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殯葬管理條例》是貴州省人大常委會頒布的地方法規,最新修正版於2015年7月31日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殯葬管理條例
- 時 效 性:有效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1-07
條例信息
修訂的條例
起草說明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貴州省殯葬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近十年來,在各級黨委、政府的領導下,我省的殯葬改革取得了長足發展,火葬逐步推開,火化率逐年提高,貴陽、遵義、安順、都勻等城區火化率已近百分之百;在土葬改革區,許多縣、市建立了殯葬悼念活動場所,興建了經營性和公益性公墓。這些措施的推選和落實,有力地遏制了亂埋亂葬、占道停屍和喪葬中大搞封建迷信活動的現象,為節約土地、保護資源、淨化社會風氣,加強我省的兩個文明建設作出了應有貢獻。
我省的殯葬事業雖然有一定的發展,但整體上仍落後於全國殯葬改革的形勢。2000年,全國平均火化率為46%,而我省僅達7.3%,差距較大。隨著殯葬改革的深入發展,我省殯葬法制建設相對滯後的問題也日益暴露出來。1997年7月,國務院頒布了《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隨後各省、市、自治區結合自身實際,也相繼出台了殯葬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而我省1985年發布的《貴州省殯葬管理實施辦法》許多條款與《條例》規定不相一致,已不適應目前殯葬工作的實際,需要修改和補充,並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省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也多次提出了重新制定貴州省殯葬管理的地方性法規提案。因此,為搞好我省的殯葬改革,將殯葬管理納入規範化、法制化軌道,制定《條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制定《條例(草案)》的依據及起草經過
根據省人大、省政府立法工作安排,省民政廳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依據《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參照其他省、市、自治區已頒布的條例,結合本省實際,起草了《條例(草案)》初稿。隨後,省民政廳和省政府法制辦公室正式成立了《條例(草案)》起草小組,對《條例(草案)》初稿進行了多次討論、修改。在《條例(草案)》的討論、修改過程中,省人大內司委還會同民政、國土、民委等部門組成調查組對全省九個地、州、市進行了殯葬改革調查。今年初,省民政廳和省政府法制辦公室又將《條例(草案)》分別向全省民政系統、省直有關部門和九個地、州、市政府(行署)及部分縣(市)政府廣泛徵求意見,經過反覆論證和多次修改,形成了本《條例(草案)》,經2001年9月5日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提請審議。
三、主要內容及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條例(草案)》共分六章,三十二條。第一章總則共六條,闡明了立法依據,明確了殯葬改革主管機關和有關部門的職責,明確了火葬區和土葬改革區的劃分和審批許可權,規定了《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第二章喪事活動管理共七條,對喪事活動中的民族習俗,對屍體的停放、運送及祭祀活動等作出了明確規定;第三章殯葬設施管理共七條,規定了殯儀館、公墓及殯儀服務設施興建的審批許可權及建設要求;第四章殯葬設備和用品管理共三條,規定了殯葬設備和用品的生產銷售條件及申辦程式;第五章法律責任共九條,規範了行政處罰及行政處分、民事責任;第六章附則一條,規定《條例(草案)》生效時間。
(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1、關於火葬及土葬改革地區的劃定及審批許可權問題
對火葬區劃定,《條例》原則規定批准許可權在省人民政府,並報民政部備案。但由於我省許多地方交通不便及全省火葬場、火葬設備設施等分布不均,操作起來難度比較大。因此,我們在《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實行火葬及土葬改革地區的劃定,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經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增加了縣、地兩級政府提出和審核同意的程式,這樣有利於在不突破《條例》規定許可權的情況下,使火葬區的劃定更切合當地實際,便於貫徹落實,從而促進全省火葬區不斷擴大,火化率穩步提高。
2、關於“尊重少數民族喪葬習俗”問題
《條例》第六條規定“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我省是一個多民族的省份,在推行火葬時,不少人不了解《條例》中所指少數民族具體是哪些少數民族,還有一些人以“本人就是少數民族”為由而拒絕火葬,從而造成殯葬執法的困難。為了讓民眾全面了解殯葬法規和政策,減少執法過程中阻力,根據國家民政部、國家民委和衛生部《關於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中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規定的解釋》[民事發(1999)17號]“對回、維吾爾、哈薩克、柯爾克孜、烏孜別克、塔吉克、塔塔爾、撒拉、東鄉和保全10個少數民族的土葬習俗應予尊重,不要強迫他們實行火葬;自願實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的規定,我們在《條例(草案)》第七條第二款中作了具體規定。
3、關於接運遺體的時限問題
4、關於在一些地區禁止建墳墓的問題
《條例》第十條對禁止建墳墓的區域作了比較原則規定,有的部門提出,應結合我省實際作出細化規定,以便於操作。我們經認真研究後,在《條例(草案)》第十七條作了細化和補充,特別是強調了“飲用水源保護區、水庫周圍及河流兩岸、堤壩300米以內和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視線所及範圍內”禁止建墳墓,從而有效遏制亂埋亂葬現象。
5、關於建設殯儀服務站、土葬改革地區殯館、骨灰堂的審批許可權問題
《條例(草案)》第十五條規定“……建設殯儀服務站、在土葬改革地區建設殯儀館、骨灰堂,服務範圍主要覆蓋本縣(市、區)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批;服務範圍跨越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縣(市、區)的,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區行署的民政部門審批。殯儀服務站建成後,可以為相鄰地區的民眾提供殯儀服務。”這是根據《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及民政部對《殯葬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的解釋(民辦函〔2002〕122號),結合我省土葬改革地區相對較大、殯葬服務設施發展相對滯後的實際,經徵求各地、州、市、縣意見,並借鑑外省(區、市)做法的基礎上作出的規定,有利於簡化審批程式,推進全省殯葬改革工作和加快殯葬服務設施建設。
6、關於墓穴占地面積問題
7、關於從事經營性殯葬服務的前置審批問題
原《條例(草案)》規定:“生產、銷售殯葬用品的,應在開業前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過審查批准,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規定的生產、銷售場所以外從事殯葬用品生產、經營活動。”在徵求意見過程中,省工商部門建議修改為:“生產、銷售、出租殯葬用品及從事經營性殯葬服務業務的,應在開業前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方可營業。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從事殯葬用品經營活動。”我們經認真研究,基本採納了這一意見,修改成《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
以上說明及《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報告
本次會議各組對《貴州省殯葬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認真吸收了上次會議審議時提出的意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我省實際,符合推進我省殯葬改革、規範殯葬管理工作和殯葬活動的要求,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意按本次會議的審議意見修改後通過。同時,委員們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見。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關條文的修改
1、將第七條第二款調到第五款前面,作為第四款。
2、將第八條第二款中的“應經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署民政部門批准”修改為“應當經運出地的市、州、地民政部門批准”,並將第十五條中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區行署”修改為“市、州、地”。
3、刪去第十六條中的“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和骨灰安葬,”一句。
4、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中“其他均應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修改為“其他均應當限期遷移、植樹綠化或者深埋”。
5、條例的施行日期明確為“2002年4月1日”。
二、未作改動的說明
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審議結果報告
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對《貴州省殯葬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認為,制定該條例,對積極推進我省的殯葬改革,加強殯葬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同時,也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和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後,寄送到省直有關部門,並於2001年12月12日召開了有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省民政廳等單位參加的論證會,聽取了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2001年12月1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並對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和有關單位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搞好殯葬管理工作對保護自然環境、淨化社會風氣和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具有重要意義;為推進我省的殯葬改革,規範殯葬管理工作和殯葬活動,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通過。同時,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第七條第五款。為使喪葬活動中的正常宗教儀式依法進行,對其場所加以明確是必要的,但本款的規定容易引起歧義,且宗教活動場所的認定和批准在其他法規中已有規定,不屬於本條例規範的範圍,因此刪去其中的“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的”幾字。
二、有委員認為,第八條第二款應單列一條,或將其中的“在省內跨地區運出的,應經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署民政部門批准”一句刪去。由於該款的內容與第一款的內容在邏輯上是一致的,都是對接運遺體的有關問題的規定。同時,為防止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從火葬區運出,對省內跨區域接運遺體加以規範是必要的,因此未作修改。
三、有委員認為,第十一條規定的“5日”依據不充分,第十二條規定的“24小時”太機械。有關法律、法規對遺體在殯儀館、火葬場、殯儀服務站和醫院太平間的停放時間並無明確規定,但為了落實“公民應當文明、節儉辦喪事”的規定,對遺體在上述地點的停放規定一定的期限是必要的。同時,考慮到我省的喪葬習俗,將第十一條中的“5日”修改為“7日”。
四、有委員認為,第十五條第二款應按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第八條的規定表述或作相應修改。鑒於該款是對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的具體化,因此未作修改。
六、有委員認為,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規定的“視線所及範圍內”不妥當,建議刪去。鑒於“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範圍不太明確,難以操作,因此有必要進一步對其進行界定,但“視線所及範圍內”範圍太廣,操作過程中也會遇到一些具體困難,因此將其修改為“有礙觀瞻的區域內”。
七、關於第四章。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前置審批程式沒有法律依據,且其中關於從事經營性殯葬服務業的審批在前面有關條文中已有規定,因此,刪去該條。同時,將第二十二條併入第三章,作為第十九條,不再保留第四章,並對其後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八、關於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是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法律責任,鑒於第二十一條已刪去,因此刪去該條。
九、有委員認為,《條例草案》中的有些禁止性規定並無對應的法律責任。因此,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內容為:“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按照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十、刪去第六章,將條例施行日期在題注中加以明確。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作了技術規範處理。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