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防治煙塵污染管理辦法

成都市防治煙塵污染管理辦法

2004年3月1日 《成都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規定》開始施行,同時《成都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在自2004年3月1日起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防治煙塵污染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91-12-14
  • 發布文號: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2號
  • 發布單位:82105
【發布單位】82105
【發布文號】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2號
【發布日期】1991-12-14
【生效日期】1991-12-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成都市防治煙塵污染管理辦法
(1991年12月1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2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我市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煙塵(含粉塵,下同)污染,是指一切燃煤設施、工業生產和焚燒固體廢棄物排放的煙和塵以及裝卸、運輸、儲存、使用粉性物料不當,揚起的粉塵對大氣的污染。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我市城區(不含鄉村)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鎮及其所規定的區域。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是對煙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的管理機關。
市、區(市)、縣企業主管部門負責本系統煙塵防治工作。
市城管委負責道路煙塵防治管理工作;市建委負責施工建築煙塵防治的管理工作;市計委、一商局負責型煤推廣和供應的管理工作。
城區各街道辦事處在本區環境保護部門的業務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生活煙塵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計委應會同市經委、市規劃局等有關部門編制集中供熱規劃,分步實施,逐步改變散熱方式。
第六條市、區(市)、縣環境保護部門的工作人員,可持市人民政府制發的《環境監察證》,到現場檢查煙塵防治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並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七條凡向大氣排放煙塵和生產性粉塵的單位,必須按規定向市或區(市)、縣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監測數據、煙塵排放裝置、處理設施和有關資料。
第八條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和防治煙塵污染的義務,並有權對造成煙塵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檢舉控告。
第二章 工業煙塵防治
第九條建設單位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除經市或區(市)、縣環境保護部門批准,確需就地進行技術改造的項目外,不得新建、擴建、改建有向大氣排放煙塵的生產項目。
第十條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把消煙除塵和收塵設施納入設備的固定資產管理,定期維護檢修,保證正常運行。
第十一條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已投入使用的消煙除塵和收塵設施,不得閒置或拆除,確需拆除的,必須報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冶金、火電、水泥、建材行業是防治煙塵污染的重點,其行業的主管部門和企業要分期分批對其煙塵污染進行治理,使各煙塵排放點和產塵點的排放濃度不超過排放標準。不能就地治理的生產項目,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實行轉產或搬遷。
第十三條現有工業鍋爐、工業窯爐及其它排煙排塵裝置,凡是沒有達到排放標準的,應制定規劃和計畫,分期分批進行治理,對嚴重污染大氣的生產設施,應限期進行治理。
第十四條超過煙塵排放標準,污染嚴重,難以治理的鍋爐,應由市環境保護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淘汰並不得轉讓使用。
第十五條新製造的燃煤工業鍋爐,蒸發量在1噸/時(含1噸/時)以上的,必須採用機械燃燒,並配置有效的除塵器;蒸發量在1噸/時以下的,必須配備有效的消煙除塵設施,使用新製造的燃煤鍋爐,均須符合煙塵排放標準。
外地在我市銷售的各種燃煤鍋爐,必須符合本條前款的規定。
第十六條使用各種類型鍋爐的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操作人員和管理人員的培訓,使其掌握消煙除塵設施和收塵設施的性能、操作規程和維修養護知識,不斷提高操作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三章 生活煙塵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生活爐灶,仍燒散煤的,應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灶,燒用型煤或焦炭。
生活鍋爐煙塵排放超過排放標準的,應更換或改造為型煤生活鍋爐。
第十八條新開業的飲食服務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使用型煤爐灶,燒用型煤或焦炭,否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批准營業。
第十九條鍋爐製造企業新製造的翻水鍋爐、E級鍋爐,應逐步改燒型煤,其具體辦法由市環境保護局會同市勞動局共同制定。
第二十條型煤生產企業應制定型煤產品質量標準,並報市技術監督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市煤炭供應部門應積極組織優質煤,保證型煤質量和型煤供應。型煤生產廠對已燒型煤的用戶要保證供應型煤。
第二十二條生產成品爐灶和改灶單位,應保證爐灶和改灶質量,並規定相應的保修期。
第四章 道路和建築施工煙塵防治
第二十三條禁止單位和個人焚燒瀝清、油氈、橡膠、塑膠、皮革以及其它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二十四條運輸、裝卸、儲存、使用煤炭、水泥、石灰和其它粉性物料,必須採取防護措施,防止粉塵飛揚。運輸粉性物料時,裝載量不得超過實體車箱或容口,並應加蓋罩布。
第二十五條入城和過境的機動車輛駛經建有機械化機動車沖洗場時,應按《成都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一條規定進行沖洗除塵。
第二十六條建築施工單位應文明施工,實行圍欄作業,禁止從樓層上直接向下傾倒建築垃圾。對建築垃圾要加強管理,及時清運,做到工完場清。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凡認真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本辦法,在防治煙塵污染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區(市)、縣環境保護部門、其它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二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或個體工商戶,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拒絕環境保護部門現場檢查或被檢查時弄虛作假、拒報或謊報排污事項的,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三百元到五百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擴建有煙塵排放的生產項目,或經批准的技術改造項目,投產後其煙塵排放超過排放標準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或使用,並處以一萬至二萬元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給予批評教育,並處以三十至五十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閒置消煙除塵裝置及收塵設施的,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給予警告,或處二千至三千元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三十至五十元罰款,並責令改正。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給十三條規定,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加收一至三倍排污費,並再次限期治理。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在限期內改灶燒型煤的生活爐灶,仍燒散煤的,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按每月一百至二百元徵收排污費。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新開業的生活爐灶領取營業執照後又燒散煤的,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按每月三百至五百元徵收排污費,並限期燒用型煤。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中斷型煤供應的,由市一商局對負責供應型煤的生產廠處以五百至一千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十四條規定,對應淘汰的鍋爐逾期不淘汰或淘汰後轉讓使用的,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視其危害程度,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罰款,並責令改正。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新製造的燃煤工業鍋爐,煙塵排放超過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按其管理許可權和職責分工,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按銷售價的百分之十處以罰款,或者停止製造。
外地在我市銷售不符台第十五條規定的燒煤鍋爐的,環境保護部門除按本條前款規定執行外,並責令其賠償用戶損失。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四章各條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成都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煙塵污染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主管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成都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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