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暫行辦法

為做好城鄉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切實保障特困人員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廣東省社會救助條例》(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5號公告)和《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實施意見》(粵府〔2016〕147號)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山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2019年10月25日
  • 實施時間:2020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中山市人民政府
全文,印發的通知,解讀,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托底供養。強化政府托底保障職責,為特困人員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務、疾病治療和殯葬服務等方面保障,做到應救盡救,應養盡養。建立健全救助供養標準自然增長和救助供養服務全面落實長效機制,確保我市特困人員共享社會進步和經濟發展的成果。
(二)堅持屬地管理。鎮人民政府(管委會、街道辦事處,以下統稱鎮政府)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落實屬地責任,強化管理服務,為特困人員提供規範、適度的救助供養服務。
(三)堅持城鄉統籌。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管理體制,在政策目標、資金籌集、對象範圍、供養標準、經辦服務等方面實現城鄉統籌,確保城鄉特困人員獲得救助供養服務。
(四)堅持適度保障。科學合理制定救助供養標準,做到供養標準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救助供養制度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集中供養與分散供養相結合,實現特困人員供養制度保基本、全覆蓋、可持續。
(五)堅持社會參與。鼓勵、引導、支持社會力量通過承接政府購買服務、慈善捐贈以及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為特困人員提供服務和幫扶,形成全社會關心、支持、參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的良好氛圍。
第三條 市鎮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議事日程,將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四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的組織和實施;對特困人員身份進行認定審批;推動相關標準體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設;指導、督促、檢查各鎮區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和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管理工作;制定市級年度補助資金預算;組織、協調、指導社會力量開展社會幫困工作。
根據事權下放有關規定,市民政部門委託鎮政府實施特困人員身份認定審批職責。
第五條 鎮政府負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和特困人員集中供養服務機構的監督指導工作;做好特困人員身份認定審核;做好本級政府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年度預算;依法協助調查、處理涉嫌騙取、冒領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款物的事項;組織開展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統計匯總、實行特困人員“一人一檔案”管理和政策宣傳、諮詢;組織、協調、指導各種社會力量進行社會幫困活動。
第六條 財政、衛生健康、醫療保障、教育體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等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要依據職責分工,積極配合民政部門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相關工作。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等部門要將特困人員供養服務設施建設納入相關專項規劃。
第三章 供養對象及辦理程式
第七條 本市戶籍的老年人、殘疾人、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的,應當依法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
(一)無勞動能力。老年人,殘疾等級為一級、二級重度殘疾人或三級、四級智力殘疾人、精神殘疾人(以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為準,下同),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可視為無勞動能力。
(二)無生活來源。
月收入總和低於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財產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特困供養人員財產認定標準的,視為無生活來源。
收入包括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及個人按規定繳納的社會保障性支出後的工資性收入、經營淨收入、財產淨收入、轉移淨收入等各類收入,不包括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中的基礎養老金、殘疾人各類補貼和高齡津貼等社會福利補貼(具體參照《中山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低收入家庭救助實施辦法》(中府〔2019〕73號)第十三、十四條有關規定)。
(三)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義務人均無履行義務能力。法定義務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應該認定為無履行義務能力:
1.80周歲(含)以上;
2.60周歲以上、80周歲(不含)以下或退休,且月收入低於本市低保標準4倍(含4倍);
3.全日制在校學生、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低收入對象、特困人員;
4.殘疾等級為一級、二級重度殘疾人或三級、四級智力殘疾人、精神殘疾人;
5.過去一年曾被市相關部門認定的支出型貧困醫療救助對象;
6.無民事行為能力、被宣告失蹤或者在監獄服刑的人員。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同時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和孤兒認定條件的,應當納入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範圍內,不再認定為特困供養人員。
第八條 享受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核算發生時,個人名下存款(包括定期、活期存款)和有價證券、基金等金融財產的市值相加總計,不超過本市城鄉低保對象人均金融財產市值限額要求。
(二)個人名下產權房屋總計不超過1套(不含農村集體用地上建的5年以上不作居住的舊房(危房);與家庭成員以外人員共有產權或繼承權的,且長期由其他權屬人員居住的或5年以上不作居住的舊房(危房))。
(三)個人名下無機動車輛、船舶(不含殘疾人車、機車、三輪車)。
(四)個人名下無工業、商業、服務業營利性組織、民辦非企業組織等的所有權(不含無雇員的作坊、小賣部等)。
第九條 申請享受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待遇,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程式。申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應當由本人向戶籍所在鎮政府提出書面申請。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戶籍所在的村(居)民委員會或其他人代為提出申請。申請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證明,殘疾人還應當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證》,並根據自身勞動能力、生活來源、財產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等情況填寫《救助申請家庭經濟及財產狀況申報表》。申請人應簽署《申請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授權書》。
申請資料齊全的,鎮政府予以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申請人經告知拒不補正的,不予受理。
(二)受理程式。鎮政府應當接到申請人或代為申請人的申請材料2個工作日內,通過廣東省底線民生信息化核對管理系統,開展經濟狀況信息化核對。經濟狀況信息化核對所有項目均符合規定及認定標準的,鎮政府應當予以受理,並在生成核對報告的2個工作日內出具受理通知書;不符合的,不予受理,並應當在生成核對報告的2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和核對報告。
申請人對核對結果有異議的,鎮政府應當在申請人提出異議的2個工作日內重新開展經濟狀況信息化核對。
(三)調查程式。鎮政府應當自出具受理通知書後的10個工作日內,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組織經辦人員(或駐村幹部、社區專乾),對申請人實際情況逐一完成調查核實。每組調查人員不得少於3人,其中鎮政府人員2名(至少1名為公務員或事業編制人員),村(居)兩委成員1名。
鎮政府在開展入戶核查期間,申請人所在村(居)應召開兩委評議擴大會議,會議由村(居)兩委成員、申請人家庭所在村(居)民小組的組長(生產隊隊長)參加,對申請人家庭進行評議,提出評議意見或建議,形成評議記錄。
申請人所在村(居)未設村(居)民小組的,由村(居)選定不少於3名熟悉申請人情況的村(居)民代表參會。所有參加評議人員簽字確認評議結果,並將評議結果作為申請材料一併提交鎮政府備案。
對評議爭議較大的對象,鎮政府須組織工作人員走訪核查。
(四)審核程式。鎮政府應當根據申請材料、核對報告、入戶核查情況、兩委評議意見等,提出審核意見,並及時在村(居)民委員會設定的村(居)務公開欄以及政務大廳設定的電子屏等場所和地點公示信息核對、入戶調查和審核結果,公示期為7日。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鎮政府應當於公示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公示期間有異議且能提供有效證明材料的,鎮政府應當組織民主評議。民主評議由鎮政府工作人員、村(居)黨組織和村(居)民委員會成員、熟悉村(居)民情況的黨員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參加。參加評議總人數不少於9人,村(居)民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參加評議總人數的三分之二。
民主評議應當有詳細的評議記錄。所有參加評議人員應當簽字確認評議結果,同意票數達到五分之三或以上的,進入下一審批環節;同意票數沒有達到五分之三的,鎮政府應當重新組織經濟狀況調查核實,根據覆核情況重新提出審核意見並進行公示。民主評議結果應當安排在村(居)政務公開欄以及政務大廳設定的電子屏等場所和地點進行為期7天的公示。
(五)審批程式。對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鎮政府應當及時予以批准,並在申請人所在村(居)民委員會設定的村(居)務公開欄、政務大廳設定的電子屏以及申請人所在的村(居)民小組公告欄等場所和地點進行公示,公示期為7日;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由鎮政府在3個工作日內送達決定書。
公示期間有異議的,鎮政府應當從公示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組織調查核實,並將調查結果予以公示。公示無異議的,發給《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證》,從公示結束之日下月起給予特困人員供養待遇。
(六)終止程式。特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本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告知鎮政府,由鎮政府審核核准後,終止救助供養並予以公示:
1.已不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特困人員認定條件;
2.死亡、被宣告失蹤或死亡;
3.依法被判處刑罰,且在監獄服刑。
鎮政府應當對特困人員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進行定期覆核,發現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及時審核,終止供養,書面告知本人並予以公示。
鎮政府應至少每半年組織一次經濟狀況信息化核對,至少每年進行一次入戶調查。
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滿16周歲後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就讀的,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
第四章 救助供養內容
第十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包括下列內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條件。按照特困人員基本生活標準,以發放特困人員救助供養金的方式為主,各鎮區根據實際情況給予特困人員物資保障,包括供給糧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裝、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為輔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提供照料護理。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間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務,原則上通過政府購買服務形式予以保障(詳見第十四、十五條)。
(三)提供疾病治療。全額資助特困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和門診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享受醫療救助待遇,具體按《中山市困難居民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辦法》(中府辦〔2018〕38號)執行。
(四)提供住房救助。有住房救助需求的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家庭,原則上鼓勵入住供養服務機構進行集中供養。有意申請住房保障政策待遇的,由住房保障部門負責審核並公示,經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通過實物配租、租賃補貼、租金核減、房屋修葺等方式優先給予住房救助。申請條件、保障標準按本市住房保障政策執行。
(五)提供教育救助。對在義務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階段就學的特困人員,給予教育救助。申請條件、救助標準按本市教育救助政策執行。
(六)辦理喪葬事宜。特困人員死亡後的喪葬事宜,集中供養的由供養服務機構辦理,分散供養的由鎮政府委託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親屬辦理。除按本市有關政策免除殯葬基本服務費外,如未達到申領社保部門喪葬補貼條件的,其餘必要喪葬費用根據殯葬服務單位提供的票據,按照不超過6個月特困人員基本生活標準從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中核銷。
特困人員身故前產生的醫療、照護等費用應在對象身故後的2個月內按相關規定完成核銷。
第十一條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分為全自理、半失能和失能三類,按照是否具備自主吃飯、穿衣、上下床、如廁、室內行走、洗澡能力等6項指標進行評估。即:6項都能自主完成的,認定為具備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有1-3項不能自主完成的,認定為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半失能);有4-6項不能自主完成的,認定為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失能)。
已開展老年人能力評估的,評定為“能力完好”的,認定為具備生活自理能力;評定為“輕度失能、中度失能”的,認定為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評定為“重度失能”的,認定為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工作應由鎮政府委託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進行,但不得委託同一機構同時承接評估與照料護理服務。
第十二條 救助供養形式。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形式分為在家分散供養和在本市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具備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勵其在家分散供養;完全或者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且有意願的,為其提供集中供養服務。
(一)分散供養。對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經本人同意,鎮政府可委託其親友或村(居)民委員會、供養服務機構、社會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提供日常看護、生活照料、住院陪護等服務。有條件的地方,可為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提供社區日間照料服務。
(二)集中供養。對需要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由鎮政府按照便於管理的原則,安排到相應的供養服務機構;鎮政府應做好協調工作,充分利用資源,統籌安排本鎮區集中供養計畫。
第十三條 救助供養標準。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包括基本生活標準和照料護理標準。
(一)基本生活標準。我市特困人員基本生活標準按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6倍確定。
(二)照料護理標準。我市特困人員護理標準按照本市最低月工資標準的一定比例,對應生活自理能力類別,分全自理、半自理和全護理標準三檔確定。具體標準為:全自理的特困人員月人均護理標準按照不低於我市最低月工資標準的5%確定;半自理(半失能)的特困供養人員月人均護理標準按照不低於我市最低月工資標準的60%確定;全護理(失能)的特困供養人員月人均護理標準按照不低於我市最低月工資標準的100%確定。
第十四條 救助供養資金的安排和使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是指用於保障特困人員基本生活、照料護理工作等支出的專項資金。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由鎮政府預算安排。
(一)基本生活保障金的使用。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基本生活保障金,直接撥付到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基本生活保障金,按月通過社會化發放形式發給特困人員。
(二)照料護理資金的使用。特困人員的照料護理資金主要用於統一為轄區內特困人員購買住院醫療期間照料護理或日常照料護理社會化服務。照料護理資金不發放給特困人員本人,一般直接撥付給供養服務機構、社會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或社會化發放給提供照料護理服務的工作人員,不得將照料護理資金撥付給村(居)委會發放,更不能委託村(居)委會幹部個人發放。
對於集中供養特困人員,照料護理資金統一撥付到集中供養特困人員所在供養服務機構,用於供養服務機構照料護理開支,可以用於支付護理人員工資、添置與特困人員照料護理相關的設施設備等,但不得用於機構改造維修、添置與特困人員照料護理無關的設施設備等。
對於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照料護理資金直接撥付給為其提供照料護理服務的社會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或社會化發放給指定的照料護理人員。
第十五條 照料護理方式。優先保障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員到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獲得穩定的生活照料和必要護理;鼓勵和支持全自理特困人員在家分散供養。鎮政府要統籌落實特困人員照料護理服務。
(一)對於集中供養人員的日常照料護理,鎮政府要將照料護理資金主要用於充實政府設立的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隊伍,加強護理型服務人員配備,滿足機構入住特困人員需求。
(二)對於分散供養人員的日常照料護理、集中和分散供養人員的住院陪護,在特困人員自願的基礎上,各鎮區可優先選擇當地公辦醫療衛生機構、政府設立的具備條件的供養服務機構提供上門照料護理和住院陪護服務;或向具備專業資質、服務質量良好的社會組織和機構購買服務;也可委託特困人員親友、鄰里等提供照料護理服務等。
各鎮區委託機構(除在敬老院等公辦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外)或個人提供照料護理服務的,要簽訂照料護理協定,明確權利責任,強化服務監管。具有一定規模和服務條件的區域性供養服務機構,以及公建民營供給側改革試點成熟的供養服務機構,應增強區域輻射功能,在滿足特困人員集中供養需求的前提下,積極為周邊其他特困人員提供日常照料護理及住院陪護服務。
第十六條 規範簽訂照料護理協定。
鎮政府要根據服務對象人數和照料護理標準,為特困人員配備照料護理人員並相應簽訂照料護理協定。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的照料服務協定原則上由鎮政府民政工作機構、村(居)委會、照料護理人員(機構)、特困人員4方簽訂;集中供養特困人員的照料服務協定原則上由鎮政府民政工作機構、供養服務機構、特困人員3方簽訂。市民政部門及時監督鎮政府民政工作機構、村(居)委會、供養服務機構和照料護理人員(機構)履行協定情況。
第十七條 供養服務機構管理。經機構編制部門批准設立的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根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規定進行事業單位法人登記。建立健全供養服務機構內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務管理等制度,為特困人員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醫治療等基本救助供養服務。有條件的經衛生健康部門批准可設立醫務室或者護理站;也可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或合作形式由醫療機構提供醫護服務保障。
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根據服務對象人數和照料護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備工作人員。原則上直接服務於特困人員的醫護及服務人員總數與入住的生活自理特困人員數之比達到1:10、與入住的介助(半自理)特困人員數之比達到1:6、與入住的介護(全護理)特困人員數之比達到1:3,有條件的供養服務機構應當設定社會工作專業崗位,配備專業社會工作者。
第十八條 鎮政府可根據本鎮區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的需要,以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將特困人員委託民辦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並按照實際供養的特困人員人數支付相應的供養費用。
第五章 權益保障
第十九條 符合相關條件的特困人員,可同時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和高齡津貼等社會福利待遇。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的,不再適用最低生活保障、困境兒童保障政策。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的殘疾人,不再享受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
第二十條 維護特困人員財產權益,尊重特困人員合法使用、處理個人財產的自由,禁止將是否把財產交給集體或國家作為批准享受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待遇的前提條件。
第二十一條 農村居民被批准納入農村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後,其原有的集體經營分配收入(含農村股份分紅)等集體經濟權益不變,任何人、任何組織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其原有權益。
第二十二條 特困人員死亡後,其私有財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社會參與
第二十三條 積極採取措施,在特困人員認定、照料護理、供養服務以及機構建設等方面,全面推進民眾團體、公益慈善等社會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企事業單位、志願者等社會力量參與。採取公建民營、民辦公助等方式,推進供養服務機構建設。
第二十四條 市鎮兩級政府可以利用社會捐贈資金,加強特困人員的生活和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的建設。
第二十五條 鼓勵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把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作為精神文明建設視窗和青少年尊老敬老教育基地。
第七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挪用、剋扣、截留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
第二十七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經辦人員應當對在工作過程中獲得的涉及申請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與工作無關的任何組織或個人泄露公示範圍以外的信息。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部門、供養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後果的,根據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應如實提供個人經濟狀況有關信息,不得隱瞞和虛報,並積極配合民政部門依法開展調查工作。
弄虛作假或隱瞞可支配收入和財產狀況,騙取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待遇的,一經查實立即取消救助供養資格,由鎮政府組織追回所領取救助供養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經辦人員應當依法對申請人開展調查、審核、審批,不得以權謀私、營私舞弊,不得泄露救助對象公示範圍以外的信息,否則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特困人員或者其他居民對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待遇的發放工作有異議的,可以向市鎮兩級民政部門投訴或者舉報。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3年。《中山市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規定》(中府〔2015〕68號)同時廢止。

印發的通知

火炬開發區管委會,翠亨新區管委會,各鎮政府、區辦事處,市各有關單位:
現將《中山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25日

解讀

為穩步推進我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切實保障困難民眾基本生活權益,市政府印發《中山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暫行辦法》(中府〔2019〕105號)。根據《中山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中府[2015]14號)的相關規定,現就《辦法》解讀如下:
一、檔案制定背景說明
我市從1955年開始實行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對缺乏勞動能力的孤寡老人、殘疾人和未成年人,實行“五保”(保吃、保穿、保燒、保教、保葬),保障各項基本生活需要。直到1994年,國務院頒布施行《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正式進入建章立制,規範管理時代。期間我市亦不斷改革發展,逐步建立起整合了農村五保供養和城市“三無”人員救濟等制度的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切實保障了困難孤寡老人、殘疾人和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權益,社會效益顯著。但與此同時,我市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上仍存在不足地方。
一是制度建立滯後。自2016 年國家和省重新建立“特困人員供養制度”和“護理制度”以來,我市均以一般通知檔案方式落實有關工作,沒有以市政府或部門規範性檔案方式出台制度,工作規範性和嚴謹性不足,導致特困人員當中的“城市特困人員”(原城市“三無”人員)有關身份認定、審核審批、救助供養等方面只能參照《中山市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規定》執行,制度缺乏整體銜接融合。
二是現有制度與民眾所需不相適應。主要體現在財產認定、法定贍養撫養人的義務能力認定等方面制度門檻較高,導致部分邊緣困難孤寡老人不符合特困人員認定條件,未能納入政府供養保障範圍,但又存在患病、殘疾等實際困難,晚年生活缺乏保障。
因此,出台《中山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暫行辦法》,進一步完善我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具有必要性和緊迫性。
二、《辦法》主要內容
(一)基本內容。
《辦法》按照章節進行體例編排。《辦法》共八九章三十一條,第一條明確制定依據;第二條明確工作原則;第三條提出工作要求;第四條至第六條明確鎮人民政府及各有關職能部門的職責分工;第七條明確特困人員基本認定條件;第八條明確特困人員需同時滿足的財產認定條件;第九條明確特困人員申請及審核審批流程;第十條對特困人員的救助供養內容進行說明;第十一條明確對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的評估方式;第十二條對特困人員的救助供養方式進行說明;第十三條明確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第十四條明確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的安排和使用;第十五條明確對特困人員照料護理的方式;第十六條明確特困人員照料護理協定的簽訂方式;第十七至第十八條明確供養服務機構提供集中救助供養服務具體內容和要求;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明確特困人員在享受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高齡津貼等社會福利和個人財產處理的權益保障;第二十三至第二十五條鼓勵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特困人員救助幫扶工作;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條提出監管規定和個人信息申報要求;第三十一條明確新政施行日期及《中山市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規定》同時廢止。
(二)重點內容。
1、整合相關聯制度,構建完整的救助供養服務體系。
《辦法》將農村五保供養制度、城鎮“三無”人員救助制度、特困人員制度照料護理制度等進行整合,在政策目標、資金籌集、對象範圍、供養標準、經辦服務等方面實現城鄉統籌,將救助供養制度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充分銜接,確保城鄉特困人員都能獲得較高水平的救助供養服務。
2、完善特困對象認定條件。
對特困人員認定條件制定細化條款,進一步擴大救助覆蓋面,切實保障邊緣孤老病殘對象基本生活權益。
一是放寬“無勞動能力”認定條件,將三級、四級智力殘疾人、精神殘疾人納入無勞動能力認定範圍。
二是放寬“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的能力”認定條件,將義務人中屬於下列情況的,視為無履行義務能力:①80周歲(含)以上;②60周歲以上、80周歲(不含)以下或退休,且月收入低於本市低保標準4倍(含4倍);③全日制在校學生、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低收入對象、特困人員;④殘疾等級為一級、二級重度殘疾人或三級、四級智力殘疾人、精神殘疾人;⑤過去一年曾被民政部門認定的支出型貧困醫療救助對象;⑥無民事行為能力、被宣告失蹤或者在監獄服刑的人員等。。
3、完善特困對象財產認定條件。
對現有政策要求特困人員個人名下存款等金融資產總值不能高於6個月低保標準額度,放寬到不超過本市城鄉低保對象人均金融財產市值限額要求(目前為不超過12個低保標準額度,即12600元),確保更多邊緣困難對象可納入供養範圍。
4、建立健全特困人員照料護理制度。
優先保障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員到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獲得穩定的生活照料和必要護理;鼓勵和支持全自理特困人員在家分散供養。要求各鎮政府要統籌落實特困人員照料護理服務,並對照料護理工作經費投入制定最低標準要求,確保照料護理落到實處。
5、加強監督管理。
完善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申請、審核、審批、公示流程;加強入戶調查及定期抽查工作。
三、政策修訂實施後帶來的社會效益
《辦法》的制定,是加大力度解決缺乏勞動能力的鰥寡孤獨、老弱殘疾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弱勢群體基本生活保障問題的重要舉措,對健全和完善社會保障體系,構建我市和諧社會有著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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