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多元化解糾紛促進條例

武漢市多元化解糾紛促進條例

武漢市多元化解糾紛促進條例,於2019年4月17日武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19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武漢市多元化解糾紛促進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2019/7/25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糾紛有效化解,增進社會和諧,維護公平正義,推動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格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多元化解糾紛工作和活動適用本條例。
多元化解糾紛工作,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多元化解糾紛,是指協調聯動和解、調解、行政裁決、行政複議、仲裁、訴訟等糾紛解決途徑,形成有機銜接、相互協調的糾紛化解體系,依法為當事人提供公平公正、便捷高效的糾紛化解服務。
第四條 多元化解糾紛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司法推動、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的工作機制,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尊重當事人意願;
(二)遵守法律法規,尊重公序良俗;
(三)公平公正,誠實守信;
(四)預防與化解相結合;
(五)屬地管理與誰主管誰負責相結合,多方協調聯動。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管委會,下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統籌協調部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社會糾紛排查調解處理、穩定風險防範等制度,促進多元化解糾紛機制建設,從源頭上預防和化解糾紛。
市、區應當建立多元化解糾紛工作部門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和部署多元化解糾紛工作,協調解決多元化解糾紛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統籌協調部門承擔部門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
鼓勵和支持公道正派、民眾認可的社會人士和其他社會力量依法參與糾紛化解。
第六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等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法治宣傳教育,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普及多元化解糾紛知識,營造全社會支持和參與多元化解糾紛的良好氛圍。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多元化解糾紛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預防和化解糾紛能力建設,培育各類糾紛化解組織,督促有關部門落實糾紛化解責任。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託街道、鄉鎮綜治中心建設綜合調解室,吸納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物業管理、醫療衛生等有關單位協助調解,推動糾紛多元化解。
第八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統籌協調部門負責多元化解糾紛工作的組織協調,促進多種糾紛化解途徑的有機銜接。
第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糾紛化解途徑相銜接的工作機制,加強與行政機關、仲裁機構、公證機構和調解組織協調配合,為糾紛解決提供司法保障。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健全參與糾紛化解工作機制,依法做好糾紛化解工作。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治安案件調解、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調解等工作機制,加強與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上的協調配合。
第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級人民政府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政裁決和行政複議的綜合協調和指導工作;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政裁決、行政複議工作機制,促進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與司法調解的銜接聯動;培育和發展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引導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等單位參與糾紛化解。
第十三條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依法協調處理信訪事項,推動各類信訪訴求有序分流,建立信訪事項辦理與其他糾紛化解途徑有機銜接的工作機制,對應當通過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或者訴訟解決的,引導信訪人向有關調解組織、仲裁機構、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反映,促進糾紛依法、及時化解。
第十四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民政、城鄉建設、金融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開展行政調解、行政裁決等工作,支持、指導和監督本系統行業調解組織的工作。
第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設立人民調解組織,街道、鄉鎮、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組織,積極預防和化解糾紛。
第十六條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法學會和行業協會等可以設立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參與多元化解糾紛工作。
第十七條 鼓勵商會、行業協會、民辦非企業單位、民商事仲裁機構等設立商事調解組織,在投資、貿易、金融、房地產、工程承包、運輸、智慧財產權、技術轉讓等商事領域開展商事糾紛調解服務。
第十八條 對跨行政區域、跨部門、跨行業的糾紛,負有糾紛化解職責的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和工作聯動,共同推動糾紛化解。
第三章 糾紛化解途徑
第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選擇下列糾紛化解途徑:
(一)和解;
(二)調解;
(三)行政裁決;
(四)行政複議;
(五)仲裁;
(六)訴訟;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二十條 有關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接受糾紛化解申請,有關法律服務工作者接受法律諮詢、委託代理,應當告知當事人糾紛多元化解途徑,並引導當事人優先選擇成本較低、有利於修復關係的途徑化解糾紛。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引導當事人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優先通過協商、談判等方式自行達成和解。
當事人可以邀請律師、公證人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或者其他人員參與,促進達成和解協定。
第二十二條 調解組織可以依當事人申請調解,也可以主動調解,但是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
對當事人不願調解、不適合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糾紛,調解組織應當向當事人提供諮詢意見,告知其選擇其他糾紛化解途徑。
第二十三條 人民調解組織依法調解民間糾紛,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第二十四條 行業調解組織應當制定和完善調解規則,依法調解成員之間以及成員與其他主體之間的民商事糾紛。
第二十五條 商事調解組織應當制定和完善調解規則,依法調解商事糾紛。
第二十六條 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或者其他中立第三方可以根據當事人的共同委託,對糾紛事實、法律適用進行評估,提出糾紛化解建議。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依照法定職責和法定程式,開展行政調解,促使各方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定,依法解決有關民事糾紛和行政爭議。
第二十八條 對與履行行政管理職責有關的特定民事糾紛,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可以依法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裁決,並告知當事人救濟途徑。
第二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對依法可以調解的事項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調解不成的,及時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四章 程式銜接與效力確認
第三十條 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統籌協調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仲裁機構、公證機構和調解組織等,應當通過委派、委託、邀請、移送等方式,加強協調配合,推動程式銜接,促進糾紛化解。
第三十一條 糾紛化解組織收到當事人糾紛化解申請後,應當按照職責及時予以處理;對不屬於其職責範圍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權處理的組織提出申請。
第三十二條 經調解未達成調解協定的,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調解員可以採用書面形式記載調解過程中沒有爭議的事項,由當事人簽字確認。
當事人就部分爭議事項達成調解協定的,調解組織可以就該部分先行確認並製作調解協定。
第三十三條 經調解達成的調解協定,當事人應當依法履行。
當事人就調解協定的履行或者調解協定的內容、效力發生爭議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以給付為內容的和解協定、調解協定,當事人可以共同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
對前款規定的公證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十五條 經調解達成的調解協定,當事人可以依法向調解組織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確認其效力。
經人民法院依法確認有效的調解協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十六條 民事糾紛經行政調解無法達成協定或者當事人要求終止調解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應當終止調解,出具終止調解通知書,告知當事人通過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多元化解糾紛工作所需經費給予支持和保障,對社會組織設立的人民調解組織及調解員給予必要的經費補助和補貼。經費補助和補貼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工作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設立的人民調解組織所需工作經費,納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鼓勵社會各界通過捐贈、公益贊助等方式為多元化解糾紛工作提供經費支持。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將適合的糾紛化解工作委託社會力量辦理,所需社會服務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
第三十九條 人民調解組織、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行政機關化解糾紛,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或者以任何名義收取報酬。
商事調解組織可以依據服務內容、服務標準等向當事人收取費用。收費標準必須對外公示。
第四十條 鼓勵糾紛化解組織發展專業化調解員隊伍。
糾紛化解組織根據需要,徵得當事人同意,可以邀請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法律服務工作者、社區工作人員和其他具有專門知識或者特定經驗的人員,以及當事人的親屬、鄰里、同事等參與調解。
第四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可以在道路交通、勞動人事、醫療衛生、婚姻家庭、消費者權益保護、農村土地承包、建築工程、生態環境保護、物業管理、安全生產等糾紛多發領域,建立糾紛多元化解綜合性服務平台,為當事人化解糾紛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推進大數據運用,完善信息共享平台,實現線上諮詢、協商、調解、監督以及聯網核查,提高多元化解糾紛工作效率。
第四十三條 鼓勵律師協會、律師事務所建立律師調解員隊伍。
鼓勵律師事務所設立調解工作室。鼓勵人民調解員、法律服務工作者、社會志願者等依託相應調解組織設立個人調解工作室。
第四十四條 有關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調解員培訓機制,定期組織業務培訓,推動調解員專業化建設。
調解組織應當積極推進專職調解員隊伍建設,合理配備專職調解員力量。
鼓勵社會力量開辦專業化、職業化調解員培訓機構。
鼓勵高等學校加強多元化解糾紛理論研究和人才培養。
第四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委託,參與協商解決糾紛。
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經審查符合條件的,辦案機關應當依法提供司法救助。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章 監督考核與責任追究
第四十六條 市、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統籌協調部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關人民團體應當建立健全多元化解糾紛工作責任制度。
市、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統籌協調部門應當將多元化解糾紛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核內容,對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對不認真履行糾紛化解職責,導致發生影響社會穩定事件的單位和個人,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四十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調解員準入、培訓、獎懲制度和調解工作室設立、調解組織名冊管理等制度,依法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八條 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調解組織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解聘;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侮辱當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當事人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當事人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
(五)屬於調解範圍,無正當理由拒不調解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違背職業道德行為的。
第四十九條 人民調解組織、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行政機關化解糾紛,向當事人收取費用或者以其他名義收取報酬的,由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退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理。
商事調解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由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退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理;以調解為名騙取當事人財物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條 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發現當事人存在惡意串通、捏造事實、偽造證據等情形,損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應當終止調解,並如實記載調解終止理由。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在糾紛化解過程中擾亂糾紛化解工作秩序,侮辱糾紛化解工作人員和對方當事人的,糾紛化解組織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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