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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水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zhua曲子白渡白顆
(2022年9月30日麗水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 2022年11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服務設施
第三章 服務供給
第四章 醫養康養結合
第五章 服務保障
第六章 服務監管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弘揚中華民族尊老、愛老、孝老、助老的傳統美德,規範居家養老服務工作,促進居家養老服務行業健康發展,滿足居家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浙江省社會養老服務促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居家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居家養老服務,是指以家庭為基礎,以社區(村)為依託,以社會保障制度為支撐,由政府的基本公共服務、社會組織的公益性和互助性服務、企業的市場化服務共同組成,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養老服務。
居家養老服務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短期托養、生活照料、家政服務、代辦代購等日常生活服務;
(二)健康諮詢、醫療體檢、用藥指導、康復護理等衛生健康服務;
(三)關懷訪視、生活陪伴、心理諮詢、情緒疏導等精神慰藉服務;
(四)教育講座、技能培訓、文化娛樂、體育健身等養生保健服務;
(五)安全指導、應急救助、法律諮詢、權益保護等安全保障服務。
第三條 居家養老服務遵循家庭盡責、政府主導、市場運作、社會參與,保障基本、適度普惠、自願選擇、就近便利的原則。
第四條 老年人子女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扶養義務的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供養、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健康護理等義務。
倡導家庭成員與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與老年人分開居住的家庭成員,應當經常看望或者問候老年人。
鼓勵家庭成員參加家庭照護培訓。
倡導老年人建立文明、健康、積極、合理的養老消費方式。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居家養老服務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以及政府年度工作計畫;
(二)建立與本行政區域人口老齡化程度、居家養老服務需求狀況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財政保障機制;
(三)統籌規劃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建設以及適老化改造;
(四)培育發展養老服務產業,引導支持社會力量參與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居家養老服務職責。
第六條 民政部門是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居家養老服務指導、管理和監督工作。
衛生健康、醫療保障部門負責居家老年人衛生健康與醫療保障工作,建立和完善居家老年人健康服務體系,會同民政等部門實施和推進醫養康養結合。
發展和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公安、文廣旅體、市場監管、大數據、消防救援、農業農村等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工商聯、紅十字會等人民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章程,協助做好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麗水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根據市人民政府賦予的職責做好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居家養老服務有關工作,確定專職或者兼職養老服務工作人員,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居家養老服務;
(二)建設、維護、管理轄區內的公共居家養老服務設施;
(三)落實政府購買服務、經費補貼等扶持政策,協助做好社會養老服務需求評估、服務質量評估等工作;
(四)根據主管部門的統籌規劃,配合指導、督促本區域內的各類養老服務機構、醫療衛生服務機構、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志願服務組織和服務性企業等依法開展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五)建立特定居家老年人定期巡訪制度,自行或者委託養老服務組織採取上門探視、電話詢問等線上線下方式,定期對重殘、失能、失智、獨居、計畫生育特殊家庭等特定居家老年人的生活狀況進行巡訪,防範意外風險;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居家養老服務職責。
第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做好以下工作:
(一)協助收集轄區內老年人健康狀況、家庭情況等基本信息以及養老服務需求,協助做好特定居家老年人定期巡訪工作;
(二)管理和維護社區(村)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協助做好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監督、評議等相關工作;
(三)協調建立社區(村)基層老年人協會、老年志願服務組織,引導其開展居家養老服務;
(四)教育和引導村(居)民自覺履行贍養、扶養義務,倡導將其納入村規民約,協助調解養老糾紛;
(五)其他居家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九條 引導、支持社會各方資本和力量進入養老服務市場,實現養老事業與產業協同發展,滿足居家老年人多層次、多元化的服務需求。
從事居家養老服務的各類主體公平地享受政府給予的扶持政策,並應當執行政府制定的養老服務質量規範,接受政府的指導和社會的監督。
第十條 鼓勵公益慈善力量參與居家養老服務,引導各類組織和個人以投資、捐贈、捐助、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居家養老服務工作,對有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褒揚或者獎勵。
鼓勵低齡健康老年人幫扶高齡、失能、失智老年人,支持鄰里互助等活動。探索山區高齡和空巢老年人關愛互助長效機制。
建立志願服務積分激勵保障機制,志願者或者其直系親屬進入老齡後,可以將其志願服務積分兌換相應的養老服務,具體辦法由民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二章 服務設施
第十一條 民政部門組織編制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經同級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審查,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專項規劃應當按照就近便利、相對集中、醫養康養結合的原則,合理布局各類養老服務設施,與城鎮社區建設專項規劃相銜接,並納入國土空間詳細規劃,構建“十五分鐘”居家養老服務圈。
第十二條 城鎮新建住宅小區應當按照每百戶(不足百戶的按照百戶計)建築面積不少於三十平方米、每處不少於三百平方米,同時不少於項目住宅總建築面積的千分之二,集中配建居家養老服務用房。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出讓住宅用地涉及配建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的,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公告和契約中明確配建、移交的養老服務用房的建設要求、交付方式和產權歸屬等內容。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應當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可以邀請民政等部門參與驗收。分期開發的單地塊住宅項目,應當在首期項目主體工程中配套建設居家養老服務用房。
已建成的城鎮住宅小區應當按照每百戶建築面積不少於二十平方米、每處不少於二百平方米集中配建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未達到配建標準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改建、購買、置換、租賃等方式,在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按照規劃配置到位。本條例實施前已經按照原標準配置到位的可以不再重新配置,有條件的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作出適當調整。
配建的居家養老服務用房可以單獨設定;支持按照規劃將多個住宅小區的配建指標適度集中,統一設定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或者納入社區服務綜合體。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養老服務需求等情況逐步提高住宅小區居家養老服務用房配建標準。
第十三條 農村地區應當按照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綜合老年人口數量、養老服務供需狀況、現有文化醫療衛生等公共服務設施整合利用情況等因素設定綜合性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每個行政村一般配置一處;相鄰行政村集中配置一處能夠滿足需求的,可以集中配置;有條件的自然村可以單獨配置一處。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個月內,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等約定協助辦理不動產登記,並將居家養老服務用房以及有關建設資料無償移交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交付的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應當符合國家、省和市有關標準,具備通水、通電、通風等基本使用條件,並滿足安全衛生、日照充足、出入方便等條件。
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應當設定在建築低層,並設有獨立出入口;優先設定在地上首層,不得設定在地下室、半地下室或者四層以上;居家養老服務用房設定在二層以上的,應當設定無障礙電梯或者無障礙坡道。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得閒置居家養老服務用房,並應當將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接收和使用情況及時通報民政部門。
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的具體功能設施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使用要求組織配置,民政部門負責功能定位、標準指導和資金統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的用途,不得挪用、侵占、損害或者擅自拆除。因城鄉建設需要,經法定程式批准改變用途或者拆除的,應當按照不低於原有規模和標準就近重新配置。
鼓勵將閒置的國有或者集體房產依法無償或者低償用於非營利性居家養老服務。鼓勵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開放所屬場所,為居家老年人提供服務。鼓勵社會力量將閒置場所用於居家養老服務。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小區應當符合國家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適老化住宅小區的建設和改造,推動城市道路、公共建築、公共運輸設施、住宅小區無障礙設施的建設,推進老舊住宅小區的坡道、公廁、樓梯扶手等與老年人生活相關的公共服務設施的無障礙改造。
鼓勵和支持已建成的多層住宅及養老服務設施加裝電梯。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安排資金用於老舊住宅小區加裝電梯的補助。既有住宅加裝電梯的具體辦法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制定並公布實施。
鼓勵和支持老年人家庭開展日常生活設施適老化改造。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籌協調老年友好型社區建設,鼓勵老年宜居住宅的開發、建設。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整合利用社區綜合服務設施和社會公共服務設施,為老年人提供居家養老服務,避免重複建設和資源浪費。
公共運輸運營單位應當為老年人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提供便利服務。
涉老公共服務場所,應當保留老年人熟悉的傳統服務方式,配備方便老年人使用的工具設備,有條件的應當配備為老服務志願者。
第三章 服務供給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具有本市戶籍並居住在本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養老服務:
(一)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以及國家定期撫恤補助優撫對象、獲得縣級以上見義勇為稱號和計畫生育特殊家庭中的失能、失智和高齡老年人,提供一定時間政府購買的居家養老服務或者補助;
(二)為高齡老年人和國家定期撫恤補助優撫對象、獲得縣級以上見義勇為稱號以及計畫生育特殊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中的老年人購買意外傷害保險;
(三)為有高齡、失能、失智、殘疾老年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提供適老化改造或者補助;
(四)已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老年人享有定期免費基本項目體檢;
(五)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中的高齡、失能、失智、殘疾老年人和依法納入特困人員且分散供養的老年人免費提供緊急呼叫設施和緊急救援信息服務;
(六)國家、省和市規定的其他基本服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具有本市戶籍的高齡老年人提供高齡補貼。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居住在本市的規定年齡段的老年人提供免費城市公共運輸服務。
具體實施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組織制定,並根據人口老齡化、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養老服務供給狀況,逐步增加服務內容,擴大服務對象,提高服務標準。
第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中心城區和中心鎮重點發展社區綜合性養老服務機構,為老年人提供專業的居家養老服務。
每個鄉鎮(街道)一般配置一處居家養老服務中心,具有日間照料與全托服務功能,為居家老年人就近提供生活服務、康復護理服務、社會工作和心理疏導服務、康復輔助器具租賃等服務,推動形成區域養老資源統籌、供需對接和綜合服務平台。
每個社區(村)一般配置一個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具有日間照料功能,根據需要和條件可以設定全托服務功能,為有需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健康保健、文體娛樂、精神慰藉等基礎性服務。
支持物業服務企業發揮貼近住戶的優勢,增加居家養老服務的有效供給,滿足居家老年人多樣化養老服務需求。
第二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規劃建立老年人助餐服務網路,確保老年助餐服務覆蓋所有社區(村),並按計畫推進助浴、助醫、助潔、助急、助行等服務全覆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改造提升或者新建老年食堂、設定社區助餐服務點以及委託社會餐飲企業送餐上門等方式,為居家老年人提供就餐、送餐服務。
民政部門會同交通、衛生健康、文廣旅體、供銷等部門探索山區老年人巡迴服務機制,整合農村客運班車、巡回醫療車、供銷代購車等資源,為山區老年人提供應急救助、代購代辦、送醫送藥、文化巡演、政策宣講等服務。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老年教育和文化體育活動設施建設,為老年人學習培訓和開展文化體育活動搭建平台。
鼓勵各類教育機構通過多種形式開展老年教育,在鄉鎮(街道)居家養老服務中心、社區(村)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等開設老年教育教學點,方便老年人就近學習。
第二十二條 鼓勵與支持養老服務機構、醫養康養結合機構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門照護、日間照料、短期托養等專業服務。
支持養老服務機構設定家庭養老照護床位,建立家庭養老照護床位服務與機構養老床位服務之間有序互轉的評估、運行和監督機制。具體評估、運行和監督辦法由市民政部門會同衛生健康、財政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全省統一建立的養老服務數位化套用上,公布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名錄及其提供的服務項目,提供養老政策諮詢、養老服務供需對接、服務質量評價等服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在養老服務數位化套用上依法實現養老服務信息與戶籍、醫療、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信息共享;加強智慧養老技術在居家養老服務中的推廣套用,為居家老年人提供遠程照護、生活呼叫、應急救援、安全監測、精神慰藉等服務。
鼓勵、支持企業和社會組織精準對接居家養老服務需求,參與數位化養老服務建設,創新養老服務技術,為老年人居家出行、健康管理和應急處置提供便利。
第四章 醫養康養結合
第二十四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民政、醫療保障等部門建立醫養結合機制,協調有關部門為開展居家醫療服務創造有利條件。
支持醫療機構與養老服務機構通過開展簽約合作、設定分院或者醫療服務點等方式,在醫療和照護服務、專業培訓、疾病防控、人才培養等方面開展合作,做好居家老年人慢性病管理、康復和護理等服務。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轄區內符合條件開展居家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名單,便於居家老年人合理選擇醫療機構提供相關服務。
第二十五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完善基層醫療衛生服務網路,指導、督促基層醫療衛生服務機構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建立個人健康檔案,開展疾病預防、慢性病管理、健康諮詢等公共衛生服務,開展自救和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導;
(二)開展家庭醫生簽約服務,為患慢性病的老年人提供跟蹤隨訪服務,為行動不便或者確有困難的老年人提供上門診療、護理和網際網路遠程醫療服務;
(三)為高齡、特殊困難老年人開通綠色通道,提供優先就診和轉診服務;
(四)提高康復、護理床位的比例,有條件的可以增設安寧療護病床。
第二十六條 衛生健康和醫療保障部門應當完善社區用藥、醫保報銷政策,保障基層醫療衛生服務機構藥物供應,為老年人在社區治療常見病、慢性病用藥、家庭病床配藥、居家結算醫療費用提供便利服務。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推動家庭病床與居家養老相結合,對符合家庭病床建床條件的老年患者,醫療機構可以在其居住場所設立家庭病床並提供醫療衛生服務。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組建智慧流動醫院,定期為偏遠山區老年人提供疾病診治、健康體檢、慢性病隨訪、續方配藥等服務。
第二十七條 民政、衛生健康等部門指導養老服務機構開展各類康養聯合體建設,促進康復和養老服務融合,為居家老年人提供穩定期康復、出院後護理等服務。
支持和鼓勵資源利用率較低的醫療機構轉型為提供養老、康復、護理、安寧療護等服務的醫養結合機構。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社會力量利用本地生態、景觀、中醫藥等資源參與康養小鎮、養老社區等建設,開展康復療養、健康養生、旅居養老等康養服務。
發揮中醫藥和中西醫結合在養生保健、慢性病防治等方面的優勢,推動中醫藥進家庭、進社區、進機構。
第五章 服務保障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居家養老服務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完善居家養老服務的財政保障機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各類居家養老服務補助資金,對鄉鎮(街道)居家養老服務中心、社區(村)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的建設、運營和改造給予資金補助。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居家養老服務補助制度,對下列參與居家養老服務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相應補助:
(一)為特殊困難老年人提供短期托養服務的居家養老服務機構;
(二)為居家老年人提供簽約服務的基層醫療衛生服務機構;
(三)設定符合條件的家庭養老床位的養老服務機構和醫養結合機構;
(四)投資建設或者運營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的單位和個人;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單位和個人。
居家養老服務補助的具體辦法,由民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落實下列居家養老服務激勵政策:
(一)建立健全養老服務領域職稱評聘和技能評價工作機制,保障居家養老服務人員享有相關人才待遇;
(二)居家養老服務機構、醫養康養結合機構內設醫療機構的醫護人員在職稱評定、技術準入和推薦評優等方面,執行與醫療機構同類人員相同的政策;
(三)為從事一線養老護理工作的從業人員設立必要的崗位補貼;
(四)按照規定設定居家養老服務公益性崗位;
(五)支持公立醫療衛生機構與養老服務機構開展簽約服務、為居家老年人建立家庭病床和開展上門服務等,提供服務所獲收入在扣除成本並按規定提取各項基金後,主要用於人員獎勵,不納入所在單位績效工資總額;
(六)支持高等學校、職業學校開設養老服務相關專業;高等學校、職業學校畢業生進入居家養老服務、醫養結合機構工作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入職獎勵和補貼;
(七)鼓勵和支持對老年人的家庭成員開展免費培訓,普及照料失能、失智等老年人的護理知識和技能。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部署推行長期護理保險制度,為符合條件的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護理保障。
鼓勵商業保險機構提供與長期護理保險相銜接的保險產品,滿足老年人個性化照護服務需求。
第三十三條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療期間,子女所在單位應當允許其以調休或者雙方協商的方式請假進行護理照料。護理照料期間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第三十四條 支持居家養老服務機構規模化、連鎖化、品牌化經營,支持其健全社區服務網點,發展具有本地特色的居家養老服務,依法加強養老服務商標和品牌保護。
第六章 服務監管
第三十五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完善居家養老服務質量規範。民政部門對居家養老服務中心、養老機構以及其他養老服務組織的管理水平、服務質量等進行綜合評估。綜合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並作為財政補貼、政府購買服務的依據。
第三十六條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對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的配置和使用情況、政府提供的居家養老服務項目績效情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結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七條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居家養老服務質量規範開展服務,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收費標準、投訴渠道等應當在服務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應當與接受有償服務的老年人或者其贍養人、扶養人訂立服務協定,明確服務內容、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建立服務檔案。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和其他養老服務組織的護理人員、餐飲服務人員應當持有有效健康證明;患有可能影響老年人身體健康疾病的,不得從事老年人照護、餐飲等相關服務。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維護老年人隱私和尊嚴,不得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
居家養老服務中心、養老機構和其他養老服務組織應當落實消防安全、應急管理和救護業務培訓,提升應急處置能力。
第三十八條 支持和引導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建立養老服務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制定實施行業服務規範和職業道德準則,推動養老服務質量規範的實施,提升養老服務質量,協調解決養老服務糾紛。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受理有關居家養老服務的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及時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將住宅小區配建的居家養老服務用房以及有關建設資料無償移交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未移交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的面積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擅自拆除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或者其他養老服務組織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證明的護理人員從事老年人照護服務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對機構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造成老年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本條例所稱養老服務機構,是指包括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護理服務的養老服務機構,以及為老年人提供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的養老服務機構。
(二)本條例所稱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是指從事居家養老服務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包括鄉鎮(街道)居家養老服務中心與社區(村)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等。
(三)本條例所稱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是指為居家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的房屋或者場地及其附屬設施。
(四)本條例所稱康養聯合體,是指依託養老或者康復機構,整合康復醫師、康復治療師、康復護士和護理員資源,為老年人提供個性化、專業化康復護理服務的機構。
(五)本條例所稱高齡老年人,是指八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特殊困難老年人,是指失能、失智老年人,患有重大疾病、重度殘疾老年人以及計畫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等經有關部門認定的老年人。
(六)計畫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獨生子女發生三級以上傷病殘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家庭。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麗水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進一步釐清了相關部門的職責邊界,確立了麗水居家養老服務遵循家庭盡責、政府主導、市場運作、社會參與,保障基本、適度普惠、自願選擇、就近便利的原則,並對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服務供給、醫養康養結合、服務保障、服務監管和相關法律責任等內容進行了規定。
《條例》還結合麗水實際,將麗水經驗和實踐融入其中,體現麗水元素。如針對麗水山區老年人養老問題,提出建立山區高齡和空巢老年人關愛互助長效機制,通過組建智慧流動醫院,開展山區老年人巡迴服務等;創新居家養老服務形式,如建立特定居家老年人定期巡訪制度和志願服務積分激勵保障機制等。
制定《條例》對鞏固麗水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改革成果,進一步促進和規範居家養老服務的發展,更好滿足絕大多數老年人就地便利的養老服務需求,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