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長沙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基本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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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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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時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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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應當符合相關公共設施配套標準和設計規範,滿足無障礙設施建設、環境保護、消防安全、衛生防疫、食品安全等要求。
第十條 新建住宅項目應當按照每百戶建築面積不少於三十平方米的標準配套建設居家養老服務用房,且單處用房建築面積不少於三百五十平方米,與住宅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配套的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應當符合老年人托養和日間照料需求,並在規劃圖紙中將居家養老服務用房予以標示。住宅項目分期建設的,居家養老服務用房一般應當於首期配套建成。
已建成住宅小區無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或者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未達到規劃要求和建設標準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每百戶建築面積不少於二十平方米的標準,通過新建、改建、購買、置換、租賃等方式配置。
第十一條 自然資源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新建住宅項目的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納入建設用地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並在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公告中明示。
新建住宅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移交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移交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自然資源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新建住宅項目的配套建設進行規劃審查時,應當按照規定做好居家養老服務配套設施的審批,定期將審批結果推送至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統籌和管理工作。
未經法定程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用途或者居家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不得侵占、損害或者擅自拆除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因城鄉建設等確需改變的,應當依法按照不低於原有規模和標準就近補建或者置換。確需統籌使用住宅小區配建公共服務用房時,應當確保社區內住宅小區的居家養老服務用房面積不減少。
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建設期間,應當安排過渡用房,滿足老年人居家養老服務需求。
第十三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置換、租賃等方式,將本行政區域內適合的辦公用房、廠房、學校、商業設施等場所改造為居家養老服務設施。鼓勵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將閒置的廠房、學校、公共設施、集體用房等場所改造為居家養老服務設施。
民政行政主管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的公益宣傳,做好居家養老服務設施選址的解釋工作。鼓勵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組織以及志願者開展居家養老服務設施選址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
社會各界應當支持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的選址與建設。
第十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動道路、公共建築、公共運輸設施、公共運輸工具、住宅小區的無障礙設施建設。推動老年人康復輔助器具、智慧養老設施的配備和使用指導。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已建成住宅小區的公共出入口、緣石坡道、輪椅坡道、走道、樓梯、電梯、廁所等設施實施適老化無障礙改造。支持老年人居住比例高的多層住宅加裝電梯。支持開展康復輔助器具社區租賃服務。對納入特困供養、建檔立卡範圍的高齡、失能、殘疾老年人家庭以及計畫生育特殊家庭,實施適老化改造。
第三章 服務供給
第十五條 居家養老服務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托養、助餐、助浴、助行、助潔、助購、助醫等生活照料服務;
(二)健康管理、保健康復、家庭護理等健康服務;
(三)關懷探訪、情緒疏導、心理支持等精神慰藉服務;
(四)文體娛樂、教育培訓等文化服務;
(五)緊急救援、安全指導、法律諮詢等其他服務。
第十六條 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建或者依託第三方設立具備全托、日托、上門照護等綜合功能的居家養老服務中心,在社區設立具備日間照料等功能的居家養老服務站。
居家養老服務組織應當配備與服務項目相適應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工作人員;制定服務細則,規範服務流程,明確服務項目、服務內容以及收費標準等,並在顯著位置進行公示,接受相關部門、服務對象和社會公眾監督。
第十七條 農村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敬老院)應當逐步轉型為鄉鎮綜合養老服務中心,在滿足特困人員集中供養需求的基礎上,拓展社會寄養、日間照料、上門照護等養老服務功能。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指導村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將閒置的村集體土地、公共用房等,建設或者改造為農村互助養老服務設施,開展多種形式的居家養老服務。
第十八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健全農村留守老年人關愛服務體系,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轄區內留守老年人基本信息摸查、定期探訪等工作,及時了解留守老年人生活狀況和家庭贍養責任落實情況,提供相應援助。倡導將關愛服務納入村規民約。
鼓勵專業社會工作者、社區工作者、鄉村醫生、農村養老服務機構中的護理人員發揮專業特長,為農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門護理服務,對其家庭成員進行護理指導。
第十九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經濟困難獨居老年人定期巡訪制度,自行組織或者委託養老服務組織採取上門探視、電話詢問等線上線下方式,定期對經濟困難獨居老年人的生活狀況進行巡訪,防範意外風險。
第二十條 鼓勵養老機構運營居家養老服務中心(站),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門照護、日間照料、短期托養等專業化服務。吸納社會資本參與養老服務,滿足多層次、多樣化、個性化的養老服務需求。
運營街道居家養老服務中心的,應當全面提供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服務;運營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站的,應當根據所服務區域居家老年人的需求,針對性提供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服務。
第二十一條 鼓勵養老機構在失能、部分失能老年人家中,設定家庭養老床位,提供規範化、專業化的養老服務。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家庭養老床位實施辦法,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推進居家養老服務社會化,鼓勵家政、物業、物流、商貿、餐飲等企業為老年人提供形式多樣的居家養老服務。
鼓勵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開放所屬場所,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等服務。
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各類服務單位和服務視窗應當保留人工諮詢、現金支付等服務方式,為老年人提供優先、便利服務。
第二十三條 文化旅遊廣電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基層公共文化服務設施內設定適宜老年人的文化娛樂場所,增加適合老年人的特色文化服務項目。
公共文化服務設施應當向老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為老年人開展文化活動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條 支持養老服務與文化、旅遊、餐飲、家政、教育、健康等行業融合發展,積極培育和發展健康養老、中醫藥健康服務、健康醫療旅遊文化、健康管理信息化、森林康養等康養產業。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智慧養老服務平台,公布政府提供的基本養老服務內容、居家養老服務組織名錄及其提供的服務項目,提供養老政策諮詢、養老服務供需對接、服務質量評價等,開展服務質量監督。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建設智慧養老服務平台,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應急救援、遠程照護、線上預約支付、居家安全監測等服務,並與全市統一的養老服務平台融合。
第四章 醫養結合
第二十六條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基層醫療衛生服務網路,加快推進醫療衛生服務進入社區(村)和居民家庭,指導並督促基層醫療衛生服務機構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建立老年人健康檔案,提供健康管理、慢性病管理、老年健康與醫養結合服務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二)開展傳染病預防、常見病、慢性病和多發病的醫療、護理、康復等服務,並提供優先就診、合理用藥指導和預約轉診等基本醫療服務;
(三)建立和完善家庭醫生簽約制度,為患常見病、慢性病等疾病的老年人開展跟蹤防治服務,為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門巡診服務;
(四)根據合作協定,在符合條件的居家養老服務組織內提供醫療服務。
第二十七條 衛生健康、醫療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社區(村)用藥、醫保報銷政策,保障基層醫療衛生服務機構藥物供應,為老年人在社區(村)治療常見病、慢性病用藥、家庭醫生配藥及醫療費用結算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條 支持農村地區鄉鎮衛生院與農村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敬老院)統籌規劃,毗鄰建設,或者在農村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敬老院)設立醫療專區。
第二十九條 醫療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民政、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探索建立長期護理保險制度。鼓勵保險機構開發商業性護理保險產品,為參保老年人長期照護提供服務保障。
醫療機構應當開通便捷通道,為居家老年人特別是高齡、特殊困難老年人提供預約就診、急診急救服務。鼓勵醫療機構開設老年病科,提供康復、護理、安寧療護等服務。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三十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養老服務專項資金。
市、區縣(市)兩級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應當按照不低於百分之五十五的比例用於支持發展養老服務。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購買養老服務制度,將困難老年人居家養老服務、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員照護培訓、養老護理員培訓和養老服務評估等納入政府購買服務範圍。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居家養老服務補貼制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適時調整補貼項目、標準和範圍,並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二條 新建住宅項目配套建設的養老服務用房或者社區辦公服務用房調整為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的,按照國家、省相關規定提供給居家養老服務組織運營,具體辦法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無償提供給居家養老服務組織運營的養老服務設施應當優先優惠保障本轄區內老年人的居家養老服務需求。
第三十三條 教育、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服務專業人才教育培養體系,支持高等學校、職業院校(含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和培訓機構開設老年醫學、康復護理、老年服務與管理等相關專業或者課程;支持職業院校(含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建設養老服務實訓基地,在養老機構、醫療機構設立教學實習基地,推動養老服務與職業教育深度融合。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落實養老服務從業人員培訓補貼政策。
居家養老服務組織應當定期開展從業人員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鼓勵支持專業社會組織及其他培訓機構積極參與養老護理員培訓,符合條件的按照規定享受從業人員培訓補貼政策。
第三十四條 執業醫師、註冊護士和醫技人員等專業技術人員到居家養老服務組織設立的醫療機構執業的,在執業資格、註冊考核、職稱評定等方面享受與其他醫療機構內執業的同類專業技術人員同等待遇。
探索建立養老護理人員崗位補貼制度,提高養老服務從業人員薪酬待遇。
第三十五條 鼓勵用人單位在老年人失能或者患病住院治療期間,給予其獨生子女、非獨生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扶養義務的人,工作時段內一定的護理照料時間或者採取彈性工時、線上工作等方式,為照料老年人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條 探索建立為居家老年人志願服務時間的記錄、儲蓄、回饋等激勵機制。
倡導鄰里互助養老,鼓勵低齡、健康老年人等參與養老志願服務。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衛生健康、醫療保障、公安、市場監督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市、區縣(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居家養老服務綜合監管機制,加強對居家養老服務的指導、評價和監督。
第三十八條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檢查醫養結合機構的基本醫療管理,綜合協調、督促指導各級醫療機構承擔老年人疾病防治、醫療照護、心理健康與關懷服務等工作。
第三十九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居家養老服務設施規劃布局、規劃設計、施工建設、驗收等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居家養老服務組織不執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不按規定明碼標價等價格違法行為,對居家養老服務組織的特種設備安全、食品安全等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財政、審計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有關規定,對政府投資舉辦或者接受政府補貼、補助的居家養老服務組織的政府補貼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二條 應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居家養老服務安全生產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民政、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居家養老服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指導行業部門和單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對居家養老服務組織實施消防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市、區縣(市)民政行政主管等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居家養老服務投訴舉報機制,受理並處理有關投訴和舉報,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居家養老服務的正常秩序。
第七章 獎勵懲戒
第四十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依照規定對居家養老服務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和獎勵。
每年重陽節的次日為本市養老護理員日,開展優秀護理員表彰活動,提升養老護理員社會地位和職業認同感。
定期舉辦養老護理員技能競賽,對成績優秀者予以獎勵。
支持優秀養老護理員參加各級各類相關先進評選。
第四十五條 市、區縣(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嚴重違法失信的居家養老服務組織和從業人員實行信用約束、聯合懲戒等措施。
第四十六條 對居家養老服務組織負有管理和監督職責的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居家養老服務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一)擅自改變配套的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用途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並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居家養老服務組織是指從事居家養老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服務機構;
(二)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是指專門為老年人提供以生活照料為主,兼顧康復護理、文體娛樂、精神慰藉等服務的房屋、場地、附屬設施、智慧養老服務平台等;
(三)計畫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獨生子女發生傷殘且傷病殘等級被依法鑑定達到三級及以上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家庭;
(四)經濟困難獨居老年人,是指特困人員(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和低保家庭、計畫生育特殊家庭中失能、部分失能且獨自生活的老年人。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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