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無錫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已由無錫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24年2月28日通過,經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24年3月27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 施行時間:2024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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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已由無錫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24年2月28日通過,經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24年3月27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正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服務設施
第三章 服務供給
第四章 醫養康養結合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促進居家養老服務,滿足老年人居家養老服務需求,推動養老服務事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江蘇省養老服務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居家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居家養老服務,是指以家庭為基礎,以村(社區)為依託,以社會保障制度為支撐,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由基本公共服務、專業化服務和公益互助服務共同組成的生活照料、醫療衛生和護理、精神慰藉等服務。
第三條 居家養老服務應當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務需求為導向,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家庭盡責、保障基本、適度普惠、市場運作、自願選擇、就近便利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與居家養老公共服務需求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政策支持措施與財政保障機制,推動居家養老服務業高質量發展。
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配合做好居家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五條 民政部門是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統籌組織、督促指導、監督管理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推進居家老年人醫養康養和健康服務工作,醫療保障部門負責居家老年人醫療保障工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規劃、文廣旅遊、體育、市場監管、地方金融監管、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居家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紅十字會等人民團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參與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支持老年人組織、慈善組織、志願服務組織等社會組織在居家養老服務工作中發揮積極作用。
第六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轄區內居家養老服務工作,加強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的運營管理,整合各類養老服務資源,實現服務需求和供給的對接,配備專職人員負責日常工作,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居家養老服務。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發揮基層民眾自治組織作用,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第七條 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關心老年人身體和心理健康,照顧老年人居家養老的特殊需要。扶養人應當依法對老年人履行扶養義務。
倡導家庭成員與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託長江三角洲區域養老服務一體化協作機制,加強養老服務相關交流合作,推動區域標準互認、人才互流、信息共享、資源共用,提升區域養老服務協同發展水平。
第九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新聞媒體等應當廣泛開展居家養老服務宣傳,弘揚孝親敬老、養老助老優秀傳統文化。
第二章 服務設施
第十條 市、縣級市民政部門會同自然資源規劃等部門組織編制與居家養老服務相關的設施布局專項規劃時,應當按照方便可及、相對集中、醫養康養結合的原則,分層分類配置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
第十一條 新建住宅區應當按照每百戶建築面積不少於三十平方米集中配套建設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用房。其中,五百戶以上不滿一千戶的,配套建設至少一處不少於一百五十平方米的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用房;一千戶以上的,配套建設至少一處不少於三百平方米,或者二處以上且單處不少於一百五十平方米的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用房。
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等設施與住宅區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
已建成住宅區應當按照每百戶建築面積不少於十五平方米且至少一處不少於一百五十平方米,集中配套建設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未達到配套建設標準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購置、置換、租賃、新建、改建等方式調劑解決。
多個占地面積較小的相鄰住宅區,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統籌規劃、集中配置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鼓勵對相近住宅區的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進行資源整合、統籌利用,統一管理運營。
第十二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至少配置一個建築面積不少於一千平方米的綜合性養老服務中心,在城市社區和農村社區至少配置一個建築面積分別不少於三百平方米、一百五十平方米的社區養老服務站。
第十三條 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應當符合相關公共設施建設標準和設計規範,滿足無障礙設施建設、環境保護、消防安全、衛生防疫、食品安全等要求,與社區衛生、文化體育等設施統籌設定。
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應當優先設定在建築物低層,不得設定在地下室、半地下室;設定在二層以上的,應當配置電梯或者無障礙通道。
第十四條 新建住宅區配套建設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的,應當依法納入供應地塊的規劃條件,並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或者劃撥決定書中明確配套建設、移交的條件和要求。
第十五條 新建住宅區配套建設的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並通知民政部門參加。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將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移交給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將接收情況報送民政部門。
新建和已建成住宅區配套建設的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運營管理。
第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擅自拆除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
經法定程式拆除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的,應當按照不低於原有規模和標準就近補建或者置換。在補建或者置換完成前,應當安排過渡性設施用於居家養老服務。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整合利用社區綜合服務設施、社會公共服務設施和社會福利設施,為老年人提供居家養老服務便利。
鼓勵將閒置房產等資源用於居家養老服務。
第十八條 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為本組織成員居家養老建設相關服務設施。
支持農村特困供養機構提升服務能力,延伸服務範圍,拓展服務功能,提供居家養老服務。
第十九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交通、文化、體育、醫療衛生等公共設施建設,對已建成住宅區公共出入口、走道、樓梯、廁所等服務設施進行適老化改造。
對符合條件的老年人家庭進行適老化改造的,按照相關規定給予財政補貼。
第三章 服務供給
第二十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根據人口老齡化程度、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開展養老服務需求評估,制定本地區基本養老服務清單,合理確定並適時調整基本公共服務內容、標準和服務對象範圍等。
基本養老服務清單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居家養老服務包括下列內容:
(一)助餐、助浴、助潔、助行、助急、日間照料、短期托養、代購代繳等生活照料服務;
(二)健康管理、康復護理、家庭病床、健康指導、安寧療護等健康照護服務;
(三)探訪陪伴、心理諮詢、情緒疏導等精神慰藉服務;
(四)文化娛樂、體育健身、教育培訓、養老顧問、安全指導、緊急救援等其他服務;
(五)國家和省、市確定的其他居家養老服務。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智慧養老管理服務平台,整合養老服務、醫療、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相關信息,推動跨部門信息共享和工作協同;公布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名錄、服務機構和服務項目等信息,提供養老政策諮詢、服務項目查詢、服務供需對接、服務質量評價等服務。
鼓勵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按照智慧養老相關規範開展智慧化建設,將有關信息與智慧養老管理服務平台對接。
第二十三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合理設定助餐中心和助餐點,為有需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集中用餐、送餐等服務,並保證膳食質量。
鼓勵有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務。
第二十四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特殊困難居家老年人探訪關愛服務制度,組織做好對高齡、空巢、獨居、殘疾、失能、失智、計畫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日常探訪,並做好記錄。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登記居家老年人健康狀況、家庭情況等基本信息,調查反映老年人的服務需求,收集處理村民、居民對居家養老服務的意見建議。
第二十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養老服務機構按照服務內容和標準,在符合條件的老年人家中設定家庭照護床位,安裝必要的呼叫應答、信息傳輸和服務監控等設備,提供規範化、專業化養老服務。
第二十六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健康監測可穿戴設備、輔助行動設備、緊急呼叫設備等套用,支持特殊困難老年人家庭安裝智慧型監測等設備,推廣符合老年人需求特點的智慧型信息技術,組織開展老年人運用智慧型技術教育培訓。
鼓勵社會力量利用智慧型技術為老年人提供居家養老服務。
第二十七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提供符合老年人需求特點的公共信息服務;提供智慧型服務的,應當尊重老年人的習慣和選擇權,保留並完善傳統服務方式。
第二十八條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規章制度,配備與服務規模相適應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從業人員,規範服務流程,在服務場所顯著位置公示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收費標準、投訴舉報方式等。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應當與接受有償養老服務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協定,明確服務內容、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建立服務檔案。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維護老年人尊嚴,保護老年人隱私,不得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財產權益。
第二十九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養老機構嵌入社區,參與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運營管理,將專業服務延伸到社區和家庭,為老年人提供便利可及的居家養老服務。
第三十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扶持和發展居家養老志願服務組織,對志願者進行專業培訓,建立居家養老志願服務激勵制度。
倡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以及高等學校、職業學校和普通中學的學生等參加居家養老志願服務活動。
第四章 醫養康養結合
第三十一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醫養康養相結合的工作機制,統籌推進醫療衛生服務和居家養老服務政策對接、資源共享、服務融合,為老年人提供多樣化、多層次的醫療和康養服務。
第三十二條 市、縣級市有關部門在編制醫療衛生設施布局專項規劃、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時,應當統籌考慮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和醫療衛生設施同址或者鄰近設定,構建十五分鐘醫養服務圈。
第三十三條 支持醫療衛生機構與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建立協作機制,推動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綜合性養老服務中心和醫養服務呼叫中心協同聯動,實現服務銜接,為居家老年人提供醫療、康復和護理服務。
衛生健康、民政、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逐步建立養老床位和醫療床位按需規範轉換機制。
鼓勵醫療衛生機構與養老服務機構建設醫養康養聯合體,為老年人提供治療期住院、康復期護理、穩定期生活照料、安寧療護一體化的醫療、康復和護理服務。
第三十四條 支持有條件的鎮衛生院和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利用現有人員、設施、技術等資源設定護理院,支持在社區依法開設護理站,為居家老年人提供醫療護理、康復指導等服務。
符合條件的護理院納入醫保定點範圍。
第三十五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民政、醫療保障等部門推進醫療和康養服務進入社區和家庭,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完善老年人健康管理體系,建立個人健康檔案,開展健康諮詢、疾病防治、自救和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導;
(二)建立家庭醫生簽約制度,推動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全科醫生與居家老年人開展簽約服務,為患常見病、慢性病的老年人開展跟蹤防治服務,為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門服務,為中度、重度失能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服務;
(三)逐步開展老年人群重點慢性病的早期篩查、干預及分類指導,拓展老年口腔健康、老年營養改善和心理關愛服務;
(四)為高齡患病老年人提供優先就診和轉診服務,推進非急救醫療轉運平台建設,為老年人提供便捷的非急救醫療轉運服務;
(五)保障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有關老年人常見病、慢性病治療和康復護理等方面的藥物供應,逐步擴大社區基本藥物用藥範圍,為老年人續方配藥、費用結算等提供便利;
(六)為老年人提供中醫診療、中醫健康狀態辨識與評估、中醫藥健康管理等服務;
(七)開展社區和居家安寧療護服務。
第三十六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老年人認知障礙的早期預防和干預工作,明確認知障礙老年人篩選評估、服務評估、服務提供以及設施配套建設等要求。
鼓勵和支持設立專門服務機構或者在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內設定專區,為認知障礙老年人提供專業照護服務,滿足認知障礙老年人的長期照護需求。
第三十七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居家老年人能力綜合評估工作,根據評估結果確定居家老年人失能等級和服務需求類型,並推動衛生健康、民政、醫療保障等部門相關評估的銜接互通、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健全長期護理保險制度,為符合條件的中度、重度失能居家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基本護理服務。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基本醫療保險對家庭病床的結付政策,家庭病床服務相關醫療費用按照規定納入基本醫療保險支付範圍。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三十九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居家養老公共服務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社會福利事業彩票公益金地方留成部分應當按照不低於國家和省規定的比例,用於支持發展養老服務。
第四十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居家養老服務政府補貼制度。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老年人享受補貼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養老服務機構按照規定享受稅費優惠,使用有線電視、寬頻網際網路按照規定享受付費優惠。養老服務設施用水、用電、用氣應當執行居民生活類價格標準。
第四十二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居家養老服務產業發展扶持政策,引導支持市場主體發揮作用,擴大多層次、多樣化、個性化養老服務和產品供給,支持居家養老服務機構規模化、連鎖化、品牌化發展,培育發展創新型、示範性養老服務企業,打造具有影響力和競爭力的居家養老服務品牌。
鼓勵和支持居家養老服務產業與健康、文化、旅遊、物業、家政等產業融合發展。
第四十三條 鼓勵商業銀行加大對居家養老服務業的信貸支持,創新貸款擔保方式,開發適應居家養老服務業需求的多層次金融產品。
支持保險機構參與居家養老服務業發展,促進保險服務業和居家養老服務業融合發展。
鼓勵社會力量通過設立基金、發行債券等方式,購買、建設和改造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
第四十四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場監管等部門推進居家養老服務標準體系建設,組織制定居家養老服務地方標準。
鼓勵和支持企業、社會團體依法制定或者參與制定居家養老服務相關標準,並推廣套用。
第四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職業學校開設養老服務管理、老年醫學、健康管理、康復保健、護理等相關專業,支持專業培訓機構開發康養服務類培訓項目,在養老服務機構、醫療機構設立實習實訓基地,培養養老服務專業人才。
民政、紅十字會等部門和組織應當為老年人家庭照護者免費開展居家養老照護、應急救護知識技能等培訓。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居家養老服務從業人員專業技能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第四十六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居家養老服務從業人員激勵保障機制,促進其勞動報酬合理增長,維護其合法權益。
執業醫師、註冊護士到醫養結合服務機構執業的,在職業資格、註冊考核、職稱評定等方面,享受與在其他醫療機構內執業的同類專業技術人員同等待遇。建立醫務人員上門服務考核激勵機制。
支持優秀養老護理員參與“勞動模範”“五一勞動獎章”等榮譽評選。民政部門定期舉辦養老護理員技能競賽,會同相關部門對成績優秀者予以獎勵,提升養老護理員社會地位和職業尊崇感。
第四十七條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常住老年人口的一定比例配備養老服務顧問,為居家老年人提供政策宣傳指導、養老供需對接和服務引導等服務。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養老服務綜合監督管理制度,加強事中事後監督管理;統籌運用養老服務領域政務數據和社會數據資源,推廣“網際網路+監管”模式,完善監督管理措施。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居家養老服務評估制度,定期組織開展或者委託第三方開展綜合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九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服務領域分級應急管理機制,強化居家養老的安全和應急保障。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制定應急預案,開展應急知識宣傳培訓,提升應急處置能力,並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設施設備、食品藥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及時發現並消除安全隱患。
第五十條 民政、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及時對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的配置和利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養老服務廣告、食品藥品、特種設備、價格等領域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公安、地方金融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養老服務領域的非法集資、詐欺等違法行為進行監測、分析、風險提示和查處。
第五十一條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部門建立健全居家養老服務行業信用管理制度。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嚴重違法違規行為被依法認定為失信行為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施失信懲戒。
第五十二條 民政、衛生健康、醫療保障、市場監管、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居家養老服務舉報投訴機制,及時處理有關舉報和投訴,有效化解涉老矛盾糾紛,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侵占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或者擅自改變用途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拆除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退還建設補貼和有關費用,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從業人員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財產權益的,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應當予以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履行管理教育責任不到位,多次出現從業人員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財產權益行為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居家養老服務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養老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養老機構、居家養老服務機構以及其他為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的組織。
(二)養老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為老年人提供集中飲食起居和照料護理服務的機構。
(三)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主要依託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為居家老年人提供日間照料、短期托養、助餐等養老服務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四)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是指專門為居家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的房屋、場地及其附屬設施,包括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用房、鎮和街道綜合性養老服務中心、社區養老服務站、日間照料中心、助餐中心、助餐點等。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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