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志願服務條例

為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社會文明進步,弘揚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願服務精神,保障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鼓勵和規範志願服務活動,發展志願服務事業,建設文明白城,白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志願服務條例》《吉林省志願服務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白城市實際,制定《白城市志願服務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白城市志願服務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4月12日
  • 實施時間:2023年5月1日
  • 發布單位:白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信息,全文,

發布信息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白城市志願服務條例》的決定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批准《白城市志願服務條例》,由白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白城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號)
《白城市志願服務條例》已由白城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22年10月21日通過,於2023年4月4日經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白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4月12日

全文

白城市志願服務條例
(《白城市志願服務條例》已由白城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22年10月21日通過 於2023年4月4日經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團隊
第三章 志願服務活動
第四章 志願服務文化
第五章 促進和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社會文明進步,弘揚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願服務精神,保障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鼓勵和規範志願服務活動,發展志願服務事業,建設文明白城,根據《志願服務條例》《吉林省志願服務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的志願服務以及與志願服務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是指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其他組織自願、無償向社會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務。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是指以自己的時間、知識、技能、體力等從事志願服務的自然人。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組織,是指依法成立,以開展志願服務為宗旨的非營利性組織。
第四條 志願服務應當遵循自願、無償、平等、誠信、合法的原則,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危害國家安全。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志願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促進政策和措施,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經費保障機制,合理安排志願服務所需資金,完善志願服務體系,將志願服務融入基層社會治理體系,推動志願服務制度化、常態化、專業化、社會化發展。
第六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建立健全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協同做好志願服務工作,對本行政區內志願服務工作進行統籌規劃、協調指導、督促檢查、宣傳推選、經驗推廣,並將志願服務工作融入新時代文明實踐中心建設和民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工作內容。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承擔日常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志願服務組織註冊登記等行政管理工作。
發改、財政、教育、科技、衛健、人社、司法、公安、交通、應急、城管、文廣旅、生態環境、退役軍人事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志願服務有關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殘疾人聯合會、文學藝術界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慈善組織等團體和組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做好相應的志願服務工作。
第八條
第九條 市、縣(市、區)應當建立志願服務聯合會,按照章程規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協調、指導志願服務活動。各類志願服務組織可以按照本級志願服務聯合會章程申請為其團體會員。
第二章 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團隊
第十條 志願者應當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參加與其年齡、智力、身心健康狀況等相適應的志願服務活動,但應當徵得其監護人的同意或者由其監護人陪同。
禁止組織未成年人參加搶險救災等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志願服務活動。
志願者可以參與志願服務組織或者志願服務團隊開展的志願服務活動,也可以自行依法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一條 志願者可以自行或通過志願服務組織,在志願服務信息系統註冊,註冊信息包括身份信息、服務技能、服務時間、聯繫方式等,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二條 志願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根據自己的意願和時間、能力等條件,選擇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二)自願參加或者退出志願服務組織;
(三)獲得與所從事的志願服務活動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和培訓;
(四)對所在志願服務組織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並進行監督;
(五)獲得從事志願服務工作所需的安全保障和必要的物質保障;
(六)有困難時,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獲得志願服務;
(七)無償獲得志願服務記錄證明;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 志願者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接受所在志願服務組織的指導和安排,履行志願服務承諾;
(二)遵守志願服務組織章程和其他制度,維護志願服務組織及志願者的形象和聲譽;
(三)尊重志願服務對象的意願和人格,不得向志願服務對象收取或變相收取報酬;
(四)不得利用志願者身份從事與志願服務活動宗旨、目的不符的行為;
(五)不能繼續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或者因故不能完成志願服務活動任務時,應當提前告知志願服務活動組織者;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四條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採取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基金會等組織形式。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並接受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的監督與管理。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依法按照其章程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為自願加入的志願者提供註冊服務,並向註冊志願者頒發志願者身份證明。
第十五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志願服務活動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志願者招募、培訓、考核、評價、表彰等管理工作;
(三)籌集、管理用於志願服務活動的資金、物資;
(四)維護志願者合法權益,為志願者提供必要的幫助,未經志願者本人同意,不得公開或向第三方提供志願者個人信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開展宣傳與交流活動;
(六)建立健全志願服務活動的制度、措施;
(七)履行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組織根據實際需要成立志願服務團隊。鼓勵各村(社區)建立志願服務站。
鼓勵有條件的志願服務組織支持、參與孵化和培育新的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團隊。
第三章 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七條 提倡在教育、科技、文化旅遊、衛生健康、體育、交通、社會保障、生態環境保護、城市管理、司法等領域,以及在應對突發事件、大型活動中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提倡為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業人員和其他有困難需要幫助的個人和家庭提供志願服務。
鼓勵和支持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團隊依託新時代文明實踐中心(所、站),開展文明實踐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八條 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團隊與志願服務對象之間可以根據需要簽訂協定,明確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約定志願服務的內容、方式、時間、地點、工作條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簽訂書面協定的,應當簽訂書面協定。
第十九條 鼓勵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及志願服務團隊在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時使用或者佩戴規範的志願服務標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志願服務名義進行營利性活動、非法活動或者其他與志願服務無關的活動。
第二十條 學校、家庭和社會應當培養青少年志願服務的意識和能力,鼓勵和支持青少年參加與其能力相適應的志願服務活動。
教育部門應當協調指導中等職業學校開展志願服務工作。將培養學生志願服務精神納入德育教育範圍,鼓勵學生利用課餘時間參加志願服務活動。志願服務活動可以納入中等職業學校學生綜合素質評價。
市、縣(市、區)建立健全志願服務智慧助老工作機制,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團隊應當為老年人參與志願服務活動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條 鼓勵退役軍人志願服務隊參與精神文明創建、基層社會治理、社會民生保障等服務,構建“一村(社區)一隊伍、一地一品牌”志願服務格局。
第二十三條 鼓勵具備教育、科技、旅遊、文藝、體育、醫療、法律、心理、環境保護、應急救援等專業知識、技能的志願者提供專業志願服務。開展專業志願服務活動,應當執行國家或者行業組織制定的標準和規程。法律、行政法規對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有職業資格要求的,志願者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格。
支持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協作交流,開展區域性、專業性合作,加強志願服務聯動,提高志願服務專業化水平。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應急志願服務體系,在應對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時,及時發布志願服務需求信息,引導、協調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有序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開展應對突發事件的志願服務活動,應當接受有關人民政府設立的應急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協調。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建立志願服務供需對接機制,促進志願服務活動有序開展。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依託新時代文明實踐站、志願服務站收集轄區內志願服務需求,發布志願服務項目,引導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團隊和轄區單位建立“點單”“派單”“接單”“評單”良性閉環工作機制,開展養老助殘、扶貧濟困、矛盾調解、疫情防控、垃圾分類等志願服務活動,在推動基層治理中發揮重要作用。
第四章 志願服務文化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培育和發展具有本市特色的志願服務文化,通過政策引導、重點培育、項目資助以及展示交流活動等方式,孵化優秀志願服務組織和優秀志願服務項目,推動志願服務品牌建設與傳播。
鼓勵高校、科研院所開展志願服務人才培養和相關理論研究,挖掘志願服務文化內涵,增進志願服務文化認同。
第二十七條 鼓勵各類組織和個人就近、就便開展“全民志願·公益白城”“微心愿”等志願服務活動,營造志願服務人人可為、時時可為、處處可為的良好社會氛圍。
第二十八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以及其提供的志願服務,倡導志願服務精神。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志願服務精神宣傳,普及志願服務文化,創造有利於志願服務事業發展的社會環境。
鼓勵在市民公約、村規民約、行業規範、學生行為規範中體現志願服務精神。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志願服務宣傳,傳播志願服務文化,弘揚志願服務精神。
鼓勵通信運營商、廣告發布者、信息網路服務提供者依法免費向社會發布志願服務公益宣傳信息。
鼓勵文化企業通過出版物、影視作品等載體傳播志願服務文化。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城鄉志願服務協同發展,培育壯大鄉村志願服務力量。鼓勵和支持城區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團隊開展鄉村志願服務活動,推動志願服務融入鄉村振興,促進鄉風文明。
第五章 促進和保障
第三十條 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志願服務組織的指導和培訓。
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團隊安排志願者參與的志願服務活動需要專門知識、技能的,應當對志願者開展相關培訓。
鼓勵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團隊在志願服務開展前對志願者開展綜合能力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安排志願者參加與其能力相適應的志願服務活動。
第三十一條 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託省級志願服務數位化系統,整合志願服務相關信息和數據資源,實現數據統一採集、統一管理和互聯互通。
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團隊以及其他依法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可以通過志願服務數位化系統發布志願服務項目、招募志願者,有專業要求的志願服務項目,應當在發布時明確相關專業資格條件。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團隊應當按照相關要求,及時、準確、完整地記錄志願者參與志願服務活動的信息。
第三十二條 志願服務活動經費可以由政府投入、社會捐贈和其他合法收入構成。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可以加大資金統籌力度,依法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志願服務,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購買服務的項目目錄、服務標準、資金預算等相關信息。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志願服務組織進行捐贈、資助,捐贈財產用於志願服務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志願服務活動經費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應當公開,並依法接受有關部門和捐贈人、資助人以及志願者的監督。
志願服務活動經費應當專門用於志願服務事項。
第三十三條 充分發揮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教育工作者、醫務工作者以及公眾人物在志願服務活動中的表率作用。
鼓勵各行業建立志願服務團隊,積極發布志願服務項目,並對其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給予支持。
第三十四條 交通場站、醫療機構、旅遊景區、公共文化設施等公共場所以及直接面向社會、接待和服務民眾的單位應當設立志願服務站點,為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民眾志願服務提供便利條件。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文化旅遊、教育、體育、衛生健康、交通等公共服務領域制定具體措施,給予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優待激勵。
鼓勵志願服務組織或者志願服務團隊依託志願服務記錄,為志願者提供相應禮遇。
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團隊按照誰主管誰負責、誰招募誰保障的原則,可以對志願者因從事志願服務活動而支出的必要交通、用餐等費用,給予適當補貼。志願服務需求方可以對志願者給予適當補貼。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志願服務活動前,應當為志願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險。
第三十六條 鼓勵企業和其他組織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公務員考錄、事業單位招聘可以將志願服務情況納入考察內容。
鼓勵文化旅遊、交通、衛生健康、城市管理等公共服務領域的主管部門、行業協會,在評優評先時將志願服務情況納入相關職業從業人員評價內容。
鼓勵社會團體在會員入會、評優評先時將志願服務情況納入考察、評價內容。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對表現突出的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以及對志願服務工作有突出貢獻的組織、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表彰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在志願服務活動中,造成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活動組織者、志願者、志願服務對象損害的,由過錯方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志願服務組織或者志願服務活動組織者應當協助受害人依法獲得相應補償。
第四十條 對假冒、盜用志願服務組織或者志願者名義、標誌的,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志願服務經費和物資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志願者或者志願服務組織泄露在參加志願服務過程中獲悉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和其他信息,損害志願服務對象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以志願服務的名義開展營利性活動或者非法活動,或者為他人提供虛假志願服務記錄證明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予以制止,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違法的志願服務組織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志願服務組織有違法行為,可以向民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或志願服務行業組織投訴、舉報。民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或志願服務行業組織接到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對無權處理的,應當移交有關部門或者告知投訴人、舉報人向有權處理的部門投訴、舉報。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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