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志願服務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志願服務條例》旨在保障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鼓勵和規範志願服務和發展志願服務事業,弘揚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願精神及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社會文明進步;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20年7月24日通過並公布,共七章五十條,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志願服務條例
  • 發布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時間:2020年7月24日 
  • 實施時間:2020年9月1日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內容解讀,

條例發布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  告(十三屆第32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志願服務條例》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20年7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7月24日

條例全文

廣西壯族自治區志願服務條例
(2020年7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志 願 者
第三章 志願服務組織
第四章 志願服務活動
第五章 激勵和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鼓勵和規範志願服務,發展志願服務事業,弘揚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願精神,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社會文明進步,根據有關法律和國務院《志願服務條例》等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志願服務以及與志願服務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是指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其他組織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自願向社會或者他人提供服務和幫助的公益性活動。
第三條 開展志願服務,應當遵循自願、無償、平等、誠信、合法的原則,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危害國家安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志願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政策和保障措施,搭建志願服務平台,引導、支持和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的發展,將志願服務事業發展所需經費列入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制,統籌規劃本行政區域的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和組織、社會力量協同開展志願服務,督促檢查志願服務工作情況,總結推廣志願服務工作經驗和宣傳表彰志願服務先進典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志願服務行政管理工作,擬訂促進和保障志願服務事業發展政策措施,開展志願者隊伍建設、志願者註冊管理、志願服務組織登記管理與標識、志願服務記錄管理、志願服務信息化建設等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志願服務管理規範、查處志願服務相關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志願服務有關的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推動本轄區的志願服務工作,為本轄區內的志願服務提供支持和幫助。
第六條 各級共產主義青年團應當做好青年志願服務工作,配合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好大型民眾性活動的青年志願服務工作。
工會、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等有關人民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做好相應的志願服務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各級共產主義青年團應當組織做好志願服務公益宣傳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志願服務宣傳活動,傳播志願服務文化,弘揚志願精神,營造志願服務的良好輿論環境。
第八條 社會公眾應當增強志願服務意識,尊重、支持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弘揚志願精神。
制定市民公約、村規民約、行業規範、學生行為規範應當體現志願精神。
第九條 每年3月5日為廣西志願者日,每年3月為廣西志願服務月。
第二章 志願者
第十條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是指以自己的時間、知識、技能、體力等從事志願服務的自然人。
第十一條 志願者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以及與其從事的志願服務相適應的知識、技能、身體和心理健康條件等。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志願者,可以參加與其年齡、智力、身心狀況等相適應的志願服務活動,但應當落實安全保護措施,並徵得其監護人同意或者必要時由其監護人陪同。禁止組織未成年人參加搶險救災等風險較高的志願服務活動。
參加有執業資格要求的志願服務活動,志願者應當具有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志願者可以通過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志願服務信息系統自行註冊,也可以通過志願服務組織進行註冊。
通過志願服務組織進行註冊的,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錄入志願服務信息系統。志願服務組織發現志願者的個人基本信息有明顯錯誤、缺漏,或者與實際情況不一致的,應當要求志願者修改、補充。
第十三條 志願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願選擇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拒絕提供違背自身意願、超出自身能力或者約定範圍的志願服務;
(二)獲得所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
(三)獲得所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相關的專業知識和技能培訓,以及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四)要求志願服務組織幫助解決在志願服務中遇到的困難;
(五)對志願服務活動提出意見和建議;
(六)無償獲得本人的志願服務記錄證明;
(七)在自身有志願服務需求時,優先獲得志願服務組織和其他志願者提供的志願服務;
(八)未經志願者本人同意,其個人信息不得被公開或者泄露;
(九)自願取消註冊志願者身份,自願退出志願服務組織;
(十)法律、法規以及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志願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遵守志願服務組織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維護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的形象和聲譽,傳播志願服務理念;
(三)履行志願服務承諾或者志願服務協定約定的義務,在志願服務活動中接受所在的志願服務組織的安排和管理;
(四)提供本人真實、準確、完整的身份、服務技能、服務時間、聯繫方式等基本信息,接受必要的志願服務培訓;
(五)尊重志願服務對象的意願、人格尊嚴,保護志願服務對象個人隱私;
(六)不得向志願服務對象索取或者變相索取報酬;
(七)不得利用志願者身份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活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活動;
(八)不得泄露在志願服務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其他依法受保護的信息;
(九)因故不能參加或者完成約定的志願服務活動,及時告知志願服務組織或者志願服務對象;
(十)法律、法規以及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志願服務組織
第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組織,是指依法成立,以開展志願服務為宗旨的非營利性組織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採取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基金會等組織形式。
第十六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並接受其監督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志願服務組織的名稱、住所、服務範圍以及設立、變更、註銷等信息。
第十七條 尚不具備登記條件,依託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等成立的志願服務團隊,可以向志願服務組織申請成為其團體會員或者分支機構。
其他不具備登記條件的志願服務團隊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志願服務工作制度;
(二)依照章程和宗旨制定志願服務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志願服務活動;
(三)發布志願服務信息;
(四)開展志願者的招募、註冊、培訓、安全教育、監督管理、考核評價、適度激勵嘉許等,建立和完善志願服務檔案;
(五)依法籌集、使用和管理志願服務工作和志願服務活動的經費、物資,並定期公開,接受有關部門和捐贈者、資助者、志願者以及社會的監督;
(六)尊重志願者的人格尊嚴和意願,根據其時間、能力等條件,安排從事相應的志願服務活動;
(七)維護志願者的合法權益,為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提供相關的知識信息、技能培訓和安全教育、衛生、醫療等必要條件和保障;
(八)在志願服務信息系統如實記錄志願者個人基本信息,以及志願服務項目、內容、時間、培訓、表彰獎勵、考核評價等情況的信息,按照統一的信息數據標準錄入志願服務信息系統,根據志願者申請,無償、如實、及時出具志願服務記錄證明;
(九)組織開展志願服務的宣傳、合作與交流、調查研究活動;
(十)法律、法規和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為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在其設立的黨組織開展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二十條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依法成立行業組織。志願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反映行業訴求,推動志願服務組織誠信建設和行業交流,維護會員合法權益,促進志願服務事業規範發展。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縣(市、區)志願服務聯合會、青年志願者協會等區域性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行業組織,應當發揮橋樑紐帶作用,培育、發展各類志願服務組織,面向各行業、各領域吸納團體會員、拓展分支機構,並做好相應的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偽造志願服務記錄。
志願服務組織不得利用志願者、志願服務對象有關信息進行商業交易或者營利活動。
第二十三條 志願服務組織與境外組織合作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不受境外組織的操控和干涉。
鼓勵與東協國家開展志願服務合作交流。
第四章 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四條 鼓勵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在扶貧濟困、扶老助殘、救孤恤幼、支教助學、公共運輸、公共文化、文明旅遊、衛生健康、心理干預、擁軍優屬、生態環境保護、社會治安防範、防災減災救災、賽會服務、科學普及、科技服務、法律服務、社區服務、文明創建等方面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鼓勵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到革命老區、少數民族地區、邊境地區、大石山區、貧困地區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五條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公益活動舉辦單位和公共服務機構開展公益活動,需要志願者提供志願服務的,可以與志願服務組織合作,由志願服務組織招募志願者,也可以自行招募志願者。
第二十六條 志願者可以參與志願服務組織開展的志願服務活動,也可以自行依法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志願者或者志願服務組織與志願服務對象之間可以根據需要簽訂書面協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願者或者志願服務組織與志願服務對象之間應當簽訂書面協定:
(一)對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較高風險的;
(二)開展涉外志願服務活動的;
(三)需要一個月以上提供志願服務的;
(四)為大型民眾性活動、應急救援提供志願服務的;
(五)組織志願者在本行政區域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籤訂書面協定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簽訂協定的。
第二十七條 志願服務協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志願服務的內容、方式、時間、地點、工作條件;
(二)雙方的權利、義務;
(三)風險以及安全保障措施;
(四)協定的變更和解除;
(五)法律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
(六)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制定書面協定示範文本,為志願服務協定簽訂提供指導。
第二十八條 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環境保護、網路文明宣傳、禁毒宣傳教育、社區矯正、平安建設、應對突發事件、大型民眾性活動等志願服務活動,需要專門知識和技能的,應當對志願者開展相關培訓。
第二十九條 舉辦大型賽會或者其他大型民眾性活動需要志願服務的,舉辦者可以委託志願服務組織招募志願者,也可以通過志願服務信息系統自行招募志願者。
受委託的志願服務組織應當與舉辦者簽訂專項志願服務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制定志願服務應急預案。
第三十條 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等成立志願服務隊伍開展專業志願服務活動。
鼓勵和支持新時代文明實踐中心(所、站)招募志願者提供志願服務。
鼓勵和支持醫院、養老服務機構、兒童福利機構、學校、博物館、公共圖書館、文化館(站)、科技館等公共服務機構設立志願服務站點,招募志願者提供志願服務。
鼓勵和支持具備教育、醫學、心理、法律、科技、文藝、體育、防災減災救災等專業知識、技能的志願者提供專業志願服務。
第三十一條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需要迅速開展救助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調機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導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及時有序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開展應對突發事件的志願服務活動,應當接受有關人民政府設立的應急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協調。
鼓勵和支持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在做好自身防護基礎上,依法有序參與傳染病防控、應急救援和社區服務等。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為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保障和便利。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志願服務教育納入學校教育教學內容和教育教學評估體系,培養學生的志願服務意識、能力,鼓勵、支持學生利用課餘時間參加適合自身特點的志願服務活動。
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可以將學生參與志願服務活動納入實踐學分管理。普通高中學校可以將參加志願服務活動作為綜合素質評價的重要指標,以及評優評先的參考因素。
第三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在志願服務活動中有違法行為,可以向民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或者志願服務行業組織投訴、舉報。相關部門或者行業組織對投訴舉報應當依法及時核實、處理、答覆。
第五章 激勵和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條 對在志願服務事業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三十五條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其他組織為志願者提供便利和相應優惠待遇。
鼓勵企業、社會組織和其他組織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
公務員考錄、事業單位公開招聘時,可以將志願服務情況納入考察內容。
鼓勵公共服務機構等對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並且符合崗位條件的志願者給予優先安排公益性崗位等優待。
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的認定標準,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對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贈閱報刊、贈送市民卡和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消費卡;
(二)免費乘坐公共運輸工具、遊覽旅遊景點、享受健康保健體檢、接受技能培訓;
(三)免押金辦理圖書借閱證;
(四)其他激勵措施。
第三十七條 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活動的經費來源包括社會捐贈和資助、政府支持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捐贈、資助用於志願服務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志願服務組織依法接受的捐贈、資助,應當按照其章程的規定,以及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志願服務經費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應當公開透明,並接受有關部門和捐贈者、資助者、志願者以及社會的監督。
志願服務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私分、挪用或者侵占。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依法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志願服務組織運營管理、政策研究和宣傳服務、志願者培訓、志願者人身意外保險購買等,並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購買服務的項目目錄、服務標準、資金預算等相關情況。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引導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志願服務組織建立“社會工作者+志願者”協作機制,發揮社會工作的專業優勢,推動志願服務規範化發展。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在公共文化場所、城鄉社區、機場車站、景區景點等場所設立志願服務站點,為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提供支持和幫助。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將志願服務納入文明城市、文明單位、文明校園等創建活動考評指標體系。
第四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探索“網際網路+志願服務”“時間銀行”志願服務,支持志願服務組織利用網際網路最佳化服務,創新服務方式,提高服務效能。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志願服務統計和發布制度,做好志願服務信息系統的維護、管理工作,保證其正常運行,為志願服務提供註冊登記、活動發布、供需對接、服務記錄、誠信記載等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通過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制,協調不同部門、不同團體統一使用志願服務信息系統,實現志願服務數據統一歸集、統一管理、共享交換、互聯互通。
第四十四條 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風險較高的志願服務前,應當為志願者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鼓勵保險企業開發符合志願服務特點的保險產品,為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提供保險服務。
第四十五條 志願服務活動組織方可以根據志願服務需要,對志願者本人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餐飲、住宿、通訊等費用給予適當補貼。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其他不符合登記條件的志願服務團隊未向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偽造志願服務記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並可以向社會和有關單位通報。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利用志願者、志願服務對象有關信息進行商業交易或者營利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強行指派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提供服務;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三)在政府購買服務活動中存在違反政府採購法律法規行為;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條例》分為七章,包括總則、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活動、激勵和保障措施、法律責任和附則,共五十條。主要內容包括:
(一)明確了志願服務的定義和性質,規定了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原則,確定了志願服務的管理體制、明確了各方職責,同時對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作了定義。
(二)在梳理、歸納國務院《志願服務條例》有關規定和提煉條例草案有關條款的基礎上,以列舉的方式分別對志願者的權利和義務,以及志願服務組織的職責作出規定。
(三)規範了志願服務活動,細化了志願者註冊途徑、志願服務組織在志願者註冊工作中的要求、開展公益活動志願服務的規定,對志願者註冊信息的準確性提出要求。將其他不具備登記條件的志願服務團隊納入監管範圍,要求其開展志願服務活動要向民政部門備案,同時規定相應法律責任。針對此次新冠肺炎疫情中志願服務活動的情況,規定關於在突發事件中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內容。
(四)完善了適度嘉許激勵措施。在全社會大力弘揚“德者有得、好人好報”的社會風尚和價值導向,關注志願者就業等最現實的需求,健全激勵機制,規定對做出突出貢獻的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按照規定予以表彰、獎勵;規定鼓勵企業、社會組織和其他組織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公務員考錄、事業單位公開招聘時,可以將志願服務情況納入考察內容;鼓勵公共服務機構等對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並且符合崗位條件的志願者給予優先安排公益性崗位等優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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