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化撒拉族自治縣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於2018年2月2日循化撒拉族自治縣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三次會議通過,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循化撒拉族自治縣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循化撒拉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8/4/18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建美麗、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縣城鎮規劃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條 本縣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屬地為主、專業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實行科學化、規範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住房和規劃建設、環保、農牧、林業、市場監管、公安、衛生、交通、水務、國土、文化旅遊體育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能,做好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在其職責範圍內,做好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民的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提高公民的公共衛生道德水平,培養公民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安排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參加環境衛生公益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對損害、破壞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七條 縣人民政府對在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
第八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責任人)都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責任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保潔工作。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由縣人民政府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划分和公布,並書面告知責任人。
第九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及其街(巷)由居民委員會負責;
(二)河道的沿岸水域,由岸線的使用、管理單位負責;
(三)專用道路、鐵路和特定的區域,由建設、管理、使用單位負責;
(四)文化、體育、娛樂、遊覽、公園、公共綠地、車站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集市貿易市場、展覽展銷、商場、飯店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六)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事業等單位周邊區域,由相關單位負責;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業主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責任不清的地區,由縣人民政府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人。
城鄉結合部或者行政管轄區的接壤地區責任不清的,以及對責任人的確定存在爭議的,由縣人民政府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確定。
第十條 城鎮道路、橋樑等城鎮公共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由縣人民政府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街巷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由城鎮社區或者鎮人民政府負責;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及其他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由縣人民政府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託管理的單位負責。
第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域的責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點、亂搭亂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等,無污跡,無渣土,無蚊蠅孳生地;
(三)及時清除道路冰雪、積水;
(四)按照規定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整潔、完好。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並要求縣人民政府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縣人民政府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責任區域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並定期組織檢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條 縣人民政府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縣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城市容貌標準,結合實際,制訂本縣城鎮容貌標準,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四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按照誰設定、誰負責的原則,按照市容管理的要求保持整潔、完好、美觀,並定期維護。
城鎮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定期對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外部進行清潔和粉飾。
道路兩側的建築物增設門窗或者進行其他門面裝飾裝修的,應當符合城鎮容貌標準,並徵得縣人民政府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設定宣傳欄(牌)、廣告牌、標識牌、商鋪牌匾、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燈箱、畫廊、懸掛橫幅、實物造型等設施(以下統稱戶外設施),應當按照批准的要求設定,符合城鎮容貌標準,做到文字規範,內容健康,安全牢固。
戶外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負責設施的日常維護保養,對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損、腐蝕、陳舊的,應當及時清洗更換、修復,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戶外設施進行定期安全檢查和日常管理維護。
設定大型戶外廣告、搭設彩門、充氣廣告、過街廣告的,須經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城鎮主要道路兩側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綠籬或者花壇、草坪等作為分界。已經修建的實體圍牆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改建。因建設等特殊需要設定實體圍牆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予以裝飾、彩化。
第十七條 城鎮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按照景觀燈光規劃要求或者縣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設定景觀燈光設施。
景觀燈光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保持景觀燈光設施完好安全,並按照縣人民政府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啟閉景觀燈光設施。
第十八條 城鎮內的市政、郵政、交通、電力等公用設施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所有權單位、設定單位或者管護單位應當加強管理,定期維護,保持其整潔完好;設施破損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新。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鎮街道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城鎮街道或者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必須徵得縣人民政府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以及其他損壞道路設施的行為;確需占用、挖掘的,應當依法辦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許可。因緊急維修供給水、燃氣、供電、通訊等公用設施挖掘道路,不能及時辦理審批手續的,應先報告市政公用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二十四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批准手續。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責任單位對建築工地施工場地應當落實施工現場圍擋、工地路面硬化、拆遷工程灑水、渣土運輸車輛車輪車身沖洗和密閉、暫不開發的場地綠化或者遮蓋等規定。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採取防粉塵和防噪音措施,不得影響居民的正常生活。夜間施工的,應當於二十二時前停止施工,在重大活動或者中考、高考期間,位於居民區、學校附近的施工工地,應當停止施工。
城鎮應急消防、居民供排水、供電、供氣等緊急情況下的施工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需要處置渣土的,應當向縣人民政府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備案,申請內容主要包括渣土處置量、處置地點、運輸工具、揚塵控制措施等。
縣人民政府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施工現場提出具體要求,指定運輸線路和運輸時間並核發渣土運輸準運證。
申請人應當簽訂市容環境衛生責任書。
第二十三條 建築垃圾、渣土運輸實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制度。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持縣人民政府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築垃圾、渣土運輸準運證,到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施工許可證。未辦理建築垃圾、渣土運輸準運證的,建設部門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
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築垃圾、渣土運輸準運證不得偽造、出借、塗改、轉讓、買賣。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商業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營業性文化娛樂等場所,其邊界噪聲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或者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張貼廣告;
(二)未經批准,不得在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張貼宣傳品、懸掛物品等;
(三)不得在城鎮主要街道臨街建築物的陰陽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掛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
(四)不得從陰陽台、視窗向外潑水或者拋棄雜物;
(五)不得在城鎮道路、廣場、橋面等公共場所晾曬、壓碾農作物、堆放沙石、糞土垃圾、傾倒污水雜物和清洗車輛;
(六)新建房屋設定垃圾道口、排煙孔洞,污水口、廁所出糞口等不得朝向街面或者公共場所,已設定的應當加強管理,保持清潔;
(七)嚴禁將餐廚垃圾、生活污水直排黃河或者其他河道。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花草樹木,保持沿街樹木、綠籬、綠地、花壇的整潔美觀。
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樹木;禁止向綠化帶、樹池傾倒污水和拋撒廢棄物;禁止在綠化物上掛曬衣物和設定其他附著物。
第二十七條 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牆面應當保持整潔美觀,污損不潔影響市容的,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清洗、更換;對影響市容的殘垣斷壁、危險建(構)築物,其產權人、管理人應當及時進行修整或者拆除,拒不修整或者拆除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修整或者拆除。搭建、封閉陰陽台或者進行其他門面裝飾裝修應當符合市容管理規定。
第二十八條 在城鎮內運行的各種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體整潔,利用車體設定廣告的,應當保持規範、整潔、完好;污損、陳舊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或者更換。司乘人員應當按指定的地點停放車輛,不得沿途或者在臨時停靠點拋撒,丟棄垃圾雜物;載運液體、氣體、散裝貨物及清運垃圾的車輛應當封閉、包紮、覆蓋,不得沿途泄漏、遺撒;載裝污染物、運輸特種危險品的車輛不得沿街停放,須按指定線路行駛。
第二十九條 禁止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寬的車輛在城區主要街道行駛。確需行駛的,事先須徵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規劃和確定機動車、非機動車具體停靠地點和位置;禁止各類機動車、非機動車在城區人行道上任意停靠或者停放。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城鎮主要道路和公共場地舉辦物資交流會等社會文化活動以及組織臨時集市貿易、夜市的,應當在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經營,並負責打掃環境衛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道、橋樑、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從事擺賣、生產、加工、修配、餐飲和清洗車輛以及沿街兜售等經營活動。臨街商店不得倚門擺攤,占道經營。
各類廢舊物資資源回收筒點的選址應當符合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要求,保持經營場所市容環境衛生整潔,廢舊物資妥善、有序擺放,並採取密閉或者苫蓋措施,不得影響周邊市容環境衛生。
第三十一條 在城鎮飼養家畜家禽應當在不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情況下歸欄圈養,禁止在城鎮廣場、街道、綠地、公園、垃圾場等地放養家畜家禽。飼養寵物不得散放和影響環境衛生,寵物在道路和其它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寵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即時清除。
交易或者集中屠宰畜禽應當在指定場所進行。禁止在城區占道交易畜禽,屠宰牲畜。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二條 城鎮環境衛生的清掃保潔和生活廢棄物的收集、清運、處理,應當符合國家環境衛生標準。
第三十三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菸蒂、飲料罐、口香糖等廢棄物;
(三)在街道、廣場等公共場所拋撒、焚燒紙錢、冥幣等;
(四)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屍體等廢棄物;
(五)直接將未經沉澱處理,含有固體廢棄物的污水排入污水管道;
(六)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七)占用道路、廣場從事車輛清洗活動;
(八)由建築物或者車輛向外拋撒雜物、廢棄物;
(九)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未設下水道或者排污設施的臨街門店不得從事理髮、餐飲等經營活動。
第三十五條 城區排水排污實行有償使用。所有向城區排水設施排水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都應繳納污水處理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接入和中斷排水排污設施,不得在給排水、排污管道上圈占建設用地或者新建構築物,不得向排水明溝、檢查井、雨水井傾倒污水污物。
第三十六條 城區公共廁所由產權所有人或者委託人管理,單位和居民庭院的公共廁所由所在單位或者居民管理。管理者應當保持公共廁所清潔衛生,做到定期粉刷、消毒,廁所的糞便應當排入貯糞池或化糞池,貯糞池或者化糞池由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定期清掏,也可委託市政管理專業單位有償清掏。
第三十七條 生活垃圾按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要求倒入指定地點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統一清運;建築垃圾和單位、居民樓院、住宅小區、村巷的生活垃圾由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負責清運,也可以委託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有償清運。禁止在城區內空閒地、公路兩側、道路、河道、綠地及其他非指定場地傾倒垃圾。
禁止打開封閉式垃圾收集容器撿拾垃圾。
生活垃圾由垃圾處理專業單位統一集中處理;垃圾處理專業單位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生活垃圾處理費。產生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標準繳納垃圾處理費。
第三十八條 生產、生活中產生的垃圾和其他廢棄物,應當在規定的地點傾倒;建築垃圾等非生活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應按要求運往指定地點處理。
科研單位、醫院、療養院、屠宰場、肉類加工廠、生物製品廠等產生的帶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棄物以及含放射性物質的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將其混入城鎮生活垃圾廢棄物或者任意堆放、傾倒、焚燒。
第三十九條 城鎮環境衛生的清掃時間、保潔標準和城鎮生活廢棄物的傾倒地點、方式,由縣人民政府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條 城鎮生活廢棄物應當實行袋裝密閉收集,並逐步實行分類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
縣人民政府及其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推廣使用可降解垃圾袋。
城鎮生活廢棄物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清運到指定的場所,做到日產日清,並逐步做到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第四十一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發展液化氣、天然氣和其他清潔能源,改變燃料結構;鼓勵和支持有關部門組織回收利用廢舊物資,減少城鎮生活廢棄物。
第四十二條 運載液體、散裝貨物和垃圾的車輛應當裝載適量、密閉覆蓋,不得沿途飛揚、泄漏、遺撒。
第四十三條 鼓勵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和個人興辦市容環境衛生服務企業: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條件的場所;
(二)有相應的從事城鎮生活廢棄物清掃、運輸和無害化處理以及防治環境污染等工作的設備、設施;
(三)有與服務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四)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五)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依法從事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應當遵循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範,做到文明、清潔、衛生、及時。
符合上述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需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取得相關證照後,從事環境衛生作業服務。
第四十四條 在公共場所燃放煙花爆竹,燃放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指定地點燃放,並做到及時清理現場,保持公共場所潔淨衛生。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四十五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規劃中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因特殊需要占用環境衛生設施用地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的,應當經縣人民政府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四十六條 城鎮新區開發、舊城改造、道路新建擴建、小區建設以及建設大型公用建築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城鎮環境衛生專業規劃,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縣人民政府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城鎮環境衛生設施規劃設計方案的審查和環境衛生設施的竣工驗收。設計方案不符合城鎮環境衛生標準的,不得開工;已經投入使用的,縣人民政府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造。
第四十七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時間完成城鎮生活廢棄物處理場的建設。
城鎮生活廢棄物處理場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對城鎮生活廢棄物進行處理。縣人民政府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制定城鎮公共廁所建設規劃方案,並組織新建、改建公共廁所。
城鎮應當發展水沖式公共廁所。城鎮集貿市場、旅遊景點、車站、廣場等公共場所,應當配套建設全天對外開放使用的水沖式公共廁所。
倡導沿街單位內部廁所對外開放使用,並設定明顯標誌。
第四十九條 城鎮道路兩側、居住區以及城鎮商店(場)、集貿市場、飯店、旅遊景點、車站等公共場所,應當設定封閉式垃圾容器、廢物箱等設施及其指示牌。
第五十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者,應當加強對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其整潔、完好和有效使用。對破損的,應當及時更換、修復。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縣人民政府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按照先建設後拆除的原則負責重建,或者按照環境衛生設施造價給予補償,由縣人民政府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安排重建。
第六章 罰則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人民政府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隨意吐痰、便溺的;
(二)亂扔瓜果皮核、菸蒂、飲料罐、口香糖、包裝物、紙屑等廢棄物的;
(三)踩踏草坪、攀折花草樹木的;
(四)飼養的家畜家禽不按規定圈養,開欄自流、寵物散放,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
(五)運行的車輛污損不潔且掉落雜物影響環境衛生的;
(六)未在設定的公共招貼欄內張貼廣告或者宣傳品的;
(七)在綠化物上掛曬衣物和設定其他附著物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機動車、非機動車輛在人行道上停放的;
(二)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搭設彩門、充氣廣告、過街廣告影響市容的;
(三)設定的戶外廣告,宣傳牌(欄)、招貼欄、標語牌、道路交通標誌、商鋪牌(匾)、櫥窗、霓虹燈、燈箱、懸掛橫幅等污損不潔的;
(四)在未設下水道或者排污設施的臨街門店從事理髮、餐飲等經營活動的;
(五)單位和公用住宅的下水道、化糞池發生滲漏、漫溢,不及時搶修影響環境衛生的;
(六)損壞城鎮公共設施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人民政府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城鎮建築物、構築物、樹木或者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或者未經批准張貼、張掛宣傳品的;
(二)在城鎮主要道路建築物臨街的陰陽台和窗外吊掛物品,影響市容觀瞻的;
(三)在街道、廣場等公共場所拋撒、焚燒紙錢、冥幣等的;
(四)將未經沉澱處理,含有固體廢棄物的污水直接排入污水管道的;
(五)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六)占用道路、廣場清洗車輛的;
(七)不在指定的場所交易或者集中屠宰畜禽的;
(八)未對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外部定期進行清潔和粉飾,影響市容的;
(九)道路兩側的建築物增設門窗及進行其他門面裝飾裝修不符合城鎮容貌標準的;
(十)擅自占用主要道路和公共場地舉辦社會文化活動以及擺攤設點的;
(十一)臨街商店倚門擺攤、占道經營的,在商業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揚聲器招攬顧客的;
(十二)在公共場所燃放煙花爆竹,燃放者未及時清理現場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履行環境衛生分區責任制或者環境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不符合要求的;
(二)臨街搭建和封閉陰陽台不符合市容管理規定的;
(三)在城區道路、廣場、橋面等公共場所晾曬、碾壓農作物、堆放沙石、糞土垃圾、傾倒污水雜物的;
(四)將垃圾通道口、排煙孔洞、污水口、廁所出糞口等朝向街道或者公共場所影響市容環境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人民政府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二)建設工地未按規定設定封閉圍欄或者擅自在建設工地圍欄外堆放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築材料的;
(三)未及時清除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廢棄物或者未拆除施工臨時設施的;
(四)建設工地未採取措施防止粉塵污染環境或者向外排放污水、泥漿的;
(五)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遷方案拆遷的。
第五十七條 運輸液體、散裝貨物和垃圾的車輛,未按規定密閉覆蓋的,責令改正;沿途飛揚、泄漏、遺撒的,由縣人民政府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清除,並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 未申報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計畫,擅自處置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 承運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車輛無運輸證、準運證、合格證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 承運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車輛不按規定的地點傾倒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對已傾倒的應採取措施予以糾正,恢復原狀,並處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罰款;
(四) 偽造、出借、塗改、轉讓、買賣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準運證的,沒收其準運證,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運輸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車輛不作防撒落、飄揚、滴漏,造成泄漏、遺撒的,由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清除,並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二十元罰款。
第六十條 未經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區道路施工作業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從侵占之日起按每天每平方米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經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區道路後,過期不清除施工垃圾或者不恢復原狀的,按每天每平方米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隨意傾倒、拋撒、堆放城鎮生活垃圾、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兩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城區規劃區中的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不符合城區市容和環境衛生標準的,由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擅自接入和中斷排水排污設施,在排水、給水、排污管道上圈占建設用地或者新建構築物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拆除和恢復,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繳納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應繳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上不超過三千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應繳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上不超過兩百元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損壞各類市容、環境衛生、市政、綠化等設施和綠化物的;機動、非機動車輛在人行道上停放或者裝卸貨物,造成壓陷、損壞人行道彩磚、道牙石、綠化物(包括綠化帶、苗木、花卉、草坪及其綠化附屬設施)及其他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按其所損壞設施價值處以二至十倍罰款。
盜竊、破壞城鎮市政設施、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拒絕、阻礙市容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或者縣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也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期滿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八條 縣人民政府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人民政府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單位實施。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循化撒拉族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28日經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第十六次會議批准的《循化撒拉族自治縣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