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生態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
殯葬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殯葬活動與管理,堅持實行火葬、節約用地、保護環境、文明節儉的原則。
第四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將殯葬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與殯葬事業發展相適應的保障、協調和考核機制。
基本殯葬服務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五條 市及區(市)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殯葬管理有關的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管理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 殯葬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交流,建立服務標準,引導公平競爭和誠信經營,促進殯葬事業健康發展。
第七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支持和宣傳殯葬改革,普及殯葬法律法規,傳遞文明殯葬理念。
第二章 殯葬設施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八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國土房屋、規劃、環保、林業等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結合人口、土地、交通、環境等因素,制定殯葬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建設殯儀館、公墓、骨灰堂、殯儀服務站應當符合本市殯葬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和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並依法辦理用地、建設和其他手續。
第十條 殯儀館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及時更新、改造設施設備。遺體火化和遺物焚燒設施的廢氣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遺體冷藏櫃、火化機等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第十一條 公墓分為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公墓應當按照節約用地的原則規劃建設墓位,新建墓位(含合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墓碑連同底座的高度不得超過地面1.2米。
公墓應當設立節地生態安葬墓區。鼓勵使用可降解材料,減少地面硬化覆蓋面積。
禁止非法轉讓、出租、炒買炒賣墓(格)位。
第十二條 公墓應當按照價格公開的原則,合理確定墓位價格,依法接受物價主管部門的管理。
經營性公墓墓位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格應當報所在區(市)縣民政部門備案。
公益性公墓的墓位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按照非營利兼顧城鄉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則確定。
第十三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公益性公墓建設,保障公益性公墓的資金投入。
鼓勵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採取捐建、捐助等方式參與公益性公墓建設。
第十四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農村實際,兼顧方便民眾和散墳管理的需要,合理規劃建設農村公益性公墓。加強對現有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規範服務範圍,明確經營原則,保障農村公益性公墓正常運營。
第十五條 建設公墓應當選用荒山瘠地,禁止在下列區域新建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管理和保護範圍內、河道管理範圍內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五百米以內;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區域。
第十六條 不得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墳墓。對公墓以外現有的散墳,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逐步遷移,或者就地深埋,不留墳頭。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散墳除外。
鼓勵散墳遷入公益性公墓安葬。
第十七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尚未遷移的散墳加強管理,確定散墳管理單位,明確管理責任。
不得增加、擴大散墳分布的數量和面積,不得在散墳分布區域新建、擴(修)建墳墓以及從事銷售墓位的活動。
第十八條 因建設需要遷移墳墓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公平、公正原則制定遷移補償方案,並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聯繫人的,直接通知相關聯繫人;無聯繫人的,在本市主要媒體和墳墓所在地發布、張貼遷墳公告,通知相關聯繫人在六十日內認領,辦理遷移手續;
(二)公告期滿無人認領的,由建設單位繪圖、攝影攝像、建檔立冊後起葬,並與殯儀館、骨灰堂、公墓等殯葬服務單位簽訂協定,將骨灰和檔案交其保管;
(三)超過兩年仍無人認領的,由保管單位公告六十日後,按照節地生態方式安葬。
遷移補償等相關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本條例實施後違法新建墳墓以及擴建墳墓增加的部分,不納入補償範圍。
第三章 殯葬活動管理
第十九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死亡的人員,均應當在本地殯儀館火化,禁止土葬。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少數民族市民自願按照文明節儉、節地生態原則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條 遺體應當由殯儀館接運、存放,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遺體接運、存放服務。
遺體因特殊原因需要運出本市的,應當經市民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運送遺體的殯儀車輛,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並噴塗專用標識,由專業人員按照規定程式操作。
第二十二條 死者的親屬為其喪事承辦人。沒有親屬的,其遺贈撫養人、供養機構、生前所在單位或者臨終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是其喪事承辦人。
第二十三條 喪事承辦人辦理遺體火化手續,應當提供相關身份證明和醫療衛生機構或者公安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
遺體火化後,殯儀館應當出具火化證明。
第二十四條 遺體應當自運至殯儀館後七日內火化。因檢驗、鑑定等原因確需延期火化的,喪事承辦人應當到殯儀館辦理延期火化手續。
喪事承辦人不辦理遺體火化手續或者無法聯繫到喪事承辦人以及身份不明的遺體,醫療衛生機構或者公安部門出具死亡證明後,對喪事承辦人不辦理遺體火化手續的,殯儀館、相關部門應當書面通知喪事承辦人限期辦理,對無法聯繫到喪事承辦人和身份不明的遺體,殯儀館、相關部門應當在本市主要媒體公告六十日。通知下達和公告期滿仍不辦理或者無人認領的,經公安部門基因取樣保存後,將遺體火化,骨灰暫存在殯儀館。
患有傳染性疾病死亡人員的遺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喪事承辦人辦理骨灰暫存或者安葬手續應當實名,提供本人身份證明、死者火化證明等材料。
第二十六條 遺體火化後,骨灰應當在殯儀館、骨灰堂、公墓內暫存或者安葬。鼓勵採用節地生態安葬方式處理骨灰。
禁止將骨灰裝棺再葬。
無人認領的骨灰在殯儀館存放超過兩年的,殯儀館應當在本市主要媒體公告六十日認領;公告期滿無人認領的,按照節地生態方式安葬,並將安葬情況存檔記錄。國家、省對骨灰暫存時間規定長於兩年的,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貼和獎勵辦法,鼓勵和支持節地生態安葬。
利用本市臨海特點,發展海葬,建設海葬祭掃場所和設施。
第二十八條 倡導文明祭掃理念,合理設定祭掃區域,推廣集體共祭、敬獻鮮花、植樹綠化、家庭追思會等文明低碳祭掃方式。
第二十九條 辦理喪事和從事祭掃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占用道路、居民住宅小區或者公共場所搭設靈棚;
(二)燃放鞭炮,拋撒或者焚燒冥幣、冥紙、紙錢、紙紮實物;
(三)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樂妨礙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四)提供、使用、焚燒一次性花圈。
第四章 殯葬服務管理
第三十條 市及區(市)縣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殯葬惠民制度,免除困難群體、人體器官捐獻者等人員基本殯葬服務費用,逐步擴大基本殯葬服務項目範圍。
基本殯葬服務項目實行政府定價。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成立殯儀服務機構,從事殯儀服務活動。殯儀服務機構不得從事遺體接運、存放、火化和骨灰暫存等基本殯葬服務。
第三十二條 製造、銷售殯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禁止製造、銷售、運輸封建迷信殯葬用品和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三條 殯儀館、公墓、骨灰堂、殯儀服務站等殯葬服務單位應當積極推廣文明喪俗禮儀,制定完善服務規範、操作規程並及時公布收費標準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四條 殯葬服務單位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索取財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新建墓位占地面積超過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墓碑高度超過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每一墓碑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非法轉讓、出租、炒買炒賣墓(格)位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每一墓(格)位三萬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國土房屋、林業、城市管理、水務等主管部門依據土地管理、基本農田保護、森林保護等法律法規處罰:
(一)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墳墓;
(二)遺體土葬;
(三)骨灰裝棺再葬。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散墳分布區域從事墓位銷售活動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非法接運遺體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遺體交由殯儀館妥善處理;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涉及非法營運的,由交通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占用道路、居民住宅小區或者公共場所搭設靈棚、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樂妨礙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二)辦理喪事燃放鞭炮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依據治安管理、森林防火等法律法規處罰。
(三)拋撒或者焚燒冥幣、冥紙、紙錢和紙紮實物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依據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森林防火等法律法規處罰。
向車外拋撒冥紙、冥幣、紙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依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從事殯儀服務或者製造、銷售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製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及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運輸封建迷信殯葬用品及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交通、公安部門沒收違法物品;涉及非法營運的,由交通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殯葬服務單位不執行政府定價標準或者未公布收費標準的,由物價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查處。
第四十四條 殯葬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它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封建迷信殯葬用品,是指殯葬活動中使用的紙(絹)牛、紙(絹)馬、紙(絹)人、紙錢、黃壽紙(黃裱紙)、冥紙、冥幣、紙制金銀錠以及各種仿製的房、車、家電、家具等。
第四十七條 節地生態安葬是指以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為價值導向,以不占或者少占土地,少耗資源,少使用不可降解材料為基本原則,在殯葬服務單位指定區域內將骨灰安葬,安葬方式包括骨灰海葬、深埋、撒散、樹葬、花壇葬、草坪葬、格位葬等。
第四十八條 大連市革命烈士陵園管理辦法,由市退役軍人事務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8年12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