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
【生效日期】1993-04-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成都市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1993年4月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33號發布)
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防治固體廢物污染和危害,保護、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固體廢物,是指單位(含個體工商戶,下同)和個人在生產、經營、生活及其他活動中產生污染環境的各種固態廢物、半固態廢物、高濃度固液態混合廢物、粘稠狀液態廢物、廢有機溶劑和其他高濃度液態廢物,並按下列三類劃分:
(一)工業、礦業、商業固體廢物,即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生產、經營及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舊物品、廢渣、廢料、尾礦、污泥等;
(二)生活固體廢物,即日常生活及其他活動中產生(丟棄)的垃圾、糞便、廢物、廢渣等。
(三)有害廢物,即國家有害廢物名錄、地方有害廢物補充名錄中所列的固體廢物,或根據國家統一規定的鑑別方法鑑別認定的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蝕性、化學易反應性、傳染性等有害特性之一的,對人體健康和環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固體廢物。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成都市行政區域內產生固體廢物和從事收集、運輸、儲存、處理、綜合利用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市和區(市)、縣環境保護部門是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機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市計委、經委、建委、城管委、農委、財辦、環衛、公安、衛生、資源、交通和鐵路、航空等部門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要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對固體廢物的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第五條單位和個人都有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的義務;有對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權利。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建設單位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建設項目中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必須在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的設施,未經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不得閒置或者擅自拆除。
第七條對固體廢物排放污染嚴重的單位實行目標管理。排放固體廢物的單位應按國家環境保護局一九九二年九月發布的《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管理規定》進行申報、登記。
第八條嚴格控制我國境外有害固體廢物轉移到本市行政區域內,其控制管理辦法,應按照一九九一年九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的決定》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九條對造成固體廢物排放污染危害嚴重的單位應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許可權,由縣級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決定,對其污染源進行限期治理。
第十條排放的固體廢物污染超過國務院和省、市政府規定的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的單位,均應依法繳納超標排污費。
按照本條前款繳納排污費的單位,並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市和區(市)、縣環境保護部門有權持市人民政府制發的《環境監察證》,對其管轄範圍內排污單位的排污現場進行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有關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二條跨地區的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工作,由有關地區環境保護部門共同協商解決,並報市環境保護局備案。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三條產生、排放、貯存、處理固體廢物必須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和其他需要保護的區域內排放、貯存、處理固體廢物。
(二)禁止向江河、水庫、溪、渠、塘、池傾倒固體廢物。
(三)禁止利用滲井(坑)、溶洞、裂隙、河灘(岸)等處傾倒、貯存、處理固體廢物。
(四)禁止將有害固體廢物混入其他固體廢物中排放。
(五)禁止將產生固體廢物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不具備合格的防治污染條件的企業或個體工商戶。
第十四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產生的固體廢物,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其餘的均應自行負責處理。無條件的,可委託經市環境保護局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准的污染防治單位負責處理。
市外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單位進入本市進行污染防治業務的,須經市環境保護局同意,並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對造成固體廢物嚴重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或減輕污染危害,並向當地環境保護、公安、衛生、環衛等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由環境保護部門組織有關單位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市和區(市)、縣環境保護部門要著重抓好固體廢物集中治理示範性工程;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污染防治、綜合利用固體廢物的建設項目及其變廢為利的產品生產,實行國務院和省市人民政府給予的有關優惠政策;環境保護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積極組織、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對固體廢物進行污染防治、綜合利用。
第十七條城鎮產生的生活固體廢物的清運、處理,按《成都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城鎮所產生的帶傳染性病菌、病毒的“特種垃圾”按市人民政府的專門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粉煤灰、煤矸石等廢渣的綜合利用,按一九九0年十二月發布的《成都市綜合利用粉煤灰、煤矸石和其它固體廢渣(灰)的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對本辦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列有害固體廢物的防治污染、排除危害的管理工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凡收集、貯存、運輸、處理、綜合利用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都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對造成“二次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除應依法繳納超標排污費外.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章 獎罰
第二十一條對認真執行本辦法,防治固體廢物污染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區(市)、縣環境保護部門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建設者,或防治固體廢物污染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或未經批准擅自拆除閒置不用的,按國務院發布的
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規定加一至三倍收取排污費.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排污單位拒報或謊報排污申報登記事項的,可依法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並限期補辦排污申請登記手續。
(三)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除加收一至三倍超標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或經政府批准後責令停業、關閉。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逾期未按規定繳納排污費的,除應補繳排污費外,應按每日增收千分之一的滯納金。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阻擾、妨礙環境保護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或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的,對該單位除責令糾正外,並可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五十元以上至三乾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凡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一的,按《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進行處罰。
(八)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之一的,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罰款不得列入企業成本和事業的業務費中。
罰款一律交同級財政:財政部門應將罰款納入預算內的排污費中,並按環保補助資金規定管理使用。
第二十五條區(市)、縣環境保護部門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報市環境保護局和同級人民政府備案;超過一萬元的罰款,由區(市)、縣環境保護部門提出,市環境保護局批准後,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接到處罰決定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市和區(市)、縣環境保護部門和有關的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罰款金額所稱“以上”含本數。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過去有關固體廢物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按本辦法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