會由關心和熱愛禁毒工作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自願組成。禁毒基金會可以依法接受社會和個人捐贈,捐贈專門用於禁毒工作。
第九條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單位開展禁毒科學技術研究和人才培養。
鼓勵運用網際網路、大數據等現代技術手段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毒品管制、戒毒管理與服務等工作。
建立健全禁毒合作機制,開展禁毒執法、科研、教育等合作交流。
第十條 鼓勵公民舉報毒品違法犯罪行為。市禁毒委員會、市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毒品違法犯罪舉報獎勵制度和保密制度,公布舉報受理電話或者其他受理方式。
毒品違法犯罪舉報獎勵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社會共同參與的禁毒宣傳教育工作體系,加強禁毒教育基地建設 ,普及毒品危害及預防知識,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二條 文化和旅遊部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多種方式向社會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報刊、廣播、電影、電視、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應當制定和實施禁毒公益宣傳教育方案,安排宣傳版面和時段,定期刊登、播放禁毒宣傳廣告和公益節目。
從事移動通訊、公共顯示屏等信息服務的單位應當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廣告。
公共圖書館、閱覽室應當配備禁毒知識讀物和音像資料。
第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毒品預防教育納入教學、考試內容,對學校開展毒品預防教育情況進行監督指導。
中國小校應當將毒品預防教育作為校本課程重要內容,落實教學計畫和課時。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教學計畫和課程內容。
各類學校應當組織學生參觀禁毒教育基地,利用校園網、圖書館、閱覽室、廣播站、宣傳欄等載體,開展多種形式的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四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及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重點加強對青少年等群體的禁毒宣傳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和藥物濫用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毒品或者進行其他毒品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各級黨校、行政學院等幹部培訓機構應當將禁毒教育納入相關教學內容。
第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應當加強鄉村禁毒文化建設,針對不同地區、不同人群、不同時段,因地制宜採取針對性、特色化的禁毒宣傳教育,推進農村禁毒宣傳教育全覆蓋。
鼓勵在村規民約中規定禁毒的內容,並督促遵守。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運輸、公路運輸、物流、郵政、快遞等經營單位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設立禁毒警示標誌,開展禁毒宣傳。
第十八條 酒店旅館、歌舞娛樂、遊藝娛樂、酒吧、桑拿、足浴、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等營業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對場所從業人員進行禁毒宣傳教育,簽訂禁毒責任書,並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張貼或者擺放禁毒警示標誌、禁毒宣傳品,公布舉報方式。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儲存、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企業及有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保證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的安全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條 郵政、快遞、物流寄遞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寄遞實名登記制度和收寄驗視制度,發現寄遞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遞易製毒化學品的,及時向相關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實名登記相關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貨物代理、報關單位應當如實申報進出口貨物品名、數量,發現疑似毒品和易製毒化學品的,及時向相關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生產經營的食品中添加罌粟殼、罌粟籽、罌粟苗、大麻籽、大麻苗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及其製品。
第二十二條 酒店旅館、歌舞娛樂、遊藝娛樂、酒吧、桑拿、足浴、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等營業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建立預防毒品違法犯罪的日常巡查制度,發現涉嫌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酒店旅館、歌舞娛樂、遊藝娛樂、酒吧、桑拿、足浴、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等營業場所及出租屋的日常巡查,依法查處毒品違法犯罪行為。公安機關應當向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通報查處的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對相關經營者或者管理者依法予以處理。
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日常巡查中發現疑似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向公安機關通報;經公安機關查證屬實的,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對相關經營者或者管理者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三條 三年內有吸食、注射毒品行為或者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措施未滿三年,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人員,不得駕駛機動車、船舶、軌道交通、航空器等交通運輸工具。
公路、水運、鐵路、航空等交通運輸經營單位應當定期組織本單位駕駛人員進行吸毒檢測,並主動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發現駕駛人員有吸毒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其駕駛工作,並向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四條 公安、市場監督管理、郵政、應急管理、衛生健康、交通運輸、商務、海關、網信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的監管,建立信息共享、流向追溯、責任倒查等制度。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對易製毒化學品的運輸進行管理。易製毒化學品使用企業轉讓國務院《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規定的三類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將品種、數量、受讓人名稱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使用、儲存國務院《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規定的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醋酸酐和苯乙酸以及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單位應當安裝視頻監控設施和報警裝置,並與公安機關聯網。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購買、儲存和進出口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出入庫登記制度,在出庫、入庫後的五個工作日內將品種、數量、流向、用途等信息錄入公安機關的易製毒化學品監管系統,並按照國務院《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規定向應急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對依法收繳、查獲的易製毒化學品,可以回收利用的,交有資質的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回收;無法回收利用的,應當依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危險廢物進行管理,在生態環境部門和公安機關的監督下,移交具備銷毀易製毒化學品能力的危險廢物無害化處理處置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其中,對收繳、查獲的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一律銷毀。
第二十九條 藥品零售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含麻黃素等特殊藥品複方製劑實名登記、醫用單張處方最大劑量、專櫃專人管理等規定;發現一個月內三次以上購買含麻黃素等特殊藥品複方製劑的,應當及時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發現出售的含麻黃素等特殊藥品複方製劑被用於非法目的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並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報告。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含麻黃素等特殊藥品複方製劑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網路傳播涉毒違法有害信息。網路運營者應當加強對其用戶發布信息的管理,發現利用網路進行涉毒違法犯罪活動、傳播涉毒違法有害信息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並及時採取停止傳輸、保存記錄、刪除違法信息、防止信息擴散、留存後台日誌等措施。
網信、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網路傳播涉毒違法有害信息的監測、處置,網路運營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 戒毒管理與服務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吸毒人員的發現、認定、登記、分類和查處,實行動態管控。吸毒人員戶籍所在地與現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現居住地公安機關為主負責動態管控,戶籍地公安機關協助。
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吸毒人員,不再納入動態管控:
(一)吸毒被查獲後,未被認定為吸毒成癮,自被查獲之日起三年內無吸毒行為的;
(二)自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協定執行之日起三年內無吸毒行為且無嚴重違反社區戒毒、社區復康協定的;
(三)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自解除之日起三年內無吸毒行為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戒毒工作採取自願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等多種措施,建立戒毒治療、心理矯治、康復指導、救助服務相結合的工作體系。
第三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設立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機構,落實專門辦公場所,配備專職禁毒社會工作者,將吸毒人員管控納入格線化社會服務管理體系。
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機構根據吸毒人員染毒情況、行為特徵、現實表現等,綜合評定吸毒人員的風險等級,實行分類管理,並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療和輔導、職業培訓以及就學、就業、就醫援助。
第三十四條 鼓勵吸毒人員自行到戒毒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對自願接受戒毒治療的吸毒人員,公安機關對其原吸毒行為依法不予處罰。未成年人自願戒毒的,由其監護人提出。
吸毒人員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對無能力支付戒毒醫療費用的家庭困難吸毒人員提供戒毒治療救助。
第三十五條 符合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條件的戒毒人員,由本人申請,並經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登記,可以依法參加使用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登記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的戒毒人員的信息應當及時報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六條 鼓勵吸毒人員通過醫療約束性戒毒治療戒除毒癮。
吸毒人員自願接受醫療約束性戒毒治療的,可以向吸毒人員戶籍所在地、現居住地公安機關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吸毒人員或者其監護人應當與醫療約束性戒毒治療機構簽訂戒毒治療協定,就戒毒治療期限、措施、權利義務等事項進行約定,接受戒毒治療。
第三十七條 戒毒場所應當堅持科學戒毒,根據戒毒人員吸食、注射毒品的種類、成癮程度和戒斷症狀,進行醫學戒治、心理矯治、認知矯正、康復訓練、社會適應、延伸跟蹤指導和評估。
第三十八條 戒毒場所應當依法保障戒毒人員的合法權益,不得侮辱、體罰、虐待戒毒人員,不得指使、縱容他人侮辱、體罰、虐待戒毒人員。
戒毒場所的主管部門應當對戒毒場所進行監督檢查,及時制止、糾正和查處侵犯戒毒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通過社會公開招聘、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組建禁毒社會工作者隊伍,建立教育培訓和薪酬保障制度。
禁毒社會工作者由區禁毒委員會辦公室負責管理,按照崗位職責分別開展禁毒宣傳教育、禁毒工作信息數據維護、吸毒人員管理、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吸毒人員幫扶救助服務、吸毒人員心理矯治等工作。
從事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的人員以及其他禁毒社會工作者因工致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條 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按照下列方式執行:
(一)在吸毒人員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執行;
(二)本市吸毒人員現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可以在現居住地執行;
(三)市外吸毒人員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有合法穩定就業或者住所的,可以在現居住地執行;
(四)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發生變化,由原執行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將有關材料轉送至新執行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重新簽訂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協定,繼續執行剩餘期限。
第四十一條 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的人員拒絕接受社區康復或者嚴重違反社區康復協定,並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不得提前解除。
社區康復人員自收到責令社區康複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無故未到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簽訂社區康復協定的,屬於拒絕接受社區康復。
社區康復人員在社區康復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嚴重違反社區康復協定:
(一)逃避或者拒絕接受檢測三次以上;
(二)擅自離開社區康復執行地所在區三次以上或者累計超過三十日的。
第四十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與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現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的有關部門和單位加強合作,開展信息對接、所內幫教、戒毒效果回訪評估等活動。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按照規定對戒毒人員的戒毒康復、現實表現、適應社會能力等情況進行綜合評估後,應當提出是否提前、按期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意見,並按規定程式報原強制戒毒決定機關批准。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在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解除強制隔離戒毒七日前,告知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並通知其家屬、所在單位、居住地或者戶籍地派出所按期將其領回。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自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出所之日起三日內,向其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移交有關法律文書和診斷評估結果等材料。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設定專門區域收治病殘強制隔離戒毒人員,並提供治療。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部門,依託醫療衛生機構,設定專門場所收治患有肺結核、愛滋病等嚴重傳染病以及嚴重精神障礙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
病殘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具體收治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戒毒就業幫扶場所,並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依法開辦公益性就業幫扶場所,對戒毒人員進行職業培訓,幫助戒毒人員回歸社會。
第四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社會資源,加強戒毒人員的就業和社會保障工作,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參與戒毒人員就業服務工作。
鼓勵和支持戒毒人員自謀職業、自主創業,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給予戒毒人員必要的指導和幫助。
第四十六條 戒毒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
戒毒人員可以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接受職業培訓、就業指導,獲得社會救助。教育、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對戒毒人員給予必要的指導和幫助。
第四十七條 吸毒人員的個人信息依法予以保護,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相關部門不得公開或者向其他單位、個人提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城市公共運輸、公路運輸、物流、郵政、快遞等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設立禁毒警示標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酒店旅館、歌舞娛樂、遊藝娛樂、酒吧、桑拿、足浴、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等營業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未按照規定建立預防毒品違法犯罪日常巡查制度的,或者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毒品預防教育培訓、簽訂禁毒責任書的,或者未按照規定在場所顯著位置張貼或者擺放禁毒警示標誌、禁毒宣傳品、公布舉報方式,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一個月至三個月。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郵政、快遞、物流寄遞企業發現寄遞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遞易製毒化學品,未及時向相關部門報告的,由相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貨物代理、報關單位發現疑似毒品和易製毒化學品,未及時向相關部門報告的,由相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交通運輸經營單位未定期組織本單位駕駛人員進行吸毒檢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交通運輸經營單位發現駕駛人員有吸毒行為,未停止其駕駛工作、未向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易製毒化學品使用企業轉讓國務院《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規定的三類易製毒化學品,未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易製毒化學品品種、數量、受讓人名稱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生產、經營、使用、存儲國務院《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規定的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醋酸酐和苯乙酸以及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單位安裝的視頻監控設施和報警裝置未與公安機關聯網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藥品零售企業未嚴格執行含麻黃素等特殊藥品複方製劑銷售管理規定的,或者發現一個月內三次以上購買含麻黃素等特殊藥品複方製劑,未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藥品生產、批發企業發現出售的含麻黃素等特殊藥品複方製劑被用於非法目的,未立即停止銷售並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禁毒委員會或者上級機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一)未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職責的;
(二)未對毒品違法犯罪行為舉報人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或者未採取措施保護舉報人,造成舉報人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
(三)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造成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實施危害自身和他人人身安全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未按規定收治病殘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開發區,是指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風景區,是指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9年6月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