盤錦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盤錦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盤錦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於2019年11月27日盤錦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20年3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盤錦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盤錦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4/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規範和促進文明行為,提升城鄉居民文明素質和社會文明程度,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明行為,是指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規定,符合社會主義道德要求,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公序良俗,引領社會風尚,推動新時代社會文明進步的行為。
第四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遵循法治與德治相結合、他律與自律相結合、問題導向與獎懲適度相結合的原則,推進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和個人品德建設,構建黨委統一領導、政府組織實施、各方分工負責、全社會積極參與的長效機制。
第五條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擬定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相關規劃和計畫;
(二)指導、協調相關單位開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三)督促、檢查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落實情況;
(四)組織成員單位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協調解決相關重大問題,通報工作情況;
(五)指導、協調新聞媒體開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新聞宣傳和輿論監督;
(六)其他有關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人民團體、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關要求,做好本轄區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文明行為宣傳和引導,協助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
第七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簡稱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國家工作人員、教育工作者、社會公眾人物等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教育機構應當教育、引導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為規範。
第二章 倡導與規範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遵守市民文明公約、村規民約、行業規範、學生守則及其他行為規範,自覺踐行文明行為。
第九條 倡導下列文明行為:
(一)維護國家形象,維護社會穩定,接受愛國主義教育,抵制不良思想和腐朽文化;
(二)尊重、關懷、禮遇軍人、退役軍人、軍屬及英雄烈士遺屬;
(三)維護城鄉容貌和公共衛生,愛護園林、綠地和水體;
(四)保護遼河口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等濕地資源,保護遼河等河流水系,保護丹頂鶴、黑嘴鷗和斑海豹等野生動物的繁殖、棲息地和遷徙洄游通道;
(五)選擇綠色環保低碳生活方式,節約能源,節約用水,使用有利於環境和資源保護的產品,優先選擇公共運輸工具出行,主動減少生活廢棄物對環境造成的損害;
(六)科學合理使用肥料、農藥、獸藥和飼料添加劑等投入品,對秸稈、畜禽糞污、病死畜禽、農膜和農藥包裝等農業廢棄物做無害化處理;
(七)文明出行,文明使用公共運輸資源,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時,先下後上,主動為老、弱、病、殘、孕、幼和懷抱嬰兒的乘客讓座;
(八)文明旅遊,文明觀看體育比賽和文藝演出,在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科學館和紀念館等場所參觀或者學習時,保持安靜,遵守秩序;
(九)文明就醫,尊重醫護人員,維護醫療機構正常醫療秩序,通過合法途徑、方式和程式解決醫療糾紛;
(十)文明施工,加強施工現場安全管理,設定防護設施、安全標誌和警示標誌,防止揚塵、渣土和污水等影響城鄉環境衛生;
(十一)在職業活動或者工作中誠實守信、廉潔自律、愛崗敬業、樂於奉獻;
(十二)家庭成員之間和睦相處、互敬互愛、相互支持、相互照顧;
(十三)幫助、關心老年人,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緊急救援、醫療護理、精神慰藉、心理諮詢;
(十四)關心、愛護未成年人,開展多種形式的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社會活動;
(十五)移風易俗,文明節儉操辦婚喪喜慶事宜;
(十六)節地生態安葬,以鮮花祭奠、植樹祭奠、網路祭奠、清掃墓碑、誦讀祭文等方式開展文明祭祀;
(十七)鄰里之間團結和睦,愛護和合理使用公共空間、設施設備,主動參與樓院、社區的綠化、美化活動;
(十八)遵守公共禮儀,用語禮貌,著裝得體,舉止文明,尊重他人權利,尊重當地風俗習慣和生活禁忌;
(十九)尊重智慧財產權,購買、使用正版軟體、書籍和音像作品;
(二十)其他引領社會風尚的文明行為。
第十條 鼓勵下列文明行為:
(一)參與救災、搶險、扶貧、濟困、助殘、救孤等社會公益或者慈善活動;
(二)參與志願服務活動;
(三)見義勇為;
(四)按照操作規範對需要急救的人員實施緊急現場救護或者撥打急救電話並提供必要幫助;
(五)無償獻血,捐獻造血幹細胞、人體器官(組織)、遺體;
(六)利用自有場所、設施設立公益服務點;
(七)向社會免費開放單位內部廁所;
(八)在公共場所配備相對獨立的母嬰室、第三衛生間等公共設施,設定自動體外除顫器等急救設備;
(九)其他推動社會進步的文明行為。
第十一條 禁止下列不文明行為:
(一)破壞市政工程、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等公共設施;
(二)隨意塗寫、刻畫、張貼、懸掛、展示、散發廣告或者其他宣傳品;
(三)在公共場所和公共運輸工具內大聲喧譁、吵鬧或者使用手機等攜帶型播放工具高聲播放音頻、視頻;
(四)每日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及中考、高考考試期間,在進行文化、體育、健身、娛樂、培訓及聲樂(樂器)練習等活動時產生超標噪聲影響他人生活、工作和學習,或者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裝修活動;
(五)乘坐公共運輸工具、電梯或者等候服務時,隨意插隊以致擾亂公共場所秩序;
(六)出店經營、占道經營或者占用公共區域堆放商品、雜物,在經營活動中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固體廢物或者噪聲;
(七)在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八)駕駛機動車未禮讓行人,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違規使用遠光燈,違規變更車道、掉頭或者停車;
(九)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欺詐乘客、中途甩客、空車待租拒載、不按計價器收費或者強行拼客;
(十)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不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不按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
(十一)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時滋擾駕駛員、乘務人員及其他乘客;
(十二)霸占、搶占公共座位或者應對號入座的他人座位;
(十三)在住宅小區內及出入口處停放機動車,妨礙公共道路、共有道路通行,占用、損壞綠地或者小區設施,占用、堵塞消防車通道,堵塞他人車庫門;
(十四)在建築物的陽台、窗戶、屋頂、平台、走廊、樓梯、消防通道等空間,放置危害公共安全及妨礙他人正常生活的物品;
(十五)飼養寵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未為寵物注射必要的疫苗,攜寵物出戶時未採取必要的安全和衛生措施並及時清理寵物排泄物,虐待、遺棄寵物,寵物死亡後未做無害化處理;
(十六)在建成區內攜犬出戶,未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採用束犬鏈牽領或者陪伴牽領並主動避讓他人,攜帶除法定工作犬之外的犬只出入公園、廣場、車站、商場、飯店、醫院和學校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或者搭乘公共運輸工具;
(十七)在禁止吸菸的場所或者區域內吸菸;
(十八)違規燃放煙花爆竹;
(十九)進行包含有色情、暴力或者低俗內容的網路聊天、網路宣傳、網路直播;
(二十)監護人或者陪同的成年人沒有約束未成年人遵守公共秩序以致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二十一)其他嚴重違反社會公德的不文明行為。
第三章 職責與保障
第十二條 每年9月20日為市文明行為促進日。
市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負責確立每年文明行為促進日主題。
各單位應當圍繞文明行為促進日主題開展相關活動。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布局下列公共服務設施,保障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實施:
(一)道路、橋樑和交通標誌標線等交通設施;
(二)人行橫道、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綠化照明和停車泊位等市政設施;
(三)盲道、坡道和電梯等無障礙設施;
(四)商場、超市、農貿市場和集貿市場等生活設施;
(五)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和污水處理廠等環衛設施;
(六)體育場(館)、圖書館和影劇院等公共文化設施;
(七)公園、廣場等休閒娛樂設施;
(八)居住小區、街道、樓宇和門牌等地名指位設施;
(九)廣告欄、宣傳欄等廣告宣傳設施;
(十)消防設施;
(十一)其他與文明行為促進有關的設施。
前款規定的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日常檢查,保證設施完好、運行正常、整潔有序。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明確責任,著重加強履行以下職責:
(一)財政部門應當在公共財政支出中統籌安排資金保障各類文明建設;
(二)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文明行為規範納入學校法治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範圍;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道路交通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宣傳教育,引導文明出行;
(四)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要求納入崗位工作規範,文明執法,對城市管理中帶有普遍性、經常性、習慣性的不文明行為加強監管,及時勸阻,有效制止,依法處罰違法行為;
(五)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及管理工作,推行垃圾分類制度並形成長效機制,指導相關公用行業完善文明服務規範;
(六)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運輸工具運營單位的監督管理,提高從業者的職業道德修養和文明素質,提升文明服務水平;
(七)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志願服務登記註冊、服務記錄等機制,加強志願服務管理,規範和促進志願服務,應當加強宣傳引導,推進文明祭祀,規範殯儀服務;
(八)網際網路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完善網際網路信息內容管理和監督機制,加強對網路不文明行為的監測,淨化網路環境;
(九)商務、營商環境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將文明服務納入行業服務標準,督促、指導有關單位開展具有行業特色的文明行為促進活動;
(十)文旅廣電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共文化服務和旅遊監督檢查,規劃、引導公共文化產品創作、推廣、宣傳,倡導健康、文明、環保旅遊方式,規範旅遊經營者、旅遊從業人員的經營服務行為;
(十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推進醫療行業文明建設,將文明行醫納入醫療管理工作規範,最佳化服務流程,加強醫患溝通,促進醫療機構、醫療場所的文明行為。
第十五條 承擔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的有關部門,可以聘請文明行為勸導員、監督員,協助做好文明行為的宣傳、引導和不文明行為的勸阻、制止等工作。
第十六條 發展改革、市場監管、金融監管、稅務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參與建立全市統一的信用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和交通、生態環境、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針對違法不文明行為的證據採集、信息共享、執法合作機制。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醫療機構、金融機構和公共服務企業等,應當完善辦事流程,簡化辦事程式,推進網上預約、網上辦理等信息化、大數據技術套用,提供便捷高效服務。
第十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行業協會等組織在依法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管理規約、行業協會章程時,可以根據本條例規定,對文明行為相關內容予以具體約定。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通過建立村(居)民議事會、道德評議會、紅白理事會、禁毒禁賭會等機制,開展各類文明創建活動。
第二十條 單位應當對其工作場所、營業場所或者服務區域範圍內的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制止;不服從勸阻、制止的,應當報告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並協助取證。
第二十一條 單位應當將控制吸菸工作納入其日常管理,依法依規劃定吸菸區域,在禁止吸菸的場所設定明顯的禁菸標誌和舉報電話號碼標識。
第二十二條 單位應當制定文明行為規範引導措施,並將文明行為培訓納入任職培訓、崗位培訓內容。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志願服務激勵和保障機制,維護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的合法權益,並依照有關規定對表現突出的個人和組織給予表彰獎勵。
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的個人,有困難時可以申請優先獲得志願服務。
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依照規定在公共場所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相關單位應當提供便利。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府採購的方式,將部分公共服務事項和政府履行職責所需要的服務事項委託給志願服務組織承擔。
第二十四條 對見義勇為和緊急現場救護中表現突出的人員,相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單位和個人對實施見義勇為和緊急現場救護的人員,在能力範圍內應當予以救援和保護,協助提供證明材料。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依法享受相關權益保護。
第二十五條 無償獻血,捐獻造血幹細胞、人體器官(組織)、遺體的,本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可以在臨床用血、人體器官(組織)移植等方面,依法獲得優先或者優惠待遇。
第二十六條 在導盲犬、導聽犬等工作犬執行任務時,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方便,不對其進行干擾,不拒絕或者附加條件限制其出入公共場所、搭乘公共運輸工具。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文明行為表彰獎勵制度和先進人物禮遇、困難幫扶制度。
第二十八條 單位在招錄人員時,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錄用或者聘用獲得各級文明實踐行為表彰獎勵的個人。
第二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利用手機、行車記錄儀等電子設備,錄製、拍攝不文明行為,並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投訴、舉報平台並及時查處、反饋結果。受理投訴、舉報的相關部門應當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不文明行為曝光平台。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且社會影響惡劣、民眾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為,依法予以曝光,但涉及未成年人個人信息、個人隱私、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公開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明行為信用信息記錄製度。單位和個人參加志願服務、慈善活動等文明行為的記錄或者受到行政處罰等不文明行為的記錄,應當按照信用信息管理有關規定錄入信用信息檔案,作為享受守信激勵或者受到失信懲戒的依據。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明行為信用信息提供、使用、修改、刪除機制,由具體工作機構按規定向相關部門和徵信機構提供信用信息。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對其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不聽勸阻的,由接到報警的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部門對不文明行為人作出處罰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處罰情況錄入文明行為信用信息系統。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受到罰款行政處罰的行為人,可以申請參加社會服務。行為人完成相應社會服務的,經相關主管部門認定,應當依法從輕、減輕罰款處罰,並免予記入文明行為信用信息記錄。
社會服務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怠於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相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