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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促進和規範多元化解糾紛工作,依法保障人民民眾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進一步完善社會治理體系,加快推進社會治理現代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多元化解糾紛工作和有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多元化解糾紛,是指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訴訟等多種糾紛化解方式,構建非訴訟與訴訟方式分層遞進、有機銜接、協調聯動的糾紛化解機制,為當事人提供多樣、高效、便捷的糾紛解決途徑和服務。
第三條【基本原則】 多元化解糾紛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商、社會協同、法治保障,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
(二)尊重當事人意願;
(三)和解、調解優先;
(四)多方聯動,公平公正,高效便民;
(五)預防與化解相結合;
(六)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
第四條【化解糾紛主體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統籌協調社會治理部門(以下簡稱“綜治統籌協調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企事業單位、行業協會和其他社會組織等主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糾紛風險防範、糾紛源頭預防、糾紛排查化解機制。
承擔矛盾糾紛化解職能的責任主體(以下簡稱“化解糾紛責任主體”),應當建立多元化解糾紛工作領導責任制,主要負責人為矛盾糾紛化解工作第一責任人。對跨行政區域、跨部門、跨行業、涉及人數眾多、社會影響較大的矛盾糾紛,應當加強聯動配合,依法及時進行預防和化解。
第五條【糾紛解決工作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多元化解糾紛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法治政府建設規劃。
第六條【宣傳教育】 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新聞媒體等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法治宣傳教育,普及多元化解糾紛有關法律知識,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引導公民依法理性表達利益訴求、解決矛盾糾紛、維護合法權益。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七條【黨委政府職責】 各級黨委政府應當整合資源、牽頭統籌建立本地區一站式多元化解糾紛中心,督促有關部門落實糾紛化解責任,推進各類糾紛化解組織的建設和發展,組織動員社會力量參與化解糾紛。
第八條【協調機構職責】 各級綜治統籌協調部門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負責多元化解糾紛的協調指導、督導檢查、考核評估、調查研究等工作,健全多元化解糾紛工作綜合機制,運行管理糾紛化解綜合協調工作系統,促進多種化解糾紛途徑有效銜接。
第九條【政府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發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機關、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退役軍人事務、市場監督管理、林業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開展行政調解、行政裁決工作,分別建立勞動爭議、醫療衛生等行業性、專業性多元化解糾紛服務平台,並會同司法行政部門推動行業調解組織的建設,化解本領域行業性、專業性矛盾糾紛。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指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商事調解等工作。
第十條【基層政府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建立健全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協調轄區內各類矛盾糾紛化解力量,做好矛盾糾紛預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第十一條【信訪部門職責】 信訪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訪調對接機制,完善基層信訪工作機制,指導、督促有關單位依法開展信訪工作。協調處理重要信訪事項,督促有權處理機關、單位按照規定分類處理信訪訴求,推動信訪事項辦理與仲裁、行政複議、訴訟等有機銜接。
第十二條【司法機關職責】 人民法院應當充分發揮司法在多元化解糾紛中的引領、推動、保障作用,健全非訴訟和訴訟銜接的化解糾紛機制,加強訴前調解、訴中調解、調解協定司法確認等工作。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進行業務指導。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健全公益訴訟、檢調對接等制度,完善預防化解矛盾糾紛工作機制。
第十三條【仲裁機構職責】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民商事仲裁機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仲裁調解機制,發展仲裁調解隊伍,提高仲裁調解質量。
第十四條【基層組織及企事業單位職責】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健全人民調解委員會,完善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等自治規範;組織人民調解員、格線員、村(社區)社會工作者、法律顧問、志願者、農村法律明白人等,就地預防、排查、化解矛盾糾紛。
企事業單位承擔化解本單位行業性、專業性矛盾糾紛職責。
第十五條【法律服務組織參與糾紛化解】 鼓勵律師事務所、司法鑑定機構、公證機構和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法律服務組織提供調解服務。
第十六條【商事調解組織職責】 鼓勵商會、行業協會等依法設立的商事調解組織,調解投資、金融、證券期貨、保險、房地產、工程承包、技術轉讓、智慧財產權、國際貿易等領域的民商事糾紛。
第十七條【人民團體職責】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工商聯、法學會等團體和消保委等社會組織應當發揮各自的組織優勢,依法開展多元化解糾紛工作。
第十八條【其他社會力量職責】 鼓勵和支持各種公道正派、熱心公益、民眾認可的社會人士和法律專業素養較高的專業人士參與化解糾紛,不斷充實多元化解糾紛隊伍。
第三章 糾紛預防
第十九條【源頭預防】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堅持源頭預防,完善預防性制度,將預防糾紛貫穿重大決策、行政執法、司法等全過程,減少糾紛的發生。
第二十條【強基導向】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基層治理,促進多元化解糾紛資源向基層傾斜,充分發揮基層單位和基層民眾性組織在糾紛預防中的作用。
第二十一條【重大決策風險評估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決策風險評估機制,對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可能引發影響社會穩定問題的重大行政決策事先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編制評估報告,對重大行政決策存在的社會穩定風險因素進行識別、分析、預防,從源頭上預防社會穩定風險和重大群體性糾紛的發生。
第二十二條【糾紛排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主管範圍內定期開展矛盾糾紛排查,在矛盾糾紛易發多發領域和特定時期開展專項排查和重點排查,定期發布風險評估報告,督促相關部門作出預防預案;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時,應當同步開展糾紛排查和調處。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定期開展矛盾糾紛排查並逐級報告情況,推行格線化服務管理,健全糾紛源頭發現和預警機制,加強對重點人群、重點地區、重點行業、重點時段等的矛盾糾紛排查工作。
第二十三條【糾紛發現報告制度】 各化解糾紛責任主體在日常排查中發現矛盾糾紛應當即時上報糾紛化解綜合協調工作系統,對可能引起治安、刑事案件的糾紛,還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四條【矛盾風險預警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矛盾風險預警機制,對可能發生的苗頭性、群體性糾紛及時進行干預處置;對排查中發現的矛盾糾紛,應當及時進行社會風險評估,符合預警條件的,應該按照要求及時報有關主管部門處理,並向同級綜治統籌協調部門報告。
綜治統籌協調部門對排查和報送的矛盾糾紛事項,符合預警條件的,及時報當地人民政府處理。當地人民政府無法處理的,向上一級綜治統籌協調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信用體系】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和套用,構建政府、社會共同參與的跨地區、跨部門、跨領域的守信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推進信用記錄和信用產品的廣泛套用,加大誠信教育的宣傳力度,從源頭預防和減少因失信行為而引發的糾紛。
第四章 糾紛化解
第二十六條【化解途徑】 當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選擇下列途徑化解糾紛:
(一)和解;
(二)調解;
(三)行政裁決;
(四)行政複議;
(五)仲裁;
(六)訴訟;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矛盾糾紛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或者仲裁機構先行處理的,應當由行政機關或者仲裁機構先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非訴解決優先原則】 化解糾紛責任主體,應當引導當事人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解決矛盾糾紛,鼓勵當事人優先選擇成本較低、利於修復關係的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
第二十八條【訴前程式選擇建議】 對起訴至人民法院的糾紛,人民法院可以通過人工智慧技術等方式為當事人提供訴訟風險評估服務,供當事人參考。
前述人工智慧等技術手段套用,必須符合透明、公平、隱私保護、安全可控和社會責任原則,遵循可解釋性標準。
第二十九條【調解組織調解規則】 調解組織可以依當事人申請調解,也可以主動調解,但是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
對不適合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糾紛,調解組織可以向當事人提供諮詢意見,引導其選擇適宜的途徑解決糾紛。
調解組織應當將調解規範、流程等內容在辦公場所醒目位置公布,並在當事人提交調解申請後詳細說明,為當事人提供清晰、便捷的途徑引導。
第三十條【引導調解和組織和解】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以及有關部門依法引導和解或組織調解,在徵得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可以邀請各類調解組織、調解人員參與協商、促成和解,或者進行調解。和解或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或引導當事人選擇其他合法途徑解決。
第三十一條【綜治統籌協調部門組織協調調解】 縣(市、區)、鄉鎮(街道)綜治統籌協調部門對於當事人提出解決糾紛的申請,應當予以登記;對於適宜調解的事項,引導當事人選擇合適的調解組織進行調解。
具有下列情形的糾紛,自治區、市、縣(市、區)綜治統籌協調部門可以組織協調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解:
(一)涉及多個單位、組織職責範圍的糾紛;
(二)行政調解管轄不明的或者有爭議的糾紛;
(三)跨區域、跨部門、跨行業或者重大疑難複雜的糾紛;
(四)下級綜治統籌協調部門申請的糾紛;
(五)其他可以組織調解的糾紛。
各化解糾紛責任主體在處理行業性、專業性糾紛或者重大疑難複雜的糾紛時需要其他有關單位和人員參與配合的,可向同級綜治統籌協調部門提出申請,由綜治統籌協調部門協調處理。
第三十二條【創新糾紛化解機制】 專業行業領域第三方應當創新多元化解糾紛機制,整合資源,充分發揮第三方調解作用,形成糾紛化解合力,提高對重點領域多發糾紛的預防和處置能力。
第三十三條【邊境地區糾紛化解】 邊境地區應當建立多元化解糾紛機制,完善邊境糾紛化解調解組織和服務機構,便捷、高效化解邊民糾紛、邊境旅遊糾紛、邊境貿易糾紛。
第三十四條【少數民族特色化解方式】 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情況下,可以按照少數民族風俗習慣開展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第三十五條【調解協定的達成】 當事人在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等調解過程中就全部或者部分爭議事項達成協定的,調解組織應當製作調解協定。當事人當場履行或一致認為無需製作調解協定的,調解組織應當記錄在案,並由當事人簽字。
經當事人一致同意,調解組織可以僅對無爭議事項作書面記載,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字。
第三十六條【和解調解協定履行監督回訪】 各化解糾紛責任主體應當對其調解或者委派、委託調解達成的和解協定、調解協定履行情況進行監督和回訪,督促和確認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
經回訪發現糾紛化解不成功並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應當及時向同級綜治統籌協調部門和主管部門反饋報告。
第五章 銜接聯動
第三十七條【一般規定】 化解糾紛責任主體應當加強協調配合,通過委派、委託、邀請、移送等方式,推動程式銜接,促進糾紛化解。
化解糾紛責任主體應當及時與同級綜治統籌協調部門對接,將相關情況錄入社會治理信息平台,實現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條【多元化解糾紛聯席會議制度】 各級綜治統籌協調部門組織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信訪部門以及其他政府有關部門建立多元化解糾紛聯席會議工作機制,定期研究部署、統籌推進多元化解糾紛的具體工作。
各級綜治統籌協調部門可以邀請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行業協會、教育機構、心理諮詢機構、村(居)民委員會等參與多元化解糾紛聯席會議。
第三十九條【多元化解糾紛機制銜接與聯動】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綜治統籌協調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企事業單位、行業協會和其他社會組織等主體開展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時,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健全多元化解糾紛銜接與聯動機制,共同促進多元化解糾紛工作,以數位化、網路化、智慧型化為核心,完善信息溝通和共享機制。
第四十條【信訪分流】 各化解糾紛責任主體應當通過法定途徑分類處理信訪事項,理順信訪與行政裁決、行政複議、仲裁和訴訟等制度的關係,暢通信訪渠道,跟蹤、督促和協調信訪事項的辦理。
第四十一條【協定的效力確認與執行】 經人民調解等達成的和解協定、調解協定的效力確認、申請執行適用有關法律的規定。
和解協定、調解協定具有給付內容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債權文書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四十二條【調解協定的仲裁確認與執行】 當事人就勞動人事爭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達成調解協定的,可以共同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審查,仲裁委員會對程式和內容合法有效的調解協定出具仲裁調解書。
對仲裁委員會製作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一方當事人逾期未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六章 保障與監督
第四十三條【糾紛化解與調處組織】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和矛盾糾紛化解需要,建立相應的矛盾糾紛化解與調解處理組織及對應制度。
第四十四條【經費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多元化解糾紛工作經費、人民調解委員會補助經費、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工作經費、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工作經費等列入財政預算。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將設立的行業調解組織工作經費納入本部門預算。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將糾紛化解工作委託社會力量辦理,所需社會服務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
商事調解組織、律師事務所等可以探索提供市場化付費調解服務。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不得收取費用,其他仲裁機構按照規定收取仲裁費用。人民調解委員會、行政機關化解糾紛,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或者以任何名義收取報酬。
第四十五條【公益資金】 鼓勵依法建立糾紛預防化解相關基金會。鼓勵社會各界為公益性糾紛解決服務提供捐贈、資助。
第四十六條【人民調解員隊伍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民調解員隊伍建設。
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吸收具有較強專業知識、較高政策水平、熱心調解事業的人員作為人民調解員,充分發揮退休政法幹警以及相關領域專家、學者的專業優勢。
第四十七條【調解員和格線員保障】 人民調解員因從事調解工作致傷致殘,生活發生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提供必要的醫療、生活救助;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犧牲的人民調解員,其配偶、子女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格線員從事矛盾糾紛排查和化解工作提供相應的人身安全保障和物質保障。
第四十八條【加強培訓與研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調解員、農村法律明白人關於法律法規、政策檔案、專業知識和調解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培訓。
鼓勵高等院校和職業教育學校開展理論研究和實務培訓,培養專業化的調解人才。鼓勵社會力量開辦調解人員培訓機構,成立調解工作志願者隊伍,為化解糾紛提供人才儲備。
第四十九條【科技支撐】 各化解糾紛責任主體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運用網際網路、大數據、人工智慧等技術手段增強矛盾糾紛的預測、篩選和排查,推動非訴訟糾紛解決信息化平台與訴調對接平台貫通融合,完善信息共享平台,開展線上協商、線上調解、線上仲裁和訴訟案件線上立案、線上審判、線上司法確認、電子督促程式、電子送達等工作,實現線上辦理、諮詢、監督以及聯網核查,通過線上線下聯動為當事人提供一站式矛盾糾紛化解服務。
第五十條【考核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和執行多元化解糾紛工作責任制度和獎懲辦法,納入年度工作考核範圍,並根據化解糾紛責任主體的職責科學設定考核指標,明確考核實施部門和被考核責任部門;對化解糾紛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行政調解、行政裁決、行政複議工作情況和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等,應當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核內容。
第五十一條【綜治督查】 各級綜治統籌協調部門應當建立督查機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多元化解糾紛工作進行督查。
各化解糾紛責任主體有下列情形的,上一級或者本級綜治統籌協調部門可以通報、約談、督辦: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實多元化解糾紛工作領導責任制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落實多元化解糾紛銜接機制的;
(三)未履行矛盾糾紛排查和報送職責,或者未按照要求進行糾紛排查和報送的;
(四)應當對重大決策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但沒有評估,或者評估不符合要求的;
(五)負有化解糾紛職責,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糾紛化解申請的;
(六)未採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糾紛不及時,導致糾紛久拖不決的;
(七)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第五十二條【自我監督和社會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所屬有關部門履行化解糾紛工作職責進行監督,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本領域的行業調解組織的調解工作進行監督。
各化解糾紛責任主體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第五十三條【人大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開展執法檢查、詢問等方式,並可以組織人大代表開展視察、調研活動,匯集和反映公眾的意見和建議,對同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履行多元化解糾紛工作職責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四條【法律責任】 有關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未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由有關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在調解工作中有影響調解公正行為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所在的調解組織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免職或者解聘;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其相關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