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方縣殯葬管理辦法(試行)

《大方縣殯葬管理辦法(試行)》是大方縣2012年3月28日發布的檔案,於2012年3月28日起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方縣殯葬管理辦法(試行)
  • 地點:大方縣
  • 施行:2012年3月28日起
  • 章數:6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革除殯葬陋習,規範喪葬活動,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貴州省殯葬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縣行政區域內的喪葬活動及殯葬管理工作。
第三條 殯葬管理應堅持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的方針。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成立殯葬改革領導小組,負責全縣殯葬管理工作,並把殯葬改革工作納入縣直各工作部門和各鄉鎮年度目標考核。對殯葬改革推進不力,嚴重違反本辦法導致殯葬改革失敗或造成惡劣影響的,將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各縣直機關和鄉、鎮人民政府、企事業單位也要相應成立殯葬改革領導小組。縣直副科級以上單位和各(村、居)委會、社區要設立殯葬信息管理員,並明確工作職責,做好殯葬改革工作。
第五條 縣民政局是全縣殯葬行政主管部門,下設縣殯葬管理局,在縣民政局的領導下負責殯葬管理日常事務和本辦法的實施。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日常工作。
公安、工商、國土、林業、衛生、城管、物價、建設、環保、規劃、民族宗教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村、居)委會、社區負責本單位、本轄區的殯葬改革宣傳教育工作,引導公民科學、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二章

喪事活動管理
第七條全縣範圍內均屬火化區域。縣內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員(除回、維吾爾、哈薩克、柯爾克孜、烏孜別克、塔吉克、塔塔爾、撒拉、東鄉和保全等10個少數民族)死亡後必須火化。各鄉鎮、村、社區通公路(村級以上公路)的村(居)民死亡後一律實行火化;不通公路的村(居)民死亡後暫時實行集中安葬或深埋處理。
火化區內死亡者的遺體必須在本縣火化,骨灰必須暫存於縣殯儀館的骨灰堂或葬於縣公墓地;其他鄉鎮、村死亡者骨灰葬於縣公墓地或鄉鎮規劃的公墓地。同時提倡拋撒等文明節儉的多樣化方式處理骨灰。
尊重回、維吾爾、哈薩克、柯爾克孜、烏孜別克、塔吉克、塔塔爾、撒拉、東鄉和保全等10個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實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條 凡火化區內的人員(含外來人員)死亡後,其親屬或所在單位應在24小時內通知縣殯儀館接運遺體;在醫院死亡人員,醫院必須及時通知殯葬管理部門,以便殯葬管理部門監督遺體處理。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藉口將遺體外運。因特殊情況需要將遺體運出本縣的,必須經縣民政部門批准;需跨區、跨省運送遺體的,報上一級民政部門批准。未經批准,擅自外運遺體的單位或個人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條 遺體的運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由縣殯儀館承辦。未經民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經營性殯葬服務。
第十一條 運送、火化正常死亡者,需提交衛生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或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死亡證明;非正常死亡者和無名屍體,需提供縣級以上(含縣級)的公安、法務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因患傳染病死亡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醫療教學、科研等單位需要利用遺體進行教學、科研以及自願捐獻遺體供教學、科研的,使用遺體的單位和死者親屬應先到公證機關進行公證,然後到民政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三條 正常死亡的遺體在殯儀館保存期限不得超過5日,特殊情況需延長保存期限的,應經民政部門或司法機關批准。刑事案件被害人遺體按照貴州省《刑事案件被害人遺體處理辦法》執行。
第十四條 大方鎮及周邊鄉鎮(以縣城為中心區,東至東門雷打坡公路沿線、南至老清畢路穿岩村沿線、西至對江大橋(以河為界)、北至大納公路東關食品藥品工業園區兩側)的治喪悼念活動必須在縣殯儀館進行,禁止在其他場所停屍治喪。
第十五條 城鄉基層組織應當把改革喪葬習俗納入村(居)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居民守則,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反對鋪張浪費。禁止在喪事活動中進行封建迷信活動。
悼念活動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影響公共衛生和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信教民眾在喪事活動中舉行的宗教儀式,應在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動場所進行
不屬於強制火化對象(回、維吾爾、哈薩克、柯爾克孜、烏孜別克、塔吉克、塔塔爾、撒拉、東鄉和保全等10個少數民族)但殯葬活動需經過火化區的,應經縣民政局和縣城管部門審批並備案。通過火化區時不得抬棺遊街,不得燃放鞭炮、撒冥紙、吹奏音樂等。

第三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十六條 在本縣建設殯儀服務站、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等殯葬設施,應符合城鎮總體規劃,並按照國家有關基本建設要求辦理手續。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民政局提出方案,報縣人民政府審批,報省民政廳備案;建設公墓,向縣民政局提出申請,報縣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審核同意後,報省民政廳審批;建設殯儀服務站,由縣民政局審批;設定農村公益性公墓,由村委會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民政局審批,並依法辦理有關建設、用地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禁止在下列區域範圍建築墳墓:
(一)林地、耕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和飲用水源
保護區、水庫周圍以及河流兩岸、堤壩300米以內;
(三)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
以上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應當限期遷移、植樹綠化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七條農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向核定服務範圍以外的村民提供墓穴用地,不得從事經營性殯葬服務活動。
禁止在公墓、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墓立碑。
禁止傳銷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八條 嚴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積和使用年限。埋葬骨灰的單人墓和雙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埋葬遺體的單人墓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6平方米。
公墓墓穴使用期限,規劃區內不得超過五十年,逾期墓主應重新辦理手續,其他區域為長期使用。
第十九條 殯葬服務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保持服務場所設施的整潔完好,防止環境污染。
殯儀服務人員應遵守職業道德,規範操作,文明服務,統一著裝,持證上崗,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刁難死者親屬。
第二十條 殯葬服務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嚴格按物價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殯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一條 火化機、運屍車、屍體冷藏櫃等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生產、銷售殯葬用品,必須先向縣級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同意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後,方能生產或銷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規定的生產、銷售場所以外的地方從事殯葬用品生產、銷售活動。
第二十二條 禁止生產、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區生產、銷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三條 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國土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罰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公墓地墓穴占地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經營者違法所得,並可以處罰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把骨灰裝棺土葬,以及在公墓及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縣民政局會同鄉鎮和所在單位責令其家屬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縣民政局會同縣直有關部門和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喪主承擔。
第二十六條 病人在火化區醫療機構里死亡後,醫療機構未及時告知縣殯葬執法部門,造成應當火化遺體逃避火化的,視情節給予醫療機構3000—5000元罰款,並由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醫療機構主要領導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罰,屬於私營醫療機構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七條 占用城市道路或公共場所設靈堂、擺宴席、播放高音喇叭、燃放煙花爆竹、請娛樂隊伍助興、抬棺(或骨灰盒)遊街的,由城管部門會同民政部門依法依規處罰。對搭設的靈棚進行強制拆除並沒收,發現抬棺遊街的,現場制止,對制止不聽或暴力抗拒的,依法從嚴從快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縣民政部門會同公安、城管等部門予以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在火化區製造、銷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罰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對未經民政、工商部門批准,擅自製作、銷售其他喪葬用品(花圈、壽衣、冥紙等)的商店由民政會同工商部門進行查封,沒收有關物品,限期改正,並可以處罰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殯葬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亂收費、索取喪主財物、刁難死者家屬的,由民政部門、監察機關等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關單位違反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對應當火化而未火化的死亡人員的遺屬辦理喪葬費、撫恤費、遺屬生活補助費手續的,由監察部門查處,給予直接責任人和單位主要責任人相應處分。對冒名頂替或出具虛假火化證明騙取有關費用的,一經發現,除收繳所發放的費用外,視情節追究當事人的相關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革命烈士,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同胞,華僑以及外國人的喪事活動按國家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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