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已由白城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19年12月26日通過,於2020年3月24日經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2020年3月26日白城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5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白城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白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公布日期: 2020/3/2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引導和促進文明行為,提升公民文明素質與城鄉文明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明行為,是指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規定,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符合社會主義道德要求,維護公序良俗,引領社會風尚,推動社會文明進步的行為。
第四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應當構建由政府組織實施、各方分工負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保障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持續、有效開展。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明確工作目標、任務和要求,制定有關政策措施,並予以經費保障。
第六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統一領導、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辦公室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督促檢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開發區(園區)管委會、市新區辦負責轄區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工作日程,確定相關部門和人員負責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八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教育工作者、社會公眾人物等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第九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積極宣傳文明行為和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傳播文明理念,營造全社會共同促進社會文明的氛圍。
第二章 倡導與鼓勵
第十條 倡導下列文明行為:
(一)友善待人,用語禮貌,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幫助;
(二)尊老愛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儉持家;
(三)鄰里之間和睦共處、互相幫助,依法、文明處理矛盾糾紛,構建和諧鄰里關係;
(四)優先選擇低碳、環保、綠色方式出行;
(五)文明用餐,注重餐桌禮儀,不浪費食物;
(六)崇尚科學,反對封建迷信活動,自覺抵制邪教;
(七)文明祭奠、綠色祭掃,文明辦理婚喪嫁娶等事宜;
(八)文明健康開展或者參與節慶活動;
(九)積極參加“雙擁”和軍警民共建活動,關愛、尊重英雄、烈士、軍人及其家屬。
第十一條 鼓勵下列文明行為:
(一)關愛空巢老人、留守兒童、殘疾人未成年子女和外來務工人員未成年子女;
(二)與自身能力相符的見義勇為;
(三)無償獻血和自願捐獻造血幹細胞、人體(遺體)組織及器官;
(四)為需要緊急救助的人實施緊急救助或者提供必要幫助;
(五)參加志願服務活動和依法設立各類志願服務組織;
(六)對處於困境中的人以合法適當方式提供幫助。
第十二條 鼓勵機場、車站、商場、醫療衛生機構等公共場所配備獨立的母嬰室,為老年人、殘疾人、兒童等特殊群體配建安全便利的通行、衛生設施。
鼓勵沿街單位工作和經營期間向社會免費開放廁所,並設定標識。
第十三條 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利用本單位場所、設施設立學雷鋒志願服務站、公益閱讀點,為環衛工人等戶外勞動者和其他需要幫助的人員提供飲用水、餐食加熱、便攜設備充電、避風避雨、讀書看報等便利服務。
第十四條 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結合自身實際,組織開展各種文明行為評選活動。
第三章 規範與治理
第十五條 公民應當自覺維護國家利益和尊嚴,尊重、愛護國旗、國徽,尊重國歌,維護國歌尊嚴。
第十六條 公民應當遵守市民文明公約、村規民約、學生守則、行業規範以及其他行為準則,弘揚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提升個人品德。
第十七條 公民應當自覺遵守下列公共秩序文明行為規範:
(一)愛護公共設施,節約公共資源;
(二)在公共場所衣著整潔,舉止得體;
(三)等候服務時依次排隊,乘坐電梯時先出後進,不在電梯內跳躍、打鬧,上下樓梯、使用地下通道等過街設施時靠右側通行;
(四)參加集會、觀看文藝演出和體育比賽等活動,服從現場管理,有序進退場,退場時帶走垃圾雜物;
(五)組織和參與廣場舞、室外歌唱等文體娛樂活動按照規定選擇時間和場地,不影響他人學習、工作和生活;
(六)從事甩鞭、投擲飛鏢等危險健身活動時,選擇安全場地,不危及他人安全;
(七)在醫院、圖書館、博物館、影劇院、公車等公共場所內保持安靜,輕聲接打電話;
(八)經營活動不妨礙公共秩序和公共運輸;
(九)遇突發事件,及時告知相關部門,服從現場指揮,配合應急處置,不聚集、圍觀;
(十)文明上網,自覺抵制網路謠言。
第十八條 公民應當自覺遵守下列生態環境衛生文明行為規範:
(一)節約能源資源,減少使用一次性物品,優先使用節能環保產品;
(二)不傷害、捕捉、獵殺和買賣依法受保護的野生動物,或者向其投餵有毒、有害和不利於其健康的食物和物品,繪畫、攝影等藝術創作活動不驚擾野生動物的正常棲息和活動;
(三)不在禁止區域垂釣、捕撈;
(四)不在野外違法用火;
(五)減少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等各類污染物排放,分類投放垃圾;
(六)文明如廁,愛護公廁設施,便後及時沖洗,保持公共廁所清潔衛生;
(七)不在禁止吸菸的場所吸菸或者攜帶正在燃燒的菸草製品。
第十九條 公民應當自覺遵守下列交通文明行為規範:
(一)駕駛機動車和非機動車時,不撥打和接聽手持電話,不隨意變道、穿插、加塞,不違規使用燈光和喇叭;行經人行橫道時,減速緩行,遇到行人正常通過時,禮讓行人;遇有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等執行緊急任務時,主動讓行;
(二)駕駛非機動車時,按照交通規則通行,不違反規定進入機動車道、人行道行駛,不違反規定載人、載物;
(三)公車和計程車駕駛人文明待客、規範服務,保持車輛乾淨整潔,有序停靠,不甩客、欺客和拒載;
(四)駕駛和乘坐機動車時,不向車外拋撒物品;
(五)機動車在停車泊位內按照標誌、標線停放,不占用應急道、盲道和消防、醫療急救等公共通道;
(六)乘坐公共運輸工具自覺排隊,有序上下,主動為老、幼、病、殘、孕乘客讓座,不在公共運輸工具內飲用、食用或者攜帶散發異味的物品;
(七)行人按照交通信號通行,在人行道內行走;橫過機動車道,從行人過街設施通過;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從人行橫道通過;沒有人行橫道的,觀察來往車輛的情況,確認安全後直行通過,不得在車輛臨近時突然加速橫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在車行道上不攔車、停留、乞討或者從事散發廣告、兜售物品等妨礙交通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條 公民應當自覺遵守下列旅遊文明行為規範:
(一)信守旅遊契約,遵守景區的秩序與安全規定,不從事危及他人和自身人身財產安全的活動;
(二)保護英雄烈士紀念設施,不參與有辱國家尊嚴和民族感情的活動,不從事破壞紀念英雄烈士環境和氛圍的活動;
(三)尊重歷史文化、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
(四)愛護旅遊資源,保護環境和旅遊設施,拍照攝像遵守規定,不在文物古蹟上刻劃、塗畫、張貼,不攀爬、觸摸文物;
(五)與他人友善相處,尊重服務者,服從引導。
第二十一條 公民應當自覺遵守下列社區公共文明行為規範:
(一)不占用或者損壞公用設施設備、不侵占公共活動空間和綠地,不在公共區域堆放雜物、私搭亂建,不違規私拉電線;
(二)不在室外懸掛擺放有礙觀瞻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不高空拋物;
(三)不非法懸掛、膠貼、張貼、塗寫廣告;
(四)在室內進行裝修裝飾作業,使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娛樂、體育鍛鍊等活動的,應遵守有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擾周邊居民正常生活;
(五)將車輛停放在劃定或者設定的車位、車庫區域內,不占用小區消防通道,不妨礙他人正常通行。
第二十二條 下列不文明行為列入重點治理內容:
(一)行人闖紅燈、亂穿道路、不走人行道;
(二)駕駛腳踏車、電瓶車、機車、三輪車隨意變道、逆向行駛、亂穿道路、闖紅燈;
(三)計程車駕駛人接打電話、用對講機聊天、吸菸、吃東西、隨意停靠拉客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四)駕駛機動車未按規定避讓行人;
(五)亂扔垃圾、亂倒髒水,隨地吐痰、隨處便溺;
(六)攜帶寵物進入禁止的公共場所,遛放寵物不拴繩、糞便不立即清理;
(七)在居民住宅樓道內堆放及懸掛雜物、在居住區綠地內種菜等侵占公共空間;
(八)在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違反規定,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
(九)違規噴塗、張貼、發放小廣告、宣傳單;
(十)在禁止吸菸的場所吸菸或者攜帶正在燃燒的菸草製品。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需要,對重點治理內容進行調整補充,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後適用本條例相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現狀和目標,確定依照本條例實施重點治理的時段和區域,並制定相應的工作方案向社會公布。
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園區)管委會、市新區辦應當根據前款規定的工作方案,制定相應的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公安、城管、衛生、交通運輸等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健全聯合執法機制,針對列入重點治理內容的不文明行為,開展聯合執法、重點監管等工作。
第四章 職責與保障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園區)管委會、市新區辦應當依照相關規定對文明行為進行表彰獎勵,制定關愛道德模範、身邊好人、優秀志願者等文明行為先進人物的政策,幫助其解決實際困難。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園區)管委會、市新區辦應當加大投入,加強並完善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有關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園區)管委會、市新區辦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檢查監督、投訴舉報、教育指導、誠信激勵、失信懲戒等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機制。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為外來務工人員提供就業技能培訓、子女入學、法律援助等服務,增強其認同感和歸屬感。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劃定禁止吸菸場所,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在區域內設定明顯禁止吸菸標誌。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應當勸阻、舉報其工作或者營業場所內的不文明行為;公民有權勸阻、舉報不文明行為。
第三十二條 承擔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可以從熱心公益的人員中聘請文明行為宣傳員、勸導員,協助做好文明行為宣傳和不文明行為勸阻工作。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行業協會和其他組織應當制定文明守則、行業守則或者其他文明行為規範,將本條例規定的內容融入其中,鼓勵和動員社會各方面力量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將文明行為規範納入本單位職業規範要求,並納入本單位入職培訓、崗位培訓內容。
第三十五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有關單位應當在主次幹道、商業街區、賓館、廣場、公園、景區、車站等公共場所,及建築工地圍擋、景觀燈桿等構築物上,宣傳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講文明促新風、文明城市創建等內容。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部門、新聞媒體應當設立不文明行為曝光平台,對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不文明行為予以曝光。
第三十七條 公安、住建、城管、衛生、交通運輸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需要,制定完善具體辦法,鼓勵和倡導文明行為,制止和糾正相關領域不文明行為。
第三十八條 旅遊、農業、林草、水利、生態環境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日常監管,引導公民文明旅遊、愛護環境、保護生態等文明行為,及時發現和依法查處不文明行為。
第三十九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加強文明行醫、文明就醫宣傳,加強醫護人員職業道德建設,提升服務質量,加強醫患溝通,維護公平有序的就醫環境。
第四十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教育機構應當加強文明校園建設,開展文明行為、文明禮儀教育,培養師生的文明習慣和文明風氣。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教育機構應當加強師德建設,組織和引導教師遵守職業道德,規範教育教學行為。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教育機構應當加強法治宣傳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積極預防和處置校園欺凌事件,保障學生身心健康。
第四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與文明村鎮、文明社區建設工作結合起來,推進移風易俗,摒棄陳規陋習。
第四十二條 實行不文明行為記錄製度,記錄辦法由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對不文明行為記錄工作督促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不文明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告知行為人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並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威脅、侮辱、毆打勸阻人、投訴人、舉報人的;
(二)提供虛假材料,隱瞞真實情況的;
(三)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不文明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行為人因不文明行為侵害公共利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紀檢監察機關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