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辦法

為進一步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保障城鄉特困人員的基本生活,建立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 649號)、《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意見》(國發〔2016〕14號)、《民政部關於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意見〉的通知》(民發〔2016〕115號)、《民政部關於印發〈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的通知》(民發〔2016〕178號)、《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實施意見》(湘政發〔2016〕11號)、《湖南省民政廳關於全面開展特困人員照料護理工作的意見》(湘民發〔2017〕10號)等相關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沙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辦法
  • 頒布時間:2018年1月15日
  • 實施時間:2018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長沙市人民政府
全文,印發的通知,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特困人員救助供養(以下稱“特困供養”),是指依照特困供養有關政策和規定,為特困人員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務、疾病治療、住房救助、教育救助和殯葬服務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條 特困供養工作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托底供養,適度保障;
(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三)城鄉統籌,社會參與。
第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特困供養工作的領導,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特困供養工作,將特困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特困供養工作;財政部門要做好特困供養所需資金的保障工作;發改部門要將特困供養納入相關專項規劃,支持供養服務設施建設;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保障、水務、電力、文化廣電新聞、殘聯等部門要依據職責分工,積極配合民政部門做好特困供養相關工作,實現社會救助信息互
聯互通、資源共享,形成齊抓共管、整體推進的工作格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特困供養申請受理、調查審核、日常管理服務等工作;建立特困供養工作管理服務隊伍,
具體做好特困供養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做好特困供養相關工作。
第五條 鼓勵、引導、支持社會力量通過承接政府購買服務、慈善捐贈以及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特困供養工作。
第二章 救助供養對象認定
第六條 凡持有本市戶籍的城鄉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6
周歲的未成年人,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依法納入特困供養範圍:
(一)無勞動能力;
(二)無生活來源;
(三)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
第七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無勞動能力:
(一)60周歲及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三)殘疾等級為一、二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級的肢體殘疾人;
(四)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條 收入總和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財產符合本市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生活來源。前款所稱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性收入、財產淨收入、轉移淨收入等收入,不包括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中的基礎養老金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和高齡津貼等社會福利補貼。
第九條 法定義務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履行義務能力:
(一)具備特困人員條件的;
(二)60周歲及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或者重度殘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且財產符合本市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的;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被宣告失蹤、在監獄服刑的人員,且財產符合本市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的;
(四)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條 未滿 16周歲的未成年人同時符合特困供養條件和孤兒認定條件的,納入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範圍,不再認定為特困人員。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享受特困供養,已經批准享受的,從查實的下月起終止享受:
(一)提出申請前或享受特困供養期間擁有或使用機動車輛(肢體殘疾人代步車、機車除外)、營運船舶、工程機械和大型農機具的;
(二)保障期間購房、建房(拆遷安置、政府確定的危房改造除外)或高標準裝修住房且無突發困難的;
(三)擁有經營性門面或2套及以上住房;
(四)按有關政策領取了征地拆遷費、一次性安置費、經濟補償金、賠償金,不能說明已經使用的用途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
(五)採取隱匿、轉移、變賣等手段,放棄自身權益和財產,造成無經濟來源、生活困難假象的;
(六)僱傭他人從事各種經營活動的;
(七)未按規定提出申請、簽署授權書、並提供有關證明、證件或證明、證件提供不齊全的,或不配合工作人員進行調查的;
(八)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故意隱瞞真實收入、財產等變動情況,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虛假證明、虛假住所的;
(九)經區縣(市)民政部門認定不予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納入特困供養範圍的,不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納入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範圍的,不再適用特困供養政策。納入特困供養範圍的殘疾人,不再享受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
第三章 救助供養內容與標準
第十三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條件。通過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為特困人員提供日常生活用品。
(二)提供照料服務。根據具體情況對特困人員在日常生活、住院期間提供必要的照料等基本服務。
(三)提供疾病治療。財政全額資助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醫療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醫療救助等醫療保障制度規定支付後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養經費予以支持。
(四)提供住房救助。對符合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的分散供養特困人員,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農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給予住房救助;對於完全和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住房困難特困人員,原則上入住特困供養服務機構。
(五)提供教育救助。對在義務教育和高中教育(含中等業教育)階段就學的特困人員,給予教育救助;對在普通高等教育階段就學的特困人員,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教育救助。
(六)提供喪葬服務。特困人員死亡後,原則上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託特困供養服務機構或村(居)民委員會按照長沙市殯葬相關規定辦理喪葬事宜,喪葬費用按不高於當地當年特困供養對象一年的基本生活標準執行,除去惠民殯葬補貼後,其餘從救助供養經費中列支。當事人親屬提出額外服務項目要求的,費用由其親屬承擔。
第十四條 特困供養標準包括基本生活標準和照料護理補助標準。基本生活標準按 1.3倍低保標準執行。建立特困供養基本生活標準與本市低保標準的聯動機制。全自理、半護理、全護理特困人員照料護理補助標準原則上不低於當地上年度最低工資標準的1/10、1/6、1/3,並根據省定指導標準適時調整。集中供養特困人員以及分散供養中患精神障礙疾病、傳染病
的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員,其照料護理補助標準上浮,原則上不低於50% 。
第四章 救助供養申請與審批
第十五條 申請特困供養,原則上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他人代為提出申請。申請時應提交本人及贍養、撫養、撫養義務人有效身份證明和戶口簿複印件,勞動能力、生活來源、財產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等情況的書面聲明,承諾所提供信息真實、完整的承諾
書,簽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查授權委託書,殘疾人還應當提供第二代《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了解掌握轄區內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符合特困供養條件的,應當告知其救助供養政策,對無民事行為能力等無法自主申請的,應當主動幫助其申請。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民主評議、信息核對等方式,對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實際生活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狀況等進行調查核實,並提出審核意見,並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7天。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審核意見連同申請、調查核實、民主評議等相關材料報送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對公示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重新組織調查核實,在2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重新公示。申請人以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七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全面審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申請材料、調查材料和審核意見,根據審核意見和公示情況,按照不低於30% 的比例隨機抽查核實,並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申請,及時予以批准,發給《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證》,從批准之日下月起給予救助供養待遇,並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對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申請,不予批准,並將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審批後7個工作日內,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或委託第三方機構,參照民政部印發的《特困人員認定辦法》(民發〔2016〕178號)中生活自理能力評估標準,對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確定照料護理檔次。特困人員對生活自理能力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重新評估,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重新組織評估,並提出認定意見。
第十八條 供養對象戶籍、居住地在本區縣(市)範圍內發生變更的,在轉出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特困供養遷移手續;跨區縣(市)變更的對象由轉出地和轉入地共同配合,做好轉接工作。轉出地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開出轉移證明,提供供養對象審核審批資料。轉出地和轉入地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完成轉移手續後,在轉移證明存根上籤名確認。轉出地負責發放遷出當月和下月的基本生活費,從第三月起停發基本生活費並按規定辦理停發手續;轉入地負責辦理好接收手續從第三月起發放基本生活費。
特困供養對象戶籍遷出本市的,從遷出的下月起終止特困供養。
第十九條 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特困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並報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准。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工作中發現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及時辦理終止救助供養手續。
第二十條 對擬終止救助供養的特困人員,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其所在村(社區)或者特困供養服務機構公示。公示期為7天。公示期滿無異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從下月起終止救助供養,核銷《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證》。對公示有異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組織調查核實,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終止救助供養決定,並重新公示。對決定終止救助供養的,應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終止理由書面告知當事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親屬。
第二十一條 特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終止救助供養:
(一)死亡、被宣告失蹤或者死亡;
(二)經過康復治療恢復勞動能力或者年滿16周歲且具有勞動能力;
(三)依法被判處刑罰,且在監獄服刑;
(四)收入和財產狀況不再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
(五)法定義務人具有了履行義務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義務能力的法定義務人。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滿 16周歲後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就讀的,可繼續享受救助供養待遇。
第二十二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特困人員每年組織一次覆核,根據特困人員生活和健康狀況等變化情況重新進行認定和生活自理能力評估,並及時填寫年度覆核認定和生活自理能力評估相關表格,辦理有關覆核手續。
第五章 救助供養形式
第二十三條 特困人員的救助供養形式分為分散供養和集中供養。具備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勵其在家分散供養;完全或者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優先為其提供集中供養服務。特困人員可以自行選擇救助供養形式。
第二十四條 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經本人同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委託其親友或村(居)民委員會、特困供養服務機構、社會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提供日常看護、生活照料、住院陪護等服務。有條件的地方,可為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提供社區日間照料服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特困人員應當與被委託人或者特困供養服務機構簽訂委託協定,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的管理和服務,建立分村包片、定期巡查、“一對一”幫扶聯繫等制度,及時解決特困人員存在的困難和問題。
第二十六條 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由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就近安排到相應的特困供養服務機構進行集中供養;未滿16周歲的,安排到兒童福利機構進行集中供養。對患有精神障礙疾病、傳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衛生計生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妥善安排其供養和醫療服務,必要時送往專業醫療機構治療和託管。
第二十七條 依法為特困供養服務機構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按照不低於1∶ 10、1∶ 6、1∶ 3的比例分別為有生活自理能力、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員配備工作人員。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合理配備使用社會工作者,配齊特困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
第二十八條 特困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強化托底保障職責,重點接收完全或者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員。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推進特困供養服務機構消防、照料護理等設施達標建設。
第二十九條 特困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管理服務標準體系,以標準化建設促進管理服務水平不斷提升;應當充分發揮自身在老年人照料護理方面的區域輻射功能,在滿足特困人員集中供養需求的前提下,積極為其他低收入、高齡、獨居和失能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
第三十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特困供養工作日常管理,按照“一人一檔”的要求,全面建立特困人員分類管理檔案;應當充分利用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大力宣傳特困供養政策,不斷提高社會知曉度,積極營造全社會關心關愛特困人員的良好氛圍。
第三十一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落實優惠政策,鼓勵社會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企事業單位和志願者等社會力量通過捐贈、創辦特困供養服務機構、提供志願者服務等方式,參與特困供養工作,為特困人員提供專業化、個性化服務。
第六章 資金保障和管理
第三十二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要最佳化財政支出結構,足額保障特困供養等重點民生領域支出需求。中央和省市財政對特困供養所需資金給予適當補助,並重點向救助供養任務重、財政困難、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區傾斜。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要將特困供養資金、政府設立的特困供養服務機構運轉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區縣(市)人民政府要將特困供養資金、基層特困供養工作管理隊伍建設所需經費以及政府設立的特困供養服務機構運轉經費、工作人員工資和養老、醫療、工傷等基本保險費用列入財政預算。
第三十四條 各級財政要對特困供養資金實行專項預算、專賬管理、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
第三十五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完善救助供養資金髮放機制,確保資金及時足額發放到位。
第三十六條 特困人員的基本生活費按月通過銀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機構實行社會化發放,每月 10日前發放到位。分散供養的發放到供養對象個人賬戶,集中供養的直接撥付到特困供養服務機構賬戶。
第三十七條 特困人員的照料護理補助資金由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使用,主要用於統一為轄區內特困人員購買住院醫療期間照料護理保險,購買日常照料護理社會化服務。照料護理資金原則上不發放給特困人員本人,直接撥付給特困供養服務機構或社會化發放給照料護理人員。對於集中供養特困人員,購買日常照料護理的補助資金統一撥付到集中供養特困人員所在特困供養服務機構,由特困供養服務機構統籌使用,用於特困供養服務機構照料護理開支,主要用於支付護理人員工資,不得用於特困供養服務機構改造維修、添
置設施設備等。對於分散供養全自理特困人員,為其購買住院醫療期間照料護理保險後,不再發放照料護理補助資金;對於完全或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由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委託照料服務協定和村(居)委會出具的照料護理人員服務評價意見,社會化發放照料護理人員工資。
第三十八條 特困人員死亡後的喪葬費,由特困人員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憑死亡證、火化證和有效憑證據實報銷,但不得超過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六款規定金額。具體報銷辦法由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自行制定。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直相關部門、區縣(市)人民政府要將特困供養制度落實情況作為督查督辦的重點內容,建立監督管理的長效機制,定期組織開展專項檢查;要建立和完善責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問責力度,對因責任不落實造成嚴重後果和不良影響的單位和個人,依紀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民政、財政部門要加強對特困供養工作的績效管理,制定具體指標體系和評價辦法,加強專項督查,強化全年績效評價,將結果報送同級組織部門,作為對區縣(市)人民政府領導班子和有關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參考。
第四十一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要進一步完善跨部門、常態化的救助申請人經濟狀況信息核對機制,加快實現信息互聯互通。
第四十二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依法對特困供養資金的管理使用實施監督,防止截留、擠占、挪用、虛報、冒領等違紀違法現象發生,對發現的違紀違法問題,要及時依法進行查處。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救助供養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由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終止其特困供養,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救助供養資金、物資,可以處非法獲取的救助供養款額或者物資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截留、擠占、挪用救助供養資金、物資的,由有關部門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 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特困供養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印發的通知

長沙市人民政府
關於印髮長沙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辦法的通知
長政發〔2018〕2號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市直機關各單位:
《長沙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長沙市人民政府
2018年1月15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