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殯葬管理條例

貴州省殯葬管理條例

《貴州省殯葬管理條例》是貴州省人大常委會頒布的地方法規,最新修正版於2015年7月31日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殯葬管理條例
  • 時 效 性:有效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1-07
條例信息,修訂的條例,起草說明,修改情況報告,審議結果報告,

條例信息

(2002年1月7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04年5月28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規條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1年11月23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2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5年7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統計管理條例〉等五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修訂的條例

(2002年1月7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根據2004年5月28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規條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根據2011年11月23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2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15年7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統計管理條例〉等五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四次修正根據2017年11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等二十五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規範喪葬活動,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
革命烈士,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同胞,華僑和外國人的喪事活動,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制定殯葬工作規劃,把殯葬服務設施建設列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畫。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全省的殯葬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殯葬管理工作。各級殯葬管理處(所)在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領導下負責殯葬管理日常工作。
公安、工商、國土資源、衛生、價格、環保、建設、規劃、林業、民族宗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五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推進殯葬改革,開展殯葬改革宣傳教育,認真執行殯葬法律、法規。公民應當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六條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其他地區實行土葬改革。
實行火葬及土葬改革地區的劃定,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經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喪事活動管理
第七條在實行火葬的地區,死亡者的遺體必須實行火化;禁止土葬遺體、骨灰入棺土葬。
骨灰應當暫存於骨灰堂或者葬於公墓。提倡樹葬、拋撒、深埋和不留標誌等多種方式處理骨灰。
土葬改革地區,遺體或者骨灰應當葬入公墓或者農村公益性墓地。
尊重回、維吾爾、哈薩克、柯爾克孜、烏孜別克、塔吉克、塔塔爾、撒拉、東鄉和保全10個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實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在喪葬活動中舉行正常的宗教儀式,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
第八條應當火化的遺體,死者原所在單位或者其親屬一般應當在24小時內通知殯儀館、火葬場或者殯儀服務站接運。
第九條殯儀館、火葬場、殯儀服務站負責承辦遺體的運送、防腐、整容、冷藏、火化及骨灰存放等殯葬服務。
從事經營性的殯葬服務業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城市規劃布局;
(二)有固定的場所;
(三)有必要的資金;
(四)有必要的設施、設備;
(五)有相應的人員。
建設經營性公墓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並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審核機關應當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20內審核,對符合條件的,簽署同意意見後逐級上報審批機關審批;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並書面說明理由。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運送、火化遺體,必須提交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證明;非正常死亡的遺體、無名屍體,必須提交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證明。
患傳染病死亡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在城市和有條件的鄉鎮,治喪和悼念活動必須在殯儀館、火葬場及殯儀服務站內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的場所進行,禁止占道停屍治喪。
有殯儀館、火葬場、殯儀服務站的地方,在醫院死亡的遺體,存放在太平間的時間一般不超過24小時。不得在醫院內設定悼念場所和進行悼念活動。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加強對醫院太平間的遺體管理,禁止擅自接運遺體。
第十二條在殯儀活動中,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及破壞環境、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禁止從事封建迷信活動。
第三章殯葬設施管理
第十三條殯葬設施的數量、布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殯儀服務站建成後,可以為相鄰地區的民眾提供殯儀服務。
第十五條農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禁止在公墓、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墓立碑。
禁止傳銷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六條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林地、耕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和飲用水源保護區、水庫周圍及河流兩岸、堤壩300米以內;
(三)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有礙觀瞻的區域內。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應當限期遷移、植樹綠化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七條嚴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積。
埋葬骨灰的單人墓和雙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埋葬遺體的單人墓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6平方米。
公墓墓穴使用年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使用年限逾期的,墓主應當重新辦理手續。
第十八條禁止生產、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和在火葬區生產、銷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十九條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備、設施的管理、更新,保證服務場所、設備、設施的整潔完好。
第二十條殯葬服務收費的項目及其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的,死者原所在單位不得發給喪葬補助費;已發放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收回;逾期未收回的,不得發放撫恤補助,可處以喪葬補助費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將骨灰裝棺埋葬的,或者在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國土資源、林業、工商等部門依法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可以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並可處以生產、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阻礙殯葬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聚眾鬧事,或者侮辱、毆打殯葬管理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殯葬服務單位違反本條例給死者家屬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除退還財物外,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殯葬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按照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起草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貴州省殯葬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近十年來,在各級黨委、政府的領導下,我省的殯葬改革取得了長足發展,火葬逐步推開,火化率逐年提高,貴陽、遵義、安順、都勻等城區火化率已近百分之百;在土葬改革區,許多縣、市建立了殯葬悼念活動場所,興建了經營性和公益性公墓。這些措施的推選和落實,有力地遏制了亂埋亂葬、占道停屍和喪葬中大搞封建迷信活動的現象,為節約土地、保護資源、淨化社會風氣,加強我省的兩個文明建設作出了應有貢獻。
我省的殯葬事業雖然有一定的發展,但整體上仍落後於全國殯葬改革的形勢。2000年,全國平均火化率為46%,而我省僅達7.3%,差距較大。隨著殯葬改革的深入發展,我省殯葬法制建設相對滯後的問題也日益暴露出來。1997年7月,國務院頒布了《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隨後各省、市、自治區結合自身實際,也相繼出台了殯葬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而我省1985年發布的《貴州省殯葬管理實施辦法》許多條款與《條例》規定不相一致,已不適應目前殯葬工作的實際,需要修改和補充,並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省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也多次提出了重新制定貴州省殯葬管理的地方性法規提案。因此,為搞好我省的殯葬改革,將殯葬管理納入規範化、法制化軌道,制定《條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制定《條例(草案)》的依據及起草經過
根據省人大、省政府立法工作安排,省民政廳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依據《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參照其他省、市、自治區已頒布的條例,結合本省實際,起草了《條例(草案)》初稿。隨後,省民政廳和省政府法制辦公室正式成立了《條例(草案)》起草小組,對《條例(草案)》初稿進行了多次討論、修改。在《條例(草案)》的討論、修改過程中,省人大內司委還會同民政、國土、民委等部門組成調查組對全省九個地、州、市進行了殯葬改革調查。今年初,省民政廳和省政府法制辦公室又將《條例(草案)》分別向全省民政系統、省直有關部門和九個地、州、市政府(行署)及部分縣(市)政府廣泛徵求意見,經過反覆論證和多次修改,形成了本《條例(草案)》,經2001年9月5日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提請審議。
三、主要內容及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分六章,三十二條。第一章總則共六條,闡明了立法依據,明確了殯葬改革主管機關和有關部門的職責,明確了火葬區和土葬改革區的劃分和審批許可權,規定了《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第二章喪事活動管理共七條,對喪事活動中的民族習俗,對屍體的停放、運送及祭祀活動等作出了明確規定;第三章殯葬設施管理共七條,規定了殯儀館、公墓及殯儀服務設施興建的審批許可權及建設要求;第四章殯葬設備和用品管理共三條,規定了殯葬設備和用品的生產銷售條件及申辦程式;第五章法律責任共九條,規範了行政處罰及行政處分、民事責任;第六章附則一條,規定《條例(草案)》生效時間。
(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1、關於火葬及土葬改革地區的劃定及審批許可權問題
對火葬區劃定,《條例》原則規定批准許可權在省人民政府,並報民政部備案。但由於我省許多地方交通不便及全省火葬場、火葬設備設施等分布不均,操作起來難度比較大。因此,我們在《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實行火葬及土葬改革地區的劃定,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經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增加了縣、地兩級政府提出和審核同意的程式,這樣有利於在不突破《條例》規定許可權的情況下,使火葬區的劃定更切合當地實際,便於貫徹落實,從而促進全省火葬區不斷擴大,火化率穩步提高。
2、關於“尊重少數民族喪葬習俗”問題
《條例》第六條規定“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我省是一個多民族的省份,在推行火葬時,不少人不了解《條例》中所指少數民族具體是哪些少數民族,還有一些人以“本人就是少數民族”為由而拒絕火葬,從而造成殯葬執法的困難。為了讓民眾全面了解殯葬法規和政策,減少執法過程中阻力,根據國家民政部、國家民委和衛生部《關於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中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規定的解釋》[民事發(1999)17號]“對回、維吾爾、哈薩克、柯爾克孜、烏孜別克、塔吉克、塔塔爾、撒拉、東鄉和保全10個少數民族的土葬習俗應予尊重,不要強迫他們實行火葬;自願實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的規定,我們在《條例(草案)》第七條第二款中作了具體規定。
3、關於接運遺體的時限問題
《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火化的遺體,其所在單位或親屬一般應在24小時內通知殯儀館、火葬場、殯儀服務站接運”;《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有殯儀館、火葬場、殯儀服務站的地方,在醫院死亡的遺體,存放在太平間時間一般不超過24小時,不得在醫院內設定悼念場所和進行悼念活動。”這是因為在現實生活中,有些單位、個人擅自選擇治喪地點,進行長時間的無序治喪,影響了人民生活和工作秩序的正常進行。我們認為,在具體治喪活動中要進行規範管理,首先就要規範治喪場所和治喪時間。因此,我們分別作出24小時的規定,有利於促進喪葬習俗的改革,淨化城市的社會環境,維護單位和個人的正常工作、生活秩序。因此,在《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三款作出了具體時限的規定。
4、關於在一些地區禁止建墳墓的問題
《條例》第十條對禁止建墳墓的區域作了比較原則規定,有的部門提出,應結合我省實際作出細化規定,以便於操作。我們經認真研究後,在《條例(草案)》第十七條作了細化和補充,特別是強調了“飲用水源保護區、水庫周圍及河流兩岸、堤壩300米以內和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視線所及範圍內”禁止建墳墓,從而有效遏制亂埋亂葬現象。
5、關於建設殯儀服務站、土葬改革地區殯館、骨灰堂的審批許可權問題
《條例(草案)》第十五條規定“……建設殯儀服務站、在土葬改革地區建設殯儀館、骨灰堂,服務範圍主要覆蓋本縣(市、區)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批;服務範圍跨越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縣(市、區)的,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區行署的民政部門審批。殯儀服務站建成後,可以為相鄰地區的民眾提供殯儀服務。”這是根據《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及民政部對《殯葬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的解釋(民辦函〔2002〕122號),結合我省土葬改革地區相對較大、殯葬服務設施發展相對滯後的實際,經徵求各地、州、市、縣意見,並借鑑外省(區、市)做法的基礎上作出的規定,有利於簡化審批程式,推進全省殯葬改革工作和加快殯葬服務設施建設。
6、關於墓穴占地面積問題
《條例(草案)》第十八條規定:“埋葬骨灰的單人墓和雙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m2;埋葬遺體的單人墓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4m2,雙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6m2。”是根據《條例》“嚴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積和使用年限。……墓穴占地面積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節約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則規定”的精神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民政部關於進一步加強公墓管理意見的通知(國辦發〔1998〕25號)確定的,符合我省實際,便於基層操作。
7、關於從事經營性殯葬服務的前置審批問題
原《條例(草案)》規定:“生產、銷售殯葬用品的,應在開業前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過審查批准,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規定的生產、銷售場所以外從事殯葬用品生產、經營活動。”在徵求意見過程中,省工商部門建議修改為:“生產、銷售、出租殯葬用品及從事經營性殯葬服務業務的,應在開業前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方可營業。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從事殯葬用品經營活動。”我們經認真研究,基本採納了這一意見,修改成《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
以上說明及《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各組對《貴州省殯葬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認真吸收了上次會議審議時提出的意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我省實際,符合推進我省殯葬改革、規範殯葬管理工作和殯葬活動的要求,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意按本次會議的審議意見修改後通過。同時,委員們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見。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關條文的修改
1、將第七條第二款調到第五款前面,作為第四款。
2、將第八條第二款中的“應經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署民政部門批准”修改為“應當經運出地的市、州、地民政部門批准”,並將第十五條中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區行署”修改為“市、州、地”。
3、刪去第十六條中的“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和骨灰安葬,”一句。
4、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中“其他均應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修改為“其他均應當限期遷移、植樹綠化或者深埋”。
5、條例的施行日期明確為“2002年4月1日”。
二、未作改動的說明
有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中的一些禁止性規定沒有對應的法律責任。考慮到草案修改稿中所禁止的這些行為,有的在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中已規定了法律責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也已明確規定了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有的屬於倡導性規定,可以不設法律責任;有的雖有設定法律責任之必要,但由於推行殯葬改革、規範喪葬活動的涉及面較廣,從目前的實際情況看,處罰過寬過多可能引起很多具體問題。可待法規施行後,通過不斷探索,條件成熟後再作規範。因此,未作修改。
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審議結果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對《貴州省殯葬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認為,制定該條例,對積極推進我省的殯葬改革,加強殯葬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同時,也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和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後,寄送到省直有關部門,並於2001年12月12日召開了有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省民政廳等單位參加的論證會,聽取了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2001年12月1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並對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和有關單位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搞好殯葬管理工作對保護自然環境、淨化社會風氣和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具有重要意義;為推進我省的殯葬改革,規範殯葬管理工作和殯葬活動,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通過。同時,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第七條第五款。為使喪葬活動中的正常宗教儀式依法進行,對其場所加以明確是必要的,但本款的規定容易引起歧義,且宗教活動場所的認定和批准在其他法規中已有規定,不屬於本條例規範的範圍,因此刪去其中的“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的”幾字。
二、有委員認為,第八條第二款應單列一條,或將其中的“在省內跨地區運出的,應經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署民政部門批准”一句刪去。由於該款的內容與第一款的內容在邏輯上是一致的,都是對接運遺體的有關問題的規定。同時,為防止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從火葬區運出,對省內跨區域接運遺體加以規範是必要的,因此未作修改。
三、有委員認為,第十一條規定的“5日”依據不充分,第十二條規定的“24小時”太機械。有關法律、法規對遺體在殯儀館、火葬場、殯儀服務站和醫院太平間的停放時間並無明確規定,但為了落實“公民應當文明、節儉辦喪事”的規定,對遺體在上述地點的停放規定一定的期限是必要的。同時,考慮到我省的喪葬習俗,將第十一條中的“5日”修改為“7日”。
四、有委員認為,第十五條第二款應按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第八條的規定表述或作相應修改。鑒於該款是對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的具體化,因此未作修改。
五、有委員認為,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難以操作。考慮到該款規定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農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對村民以外的人提供墓穴用地和骨灰安葬,因此刪去其中的“該村”二字。
六、有委員認為,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規定的“視線所及範圍內”不妥當,建議刪去。鑒於“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範圍不太明確,難以操作,因此有必要進一步對其進行界定,但“視線所及範圍內”範圍太廣,操作過程中也會遇到一些具體困難,因此將其修改為“有礙觀瞻的區域內”。
七、關於第四章。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前置審批程式沒有法律依據,且其中關於從事經營性殯葬服務業的審批在前面有關條文中已有規定,因此,刪去該條。同時,將第二十二條併入第三章,作為第十九條,不再保留第四章,並對其後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八、關於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是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法律責任,鑒於第二十一條已刪去,因此刪去該條。
九、有委員認為,《條例草案》中的有些禁止性規定並無對應的法律責任。因此,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內容為:“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按照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十、刪去第六章,將條例施行日期在題注中加以明確。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作了技術規範處理。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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