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8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2年12月1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成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2.12.01
- 實施時間:1992.12.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 清掃與保潔管理,第四章 廢棄物的清運和處理,第五章 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管理,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保障人民的身體健康,建設環境優美、文明整潔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城市,促進我市社會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成都市城區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以及過往人員和車輛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貫徹人民城市人民管的方針,實行全面規劃,統一領導,分級管理,職能部門監督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成都市城市管理委員會是全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主管部門,並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區人民政府的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鎮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城鄉建設、規劃、環保、衛生、工商、公用、房管、園林等有關部門應各司其職,與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密切配合,共同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享受整潔、衛生的市容環境,勸阻和控告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的權利,有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環衛設施,尊重市容和環衛作業人員的勞動,服從監督管理的義務。不得阻擾和妨礙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執行公務和作業人員的正常作業。
第五條 報刊、廣播、電視、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門和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方面的宣傳教育,各類學校應安排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教育活動,增強市民的市容環境衛生意識與道德水平,自覺遵守市容環境衛生法規。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制定市容和城市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納入城市規劃和城市建設發展計畫,並與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七條 城市廢棄物、垃圾、糞便的收集、清運和處理,實行服務收費制度。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條 城市臨街各種建築物和公用設施,必須保持完好、整潔,新建各種建築物和公用設施,應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九條 城市臨街的各種建築物、構築物,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破牆開店、搭設廚房、改建陽台,不準在陽台、窗外懸掛或堆放有礙市容景觀的物品。擺設花盆要安全、美觀。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不準占用城市道路設定集貿市場、擺攤設點、堆物作業、堆放物料和搭建臨時建築,經批准占道的單位和個人應在審定的場地範圍內經營或作業,並負責使用地段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按規定繳納占道費。
臨街店鋪不準越門出攤占道經營。
不準在城市道路上攤曬物品,堆放和傾倒垃圾、廢棄物。
不準在城市道路兩旁擺設靈堂、搭掛祭幛。
占用城市道路裝卸物品,應在規定時間內進行,確需臨時裝卸小件物品的,裝卸時不準污染路面和堵塞交通。
第十一條 經批准臨街設定的廣告牌(欄)、雕塑、畫廊、招牌、標牌、標語、櫥窗等設施,應內容健康,外形美觀,用字規範,各主管單位應加強管理,定期維護,保持整潔,不得影響市容景觀。
第十二條 城市市政、公安、公用、房管、供電、通訊、消防、文化、體育、商業等部門應負責維護和保持所需各項臨街設施的完好和整潔。
第十三條 城市園林綠化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經常保持園林綠化設施的整潔、美觀。在綠化街道整修行道樹時遺留的枝葉和渣土應及時清除,保持綠地和街道的整潔。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侵占,覆蓋河道,不準毀壞河道設施。禁止向河道排放有毒有害廢水和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廢液、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禁止在河道水位線以下的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未經批准,不準在城區河道範圍內挖沙取土,亂修亂建。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的施工現場必須設定明顯標誌和護欄、檔板等安全防護設施。堆放材料和機具必須整齊,施工建築廢渣必須及時清除,不得妨礙交通、行人的活動。施工廢水應設定沉澱池,經沉澱後方能排入下水管道,不準妨礙原有管道設施的暢通。
第十六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必須在停車場或準許停放車輛的地點,依次停放。不準在車行道、人行道和其它妨礙交通的地點任意停放。
第十七條 進入城區的機動車輛,應按規定進行沖洗。在城市行駛的各種車輛,必須保持車容整潔,不準向車外拋撒廢棄物,運載建築材料、廢土廢渣及生活垃圾等散裝物體和液體貨物的車輛,應牢固綑紮、封蓋嚴密,不準沿街撒落、飛揚、泄漏。
第三章 清掃與保潔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街道的清掃保潔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綠化帶、小遊園及綠地的清掃保潔分別由園林管理部門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單位負責。
第十九條 機場、車站、公共汽(電)車終點站、公園、各種停車場等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由各單位負責。
第二十條 經批准的攤點、售貨亭及流動售貨車,必須保持售貨場地整潔,自行清除各自所產生廢棄物,經批准占用道路和公共場地的清掃保潔,由占用單位負責;集貿市場的清掃保潔由市場管理部門負責。
第二十一條 機關、團體、部隊和企事業單位駐地範圍的環境衛生應自行清運或委託環衛部門清運。城區街道兩旁實行“門前三包”責任制(包門前衛生、包綠化、包秩序)。
第二十二條 在成都市城區內燃放爆竹,應按《成都市環境噪聲(震動)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執行,並及時清除燃放後的廢棄物。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以下規定:
(一)禁止隨地吐痰;
(二)禁止亂丟瓜果皮、果核、紙屑、菸蒂、玻璃瓶(渣)等廢棄物;
(三)禁止隨地便溺或向陰溝傾倒垃圾糞便;
(四)禁止向街面傾倒污水、垃圾、廢物或拋棄動物屍體;
(五)禁止在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和行道樹上亂寫、亂刻、亂畫、亂貼、亂釘、亂掛;
(六)禁止在城市道路上無證占道修車、洗車;
(七)禁止在出殯途中丟撒紙花、冥紙;
(八)禁止向綠化帶、小遊園和綠地內扔廢棄物或傾倒垃圾、建築廢渣;
(九)禁止居民在城區內飼養食用家畜和敞放家禽。
(十)禁止在城區內養犬(軍、警和科研特殊用犬除外)。
第四章 廢棄物的清運和處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生活垃圾必須按規定倒入垃圾台、集裝桶、垃圾車或指定地點內。
第二十五條 單位、個體經營者生產、經營所產生的廢棄物、炭灰、建築垃圾等,應自行清運到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或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運,不準倒入生活垃圾桶(台)。
第二十六條 各醫療單位、科研單位、生物製品廠、屠宰場等產生帶有病毒、病菌的特種固體廢棄物和動物屍體、廢棄的放射性物質等不準混入生活垃圾,不準進入生活垃圾場。
特種固體廢棄物和動物屍體等由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統一收集、清運和進行無害化處理;廢棄的放射性物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和糞便,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實行統一管理,統一清運,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必須做到垃圾日產日清,不得積壓;糞便及時清運,不得坑滿外溢。
第五章 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二十八條 公共廁所、垃圾場(站)、儲糞站(池)、垃圾台(桶)等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必須納入城市建設規劃,統一布局,並與新區建設、舊城改造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必須按規定設定環境衛生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擾和妨礙各類環境衛生設施的新建、擴建和改建。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愛護公共環境衛生設施,不準毀壞、搬動、拆除,確因建設需要拆遷的,建設單位須報經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准後,按先建後拆的原則進行拆遷。
第三十一條 各級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加強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維護和管理,保持其完好整潔。
公共廁所、垃圾場(站)、糞站和糞便轉運點,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必須配備專人管理、定期消毒、防止蚊蠅孳生。
第三十二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準擅自出租或租用耕地堆放垃圾。
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三條 對在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作出明顯成績或有較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市容環境衛生管理主管部門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其他監督管理部門除批評教育、責令改正外,可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警告或處以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果核、紙屑、紙花、冥紙、菸蒂、玻璃瓶(渣),亂拋動物屍體,亂倒污水、廢物、垃圾、糞便;
(二)在臨街建築物、構築物或公共設施上亂寫、亂刻、亂畫、亂貼、亂釘、亂掛的;
(三)擅自占道搭建廚房、堆物作業、修車、洗車、堆曬物品、設定攤點或越門出攤占道經營、占道擺設靈堂搭掛祭幛的;
(四)裝卸運輸時泄漏、散落廢棄物、垃圾、糞便等污染環境的;
(五)未按規定及進清運垃圾、糞便、導致蚊蠅孳子、糞便外溢的;
(六)工業生產、建築施工、商業經營所產生的垃圾和有害有毒垃圾未按規定清運、傾倒、堆置的;
(七)未按規定設定、拆遷環境衛生設施,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
(八)未按規定設定廣告牌(欄)、雕塑、畫廊、招牌、標牌、標語、櫥窗的;
(九)環境衛生設施未按規定採取保潔、消毒等防污措施的;
(十)不按統一規定進行除四害(老鼠、蒼蠅、蚊子、蟑螂)消殺工作的;
(十一)施工場地影響交通安全、妨礙垃圾、糞便清運的;
(十二)拒不執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的;
(十三)堵塞下水道、糞便池,造成環境污染的;
(十四)侵占河道、污染河體的;
(十五)臨街店鋪不執行“門前三包”,嚴重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在限期內拒不改正的;
(十六)擅自出租或租用耕地堆放垃圾污染環境的;
(十七)擅自改變臨街房屋使用性質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或妨礙交通的;
(十八)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除批評教育、責令改正外、根據不同情況,並可處以罰款或者扣押物品、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直至吊銷占道許可證:
(一)出租或轉讓占道經營攤位的;
(二)出租或轉讓占道許可證的;
(三)無占道許可證擺攤設點的;
(四)擅自改變占道使用性質的;
(五)擅自養犬的;
(六)市區內飼養家畜家禽的;
(七)拖欠或拒不繳納占道費的。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又不服從教育管理,毆打執法人員和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單位或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市容和環境衛生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清除污染,排除危害,並對直接遭受污染危害的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不服的,可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臨街的各種建築物、構築物和公用設施,凡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並可處以罰款。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偷盜、毀壞各類市政和環境衛生設施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因失職造成市容和環境衛生污染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給予批評或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扣押物品,應噹噹面給物主出具憑證;罰款如數上繳財政,並統一使用市財政局印製的罰款收據。
被扣押物品物主未按規定期限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的,被扣押物品按成都市罰沒財物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忠於職守,文明執法,不徇私情。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以權謀私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成都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成都市城市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區(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結合本地區的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報經四川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1983年3月21日頒布的《成都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過去本市公布的有關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辦法和規定,凡與本條例有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