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居家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居家養老服務,是指在家庭成員承擔贍養、扶養義務的基礎上,由朽悼跨政府基本公共服務、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專業化服務、基層民眾性自治組探擔淋織和志願者公益互助服務共同組成的,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養老服務。
第三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老服務工作的領導,建立與滲歡擊譽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財政保障機制,制定相應的產業政策和措施,推進居家養老與機構養老融合發展,積極培育養老服務業。
民政部門主管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組織推進居家養老服務體系建設,負責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管理。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政府其他部門和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按照各自職責或者章程,做好居家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居家養老服務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政府購買居家養老社會服務、經費補貼等政策措施;
(二)建設、運營、維護、管理居家養老服務設施;
(三)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和社會組織參與居家養老服務;
(四)協助養老服務指導中心做好居家養老服務需求評估、服務質量評估和檢查等工作;
(五)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居家養老服務工作,收集轄區內老年人基本信息,調查居家養老服務需求,向居家老年人告知居家養老服務政策,定期巡訪困難老年人,調解養老糾紛,組織開展居家養老服務公益活動和有利於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體育活動。
第六條 全社會應當廣泛開展尊老、愛老、敬老、助老宣傳教育,樹立良好社會風尚。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投資、捐贈、捐助、志願服務等方式支持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第二章 設施建設
第七條 民政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在編制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時,應當按照城鄉一體、就近可及、相對集中、醫養康養結合的原則,以轄區內常住老年人口數量、服務需求和服務半徑為主要依據,統籌布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
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應當與衛生健康事業發展等專項規劃相銜接,並在國土空間有關詳細規劃中加以落實。
第八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在新建住宅小區土地出讓前將居家養老服務用房配套建設要求納入規劃條件,並在審查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的居家養老服務用房辨糊的面積、位置和結構等具體配置要求時,徵求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
新建住宅小區的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居家養老服務設施配套建設標準,優先設定在地上最低層,設有獨立出入口。
第九條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按主辯慨照套內建築面積不少於地上住宅總建築面積千分之二的比例且單處面積不少於三十平方米的標準建設居家養老服務用房,與住宅小區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住宅小區應當按照每百戶套內建築面積不少於二十平方米的標準配置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未達到標準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新說蒸邀建、改槳斷舟阿建、擴建、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配置到位。
在考慮養老服務便利性和服務半徑等因素的基礎上,可以按照套內建築面積不少於地上住宅總建築面積千分之二的比例且單處不少於三百平方米的標準,在相鄰小區集中配置居家養老服務用房。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結合農村地區實際需求配置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每個行政村至少集中配置一處。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新建住宅小區竣工驗收合格後三個月內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等約定將居家養老服務用房及其建築工程資料全部無償移交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進行現場查驗後簽訂移交協定,並將交房信息及時報送民政部門。
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應當及時依法進行產權登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運營管理,不得閒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用途。因城鄉建設需要,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拆除或者改變用途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不少於原有建築面積的要求就近建設、置換。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要求,合理設定鄉鎮( 街道) 級居家養老服務中心與村(居)級居家養老服務中心。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運營、管理居家養老服務中心時嚴格落實房屋使用安全、消防安全等要求。
第十二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整合利用閒置房屋、場地和設施,建設居家養老服務設施;調整屬於國有資產的公共服務設施或者城鄉社區公共資源用途的,應當依法優先用於養老服務。
第十三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已建成住宅小區的公共出入口、坡道、電梯、樓梯、公廁等公共設施的適老化、無障礙改造。
鼓勵和引導老年人家庭根據老年人身體狀況、康復輔助器具需求、居住環境等特點,對住宅以及日常生活設施進行適老化、無障礙改造。
第三章 服務供給
第十四條 居家養老服務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托養服務、生活照料、家政服務、康復輔助器具租賃等日常生活服務;
(二)家庭護理、保健指導、醫療康復、安寧療護等醫療衛生健康服務;
(三)關愛探訪、情緒疏導、心理諮詢、生活陪伴等精神慰藉服務;
(四)安全指導、緊急救援、法律諮詢等安全保障服務;
(五)文化娛樂、體育健身、技能培訓等文化教育服務。
第十五條 具有本市戶籍且居住在本市的老年人按照下列規定享受由政府提供的服務:
(一)定期免費常規體檢、健康評估;
(二)為七十周歲以上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補貼;
(三)為八十周歲以上老年人發放高齡津貼;
(四)為符合特困供養、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邊緣救助標準的老年人進行能力評估,根據不同類別提供無償或者低收費托養服務、醫療救助;
(五)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邊緣救助標準的高齡、失能、殘疾老年人家庭提供適老化改造;
(六)為有需求的失能、失智和高齡老年人提供配送餐服務;
(七)為享受國家定期撫恤補助優撫對象、縣級以上勞動模範以及計畫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優先安排入住公辦養老機構;
(八)國家、省和市規定的其他居家養老服務。
前款規定服務項目的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老齡化程度、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養老服務供給狀況,逐步增加居家養老服務項目、提高服務標準、擴大服務保障對象。
第十六條 鄉鎮(街道)級居家養老服務中心與村(居)級居家養老服務中心應當錯位發展、相互補充,滿足居家老年人對養老服務的多樣化需求。
鄉鎮(街道)級居家養老服務中心應當兼具日間照料和全托服務功能,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復護理、托養、家庭指導、心理疏導、康復輔助器具租賃等服務。
村(居)級居家養老服務中心應當根據老年人需求,在中心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休閒娛樂、健康護理和精神慰籍等日托服務或者上門為居家老年人提供照護服務。
第十七條 居家養老服務中心、養老機構和其他養老服務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制度,配備與服務項目相符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工作人員,按照居家養老服務質量規範和有關標準開展服務,並在服務場所顯著位置公示人員信息、服務項目、服務內容以及收費標準。
居家養老服務中心、養老機構和其他養老服務組織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了解老年人身體、精神狀況,維護老年人的尊嚴,保護老年人的隱私,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居家養老服務中心、養老機構和其他養老服務組織的護理人員、餐飲服務人員應當持有有效健康證明;患有影響老年人身體健康疾病的,不得從事老年人照護、餐飲等相關服務。
第十八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為老年人服務的志願服務組織,建立志願服務激勵機制。志願者或者其直系親屬進入老齡後,可以將其儲蓄的養老志願服務時間兌換相應的養老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老年人分布情況,依託居家養老服務用房設定互助式、志願式養老服務睦鄰互助點,推動互助養老服務。
鼓勵低齡健康老年人幫扶高齡老年人。支持社會組織開展養老志願服務,培育優秀養老志願服務項目。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整合養老服務、戶籍、醫療、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資源,建立全市統一的智慧養老綜合服務平台,定期公布政府提供的基本養老服務項目、居家養老服務中心名錄等信息,為老年人提供政策諮詢、信息查詢、服務呼叫、健康管理、應急救援、輔助出行、遠程照護、居家安全監測等服務,並依託平台做好居家養老服務質量監督評價工作。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智慧養老服務工作,推動人工智慧、物聯網、大數據等信息技術在養老領域的套用,重點開發安全防護、照料護理、健康促進、情感關愛等領域的智慧型產品、服務以及支持平台,提升老年人生活品質。
第四章 醫養康養結合
第二十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整合醫療衛生、康復護理和養老服務資源,推進醫養康養融合發展。
推動綜合性醫院和具備條件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開設老年病科、康復中心。
支持養老機構依法設立老年康復醫院、老年護理院、安寧療護中心等醫療機構。
鼓勵社會力量依法開設老年康復機構、社區護理站、安寧療護中心,為居家老年人提供醫療護理、康復指導等服務。
鼓勵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護理機構與養老機構建設醫養康養聯合體,為居家老年人提供治療期住院、康復期護理、穩定期生活照料以及臨終關懷一體化的醫療、養老和護理服務。
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護理機構應當與居家養老服務中心建立業務協作機制,為居家老年人提供基本醫療、康復服務。
第二十一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增強基層老年人醫療資源的配置,完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老年健康服務體系,指導並督促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為老年人提供健康管理、建立健康檔案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落實家庭醫生簽約服務制度,為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門診治、家庭病床、網際網路遠程醫療、轉診預約等服務。
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完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的用藥管理、藥品供應和醫保報銷政策,為居家老年人治療、用藥、費用結算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條 支持養老機構和其他養老服務組織為符合條件的老年人設定家庭養老床位,提供專業服務。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家庭養老床位及其所服務的老年人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三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統一部署推進長期護理保險制度,為符合條件的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照料和與基本生活密切相關的醫療護理提供資金保障。
鼓勵商業銀行、商業保險機構開發推廣養老服務金融保險產品,引導商業保險機構開發與長期護理保險相銜接的保險產品。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二十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居家養老服務扶持政策,鼓勵和支持醫療機構、養老機構和物業服務人、家政服務企業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居家養老服務。
第二十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居家養老服務資金的投入,統籌安排各類養老服務補助資金,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按照規定的比例用於養老服務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應當主要用於居家養老服務。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居家養老服務工作力量,確定至少一名負責養老服務工作的人員,配備與轄區內老年人口數量相適應的養老服務工作輔助人員。
第二十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普通高等學校、職業院校(含技工院校)和專業培訓機構開設養老服務相關專業或者課程,開展養老服務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養老服務人才引進、激勵評價機制,逐步提高養老護理人員待遇。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從事養老服務工作的高等學校畢業生按照規定給予就業補貼;對創辦養老機構和其他養老服務組織的高等學校畢業生,按照規定給予自主創業補貼。
第二十八條 居家養老服務中心、養老機構依法享受下列優惠政策:
(一)稅費和用水、用電、用氣、用熱等方面的優惠;
(二)投保綜合保險的保費補助;
(三)建設補助和日常運營補貼。
第二十九條 倡導家庭成員與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支持開發老年人宜居住宅和代際親情住宅。
市人民政府應當探索建立護理照料假制度。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間,贍養人、扶養人所在單位應當支持其護理照料老年人,給予適當陪護時間。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居家養老服務綜合監管制度,制定居家養老服務監管責任清單,明確各相關職能部門的職責分工,督促落實居家養老的政策和措施。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居家養老服務需求評估制度。需求評估確定的類型和等級,作為老年人享受由政府提供的居家養老服務、申請家庭養老床位或者家庭病床等保障政策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場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完善居家養老服務質量規範,對居家養老服務中心、養老機構以及其他養老服務組織的管理水平、服務質量等進行綜合評估。綜合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並作為財政補貼、政府購買服務的依據。
第三十三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養老服務領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加強養老服務信用信息的記錄、歸集和共享,對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居家養老服務中心、養老機構和其他養老服務組織以及從業人員採取相應的懲戒措施。
第三十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服務領域分級應急管理機制,加強居家老年人突發事件的預報、預警和監測工作,強化居家養老的安全和應急保障。
居家養老服務中心、養老機構和其他養老服務組織應當落實應急管理業務培訓,提升應急處置能力。
第三十五條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對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的配置和使用情況、政府提供的居家養老服務項目績效情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結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拆除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居家養老服務中心、養老機構和其他養老服務組織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證明的護理人員從事老年人照護服務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建住宅小區的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居家養老服務設施配套建設標準,優先設定在地上最低層,設有獨立出入口。
第九條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按照套內建築面積不少於地上住宅總建築面積千分之二的比例且單處面積不少於三十平方米的標準建設居家養老服務用房,與住宅小區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住宅小區應當按照每百戶套內建築面積不少於二十平方米的標準配置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未達到標準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新建、改建、擴建、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配置到位。
在考慮養老服務便利性和服務半徑等因素的基礎上,可以按照套內建築面積不少於地上住宅總建築面積千分之二的比例且單處不少於三百平方米的標準,在相鄰小區集中配置居家養老服務用房。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結合農村地區實際需求配置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每個行政村至少集中配置一處。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新建住宅小區竣工驗收合格後三個月內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等約定將居家養老服務用房及其建築工程資料全部無償移交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進行現場查驗後簽訂移交協定,並將交房信息及時報送民政部門。
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應當及時依法進行產權登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運營管理,不得閒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用途。因城鄉建設需要,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拆除或者改變用途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不少於原有建築面積的要求就近建設、置換。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要求,合理設定鄉鎮( 街道) 級居家養老服務中心與村(居)級居家養老服務中心。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運營、管理居家養老服務中心時嚴格落實房屋使用安全、消防安全等要求。
第十二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整合利用閒置房屋、場地和設施,建設居家養老服務設施;調整屬於國有資產的公共服務設施或者城鄉社區公共資源用途的,應當依法優先用於養老服務。
第十三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已建成住宅小區的公共出入口、坡道、電梯、樓梯、公廁等公共設施的適老化、無障礙改造。
鼓勵和引導老年人家庭根據老年人身體狀況、康復輔助器具需求、居住環境等特點,對住宅以及日常生活設施進行適老化、無障礙改造。
第三章 服務供給
第十四條 居家養老服務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托養服務、生活照料、家政服務、康復輔助器具租賃等日常生活服務;
(二)家庭護理、保健指導、醫療康復、安寧療護等醫療衛生健康服務;
(三)關愛探訪、情緒疏導、心理諮詢、生活陪伴等精神慰藉服務;
(四)安全指導、緊急救援、法律諮詢等安全保障服務;
(五)文化娛樂、體育健身、技能培訓等文化教育服務。
第十五條 具有本市戶籍且居住在本市的老年人按照下列規定享受由政府提供的服務:
(一)定期免費常規體檢、健康評估;
(二)為七十周歲以上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補貼;
(三)為八十周歲以上老年人發放高齡津貼;
(四)為符合特困供養、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邊緣救助標準的老年人進行能力評估,根據不同類別提供無償或者低收費托養服務、醫療救助;
(五)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邊緣救助標準的高齡、失能、殘疾老年人家庭提供適老化改造;
(六)為有需求的失能、失智和高齡老年人提供配送餐服務;
(七)為享受國家定期撫恤補助優撫對象、縣級以上勞動模範以及計畫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優先安排入住公辦養老機構;
(八)國家、省和市規定的其他居家養老服務。
前款規定服務項目的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老齡化程度、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養老服務供給狀況,逐步增加居家養老服務項目、提高服務標準、擴大服務保障對象。
第十六條 鄉鎮(街道)級居家養老服務中心與村(居)級居家養老服務中心應當錯位發展、相互補充,滿足居家老年人對養老服務的多樣化需求。
鄉鎮(街道)級居家養老服務中心應當兼具日間照料和全托服務功能,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復護理、托養、家庭指導、心理疏導、康復輔助器具租賃等服務。
村(居)級居家養老服務中心應當根據老年人需求,在中心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休閒娛樂、健康護理和精神慰籍等日托服務或者上門為居家老年人提供照護服務。
第十七條 居家養老服務中心、養老機構和其他養老服務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制度,配備與服務項目相符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工作人員,按照居家養老服務質量規範和有關標準開展服務,並在服務場所顯著位置公示人員信息、服務項目、服務內容以及收費標準。
居家養老服務中心、養老機構和其他養老服務組織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了解老年人身體、精神狀況,維護老年人的尊嚴,保護老年人的隱私,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居家養老服務中心、養老機構和其他養老服務組織的護理人員、餐飲服務人員應當持有有效健康證明;患有影響老年人身體健康疾病的,不得從事老年人照護、餐飲等相關服務。
第十八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為老年人服務的志願服務組織,建立志願服務激勵機制。志願者或者其直系親屬進入老齡後,可以將其儲蓄的養老志願服務時間兌換相應的養老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老年人分布情況,依託居家養老服務用房設定互助式、志願式養老服務睦鄰互助點,推動互助養老服務。
鼓勵低齡健康老年人幫扶高齡老年人。支持社會組織開展養老志願服務,培育優秀養老志願服務項目。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整合養老服務、戶籍、醫療、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資源,建立全市統一的智慧養老綜合服務平台,定期公布政府提供的基本養老服務項目、居家養老服務中心名錄等信息,為老年人提供政策諮詢、信息查詢、服務呼叫、健康管理、應急救援、輔助出行、遠程照護、居家安全監測等服務,並依託平台做好居家養老服務質量監督評價工作。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智慧養老服務工作,推動人工智慧、物聯網、大數據等信息技術在養老領域的套用,重點開發安全防護、照料護理、健康促進、情感關愛等領域的智慧型產品、服務以及支持平台,提升老年人生活品質。
第四章 醫養康養結合
第二十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整合醫療衛生、康復護理和養老服務資源,推進醫養康養融合發展。
推動綜合性醫院和具備條件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開設老年病科、康復中心。
支持養老機構依法設立老年康復醫院、老年護理院、安寧療護中心等醫療機構。
鼓勵社會力量依法開設老年康復機構、社區護理站、安寧療護中心,為居家老年人提供醫療護理、康復指導等服務。
鼓勵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護理機構與養老機構建設醫養康養聯合體,為居家老年人提供治療期住院、康復期護理、穩定期生活照料以及臨終關懷一體化的醫療、養老和護理服務。
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護理機構應當與居家養老服務中心建立業務協作機制,為居家老年人提供基本醫療、康復服務。
第二十一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增強基層老年人醫療資源的配置,完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老年健康服務體系,指導並督促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為老年人提供健康管理、建立健康檔案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落實家庭醫生簽約服務制度,為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門診治、家庭病床、網際網路遠程醫療、轉診預約等服務。
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完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的用藥管理、藥品供應和醫保報銷政策,為居家老年人治療、用藥、費用結算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條 支持養老機構和其他養老服務組織為符合條件的老年人設定家庭養老床位,提供專業服務。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家庭養老床位及其所服務的老年人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三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統一部署推進長期護理保險制度,為符合條件的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照料和與基本生活密切相關的醫療護理提供資金保障。
鼓勵商業銀行、商業保險機構開發推廣養老服務金融保險產品,引導商業保險機構開發與長期護理保險相銜接的保險產品。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二十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居家養老服務扶持政策,鼓勵和支持醫療機構、養老機構和物業服務人、家政服務企業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居家養老服務。
第二十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居家養老服務資金的投入,統籌安排各類養老服務補助資金,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按照規定的比例用於養老服務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應當主要用於居家養老服務。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居家養老服務工作力量,確定至少一名負責養老服務工作的人員,配備與轄區內老年人口數量相適應的養老服務工作輔助人員。
第二十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普通高等學校、職業院校(含技工院校)和專業培訓機構開設養老服務相關專業或者課程,開展養老服務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養老服務人才引進、激勵評價機制,逐步提高養老護理人員待遇。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從事養老服務工作的高等學校畢業生按照規定給予就業補貼;對創辦養老機構和其他養老服務組織的高等學校畢業生,按照規定給予自主創業補貼。
第二十八條 居家養老服務中心、養老機構依法享受下列優惠政策:
(一)稅費和用水、用電、用氣、用熱等方面的優惠;
(二)投保綜合保險的保費補助;
(三)建設補助和日常運營補貼。
第二十九條 倡導家庭成員與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支持開發老年人宜居住宅和代際親情住宅。
市人民政府應當探索建立護理照料假制度。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間,贍養人、扶養人所在單位應當支持其護理照料老年人,給予適當陪護時間。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居家養老服務綜合監管制度,制定居家養老服務監管責任清單,明確各相關職能部門的職責分工,督促落實居家養老的政策和措施。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居家養老服務需求評估制度。需求評估確定的類型和等級,作為老年人享受由政府提供的居家養老服務、申請家庭養老床位或者家庭病床等保障政策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場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完善居家養老服務質量規範,對居家養老服務中心、養老機構以及其他養老服務組織的管理水平、服務質量等進行綜合評估。綜合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並作為財政補貼、政府購買服務的依據。
第三十三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養老服務領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加強養老服務信用信息的記錄、歸集和共享,對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居家養老服務中心、養老機構和其他養老服務組織以及從業人員採取相應的懲戒措施。
第三十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服務領域分級應急管理機制,加強居家老年人突發事件的預報、預警和監測工作,強化居家養老的安全和應急保障。
居家養老服務中心、養老機構和其他養老服務組織應當落實應急管理業務培訓,提升應急處置能力。
第三十五條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對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的配置和使用情況、政府提供的居家養老服務項目績效情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結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拆除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居家養老服務中心、養老機構和其他養老服務組織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證明的護理人員從事老年人照護服務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