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陽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遼陽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遼陽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於2017年9月27日遼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2017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遼陽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遼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7/12/20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引導公民行為,提高公民文明素質,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應當構建黨委統一領導、政府組織實施、各方分工負責、全社會積極參與的工作機制,加強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和個人品德教育,發揮市民主體作用,引導市民增強法治意識、權利意識、責任意識、公共意識、民主意識。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明確工作總體目標、任務和要求,制定相關政策措施。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指導機構要求,做好本轄區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結合自身實際制定有特色的居民(村民)文明公約,加強文明行為宣傳和引導,協助相關單位開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基層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積極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應當積極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並起表率作用。
公民應當積極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七條 公民應當做到愛國守法、明禮誠信、團結友善、勤儉自強、敬業奉獻。
第八條 公民應當自覺遵守下列公共環境文明行為規範:
(一)不得在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吸菸;
(二)不隨地吐痰、便溺,不亂扔垃圾、雜物,不亂倒污水,不亂設攤點,不亂堆亂掛;
(三)不得在建築物的牆面上及市政公用設施、管線及其他設施和樹木上非法張貼、塗寫、刻畫;
(四)不得在城市建成區內銷售紙錢、冥幣、紙紮實物和焚燒遺物及其他喪葬祭奠等物品;
(五)不得在禁放區域、禁放時間內燃放煙花爆竹;不露天焚燒秸稈、垃圾;不得在限定的街路從事露天明火燒烤活動;
(六)不得擅自挖掘、占用綠地,不得攀折花木,不得隨意踩踏草坪;
(七)養犬重點管理區域內不得飼養烈性犬、大型犬,不得無證養犬,攜犬出戶採取必要的安全和衛生措施,不得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不得影響公共環境和市容環境;
(八)法律、法規中規定的其他公共環境文明行為規範。
第九條 公民應當自覺遵守下列公共秩序文明行為規範:
(一)語言文明,不在公共場所大聲喧譁,不爭吵謾罵,不說髒話粗話;
(二)舉止文明,衣著得體,不故意袒露身體;
(三)等候服務時依次排隊,搭乘電梯時先出後進,使用樓梯、自動扶梯時靠其右側上下;
(四)開展廣場舞、露天演唱等健身娛樂活動時,應當合理使用場地、設施和音響器材,噪聲值不超過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五)文明上網,不編造、散布虛假信息,不傳播低級媚俗信息;
(六)法律、法規中規定的其他公共秩序文明行為規範。
第十條 公民應當遵守下列交通文明行為規範:
(一)駕駛或者乘坐機動車時,禁止向車外拋擲物品;
(二)駕駛機動車,不手持使用電話、不超速行駛、不隨意變道、不亂用遠光燈、不亂鳴喇叭、不亂停車、不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和應急車道;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
(三)機動車在公共場所按照劃定停車位有序停車,不占用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盲道;
(四)非機動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上行駛,並按照交通信號指示通行,不逆向行駛,不超速行駛,不違反規定載人載物,不亂停車;
(五)行人應當在人行道內行走,沒有人行道的,靠路邊行走;通過路口或者橫穿道路時,應當按照交通信號指示從人行橫道快速通過或者從行人過街設施通過;不跨越護欄;
(六)乘坐公共運輸工具自覺排隊,主動為老、弱、病、殘、孕、幼乘客讓座,不影響駕駛員安全駕駛;
(七)工程車輛進入市區拉運貨物、建築材料等做到車容整潔,不帶泥上路行駛;車體覆蓋嚴密,不得遺灑、飄散載運物;
(八)法律、法規中規定的其他交通文明行為規範。
第十一條 公民應當自覺遵守社區公共場所文明行為規範:
(一)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二)不得違法亂搭亂建;
(三)不得在禁種、禁養區內種植、飼養家禽家畜;
(四)不得在樓道內、房前屋後堆放雜物;
(五)不得從建築物內向外拋擲物品;
(六)不亂停、亂放車輛,停車不得影響公眾通行;
(七)法律、法規中規定的其他社區公共場所文明行為規範。
第十二條 鼓勵見義勇為,依法獎勵和表彰見義勇為人員,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鼓勵公民以適當的方式對需要救助的人員提供幫助,並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扶老、助殘、救孤、濟困、助學、賑災、醫療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動,依法保護慈善公益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鼓勵無償獻血和自願捐獻造血幹細胞、遺體或者遺體器官。對捐獻者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在臨床用血、造血幹細胞移植等方面,依法給予優先或者優惠待遇。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有關單位應當為志願服務組織開展社會公益活動提供便利。
志願者參加社會公益活動表現突出、成績顯著的,按照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有困難時可以優先獲得志願服務。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可以利用市區內已有公園等場所和設施建立愛心公園,作為道德榮譽發布、展示以及集中性道德實踐、宣傳活動地,通過樹碑刻名等形式,表彰和紀念道德模範人物。
第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基層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利用本單位場所設立愛心服務點,為環衛工人、戶外工作人員等需要幫助的人員提供飲水、加熱飯菜、遮風避雨等便利。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廁所向社會免費開放,並設定開放明顯標誌;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節假日開放停車場;鼓勵學校在不影響工作和教學的情況下向社會開放運動場,方便民眾鍛鍊身體。
第二十條 鼓勵單位和公民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提出意見、建議和批評、投訴;意見或者建議被採納的,可以給予表揚、獎勵。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基層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結合實際情況,積極參加或者組織本單位人員參加文明行為評選、表彰活動。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道德模範等文明行為先進人物的困難幫扶制度。
鼓勵有關單位在招聘時,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道德模範、文明市民、優秀志願者等先進人物。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將文明行為規範納入本單位職業規範要求,並將文明行為規範納入本單位入職培訓、崗位培訓內容。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交通出行文明行為宣傳,建設實時、全覆蓋的道路監控系統,實現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執法的常態化,及時依法查處交通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對城市管理中帶有普遍性、經常性的不文明行為加強監督管理,及時依法查處破壞市容環境、損壞公共設施、毀損綠地等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教育機構應當開展文明行為、文明禮儀教育,將文明行為納入師德建設和學生德育工作中,培養文明習慣。
第二十七條 報紙、廣播、電視、網路等公共媒體應當積極傳播文明行為先進事例,刊播公益廣告,曝光不文明行為,營造全社會鼓勵和促進文明行為的氛圍。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基層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對其工作場所、營業場所或者服務區域範圍內的不文明行為予以勸阻;屬於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並協助取證。
從事物業服務、保全服務的企業應當對服務區域內的不文明行為予以勸阻;屬於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並協助取證。
公民有權對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並向有關執法部門報告,被勸阻人應當聽從勸阻,不得打擊報復勸阻人。
第二十九條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舉報制度,依法及時處理不文明違法行為,並按照有關規定向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為舉報人保密。
行政執法部門之間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和執法合作機制。
第三十條 實行文明行為記錄製度,記錄單位和個人參加慈善公益、志願服務等文明行為或者受到行政處罰的不文明行為。文明行為記錄及相應異議、消除程式由市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指導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對前款規定的信息,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納入本市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指導機構負責進行督促檢查。
第三十一條 實行文明積分制度。文明積分作為單位或者個人評先評優、獲得政府各項優惠待遇的重要依據。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公安和衛生計生等相關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菸蒂、飲料罐、口香糖、食物殘渣、塑膠袋等廢棄物或者亂倒污水的;
(二)在城市建成區內銷售紙錢、冥幣、紙紮實物的;辦理喪事時噪聲擾民或者在城區道路焚燒冥紙、遺物及其他喪葬祭奠物品的;
(三)在樓道、建(構)築物外牆和樹木、戶外管線及其他戶外設施上亂張貼、塗寫、刻畫的;
(四)攀折花木,損毀公共綠地的;
(五)露天焚燒秸稈、垃圾的;
(六)駕駛或者乘坐機動車向車外拋灑物品的;
(七)駕駛非機動車不在非機動車道上行駛或者不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的;
(八)亂搭、亂建的;
(九)在城市居民住宅區等禁養區飼養家禽家畜的;
(十)亂丟、亂放垃圾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處罰的不文明行為。
第三十三條 以辱罵、威脅、推搡或者公然侮辱等方式打擊報復勸阻人、投訴人、舉報人的,尚未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
法律、法規對前款規定的不文明行為已有處罰規定的,前款處罰由相關行政執法部門實施;法律、法規沒有處罰規定的,前款處罰由公安機關實施。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按照本條例規定作出的處罰決定,作為當事人個人信用信息予以記錄。
第三十四條 因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文明行為規範而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後果,或者自願參加相關社會服務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鎮、文明單位等創建活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
(二)未依法及時受理投訴或者不及時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處理的;
(三)未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監督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已獲得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有關榮譽稱號的縣(市)區、村鎮、單位、家庭、學校和個人,有弄虛作假等行為或者文明水平明顯下降的,授予榮譽稱號的單位可以取消其榮譽稱號。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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