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信息
2022年10月4日,《武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312號),對《武漢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4號)作如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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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九項。
(二)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中的“未建立租住人員登記簿,或者”。
辦法全文
武漢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2011年1月10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214號公布 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經2016年8月2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273號第一次修改 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經2018年12月27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291號第二次修改 自2018年12月27日起施行 經2021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8號第三次修改 自2021年3月23日起施行 經2022年10月4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312號第四次修改 自2022年10月4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房屋租賃行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屋租賃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租賃及其相關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租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出租人將其擁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並在租賃關係終止時,將房屋返還出租人的行為。
與他人以聯營、合作經營、承包經營等方式將房屋提供給他人使用,不參與經營,但取得收益的行為,視為房屋租賃。
第四條 房屋租賃應當遵循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房屋租賃當事人不得利用租賃房屋進行違法活動,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房屋租賃管理堅持房屋管理與人口管理相結合、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實行屬地和分類管理。
第六條 市、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房管部門)負責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租賃當事人戶籍管理。
工商、稅務、國土規劃、人口計生、民政、衛生和城管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房屋租賃和人口服務綜合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根據房管部門和公安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採集本社區(村)和區人民政府指定區域內房屋租賃信息、受理住宅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申請,為租賃當事人提供人口管理服務等工作,其人員及辦公經費由區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八條 市、區各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房屋租賃管理協作機制,加強房屋租賃和治安管理。房屋租賃信息實行統一規劃、動態管理。相關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建立信息交換共享機制。
第二章 租賃管理
第九條 房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有重大安全隱患或者經鑑定為危險房屋未採取排除危險措施確保住房安全的;
(二)屬於違法建築的;
(三)不符合消防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況。
第十條 出租住宅房屋的,應當以原設計的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廚房、衛生間、陽台和地下儲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居住。
第十一條 房屋租金分為標準租金和協定租金。房管部門直接經營管理的公有住宅出租執行由政府制定的標準租金。
其他房屋、房管部門直接經營管理的公有非住宅和轉租前款規定的房屋,實行由租賃雙方當事人協商議定的協定租金。實行協定租金的房屋租賃應當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二條 實行協定租金的住宅房屋出租人,應當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日起30日內,到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如實填報出租人、承租人、出租房屋等相關信息。資料不全的,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應當指導出租人補齊。
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到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相關備案材料移交區房管部門和公安部門。
非住宅房屋出租人應當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日起30日內,到轄區房管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非住宅出租房屋內有人居住的,出租人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三條 房屋出租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或者證件:
(一)房屋租賃契約;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或者證件。
房屋所有人將出租房屋委託他人管理的,還應當提交委託書。
房屋租賃當事人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合法、有效,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第十四條 區房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備案手續,向租賃當事人開具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第十五條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應當載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賃用途、租金數額、租賃期限等。
第十六條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遺失的,應當向原登記備案的部門補領。
第十七條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內容發生變化、續租或者租賃終止的,當事人應當在30日內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變更、延續或者註銷手續。
第十八條 承租人在租賃期間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可以將承租的房屋部分或者全部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房屋,應當與受轉租人訂立轉租契約,並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九條 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履行下列職責:
(一)發現房屋租賃和人口信息登記不實的,及時報告房管部門或者公安部門;
(二)發現未進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督促出租人登記備案;
(三)發現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及時報告房管部門,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進行整改;
(四)發現違反治安、消防、計畫生育、城管、規劃、衛生等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及時報告相關行政部門;
(五)開展法制宣傳,提供相關服務。
第二十條 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進行巡查或者調查採集房屋租賃和人口信息時,不得少於2人,並且必須出示工作證件。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告知房屋租賃當事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可以向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了解房屋租賃信息,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入戶採集房屋租賃信息時,物業服務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二條 租用非住宅房屋用於生產、經營的,申請人向有關行政部門辦理行政審批或者行政許可事項時,可以將依法辦理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作為經營場所證明。
第三章 租賃契約
第二十三條 出租人出租房屋應當與承租人簽訂書面房屋租賃契約。市房管部門和工商部門可以制訂契約示範文本,供當事人參照使用。
第二十四條 房屋租賃契約可以就以下主要事項作出約定: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積、裝修及設施狀況;
(三)租賃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六)房屋修繕責任;
(七)消防安全責任;
(八)變更或者解除契約的條件;
(九)違約責任及解決爭議的方式;
(十)轉租的約定;
(十一)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二十五條 房屋租賃期限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契約;未續訂但承租人繼續使用房屋,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租賃期限為不定期。
第四章 當事人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 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得將住宅房屋出租用於生產經營活動;
(二)不得向無合法有效證件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出租房屋;
(三)發現出租房屋內有涉嫌違法犯罪行為的,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
(四)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如實申報租金,並按照規定繳納有關稅費,配合相關部門和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做好信息採集和檢查工作;
(五)建立租住人員登記簿,登記租住人員的姓名、合法有效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等信息。租住人員發生變化的,應當在3日內告知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
(六)督促非本市戶籍人員及時辦理登記手續、申領居住證;
(七)出租房屋用於集體或者多戶以上人員租住的,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車通道、安全出口暢通,並按照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
(八)無法繼續履行《治安責任保證書》規定的治安監管責任的,應當委託他人進行管理,同時書面報告所在地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七條 出租人負責檢查、維修房屋及其設施,保證房屋安全。因維修房屋不善,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和房屋租賃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承租人應當保護並按照房屋租賃契約的約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和使用性質。
第二十八條 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合相關部門和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的信息採集和檢查工作,為非本市戶籍人員的,應當按照本市有關居住證管理的規定辦理居住登記;屬境外人員的,應當在入住房屋後24小時內持有效身份證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進行住宿登記;
(二)如實向出租人和有關管理部門說明租住人員情況,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
(三)不得留宿無有效身份證件的人員;
(四)履行計畫生育責任,已婚育齡人員應當自覺接受居住地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指導;
(五)利用承租房屋從事生產、經營的,應當符合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相關規定;
(六)不得利用承租房屋從事非法生產、加工、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以及具有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質;
(七)禁止利用承租房屋從事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九條 實行標準租金的住宅房屋承租人與其有本市常住戶口、他處無住房、同住時間在3年以上的近親屬,對承租的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權。
前款所述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房屋租賃契約:
(一)利用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或者約定用途的;
(三)拖欠租金達6個月以上的;
(四)法律、法規或者契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由房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出租人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對有重大安全隱患或者經鑑定為危險房屋而未採取排除危險措施的,由房管部門按照房屋安全的有關規定依法處理。對用於出租的違法建築,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武漢市控制和查處違法建設辦法》(市人民政府第189號令)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依法處理。對用於出租的不符合消防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房屋,由公安消防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房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出租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義務的,由房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辦理的,對自然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出租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
(一)出租人出租住宅房屋未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以及承租人、租住人留宿無有效身份證件人員的,責令改正,並按照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二)出租人在租住人員發生變化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告知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三)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物業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拒絕協助公安部門或者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採集出租房屋信息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租賃當事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責令整改,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有關行政部門舉報,有關行政部門可以給予舉報人適當的獎勵。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武漢化學工業區管理委員會按照本辦法規定,負責其管理區域內的房屋租賃和人口服務的綜合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條 房管部門直接經營管理的公有房屋、單位自管住宅房屋以及保障性住房的租賃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向境外單位、人員出租、轉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員的,出租人、承租人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國家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武漢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第93號令)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