盤錦市殯葬管理條例

盤錦市殯葬管理條例

盤錦市殯葬管理條例於2020年11月25日盤錦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21年3月31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盤錦市殯葬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盤錦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4/1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保護和節約土地資源,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尊重少數民族的殯葬習俗;自願改革殯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港澳台居民、華僑和外國人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將殯葬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與殯葬事業發展相適應的保障、協調和考核機制。
基本殯葬服務經費分級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四條 市、縣(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旅廣電、衛生健康、應急、市場監管、林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配合民政部門在本單位或者組織內開展殯葬改革、文明節儉辦喪事和生命文化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條 殯葬行業組織應當協助民政部門做好有關殯葬管理工作,按照組織章程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引導合法活動、公平競爭和誠信經營,提高殯葬行業服務水平,促進殯葬事業健康發展。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口死亡信息登記管理工作,建立部門之間人口死亡信息共享機制,推進殯葬信息管理服務平台建設。
第二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七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遵循國土空間規劃,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需要,按照有利於殯葬改革、方便民眾的原則,制定殯葬設施的建設數量及布局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地生態安葬設施建設,強化安葬設施的生態功能,推行節地生態安葬方式。
第八條 殯儀館應當保持國有屬性,提供遺體接運、暫存、火化、骨灰存放以及生態安葬等基本殯葬服務,並加強對遺體的保護。
第九條 公益性公墓應當保持公益屬性,鼓勵社會力量捐資、捐建。禁止將公益性公墓擅自改變為經營性公墓。
違反前款規定,擅自將公益性公墓改變為經營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罰款。
第十條 公益性公墓建設應當按照惠民公益、因地制宜的原則,以縣(區)人民政府為主體,由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統籌推進,保障公益性公墓建設的土地和資金投入。
市、縣(區)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等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公益性公墓建設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報上一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公益性公墓墓位定價按照非營利兼顧城鄉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則,鎮級以上公益性公墓墓位價格實行政府統一定價,具體標準由縣(區)或者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民政部門依法核定後向社會公布;村級公益性公墓墓位價格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依法確定後向社會公布。所收取的費用用於公墓建設、維護和管理。
公益性公墓運營單位應當按照依法確定後的價格銷售墓位。
違反第二款規定,由市場監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 公益性公墓應當在市、縣(區)民政部門指定的地域和範圍內開展服務,不得跨地域和超範圍從事行銷墓位等營利性活動。
違反前款規定,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公墓運營單位一次性收取公墓管理維護費用周期不超過二十年。在繳費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公墓運營單位應當以事後可查證的方式書面告知用戶,用戶需要保留墓位的,應當辦理續用手續。逾期三個月不辦理,且沒有契約約定的,由公墓運營單位按無主墓穴處理。
經營性公墓的運營單位提取的公墓管理維護費用,應當單立賬戶,專項用於墓位和骨灰存放格位的日常維修與保養,不得挪作他用。公墓管理維護費用提取、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民政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禁止轉讓、出租、炒買炒賣墓位或者格位。
違反前款規定,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每一墓位或者格位處三萬元罰款。
第十五條 禁止在公墓以外建造墳墓。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公墓以外尚未遷移的墳墓加強管理,確定墳墓管理單位,明確管理責任,制定規劃逐步遷移,或者就地深埋,不留墳頭墓碑。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墳墓除外。
違反第一款規定,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自然資源、水利、林業等主管部門按照土地管理、基本農田保護、河道管理、森林等法律、法規處罰。
第十六條 因建設需要遷移墳墓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公平公正原則制定遷移補償方案,承擔遷移補償費用,並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聯繫人的,直接通知相關聯繫人;無聯繫人的,在本市主要媒體和墳墓所在地發布、張貼遷墳公告,通知相關聯繫人在六十日內認領,選定遷移補償方式,辦理遷移手續;
(二)公告期限屆滿無人認領的,由建設單位繪圖、攝影攝像、建檔立冊後起葬,土葬遺體予以火化,並與殯儀館、公墓、骨灰堂等殯葬服務單位簽訂協定,將骨灰和檔案交其保管;
(三)超過兩年仍無人認領的,由保管單位公告六十日後,按照節地生態方式安葬。
本條例施行後違法新建墳墓以及擴建墳墓增加的部分,不納入補償範圍。
第三章 殯葬服務管理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當地突發公共事件遺體處理應急預案,在應對突發公共事件過程中,按照應急預案處理遺體。
第十八條 市、縣(區)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惠民殯葬制度,免除低保對象、低收入家庭、特困供養人員等困難群體和見義勇為犧牲人員、人體器官捐獻者、查實不了身源的無主(名)遺體的基本殯葬服務費用,逐步擴大基本殯葬服務項目範圍。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積極推行陽光殯葬,推廣文明喪俗禮儀,制定完善服務規範、操作規程,在服務場所顯著位置將服務項目、流程、收費依據、標準、惠民政策和舉報電話等內容進行公示,不得捆綁、強迫、誤導消費或者變相收費。
殯葬服務收費和經營殯葬用品應當明碼標價。
基本殯葬服務項目由同級人民政府依法定價。
違反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由市場監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成立殯儀服務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從事殯儀服務活動。
單位和個人製造或者銷售殯葬設備、殯葬用品,應當依法到市場監管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由民政部門會同市場監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禁止製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和超標棺木。
禁止在下列區域設定殯葬設備、無照經營喪葬用品:
(一)城市主幹道兩側;
(二)居民住宅小區;
(三)火車站、客運站、碼頭等交通樞紐;
(四)風景名勝區、公園、城市景觀設施和旅遊景點;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
違反第一款規定,由民政部門會同市場監管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由民政部門會同市場監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公民在醫療衛生機構死亡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及時聯繫殯儀館,協助遺屬、有關人員安排遺體接運事宜。
禁止在醫療衛生機構內銷售殯葬用品和開展有償殯儀服務活動。
違反第二款規定,由衛生健康、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殯葬服務單位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收受或者索取財物、購買或者出售死亡信息。
違反前款規定,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喪事活動管理
第二十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死亡的人員,遺體應當在本地殯儀館火化,禁止土葬,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鼓勵公民捐獻遺體供科研、教學使用。
違反第一款規定進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自然資源、水利、林業等主管部門按照土地管理、基本農田保護、河道管理、森林等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遺體因特殊原因需要運出本市的,喪事承辦人應當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逝者身份證明、相關死亡證明和目的地設區的市級民政部門同意接收遺體證明,向本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本市民政部門批准並出具證明後,由殯儀館專用車輛運送,費用由喪事承辦人承擔。需要出境或者入境運輸遺體、骸骨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確需通過民航、鐵路運送的,由市民政部門指定的殯儀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運送遺體的殯儀車輛,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並噴塗專用標識,由殯儀館統一調度管理,由專業人員按照規定程式操作。
第二十五條 逝者有遺屬的,遺屬是其喪事承辦人;沒有遺屬的,其遺贈撫養人、供養機構、生前所在單位或者臨終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是其喪事承辦人。
按照前款規定無法確定喪事承辦人的,遺體由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喪事承辦人辦理遺體火化手續,應當提交有效身份證件並提供下列證明:
(一)正常死亡的,憑衛生健康部門批准設立的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含無人認領遺體),憑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
殯儀館火化遺體前,應當查驗逝者的死亡證明、身份證或者戶口本、喪事承辦人的有效身份證件,與喪事承辦人共同對遺體進行查驗確認。
醫療機構、公安機關、法務部門以及民政部門辦理火化手續的,應當指派工作人員作為喪事承辦人,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火化事宜。
殯儀館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妥善保管遺體火化檔案,配合公安機關和衛生健康部門做好死亡人口統計工作。
遺體火化後,殯儀館應當出具火化證明。
第二十七條 遺體應當自運至殯儀館後七日內火化。因檢驗、鑑定等原因確需延期火化的,喪事承辦人應當到殯儀館辦理延期火化手續。
喪事承辦人不辦理遺體火化手續的、無法聯繫到喪事承辦人的、遺體身份不明的,由醫療衛生機構或者公安機關出具死亡證明後,對喪事承辦人不辦理遺體火化手續的,殯儀館、相關部門應當書面通知喪事承辦人限期辦理;對無法聯繫到喪事承辦人和遺體身份不明的,殯儀館、相關部門應當在本市主要媒體公告六十日,公告期限屆滿仍不辦理或者無人認領的,經公安機關基因生物檢材取樣保存後,將遺體火化,骨灰暫存在殯儀館。
患有傳染性疾病死亡人員的遺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無人認領的遺體接運、火化等基本殯葬服務費用由殯儀館所屬同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二十八條 遺體火化後,骨灰應當在殯儀館、公墓、骨灰堂記憶體放或者安葬。倡導採用節地生態安葬方式處理骨灰。
無人認領的骨灰在殯儀館、公墓、骨灰堂存放超過兩年的,存放單位應當在本市主要媒體公告六十日,公告期限屆滿無人認領的,按照節地生態安葬方式安葬,並將安葬情況存檔。國家、省對骨灰存放時間規定長於兩年的,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鼓勵和倡導文明、綠色祭祀,合理設定祭祀區域,推廣網上祭祀、集體共祭、敬獻鮮花、植樹綠化、家庭追思會等文明低碳祭祀方式。
第三十條 辦理喪事和從事祭祀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城區殯儀場所外搭設靈棚;
(二)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樂妨礙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三)燃放鞭炮、炮車鳴放電子禮炮;
(四)拋撒紙錢;
(五)使用封建迷信殯葬用品和絹花、塑膠花;
(六)焚燒一次性花圈。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縣人民政府範圍內具有相關行政處罰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第三項規定,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阻礙公安機關執行職務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第四項規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縣人民政府範圍內具有相關行政處罰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在殯儀館、公墓等殯葬設施範圍內,由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辦理喪事需要舉行宗教儀式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宗教事務管理的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殯葬設施,是指殯儀館、公墓、骨灰堂、殯儀服務站等。公墓分為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包括城市公益性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公墓。經營性公墓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為居民提供安葬服務的設施。城市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營利為目的,由同級民政部門直接建設管理,為城鎮居民提供安葬服務的設施。農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營利為目的,由縣級民政部門、鎮人民政府組織建設,由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統一管理,為本鎮、村居民提供安葬服務的設施。
節地生態安葬,是指以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為價值導向,以不占或者少占土地、少耗資源、少使用不可降解材料為基本原則,在殯葬服務單位指定區域內安葬骨灰,安葬方式包括骨灰海葬、撒散、深埋、樹葬、花壇葬、草坪葬、壁葬、塔葬、格位安放等。
封建迷信殯葬用品,是指殯葬活動中使用各種材質製作的冥幣、搖錢樹、銀行卡等“金錢”類,牛、馬、轎車、船、飛機、駕駛證、行駛證、地圖等“交通工具”類,人、房子、電器、家具等“生活”類及其他帶有明顯封建迷信性質的殯葬用品。
超標棺木,是指長寬高大於0.8米×0.4米×0.36米的棺木製品。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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