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實施辦法

《武漢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實施辦法》是為切實做好我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根據《民政部關於印發〈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的通知》(民發〔2021〕43號)、《省人民政府關於統籌城鄉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實施意見》(鄂政發〔2016〕58號)、《市委辦公廳市政府辦公廳印發〈關於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武辦發〔2022〕8號)等檔案精神,結合武漢市實際,特制定的實施辦法。由武漢市人民政府於2023年1月9日印發,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有效期為5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1月9日
  • 發布單位:武漢市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武政規〔2023〕2號
  • 有效期限:5年
印發信息,辦法全文,

印發信息

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武漢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實施辦法的通知
武政規〔2023〕2號
各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
經研究,現將《武漢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武漢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9日

辦法全文

武漢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切實做好我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根據《民政部關於印發〈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的通知》(民發〔2021〕43號)、《省人民政府關於統籌城鄉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實施意見》(鄂政發〔2016〕58號)、《市委辦公廳市政府辦公廳印發〈關於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武辦發〔2022〕8號)等檔案精神,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堅持應救盡救、應養盡養,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嚴格規範、高效便民,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三條  各區人民政府(含開發區、風景區、長江新區管委會,下同)是本區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的責任主體,應當加強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推動貫徹落實。
第四條  民政部門應當履行主管部門責任,統籌協調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加強日常管理和能力建設,提升管理服務水平。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支持供養服務設施建設。
財政部門負責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供養服務機構運轉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公安機關負責為無戶口的長期滯留且符合安置條件的生活無著流浪乞討人員辦理戶口登記手續。
機構編制、教育、人社、自然資源規劃、城建、農業農村、文旅、衛健、應急管理、房管、醫保、鄉村振興、殘聯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共同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特困人員的申請受理、初審和供養服務等工作。居(村)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救助供養對象
第五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本市戶籍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成年人,應當依法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對象範圍:
(一)無勞動能力;
(二)無生活來源;
(三)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
第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無勞動能力:
(一)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三)殘疾等級為一、二、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二級的肢體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級的視力殘疾人;
(四)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收入低於本市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財產狀況符合本市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有關規定的,應當認定為無生活來源。
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淨收入、財產淨收入、轉移淨收入等各類收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中的基礎養老金、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和優待撫恤金、高齡津貼不計入在內。
第八條  法定義務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無履行義務能力:
(一)特困人員;
(二)60周歲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三)7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於本市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本市低收入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四)重度殘疾人和殘疾等級為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本人收入低於本市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本市低收入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被宣告失蹤或者在監獄服刑的人員,且其財產符合本市低收入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六)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同時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和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認定條件的未成年人,選擇申請納入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基本生活保障範圍的,不再認定為特困人員。
第三章  救助供養內容
第十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包括供給糧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裝、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錢。
(二)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間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務。
(三)提供疾病治療。特困人員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由政府全額補助。特困人員到定點醫療機構就診的,免收門診掛號費、床位費,符合規定的基本醫療費用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醫療救助等按規定支付後,個人承擔部分由臨時救助、慈善救助等其他方式全額救助。
(四)辦理喪葬事宜。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由供養服務機構辦理,戶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親屬予以協助;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委託居(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親屬辦理。喪葬費用按12個月供養金標準予以一次性補助,並免除特困人員基本殯葬服務費用。特困人員親屬提出額外服務項目要求的,費用由其親屬承擔。
(五)對符合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的分散供養特困人員,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農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優先給予住房救助。對在義務教育階段就學的特困人員,給予教育救助;對在學前教育、普通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階段就學的特困人員,根據實際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適當教育救助。
第十一條  特困人員死亡的,其個人財產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約定處理。
第四章  辦理程式
第十二條  申請。申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應當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按照規定提交相關材料。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居(村)民委員會或者他人代為提出申請。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了解掌握本轄區內居(村)民的生活情況,發現可能符合特困救助供養條件的人員,應當及時告知其救助供養政策,對因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等原因無法提出申請的,應當主動幫助其申請。
申請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勞動能力、生活來源、財產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情況的書面聲明,承諾所提供信息真實、完整的承諾書。
申請人及其法定義務人應當履行授權核查家庭經濟狀況的相關手續。
待安置的長期滯留生活無著流浪乞討人員和集中養育的孤兒成年後,由提出安置的機構代為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申請。
第十三條  受理。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收到申請後,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的,應當立即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全部內容;對明顯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受理,並告知理由。
第十四條  初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受理申請後,應當通過信息比對、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實際生活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狀況等進行調查核實,對存在異議的可視情況組織民主評議,於15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在申請人所在社區(村)公示7天后無異議的,報區民政部門確認。對公示有異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重新組織調查核實,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重新公示。
第十五條  確認。區民政部門應當全面審核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上報的申請材料、調查材料和初審意見,按照不少於30%的比例隨機抽查核實,並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確認意見。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確認,通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申請人所在社區(村)公布;對不符合條件、不予同意的,應當在作出決定3個工作日內,通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並說明理由。
區民政部門應當在作出確認決定後,及時委託第三方機構按照《特困人員認定辦法》(民發〔2021〕43號)中相關規定,對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進行評估。評估工作所需資金納入財政預算。
第十六條  複查覆核。申請人或者其法定義務人對作出初審、確認決定機關的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30日內向原初審、確認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查覆核。複查覆核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查覆核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複查覆核意見,並製作複查覆核意見書。
第十七條  實施。特困人員自確認之日下月起享受救助供養待遇。
第十八條  終止。特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終止救助供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
(二)具備或者恢復勞動能力;
(三)依法被判處刑罰,且在監獄服刑;
(四)收入、財產狀況不再符合本辦法規定;
(五)法定義務人具備履行義務的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義務能力的法定義務人;
(六)自願申請退出救助供養。
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至18周歲;年滿18周歲但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者普通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
第十九條  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本人、照料服務人、居(村)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告知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調查核實並報區民政部門核准。
區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發現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按照《特困人員認定辦法》(民發〔2021〕43號)的規定,及時辦理終止救助供養手續。
第五章  救助供養形式
第二十條  特困人員有權選擇在當地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或者分散供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居(村)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供養對象簽訂供養服務協定。
第二十一條  對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簽訂《特困人員分散供養服務協定》《分散供養特困人員委託照料服務協定》,並督促受委託照料人按照約定的義務為特困人員提供日常看護、生活照料、住院陪護等服務。委託照料人可以是其親友、居(村)民或者居(村)民委員會、供養服務機構、社會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居(村)民委員會可以從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中安排資金或者提供人力、物資,幫助改善分散供養對象的生活。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為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提供日間照料服務。
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分散供養特困人員居住的危陋房屋優先納入農村危房改造計畫,及時進行修繕,確保居住安全。
第二十二條  選擇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安排到供養服務機構,供養服務機構不得拒收。未滿16周歲的,安置到兒童福利機構或者社會福利機構兒童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本轄區內安排有困難的,也可以由區民政部門統一安排入住供養服務機構。對患有傳染病、精神障礙等疾病不宜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應當為其妥善安排救助供養和醫療服務,必要時送往具備相應資質的醫療機構治療和託管。
第六章  救助供養標準
第二十三條  農村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原則上不低於上一年度本市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的80%,城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原則上不低於本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2倍。救助供養標準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各區人民政府負責執行。在同時供養有城市和農村特困人員的供養機構內,按照城市救助供養標準執行。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包括基本生活標準和照料護理標準,其中基本生活標準為本市當年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3倍。基本生活經費用於保障特困人員日常生活。
第二十四條  對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中部分或者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適當增加照料護理經費。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員,按照本市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標準增加照料護理經費;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員的照料護理經費,人均在救助供養金標準扣減基本生活標準基礎上增加至本市上一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33%。
第二十五條  集中供養對象的救助供養金,由同級財政部門足額安排預算,供養服務機構按照規定支出。供養服務機構無力承擔特殊護理服務的,可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與有供養能力的機構協商,並報區民政部門批准,按照協定收費標準,將供養金撥付給承接服務機構。
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的救助供養經費,由區財政部門按照統一標準按月通過社會化發放的方式,發放給本人或者受委託照料人的“一卡通”賬戶。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特困人員檔案(一人一檔)和資料庫,向社會公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的申請條件、確認程式、供養標準以及供養資金使用、供養對象變動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對公眾和媒體發現的問題,及時查處並公布處理結果。
第二十七條  市、區財政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救助供養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管,嚴肅查處擠占、挪用、虛報、冒領等違紀違法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有條件的區可將審核確認許可權下放至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區級民政部門加強監督指導。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有效期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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