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瀋陽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瀋陽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於2019年6月21日瀋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19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瀋陽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8/20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居家養老服務事業健康發展,提高老年人生活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居家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居家養老服務,是指為滿足老年人居家養老基本需求,以政府為主導,由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和個人協助家庭,提供的社會服務。
本條例所稱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是指區域性居家養老服務中心、社區養老服務站、農村互助幸福院等為老年人提供居家養老服務的場所及其附屬設施。
本條例所稱計畫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獨生子女發生三級以上傷殘或者死亡、且未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家庭。
第四條 居家養老服務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全托、日托、助餐、助潔、助浴、助行及代購代繳等生活照料服務;
(二)健康管理、疾病防治、醫療康復等醫療衛生服務;
(三)關懷訪視、生活陪伴、心理諮詢、情緒疏導、臨終關懷等精神慰藉服務;
(四)緊急救援服務;
(五)文化教育、體育健身服務;
(六)維權法律服務。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二)建立與老年人口增長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財政保障機制,在地方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不低於百分之五十五的資金用於養老服務業,並隨著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三)完善與養老相關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最低生活保障等社會保障制度,並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逐步提高老年人的社會保障水平;
(四)在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前提下,統籌編制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建設規劃,按標準設定養老服務設施;
(五)逐步將居家養老服務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
(六)制定居家養老服務規範、標準,加強養老服務市場綜合監管和養老服務信息化建設;
(七)完善扶持政策,引導、鼓勵社會力量開展居家養老服務;
(八)培育養老服務產業集群,扶持發展龍頭企業,實施品牌戰略;
(九)加強對養老服務人才培養,並將其納入人才教育培訓規劃,開展職業化教育和培訓;
(十)探索實施長期護理保險制度,鼓勵商業保險公司開發長期護理保險產品,滿足老年人居家養老護理保障需求;
(十一)明確各部門職責,制定工作標準,將居家養老服務工作落實情況納入績效考核,並建立責任追究制度。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民政部門是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居家養老服務的統籌推進、督促指導、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城鄉建設、自然資源、房產、文化旅遊廣電、衛生健康、市場監督、醫療保障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人民團體應當充分發揮自身優勢,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民政部門監督、管理居家養老服務設施;
(二)組織、指導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為老年人服務;
(三)落實政府購買服務、經費補貼等養老服務扶持政策;
(四)推行城鄉社區為老志願服務登記制度;
(五)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八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記老年人基本信息,調查老年人服務需求,建立老年人基本信息檔案;
(二)配合社會力量運營、維護居家養老服務設施,保障其正常運行;
(三)協助政府對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的運營方進行監督和評議,收集社區居民、村民對居家養老服務的意見、建議;
(四)組織開展互助養老等活動;
(五)定期走訪探視高齡、獨居、空巢、殘疾等老年人;
(六)支持基層老年人協會等社區社會組織,開展適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體育健身等活動;
(七)開展其他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第九條 居家養老服務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家庭盡責、市場運作、保障基本、就近便利的原則。
第十條 鼓勵建立和發展居家養老服務行業協會。居家養老服務行業協會應當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自律制度,認真履行社會責任,加強行業自律,指導成員規範經營、誠信經營。
第十一條 扶持和發展各類居家養老服務志願組織,加強志願服務人員專業培訓。探索建立為老志願服務時間儲蓄機制和其他激勵機制。
倡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和在校學生參加居家養老志願服務活動。
倡導鄰里互助養老,鼓勵低齡、健康老年人為高齡、獨居、空巢老年人服務。
第二章 服務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分區分級規劃設定居家養老服務設施。
現有控制性詳細規劃未明確或者不能滿足有關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標準的,應當按照標準將居家養老服務設施作為規劃條件納入土地出讓契約。
第十三條 新建居住區應當以每百戶建築面積不低於三十五平方米的標準,配套建設居家養老服務設施,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已建成的居住區應當按照每百戶建築面積不低於二十五平方米的標準,配套建設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未達到標準的,由區、縣(市)人民政府通過資源整合、購置、租賃、騰退、置換等方式予以解決。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調整屬於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共服務設施用途的,調整後的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優先用於居家養老服務;對政府、企業事業單位騰退的用地用房,符合條件的應當優先用於居家養老服務。
政府投資的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未經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變用途。因建設需要,經批准拆除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不少於原建築面積優先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設、置換。
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已建成住宅小區的坡道、公廁、樓梯扶手等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公共設施的無障礙改造。
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住宅加裝電梯。
對納入特困供養、建檔立卡範圍的高齡、失能、殘疾老年人家庭,進行家庭無障礙設施改造的,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貼。
第三章 服務供給與保障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向具有本市戶籍並居住在本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居家養老服務:
(一)為特困人員中的老年人和城鄉低保、低保邊緣戶家庭中的老年人參加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提供個人繳費補貼;
(二)為特困人員中的老年人,城鄉低保、低保邊緣戶和計畫生育特殊家庭中的老年人購買意外傷害保險;
(三)為城鄉低保、低保邊緣戶和計畫生育特殊家庭中的失能失智老年人,每人每月提供三十至四十五小時的免費居家養老服務;
(四)為六十五周歲以上老年人提供每年一次的免費常規體檢;
(五)為八十周歲以上老年人和計畫生育特殊家庭中七十周歲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提供三小時的免費居家養老服務;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居家養老服務。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居家養老服務扶持政策,通過設施保障、財政補貼、購買服務、委託管理等方式,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居家養老服務。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享受政府給予的政策扶持,按照規定享受水、電、燃氣、供暖等收費優惠政策,依法享受稅費優惠。
鼓勵建立物業服務與居家養老服務相融合的服務模式,支持物業服務企業開展老年供餐、定期巡訪等居家養老服務。
鼓勵發展農村幸福院、養老大院等互助式農村養老服務模式。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基層醫療衛生服務網路。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建立健康檔案,加強健康管理,提供疾病預防和常見病、慢性病醫療以及健康指導、護理、康復等服務;
(二)開展家庭醫生簽約服務;
(三)與居家養老服務機構開展合作,推動醫養結合發展;
(四)提供優先就診和與其他醫療機構之間的雙向轉診。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為長期在家照顧失能老年人的贍養人、扶養人或者雇用人員,提供護理培訓。
市和區、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完善居家養老服務專業人才的評價和激勵機制。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服務綜合信息平台,定期公布和更新政府提供的居家養老服務項目目錄、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名錄等信息,為社會公眾免費提供政策諮詢、信息查詢等服務。
鼓勵、引導、規範企業和社會組織藉助雲計算、人工智慧、網際網路、物聯網等技術,建設智慧養老服務平台,提供緊急呼叫、遠程健康監護、緊急援助、居家安防、家政預約、助餐助浴、輔助出行、代繳代購等服務。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文化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完善覆蓋城鄉的公共文化設施網路,在基層公共文化設施內設定適宜老年人的文化娛樂場所,增加適合老年人的特色文化服務項目。
公共文化服務設施應當向老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為老年人開展文化活動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條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居家養老服務規範制定具體的服務細則,明確服務項目、服務內容以及收費標準等,並在機構顯著位置進行公示,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應當與接受有償服務的老年人或者其贍養人、扶養人簽訂服務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建立服務檔案。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對居家養老服務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提高服務隊伍的整體素質。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維護老年人的尊嚴,保護老年人的隱私,不得侮辱、虐待老年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權益。
第二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大中專院校和職業培訓機構設立與養老服務業相關的專業和培訓項目,建立居家養老服務研發和實訓基地,完善養老服務專業人才的培養機制。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民政部門應當制定居家養老服務行業的相關制度;指導和督促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完善管理規範、改善服務質量;確定老年人居家養老服務需求類型、照料護理等級和養老服務補貼標準以及居家養老服務組織享受的相關優惠待遇。
第二十六條 市民政、衛生健康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居家養老服務標準、評估制度和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等級評定製度。
評估可以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的誠信檔案,記錄其設立與變更、日常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綜合評估結果等情況,接受社會查詢;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加強整改指導。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自然資源、民政等部門應當及時對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的配置及利用狀況、政府提供居家養老服務項目的績效狀況、社會滿意度等進行全面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結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九條 享受政府補助或者政策優惠的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沒有履行相應義務的,由民政部門收回補貼,取消其享受優惠的資格,並納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拆除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財產權益,或者未按照約定提供服務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民政部門可以對居家養老服務機構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相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