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萬安縣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實施細則的通知

信息分類: 規範性檔案 檔案編號: 萬府辦字〔2017〕83號 公開方式: 主動公開

發布日期: 2018-06-05 16:14:54 公開時限: 常年公開 公開範圍: 面向全社會

信息索取號:D29000-0203-2017-0075 責任部門: 縣政府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萬安縣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實施細則的通知
  • 發布日期:2018-06-05
  • 檔案編號:萬府辦字〔2017〕83號
萬安縣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切實保障特困人員的正常生活,促進社會保障制度的發展,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國務院令第456號)、《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意見》(國發〔2016〕14號)、《民政部關於印發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的通知》(民發〔2016〕178號)和《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實施意見》(贛府發〔2016〕42號)等檔案精神,結合我縣實際,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章基本原則
第二條 堅持城鄉統籌。健全城鄉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管理體制,在政策目標、資金籌集、對象範圍、供養標準、經辦服務等方面實現城鄉統籌,確保城鄉特困人員獲得救助供養服務。
第三條 堅持托底供養。強化政府托底保障職責,為城鄉特困人員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務、疾病治療和殯葬服務等方面保障,做到應救盡救、應養盡養。
第四條 堅持適度保障。科學合理制定救助供養標準,做到救助供養標準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救助供養制度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實現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保基本、全覆蓋、可持續。
第五條 堅持屬地管理。縣民政局主管全縣的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管理服務和資金保障等工作,維護特困人員基本生活權益。各鄉鎮場統籌做好本鄉鎮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村(居)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
第六條 堅持社會參與。鼓勵、引導、支持社會力量通過承接政府購買服務、慈善捐贈以及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為特困人員提供服務和幫扶,形成全社會關心、支持、參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的良好氛圍。
第三章 救助供養對象
第七條 城鄉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同時具備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條件的,應當依法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原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城市“三無”人員,統一為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對象。
第八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認定無勞動能力。
(一)年滿60周歲的老年人;
(二)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等級為二級及以上的殘疾人;
(三)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已滿16周歲但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成年人,視為無勞動能力。
第九條 無生活來源。收入總和低於我縣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且財產符合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的,應當認定為無生活來源。
前款所稱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淨收入、財產淨收入、轉移淨收入等各類收入,不包括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障中的基礎養老金、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和高齡津貼等社會福利補貼。
第十條 法定義務人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認定無履行義務能力。
(一)具備特困人員條件的;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被宣告失蹤或者在監獄服刑的人員,且財產符合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的;
(三)60周歲以上或重度殘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且財產符合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的;
(四)本人長期居住當地的計畫生育純女戶女兒(含養女)遠嫁外省的。
前款所稱法定義務人是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負有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的人。
第十一條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同時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和孤兒認定條件的,應當納入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範圍,不再認定為特困人員。
第四章救助供養程式
第十二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辦理程式:
(一)申請程式。申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他人代為提出申請,並按規定提交相關材料,簽訂居民經濟狀況核查授權委託書,書面說明勞動能力、生活來源以及贍養撫養扶養情況。申請人擁有承包土地或者參加農村集體經濟收益分配的,只能申請農村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待遇。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了解掌握本轄區村(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人員,應當告知其救助供養政策,對無民事行為能力等無法自主申請的,應當主動幫助申請。
(二)審核程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民眾評議、信息核查等方式,逐一對申請人的收入狀況、財產狀況以及其他證明材料等進行調查核實,於2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在申請人所在村(居)公示,公示期滿無異議後,應當將審核意見連同申請、調查核實、民眾評議等相關材料報縣民政局審批。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民眾評議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村(社區)黨組織和村(居)民委員會成員、熟悉村(居)民情況的黨員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參加。
(三)審批程式。縣民政局應當全面審查鄉鎮人民政府上報的調查材料和審核意見,並隨機抽查核實,於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准,建立救助供養檔案,發給《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證》,並在申請人所在村(居)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批准,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四)終止程式。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並報民政局核准後,終止救助供養並予以公示。縣民政局、鄉鎮人民政府在工作中發現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及時辦理終止救助供養手續。終止救助供養後,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其他社會救助條件的,及時納入相應救助範圍。
特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終止救助供養。
(一)死亡、被宣告失蹤或者死亡;
(二)經過康復治療恢復勞動能力或者年滿16周歲且具有勞動能力;
(三)依法被判處刑罰,且在監獄服刑;
(四)收入和財產狀況不再符合本實施細則規定的;
(五)法定義務人具有了履行義務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義務能力的法定義務人。
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滿16周歲後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就讀的,可繼續享受救助供養待遇。第五章 救助供養形式
第十三條 特困人員的救助供養形式分為分散供養和集中供養。具備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勵其在家分散供養;完全或者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優先為其提供集中供養服務。特困人員可以自行選擇救助供養形式。
第十四條 縣民政局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的協助下,按照直觀、簡便、易操作的原則,運用是否具備自主吃飯、穿衣、上下床、如廁、室內行走、洗澡能力等6項指標客觀評估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有1-3項指標不能達到的,為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6項指標不能達到的,為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6項指標全部達到的,為具備生活自理能力。逐步完善評估機制,實行委託醫療衛生機構、第三方專業機構等開展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
第十五條 對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經本人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可委託其親友或村(居)民委員會、供養服務機構、社會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提供日常看護、生活照料、住院陪護等服務。有條件的地方,可為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提供無償或低償的社區日間照料服務。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特困人員、被委託方簽訂委託服務協定,明確服務項目、費用標準、責任追究等內容,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並將委託照料情況報縣民政局備案。
第十六條 對需要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由民政部門按照便於管理的原則,就近安排到相應的供養服務機構;未滿16周歲的,安置到兒童福利機構。經縣級民政部門安排的,有供養能力的供養服務機構不得拒絕接收。
第十七條 對患有精神病、傳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鄉鎮人民政府和縣民政、縣衛生計生等部門應當妥善安排其供養和醫療服務,必要時送往專門的醫療機構治療和託管。
第六章 救助供養內容
第十八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條件。主要指吃、穿、住等內容,包括供給糧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給服裝、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錢;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條件的住房。對符合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的分散供養特困人員,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農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給予住房救助;對集中供養特困人員,通過建設集中供養服務機構予以住房保障。以上救助供養內容可以通過實物或者現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提供照料服務。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主要指對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員提供日常生活、住院期間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務,包括提供飲食、起居、清潔等方面的照顧和幫助。
(三)提供疾病治療。將特困人員納入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商業補充保險、醫療救助範圍。特困人員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由財政全額資助。醫療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商業補充保險和醫療救助等醫療保障制度規定支付後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養經費予以支持。
(四)辦理喪葬事宜。特困人員死亡後的喪葬事宜,集中供養的由供養服務機構辦理,村(居)民委員會及其親屬予以協助;分散供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委託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親屬辦理。辦理喪葬事宜時,應遵守殯葬管理相關規定,倡導文明節儉,尊重少數民族習俗。遺體火化時免除基本殯葬服務費用。喪葬費用按當地當年一年的救助供養基本生活標準,從救助供養經費中列支。當事人親屬提出額外服務項目要求的,費用由其親屬承擔。
(五)提供教育救助。對在義務教育階段就學的特困人員,給予教育救助;對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階段就學的特困人員,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教育救助。仍有不足的,通過臨時救助、救助供養經費予以支持。
第七章救助供養標準
第十九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包括基本生活標準和照料護理標準。基本生活標準應當滿足特困人員基本生活所需。照料護理標準應當按照差異化服務原則,依據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務需求分檔制定,分為全自理標準、半自理標準和全護理標準三檔。
城鄉特困人員基本生活標準應當滿足特困人員基本生活所需,並綜合考慮疾病治療、辦理喪葬事宜、教育等所需費用確定,分別不低於當地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3倍。照料護理標準應當按照差異化服務的原則,根據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務需求分類制定,分為自理標準、半護理標準和全護理標準三檔,具備生活自理能力的,每月不低於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標準,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每月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20%,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每月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
救助供養標準應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遵循托底、適度原則,適時調整。
第八章救助供養資金
第二十條 特困供養人員供養資金由財政部門在“財政社會保障基金專戶”下設立“特困供養人員供養資金分戶”,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含城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和農村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實行專項調撥、封閉運行。縣財政部門應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所需資金、政府設立的供養服務機構運轉費用、工作人員工資及養老、醫療、工傷等社會保險費用足額列入財政預算,不得從特困供養資金中開支。有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的地方,可從中安排資金用於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
第二十一條 縣、鄉鎮兩級應當完善救助供養資金髮放機制,確保資金及時足額發放到位。集中供養的,由縣財政部門根據縣民政部門提供的資金數按季或按月直接撥入敬老院在當地金融機構開設的特困供養人員供養資金專戶;分散供養的,由縣財政部門根據縣民政部門提供的名單,按季或按月將資金撥入所在鄉鎮的金融網點,存入特困供養人員存摺,實行社會化發放。特困人員救助供養金中的照料護理費用,由縣民政局統籌用於特困人員照料護理服務。集中供養的,由供養服務機構統一用於聘請護理員、完善護理服務設施、維持護理服務運轉等照料護理開支;分散供養的,由縣民政部門根據委託照料服務協定,通過金融機構直接支付給受託方服務費用。縣民政局可以從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經費中安排一定資金,統籌用於特困人員醫療、喪葬、教育費用。
第九章供養機構管理
第二十二條 供養服務機構是特困人員集中供養工作主體。縣民政局、鄉鎮人民政府管理其舉辦的供養服務機構,縣民政局負責業務指導。供養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辦理法人登記,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務管理等制度。縣人社局、縣編辦和縣財政局應當按照省市有關政策規定,妥善落實公辦供養服務機構編制、職能和工作人員工資、待遇。
第二十三條 縣發改委等部門應當把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在資金、項目和政策等方面給予扶持,縣、鄉鎮兩級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特困供養人員數量、分布和集中供養需求等,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新建、改建和擴建供養服務機構。推進供養服務機構設施達標,重點加強對現有機構的改建、擴建和設施改造,使單張床位面積、無障礙設施、應急呼叫系統、消防設備、安全監控系統等符合對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員照料護理的要求。供養服務機構建設和改造資金,通過列入縣財政預算、提取福利彩票公益金、鄉鎮人民政府本級投入、吸納社會捐贈和社會資本投入等方式籌集。
第二十四條 強化供養服務機構為特困人員服務、滿足特困人員集中供養需求的托底保障職責和義務,重點接收完全或者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員,並逐年提高對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員的集中供養率。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配置基本生活設施和必要的配套輔助設施,為特困人員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醫治療、住院陪護、文化娛樂等基本救助供養服務。有條件的供養服務機構,經衛生計生部門批准可設立醫務室或者護理站,為特困人員提供日常醫療服務,具備基本醫療保險定點條件的,經審查合格,可按規定納入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範圍。
第二十五條 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根據服務對象人數和照料護理需求,一般按照不低於1:10、1:6、1:3的比例分別為有生活自理能力、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員配備護理服務人員。加強社會工作崗位開發設定,合理配備使用社會工作者。
第十章工作機制
第二十六條 建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考核評價機制。加強對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的績效管理,縣民政、財政部門制定具體指標體系和評價辦法,加強專項督查,強化全年績效評價,將結果報送縣組織部門,作為對鄉鎮人民政府領導班子和有關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參考。
第二十七條 建立健全社會力量參與機制。制定和落實優惠政策,鼓勵社會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企事業單位和志願者等社會力量通過捐贈、創辦供養服務機構、提供志願者服務等方式,參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為特困人員提供專業化個性化服務。通過委託、承包、採購等方式,加大政府購買服務力度。鼓勵運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模式,支持供養服務機構建設。
第十一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條 加強組織領導。各鄉鎮場應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列入重要議事日程,將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進一步健全完善政府領導、民政牽頭、部門配合、社會參與的工作協調機制,切實擔負起資金投入、工作條件保障和監督檢查責任。縣民政部門要切實履行主管部門職責,加強與縣財政、發改、衛計、教體、住建、人社等部門的溝通協調,形成工作合力。縣財政部門要做好相關資金保障工作。縣發改部門要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納入相關專項規劃,支持供養服務設施建設。其他相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要依據職責分工,積極配合民政部門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相關工作,實現社會救助信息互聯互通、資源共享,形成齊抓共管、整體推進的工作格局。
第二十九條 做好制度銜接。統籌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與其他社會救助、社會保險、社會福利等制度的有效銜接。符合相關條件的特困人員,可同時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和高齡津貼等社會福利待遇。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的,不再適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納入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範圍的,不再適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政策。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的殘疾人,不再享受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
第三十條 加強宣傳培訓。各地要結合實際,採用民眾喜聞樂見的形式,大力宣傳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政策,不斷提高社會知曉度,積極營造全社會關心關愛特困人員的良好氛圍。
第十二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強化監督管理。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落實情況作為督查督辦的重點內容,建立監督管理的長效機制,定期組織開展專項檢查。縣民政、財政、審計、監察部門要加強對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防止擠占、挪用、虛報、冒領等違紀違法現象發生。要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充分發揮社會監督作用,對公眾和媒體發現揭露的問題,及時查處並公布處理結果。完善責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問責力度,對因責任不落實造成嚴重後果的單位和個人,要依紀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二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待遇的申請條件、程式、民主評議情況以及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和資金使用情況等,應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遵守治安、消防、衛生、財務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向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對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養服務,接受鄉鎮人民政府、服務對象及其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有關單位及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困難人員不予批准享受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待遇的,或者對不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批准其享受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待遇的;
(二)貪污、挪用、截留、私分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款物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四條 村(居)委會和供養服務機構對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對象提供的服務不符合要求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縣民政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鄉鎮人民政府、縣民政局有權終止供養服務協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章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實施辦法由縣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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