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住房租賃條例

為了加強武漢市住房租賃管理工作,按照武漢市人大立法計畫安排,根據武漢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報送的《武漢市住房租賃條例(草案送審稿)》,修改形成了《武漢市住房租賃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住房租賃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7月31日
  • 發布單位:武漢市司法局
修訂信息,全文,

修訂信息

2023年7月31日,武漢市司法局發布《武漢市住房租賃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全文

武漢市住房租賃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住房租賃行為,保障住房租賃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住房租賃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住房租賃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建立健全市區統籌、以區為主、街鎮(鄉)負責、居村協助、行業自律的住房租賃治理機制,將住房租賃活動納入基層治理範圍。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加強對本市住房租賃管理工作的領導,統籌、協調和推進住房租賃管理工作,研究、決定住房租賃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區人民政府(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長江新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管委會,下同)落實住房租賃屬地管理責任,建立住房租賃協調推進機制,統籌推進本轄區內住房租賃管理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將住房租賃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經費投入。
第五條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房管部門”)是本市住房租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住房租賃相關規劃和政策,指導、督促各區房管部門履行住房租賃監管職責。區房管部門負責本轄區住房租賃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指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住房租賃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住房租賃的治安管理和住房租賃當事人的居住登記管理工作。
城管部門負責查處住房租賃中的違法建設、燃氣違規使用等行為。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住房租賃有關市場主體登記,查處涉及住房租賃的壟斷、不正當競爭以及廣告、價格、無照經營等違法違規行為。
自然資源規劃部門負責租賃住房土地供應,相關閒置用地的盤活利用工作,查處違規改變原規劃性質使用住房等行為。
網信、發改、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社、城建、農業農村、應急、地方金融、政務服務與大數據、公積金中心等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根據職責做好本轄區住房租賃的日常管理,受委託辦理轄區內住房租賃登記備案,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做好住房租賃相關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職責範圍內的工作。
第七條 市房管部門負責建立健全本市住房租賃管理服務平台及房地產經紀服務平台,提供房源核驗、信息發布、網上籤約、契約備案、統計監測等管理與技術服務,充分運用信息化手段,創新服務方式,提升管理效能。
鼓勵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和網際網路信息服務平台與住房租賃管理服務平台、房地產經紀服務平台對接。
第八條 網信、發改、教育、公安、民政、人社、自然資源規劃、城管、農業農村、房管、地方金融、政務服務與大數據、公積金中心等部門和單位,按照職責共同做好住房租賃信息互通共享工作。
住房租賃活動中採集的信息受法律法規保護,任何個人和單位需要獲取相關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並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他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或者公開他人信息。
第九條 住房租賃、房地產經紀等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住房租賃服務標準、行為規範和自律準則,開展從業人員實名登記、行業服務質量評價和職業培訓,促進市場主體誠信經營、公平競爭。
第十條 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網際網路信息服務平台經營者應當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及時妥善化解住房租賃矛盾糾紛。
本市建立健全住房租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綜合運用人民調解、行業調解、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等多種方式,統籌開展住房租賃矛盾糾紛調解工作。
第二章 出租、承租與轉租
第十一條 出租住房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和省、市建築、消防、燃氣、室內裝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
(二)具備供水、供電等必要的生活條件;
(三)以原規劃設計的單元(套或者間)為最小出租單位,不得違反住宅設計規範對原規劃設計房間分割改建後出租,不得按照床位等變相分割出租;
(四)餐廳、廚房、衛生間、陽台、地下儲藏室以及其他非居住空間,不得單獨出租用於居住;
(五)每個房間的居住人數和人均居住面積符合相關規定;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
禁止將違法建築、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以及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用於出租。
第十二條 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依法訂立住房租賃契約,鼓勵通過住房租賃管理服務平台網上籤約,倡導租賃當事人訂立長期住房租賃契約,促進租賃關係穩定。
住房租賃契約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共同居住人的身份信息和聯繫方式;
(二)房屋的坐落、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家具和家電等室內設施狀況;
(三)租賃用途、房屋使用要求和維修責任;
(四)房屋交付日期和租賃期限;
(五)租金押金的數額、支付及退還方式和期限;
(六)物業服務、水、電、熱、燃氣等相關費用的承擔方式;
(七)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八)租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應當自住房租賃契約訂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房屋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辦理住房租賃登記備案。鼓勵通過住房租賃管理服務平台辦理住房租賃登記備案。住房租賃契約內容發生變化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住房租賃登記備案應當提交住房租賃契約等證明材料,不得提交虛假材料。
第十四條 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證明、房屋權屬證明材料;
(二)不得向未提供身份證明材料的個人或者單位出租房屋;
(三)依法履行租賃住房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管理責任,告知承租人安全使用事項,與承租人約定定期安全檢查事項;
(四)發現承租人在租賃住房內涉嫌從事違法違規活動或者存放危險物品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報告;
(五)在住房租賃契約期內,未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單方面提高租金,如有約定從其約定;
(六)住房租賃契約期滿或者解除的,應當按契約約定的期限,退還承租人剩餘租金押金。除住房租賃契約約定的情形外,出租人不得剋扣或者延遲返還租金押金;
(七)不得採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以及其他故意降低服務標準等方式,或者採取暴力、威脅等非法方式,強迫承租人變更、解除住房租賃契約,提前收回租賃住房;
(八)未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進入租賃住房。有正當理由確有必要進入的,出租人應當與承租人約定,承租人應當予以配合;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五條 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二)合理、安全使用租賃住房及其設施、設備,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結構或者實施違法建設行為;
(三)裝修租賃住房或者增加設施、設備,須徵得出租人同意;
(四)履行物業使用人義務,遵守物業管理相關規定,遵守小區管理規約,不得損害相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 轉租人除履行第十四、十五條有關規定外,轉租租賃住房時必須徵得出租人同意,且轉租契約期限不得超過原租賃契約期限。
第十七條 住房租賃契約期滿或者解除,承租人應當及時騰退租賃住房。出租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迫使承租人騰退。承租人拒不騰退的,出租人可以依法要求其騰退;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鼓勵出租人、承租人投保租賃住房財產保險、人身意外險。
第三章 住房租賃經營
第十九條 從事住房租賃活動的住房租賃企業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經營範圍應當使用“房屋租賃”等規範表述。通過轉租方式從事住房租賃經營的住房租賃企業還應當在企業名稱中使用“房屋租賃”等規範表述。
個人轉租租賃住房應當嚴格遵守相關規定,依法規範開展業務活動,個人轉租租賃住房十套(間)以上的,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第二十條 從事住房租賃活動的住房租賃企業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通過住房租賃管理服務平台向企業註冊所在地的區房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住房租賃企業變更住房租賃經營範圍或者終止住房租賃業務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通過住房租賃管理服務平台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二十一條 住房租賃企業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網路服務端如實公示營業執照、辦公地址、服務內容和標準、收費事項和金額、從業人員信息、投訴電話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住房租賃企業應當具備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從業人員和管理和服務能力。
住房租賃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房屋信息查驗、安全保障等內部管理制度,如實記載相關業務信息,查驗承租人身份證明,定期對租賃住房進行安全檢查和維護,並及時向房管部門提交其經營租賃房屋信息。
第二十三條 住房租賃企業從業人員應當實名登記、全員入庫、統一編號、掛牌服務。
第二十四條 住房租賃企業發布租賃房源信息、推薦租賃房源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房屋地址、面積、租金和圖片等房源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在經營場所、網際網路等不同渠道發布的房源信息應當一致;
(二)註明住房租賃企業及經辦從業人員信息;
(三)已成交的房源信息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撤銷。
第二十五條 住房租賃企業訂立住房租賃契約前,應當如實說明房屋狀況,將可能影響房屋使用的因素和安全使用事項,書面告知承租人。
第二十六條 住房租賃企業應當與承租人訂立住房租賃契約,並通過住房租賃管理服務平台辦理住房租賃契約登記備案。
住房租賃契約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通過住房租賃管理服務平台變更相關信息。
第二十七條 通過轉租方式從事住房租賃經營的住房租賃企業應當在商業銀行開立住房租賃資金監管專用賬戶,向企業註冊地所在的區房管部門備案監管專用賬戶信息,並向社會公示。
住房租賃企業單次收取租金超過三個月的,或者單次收取押金超過一個月的,應當將收取的租金、押金納入住房租賃資金監管專用賬戶。
第二十八條 住房租賃企業不得以隱瞞、欺騙、強迫等方式要求承租人使用住房租賃貸款,不得以租金優惠等名義誘導承租人使用住房租賃貸款。
金融機構向承租人發放租賃貸款的,應當以登記備案的住房租賃契約為依據,劃入承租人賬戶。
貸款額度不得高於住房租賃契約金額,貸款期限不得超過住房租賃契約期限,發放貸款的頻率應當與承租人支付租金的頻率匹配。
第二十九條 住房租賃企業等市場主體在從事住房租賃有關經營活動時,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規定,禁止通過達成壟斷協定或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方式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禁止哄抬租金、捆綁消費等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條 住房租賃企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發布虛假房源信息;
(二)隱瞞影響住房租賃的重要信息;
(三)以欺騙、欺詐、脅迫、捆綁消費等不正當手段,誘騙或者迫使當事人接受服務;
(四)違規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
(五)利用承租人或者房屋所有權人名義套取信貸資金;
(六)剋扣或者延遲返還租金押金;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經紀活動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在提供住房租賃活動中的經紀服務時,可按契約約定收取佣金,但不得賺取租金差價,並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網路服務端如實公示營業執照、辦公地址、服務內容和標準、收費事項和金額、從業人員信息、投訴電話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與委託人簽訂書面房地產經紀服務契約,核驗委託人身份證明、房屋權屬證明材料,並實地查看房屋。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發布租賃房源信息、推薦租賃房源的,應當取得委託人同意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房屋地址、面積、租金和圖片等房源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在經營場所、網際網路等不同渠道發布的房源信息應當一致;
(二)註明房地產經紀機構備案及經辦從業人員的實名登記信息;
(三)已成交或者撤銷委託的房源信息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撤銷;
(四)保存委託人身份信息、委託契約等資料,保存時間自服務結束之日起不少於五年。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提供經紀服務收取的佣金應當明碼標價。
通過房地產經紀機構訂立的住房租賃契約,出租人與承租人續簽或者重新訂立住房租賃契約的,房地產經紀機構不得再次收取佣金等費用。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在提供住房租賃經紀服務時,應當通過房地產經紀服務平台辦理住房租賃契約登記備案。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發布虛假房源信息;
(二)隱瞞影響住房租賃的重要信息;
(三)為禁止出租的房屋提供經紀服務;
(四)未經當事人同意,以當事人名義簽訂住房租賃契約;
(五)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六)違規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
(七)強制代辦住房公積金提取等服務並額外收取費用;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
第三十七條 通過網際網路信息服務平台發布租賃房源信息、推薦租賃房源的,平台經營者應當要求個人、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等信息發布者提交身份證明、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對提供的證明材料進行核驗。
不得為未備案、備案異常或者被依法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提供服務。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平台經營者應當對信息發布者提交的材料,建立登記檔案,留存不少於三年。
第三十八條 信息發布者在網際網路信息服務平台上發布租賃房源信息、推薦租賃房源的,應當真實、有效,並向網際網路信息服務平台經營者提供能夠證明房源信息的證明材料。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平台經營者應當通過住房租賃管理服務平台對其發布的租賃房源進行信息核驗,未經核驗的租賃房源信息不得發布。
第三十九條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平台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信息發布者提供虛假材料、虛假信息的,應當及時採取刪除、禁止相關信息等必要措施。
第四十條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平台應當按要求向市房管部門報送平台租賃房源信息發布的相關記錄。鼓勵網際網路信息服務平台向住房租賃管理服務平台、房地產經紀服務平台開放相關數據接口,實時推送相關信息。
第六章 服務與監督
第四十一條 堅持供需匹配、職住平衡,以合理利用存量房、存量地為主,採取新建、改建、改造和將閒置住房用作租賃住房等方式,多渠道供給。
(一)支持新增國有土地出讓用地專門建設租賃住房;
(二)鼓勵村集體經濟組織通過自建、合作開發、作價入股等方式,利用閒置的城中村改造產業用地、集體建設用地建設租賃住房;
(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條件,將閒置的商業辦公用房、工業廠房等非住宅房屋改建為租賃住房;
(四)單套住房內使用面積達到標準的客廳(起居室),可以按照相關規定改造為一間房間單獨出租;
(五)鼓勵個人和單位依法將符合出租條件的閒置住房用於出租。
第四十二條 承租人按照有關規定,依法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
承租人辦理居住登記、落戶、子女入學、公積金提取等需要提交住房租賃契約的公共服務事項,已經完成住房租賃登記備案的,可免與提交住房租賃契約。
第四十三條 市房管部門會同市市場監管部門制定並公布住房租賃契約示範文本和房地產經紀服務契約示範文本。
行業組織統一製作住房租賃企業和房地產經紀機構從業人員實名登記牌。
第四十四條 市房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住房租賃價格監測和發布制度。
第四十五條 房管部門應當依據相關規定,對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實施信用管理,守信激勵,失信懲戒,並向社會公示,加強行業誠信建設。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由城建、消防、燃氣等部門按相關部門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出租住房不符合相關規定的,由區房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涉嫌違法建設的,由城管部門按相關部門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未辦理住房租賃契約登記備案的,由區房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提交虛假材料的,由區房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七項、第八項相關規定,出租人採取暴力、威脅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迫使承租人騰退租賃住房或者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未經承租人同意擅自進入租賃住房,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住房租賃企業未按要求備案或者公示企業及其從業人員信息的,由區房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個人轉租租賃住房套數達到規定規模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關閉停業,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住房租賃企業未按照規定開立住房租賃資金監管專用賬戶,或者未按照規定將資金存入監管專用賬戶的,由區房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住房租賃企業以隱瞞、欺騙、強迫等方式要求承租人使用住房租賃貸款,或者以租金優惠等名義誘導承租人使用住房租賃貸款的,由區房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相關規定,信息發布者發布虛假租賃房源信息,由區房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未及時撤銷已成交房源或撤銷委託房源信息,由區房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網際網路信息服務平台經營者未按照本條例要求履行信息發布者真實身份信息核驗和建檔留存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網際網路信息服務平台經營者為不符合條件企業提供服務的,網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採取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等措施,並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網際網路信息服務平台經營者未採取相關措施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網路信息平台經營者未對信息發布者提交租賃房源核驗信息核驗的,由區房屋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網信部門可以採取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等措施。
第五十七條 住房租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的租賃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法律及規章或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作規定的,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公共租賃住房、直管公有住房、時租房及網約房的租賃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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